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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何谓“法院”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21
标题: 何谓“法院”
邵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一 
  法院是国家设立的专门用以终局性的解决个案纠纷的国家机关。然而,不同时期人们对法院的认识以及对法院的构成要件的界定是多种多样的,并且在比较法学者的眼里没有哪一个定义是绝对的。 
  欧洲人权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在界定什么是法院(法庭)时,采用了“组织的(organic)”标准和“形式的(formal)”标准。前者指法院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和行政机构的必要性,后者指基本程序保障的存在。就程序保障而言,应当符合《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所确立的程序标准。该条款全面宣示了基本程序权利。这些基本的程序权利存在于现代社会的一般的协议、甚至是普遍的基本协议中。该条款主要涉及到司法机构的保障〔独立(independence)、公正(impartiality)、依法设立(establishment)〕、当事人的保障〔听讯权(right to be heard)、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equality of arms)〕和诉讼进行的保障〔公开(publicity)、公平(fairness)、合理期限(reasonable time)〕。维路检察官(Puocureur Velu)认为,该公约的内容不会少于“未来欧洲民事诉讼法典可能的基础”[〔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1971年9月在意大利佛罗伦萨举行的国际法律科学协会(UNESCO)学术研讨会上,经过大会研讨得出的结论是: 
  (一)“法院”是裁判机构(adjudicating organ),即一定的组织保障(organic safeguards)。 
  组织保障的核心是“公正”,即从当事人及其案件中游离出来,且具备高于当事人及其案件之地位。公正包括许多必备要件,然而很显然这些要件很容易变化,它首先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宪法结构和占主导地位的政治意识形态。比如,19世纪的“自由主义国家”造就了通过分离的、独立的组织制度(法院)和人〔审判人员(the judiciary)〕集中行使司法功能的趋势。然而,这种法院和法官与其他政府机构相互分离、彼此独立并非是公正的绝对要件。没有人会否认,即使在专制国家时代,国家权力集中于一个统治者手中,也依然存在着司法裁判。在社会主义国家乃至众多西方国家日益涌现出这样一种潮流:抛弃19世纪严格的三权分立的自由主义理想,将裁判职能(adjudicatory functions)授予构成现行行政机构(the active administration)的一部分或至少不完全独立于行政的机构。 
  (二)“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须遵循的特定的基本程序规则。 
  法院程序的特性,主要以诉讼听审权(right to be heard)的基本原则为核心。法官审判,正如立法者一样超脱于当事人之上。但与立法者不同的是,法官不能脱离当事人与具体的案件进行裁决。更确切地说,法院的裁决须回答当事人的告诉(grievance)及对方当事人的答辩(adversary's defense);各方当事人须有一个公平的听审之机会;各方当事人必须出庭(have his day in court)。因此,“自然公正”的两个基本原则司法公正(judicial impartiality)和听讯权,仍被视为现代司法概念的基本要素,因而从一般的法律原则中分离出来。 
  在确立衡量和界定法院的保障和要件方面,欧洲人权法院和上述佛罗伦萨大会都同时采用组织和形式(程序)的标准,值得称道。 
  二 
  笔者认为,法院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物质的、有形的一面,更重要的是无形的、制度的、智识的一面。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是: 
  (一)由国家依法预先设立的。 
  在现代社会,法院是国家根据宪法或基本法律的规定而设立,并且应当受到整个社会的认同或许可。这就是“法院”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那种随意、秘密设立的“法院或法庭”均是非法的和非理的。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等就法院或法庭的设立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比利时宪法(1812年)中规定;“非由法律不得创设任何法院及任何行政裁判权,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创设委员会及非常裁判所。”德国宪法(1919年)第105条中规定,“不得设置特别法庭”,“名誉军事法庭应予撤销”。西班牙宪法(1931年)在第95条(4)中规定,“一切军事及民事名誉法庭应予废除”。可以说,在现代社会,法律没有规定法院或法庭的设立则是特例了。 
  将“法定预设的法院”再引申一步,则是法院的职业人员(法官)也必须是法定的预先设立的。这主要表现在职业法官的职位和权利必须是法定的,职业法官必须是经过法定的选举或任命等程序而产生的。对于非职业法官,如陪审员、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和治安法官等,其选拔或任命都得符合该国的法律(包括习惯法)的规定。 
  (二)法院和法官必须是独立的,与之相关的是法官之间应当是平等。 
  法院和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即法院和法官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上级机关、新闻舆论、国民时尚和时好等。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同,法院上下级关系在性质方面具有非行政性,每一级法院都应是独立的。法官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分别,院长和庭长只行使一种纯粹行政性的职能。法官之间的平等不仅表现在特定法院的内部,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之间也是平等的[皮埃尔·勒鲁在其著作《论平等》中说道:“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这里的“平等”并非指“法官”之间的平等(详见〔法〕皮埃尔·勒鲁著:《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1页以下),但是我们认为将这句话的涵义扩大到“法官”,也未尝不可]。虽然由于审级的原因,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仍须严格地依据法律的规定),但是,这只能理解为分工上的一种差异,并不意味着审理上诉的法官地位高于一审法院的法官,也不意味着不同法院法官在选任标准以及相关待遇上的较大差异。之所以设置不同审级的法院,是因为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纠误渠道,使得法院判决更加审慎;通过上诉审程序力求司法标准的统一性以及对司法过程进行不同政策导向上的调整。另一方面,正是由于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使得上诉法院的审查成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以上制度性目的的实现必要前提之一便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作出决定的过程是分离的[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以下]。 
