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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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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1
标题:
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
蔡虹 刘加良
在中国社会由传统乡土型样向现代文明型样剧烈过渡和利益重新配置与整合的背景下,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由于关系到社会正义和效率的实现,关系到社会风险的防范和消除,关系到社会稳定的维持与增进,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以来法学理论界诸多专家学者从不同方面对此进行了探讨。本文尝试从弱势群体的情景概念角色定位入手,阐明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制度的建构根基和分类考察。
一、弱势群体的情景概念角色定位
法律概念作为法律的基础构成要素在法律建构系统和法律运行系统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必须以法律概念的界定和特征分析为起点,厘清概念的差异性。有学者从经济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贫困群体的一部分;有学者从政治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有学者从社会学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由于社会结构急剧转型和社会关系失调或由于一部分社会成员自身的某种原因而造成对于现实的不适应,并且出现了生活障碍和生活困难的人群共同体。笔者从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固有型或演变型的差距与不对等而造成对诉讼的不充分应对并因此引发生存和发展困难的涉讼群体。这一群体在我国现阶段至少应包括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劳动者和中小股东、经济困难者等。虽然不能以具体列举的方式穷尽这一群体的类型,但是我们可以归纳出这一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1)诉讼行为能力的劣势化。通常认为,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具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又称为诉讼能力。这一观点意味着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外延不仅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通常情形下,妇女较于男子,未成年人较于成年人,老年人较于年轻人和残疾人较于正常人在体力、脑力和健康状况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且可判断的弱势。此外,消费者较于消费提供方,劳动者较于用人单位和中小股东较于控制股东在诸如经济实力和举证能力等方面也存在着类似的弱势。这类弱势是一种固有型的差距,不可以根据诉讼参与人的作为发生显而易见的扩大或缩小。经济困难者一般指因下岗失业、竞争失败或收入低下等原因而致使其负担能力低于整个社会或特定区域内可容忍的最低限度而发生经济困难或将十分可能发生经济困难危险的群体,他们在民事诉讼中由于需要负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收集证据所必须支出的诉讼成本以及参加诉讼所不可避免的费用支出而较于非经济困难者也存在着明显的且可判断的弱势,但是这种弱势是一种演变型的差距,可以根据诉讼参与人的作为发生显而易见的扩大或缩小。(2)诉讼心理素质的脆弱化。所谓诉讼心理素质,就是指在诉讼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凝结起来的表现在诉讼文化上的心理素质,如我国传统的“厌讼”、“惧讼”和“耻讼”心理,它体现为诉讼主体的感情、意志、性格、气质等诸多要素的构成,具有民族性和传承性。但具体到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主体有着不同的人生态度、情感方式、思维模式、价值观念等,必然导致诉讼心理素质的多样化差异。诉讼行为能力的固有型或演变型的差距与不对等使得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心理压力高于一般诉讼主体,使得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有比较严重的顾虑感、比较强烈的挫伤情绪和比较普遍的社会支持缺失感,这些使得弱势群体保持高度敏感性,其诉讼心理素质极易受到触动和影响,十分脆弱,难以自我进行有效的调适,进而容易对民事诉讼乃至司法公正失去信心或信任。(3)弱势诉讼地位的相对化。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处于弱势的诉讼地位,此种判定只能是相对的,而不能是绝对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对弱势群体的考查是植根于特定时期的经济、政治、文化氛围中的,如在男子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我们有理由将妇女列为弱势群体,但在可以设想的妇女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同样的做法却是缺乏说服力的。另一方面在于,人们对弱势群体的认识因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制约呈现出肯定的有限实际状态与可能的无限未来趋势的结合,这意味既有环境里人们对弱势群体的认识不可能是终极意义上的。以上的努力是通过对弱势群体的考查与认识的相对性论证来证成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相对化。此外,对弱势群体在诉讼行为能力方面的演变型差距的短时段内的能动缩小也可以促使其改变在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诉讼行为能力的劣势化、诉讼心理素质的脆弱化和弱势诉讼地位的相对化三个特征使“弱势群体”这一法律概念具有了显明的“情景概念(asti tuationalconcept)”的特质,是一个难以精确测量其外延的模糊概念,需要我们依据问题所处的具体情形确定其内涵。
二、二元化建构根基与立场选择
法律上的正义不等于实际上的正义,但追求实际正义的困难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放弃或漠视法律正义的理由或借口。法律上的正义应当首先被坚持,在坚持这一前提的情形下,对实际正义的追求程度与社会冲突的缓解构成一种正比例的关系,因此,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在秩序价值层面获得了更充足的正当性满足。凭藉前文对“弱势群体”的情景概念角色定位和特征分析,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是指依据民事诉讼参与人所介入的具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判定其所处的弱势群体地位,进而由民事诉讼法以此为基点所进行的倾向性和例外性保护。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不是对程序正义的摈弃,也不是对实体正义的单纯逐猎,反映了现代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趋势和人文关怀,具有坚固的二元化建构根基,可体现为:
1.利益的重新配置与整合和社会主体的相应要求是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的现实根基。
人类社会总是充满了复杂的利益冲突,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并走向完善,接踵而至的是人们对利益的渴求与争夺,原有的利益配置格局被极大的破坏,新的利益配置格局呈不平衡和不正义的状态,贫富差距在不断扩大便是有力的例证。在很大程度上,弱势群体正在为这种新利益配置格局的不平衡和不正义状态承受不幸。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与增进,随着生存和发展条件迟迟得不到改善,弱势群体要求改变不合理现状的呼声越来越高,越来越强烈。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16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面对弱势群体进行的风起云涌的信访案件和弱势群体对利益整合缓慢和无力的忍耐度的降低,罗尔斯的话语值得整个社会深思。1990-1999年的10年间,全国法院的总收案数(含一审、二审、审判监督)从1999年的321万件上升到1999年的约623万件,9年间增长近一倍,其中,尤以民经案件上升最快。民经案件占全部案件数的比例在85-90%之间,刑事案件的绝对数虽有上升,但所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在1990-1997年间持续下降,其后基本维持在8-10%之间。行政案件所占总体比例较小。这些统计数据说明,民事诉讼作为社会多元化利益冲突的主要安全阀门和调制器,应当为弱势群体的社会保护发挥更大的作用,应承担比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更繁重的任务。与此相应的是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也应该并且可能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更大范围和更广层面的保护。
