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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大理论问题(上)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21
标题: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大理论问题(上)
一、关于立法的体例和结构
    鉴于强制执行法在上届人大曾列入立法规划,以及《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其论证》的正式出版,民事诉讼法建议稿不再将强制执行和证据的实体法规范纳入,而仅为民事诉讼的本体,即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关于证据法的内容是否列入民事诉讼法典,学者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为“统一说”,认为证据问题涉及认定事实问题,而认定事实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关键和核心,因而不宜将其从民事诉讼法典中分离出去。另一种为“区别对待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认为,证据法规范区别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实体法规范的实现虽有赖于程序法规范,但又显著区别于程序法规范,而民事诉讼法典只应涵盖程序性的证据法规范。证明的规则、证据的规则等为实体法规范,其作用相当于运用民商法处理案件。例如证明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即根据举证责任判断诉的不利结果的承担者。证据的实体法规范数量相当之大,放入民事诉讼法典会使整个体系膨胀不堪,因此将此类规范从民事诉讼法典中分离出去有其理论上的支撑。而证据法规范中的另一部分即程序法规范,如当事人举证、证据交换、法院调查、当事人辩论、质证、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等,则无必要规定在证据法中,以保留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为宜,这在起草中国统一证据法的过程中已经得到了验证。但考虑到立法的实际状况,建议稿对证据的实体法规范部分作为法典的附编予以规定。
二、关于临时救济措施
    为解决诉讼的滞后性对当事人权利的侵蚀,以给当事人提供周全的保障,建议稿对现行的保全制度进行了梳理、重塑。而我国关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零散,例如知识产权的保护有诉前禁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则有海事强制令等。建议稿在现行法基础上设置临时救济制度,对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保障将来权利得以执行的保全措施和强制令、先行给付等暂时性的权利实现措施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其中财产保全一节为彰显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删除了法院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规定。(一)关于保全裁定的效力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的姜启波博士认为,保全裁定的效力期间不宜整齐划一,一般应维持到权利得到满足或执行程序终结时解除,但在执行程序中也可因保全的标的物自然灭失而解除,或因强制执行而解除,保全裁定效力解除的期限和方式应是多样的。(二)保全法院、审判法院和执行法院不一致,尤其是保全法院和执行法院的不一致,引发了实践中的许多纷争,山东高院侯希民副庭长认为,保全法院保全裁定的效力恒定,应延伸至审判法院和执行法院,审判法院和执行法院不得变更该保全,也不得重复作出保全,并且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对二审法院产生当然的效力。这样既避免了实践中一个保全却分别拥有一、二审两个案号的尴尬情形,同时也将执行落到了实处,能够以立法技术切实减少一审及二审法院之间的摩擦。(三)山东高院王永起副庭长认为,当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明显大于或明显小于请求范围时,应赋予债务人救济的权利,同时为保证公正,应允许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因法院行使职权造成债务人损害的,可申请国家赔偿。(四)关于同一标的物能否重复保全的问题,代表们分歧较大。有代表认为竞合产生于生效判决之间,而保全中的竞合非真正的竞合,应当允许对同一标的物的重复保全。济南中院王旭光副院长建议应明确权利保全中义务人协助保全的义务以及义务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大部分代表对保全裁定的上诉提出异议,认为采取复议的方式即可解决其中的问题,除追索劳动报酬、抚养费等情况紧急的案件外,目前诉前保全使用较少,应明确诉前保全的范围且不宜过广。还有代表建议将保全的范围扩大到债权。
三、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并存两种倾向:一是在基层法院容易被滥用而引发上访、上告;二是法院出于顾虑而谨慎待之,不敢轻易使用甚至不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却呈两种趋势:一是蔑视法庭的行为增多;二是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秩序的行为愈演愈烈。面对这种亟待解决的矛盾,与会的专家、学者一致认为目前的强制措施制度急需完善。(一)关于强制措施的实现。除罚款外,司法实践中拘留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代表们普遍认为,公、法之间的协调配合还存在苛刻证据尤其是高昂费用的障碍。(二)关于蔑视法庭强制措施实施的空间。目前强制措施的实施只局限于在法庭上的妨害行为,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陈显江主任和袁巍庭长认为,应将强制措施实施的空间与时间延伸至整个法院的审判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甚至在任何时间对法院、法规以及其他审判人员的侮辱等都应适用强制措施,以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审判工作的秩序。(三)关于法院设立拘留所的建议。对此,代表们有三种意见:一为“人权保障论”。认为法院设立拘留所由法院直接限制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的人身自由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绝无可行性;二为“司法权威论”。认为此举为遏制冲击法庭审判、扰乱法院工作秩序现象,维护司法权威之良策,拘留所应早日成立;三为“短暂限制论”。有代表认为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利用我国的司法警察资源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在几小时内短暂限制其人身自由,既达成实现秩序之目的,也考量了人权之保障。
《人民法院报》□记者 郭士辉 □王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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