  法院和法官的独立以及法官之间的平等,主要是基于司法职能的不偏不倚的要求和信念[〔英〕詹宁斯著:《法与宪法》,龚详瑞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9页]。尤应指出,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必须以法官之间在职业和身份上的平等性为基础和前提。“唯法律是从”是司法的本质。再者,法官的活动带有浓重的个人化色彩,并且司法是一种讲求亲历性的活动。法官等级制度却不利于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独立的判断,因为它强化了行政位阶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与之相适应,低位阶法官对于其“上司”法官的依赖和顺从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样的管理模式势必加大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并且为不正当权力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便利。因此,在法官之间建立行政性等级制度是违反司法职业以及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的。每个法官都是独立的,只对自己对于法律条文的意义和正义准则的理解负责[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7期]。 
  (三) 法官的职业化。 
  法官首先应当是法律专家,通晓法律并具备运用法律的能力,而且“知道哪种法律是适应现实的时代和社会,并且如何可使法律现代化、社会化”;其次应当具备“社会常识,从而避免专在牛角尖里求法律的真理,而忘了法律本身是一个合乎时代性、社会性、事实性的许多常识的结晶”[孙晓楼著:《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以下]。在我国,法官的职业化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近代型的司法制度在我国建立未久,法官职业化程度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行业规范、伦理准则以及行为方式均没有配套成型。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界无从以组织化的力量,依据司法职业的行为准则,通过行业本身应有的运作方式,富于成效地开展自己的活动[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 
  (四)法院或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 
  法谚有“无原告即无法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有告诉才受理”(应答性)[“有告诉才受理”和“不告不理”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前者是指只要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提起诉讼的,法院就应答受理,不得以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定拒绝诉讼。参见龚详瑞著:《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页]。法院或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最显著特征之一是存在纠纷,即是说,法院或法官以解决具体法律纠纷为己任。对于纠纷的处理法院只能以消极主义的方式行事,正如西方法谚所云“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审判权的消极性还体现在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同时在调查核实证据以确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院或法官不得代替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作用。如果法院或法官违背其消极性,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纠纷或利益冲突之中,难以保持其公正的面目[有纠纷方有司法一方面意味着社会中法院所能够处理事务的有限性;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法院或法官行使职权不能脱离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否则,超越案件的审理而制定一般的法律规则便不免有侵夺立法权之嫌]。 
  (五)法官应当是中立的和公正的。 
  “中立”即法官在诉讼中处于超然地位,与案件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利害关系,法官“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法官地位的中立是审判公正的保证。“公正”意味着法官不偏不倚,平等对待案件当事人。事实上,“中立”和“公正”是相互依存的,内容上也是相互交融的。中立和公正主要是对法官品质操行和审判行为的要求。 
  (六)法院应当具有一套完整的多样的正当合理的诉讼程序制度。 
  “通过程序一方面保障当事者的诉讼权利,或者说保障当事者在这些权利中体现出来的主体性和自律性;另一方面又保障诉讼、审判本身的正当性”[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和程序保障》,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程序,从而使程序呈现出多样化。程序的多样化要求程序与其解决的纠纷和保护的权利的内含意义相匹配。诉讼或审判的严格的程序化或程式化,使其区别于其他解纷机制。 
   
  以上内容在国际条约中也有所体现,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着重号系笔者所加,下同)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审理。……”《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公正、公开的审理。……”等等。 
  三 
  我们必须前瞻性地思考“虚拟法院”问题。可以预期:随着因特网和数字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必然导致虚拟法院的产生和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认真思考和对待这一问题。1999年8月召开的国际诉讼法协会第十一届世界诉讼法大会,已就这类问题进行了讨论。 
  可以设想,虚拟法院的特殊性表现在,运用因特网从世界各地调查取证,运用多媒体视频会议进行案件事实和法律观点的交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法院的命令和诉讼文书,等等。虚拟法院与法院必须有实际场所(审判庭)的观念相反,只存在于电脑空间,不受时空限制,它可以全天开放。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虚拟法院主要优点是成本低廉和迅捷便利,使人能够更有弹性、更经常地接近法院。主要不利是:虚拟法院将失去法庭传统的布置和服饰可以给法律诉讼程序增添正统性和庄严性;现代科技的运用可能为人所操纵,也可能会产生技术上的故障或遭受人为破坏;虚拟法院对当事人应直接见面和证人应亲自出庭的观念造成了冲击;没有人与人的直接接触可能会减少法官和律师对工作的成就感。维多利亚法院运用视频会议技术中所指出的,现代科技永远不能取代人们在法庭中的接触,在某些地方司法人员和法院使用者的感觉仍然是需要的;虚拟法院只是提供一种选择的方式,尤其适合于那些人与人之间直接接触在案件审理中不十分重要的案件[〔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第186页以下]。 
  事实上,由于技术上的变化使得“虚拟法院”对我们的观念、做法产生了冲击。但是,裁判最终还得由法官依据法律作出的,也体现出国家的强制力。关键是“虚拟法院”是否能为社会普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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