2.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发展趋势和价值定位是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的理念根基。
有学者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思量进路,对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予以了阐明,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包括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趋同化、国际化和程序的专门化等,没有涉及社会化的问题。事实上,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过程中渗透着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过程。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主要体现为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从过错责任向公平责任的转变和从个人权利向社会责任的转变。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垄断的出现和二战以后垄断的加强,国家对社会生活各方面干预的加强,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经济发展模式的出现与盛行成为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和民事诉讼法社会化的相同背景。在这样的背景下,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悄然进行,其中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通过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来实现实体正义,使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实现纠偏和复位。几乎与民法的现代化同时发生的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深深的影响和修正着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定位。民事诉讼法的价值本位既是民事诉讼立法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利益在主体归属上的倾斜重心所在,也是民事诉讼法在设置权利、义务、责任时的本位指向,是民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指导思想和宗旨的集中体现。综观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定位可归纳为三种形态:一是以单纯的追求实体正义为重心,对程序正义采取的是可有可无甚至是排斥的态度;二是以追求程序正义为重心,强调实体正义的获得必须以程序正义的获得为前提和基础,甚至是为了获得程序正义可以牺牲实体正义;三是不以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任何一者为重心,而是着重强调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兼顾和折衷。前述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种价值定位形态正是对民事诉讼法社会化的集中体现。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原先的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换而言之,民事诉讼法应实现单纯的保证定纷止争转向保证定纷止争和建立规则。但是强调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兼顾和折衷的价值定位形态使得民事诉讼法在保护弱势群体的问题上必须促进程序正义的底线坚持和实体正义的最可能努力追求的协调,进而构成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的理念基础。
三、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律保护制度的分类考察与评价
正是因为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具有坚实的现实根基和理念根基,符合社会成员的正义要求,彰显社会的进步、理性与人文关怀,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相关的立法,我国亦不例外。细查民事诉讼法的各种既有渊源,可归纳为:
1.在对妇女的保护上,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作为原告的男方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作为原告的男方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规定未成年人在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未成年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作为原告的收养人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对于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未成年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未成年人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想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3.在对老年人的保护上,规定老年人在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追索赡养费的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老年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赡养费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对于追索赡养费的案件,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老年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老年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作证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4.在对残疾人的保护上,规定残疾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医疗费用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残疾人因行动不便无法出庭作证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
5.在对消费者的保护上,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在对劳动者的保护上,规定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7.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上,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中小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并可以就需要立即停止侵害的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且不预交申请费;中小股东采取代表人诉讼的形式参加诉讼且为原告的,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8.在对经济困难者的保护上,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预交诉讼费用但因经济上确有困难而无力负担的经济困难者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对于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生产工具货款的案件和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案件,经济困难者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且不预交申请费;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照顾作为被执行人的经济困难者的实际情况,为其保留必要的生产资料以及其本人和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保证其能够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9.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民事案件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已经结束,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依据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等。
综合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的方法、角度、层次、力度各不相同。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则、先予执行规则、诉讼费用的不预交规则、诉讼费用的缓减免规则、案件受理方面的特殊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规则和执行标的限定规则、移送执行规则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基本保护制度,具有针对性、全面性、系统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可以说明我国相关立法的成功,也从相反的角度彰显了其不足,如立法空洞化,过分宣言化、纲领化,缺乏罚则的法律规范比比皆是,实际可操作性差,法律实施存在相当的困难。
四、问题简析与建构
思考仔细分析一下,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并不是令人满意的。在理论支持层面,无论在论文著作方面抑或在教科书方面对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问题都缺乏系统化的研究和最起码的专门关注。既有的零星理论要么不能论证既有立法规定的正当性,要么与既有的立法规定冲突。如认为只有达到成年人的年龄,才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这样的观点不仅很难解释未成年人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想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的法律规定的正当性,而且极可能阻碍把未成年人纳入证据规则的倾向性保护视野之内。在实践操作层面,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既有制度的运行也是不尽如人意的,如民事诉讼法缺乏与有关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四大弱势群体保护配套的司法保障机制以及法律援助制度,支持起诉制度的作用也十分有限。让我们在看一看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2001年全国法院共依法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决定缓缴诉讼费案件139197件,减缴诉讼费案件2489件,免缴诉讼费案件7450件。同期36第3期 蔡 虹,等: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全国法院共受理民事案件5076694件,行政案件121008件。简单的计算后可发现,2001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的可收取诉讼费用的案件共计5197702件,其中民事案件约占127/130。缓减免诉讼费用的案件共计149136件,约占可收取诉讼费用的案件的3/104,其中减免缴诉讼费案件9939件,约占可收取诉讼费用的案件1/520。计算后的三个比例数字可以清楚有力的说明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在当下的尴尬,其保护弱势群体的制度价值面临式微的命运。
研究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问题不是为了否定或批评过去和现在,而是为了探求实体正义的实现途径,同时也是为了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讨论中只关注诸如修改的必要性、修改的时机与条件、修改的理念和指导思想、修改的立法框架等大词化问题的背景下浇一次冷水,呼唤对具体制度的关注。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的视野内,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应体现在对程序正义的底线坚持上和对实体正义最可能的努力追求上。所谓对程序正义的底线坚持是指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至少要符合法官中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程序具有公开性、程序具有参与性和可预测性等基本要求。所谓对实体正义最可能的努力追求是指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底线的前提下,必须最可能的争取实现实体正义,并将其定格在价值体系中的首要位置或优先位置,因为只有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切实的救济和保护,才能够从最本质意义上实现社会发展以人为本的基础理念,才能够从最实效的层面上为社会的正常运转提供必要条件。我们探讨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问题必须坚持而不是偏离和放弃这样的立场。但是“弱势群体”这一法律概念的情景角色定位以及由其所决定的相关法律保护制度建构根基的二元化使得在立法文本中很难作出一劳永逸的或相对可具操作性的规定,所以坚持这一立场必须借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赋予。然而“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与法官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这使我们的思路陷入一种貌似无路可寻的境地,可能唯一可行的进路是寻求严格规则控权与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这对矛盾的协调。现实可取的方案是将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必不可少的自由裁量权界定为法律之下和之内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法律之上和之外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严格规则控权与自由裁量权法治化处理的结合,这样一来可以克服严格规则控权极端化干扰司法独立的制度风险,二来可以在制度层面防止法官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尽可能的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在法律文本层面的应然反映。
由于“在将来某个特定的时刻应该做什么,应该马上做什么,这当然完全取决于人们将不得不在其中活动的那个既定的历史环境”,所以,笔者只能对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问题提出如下概括式的建议:(1)在坚持法律、法院、法庭面前人人平等和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一致性的前提下,坚持笔者在本文中所倡导的立场修改相关立法,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倾斜性保护,并使之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2)在强调严格规则控权的前提下,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拓宽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争取弥补法律漏洞和追求社会实体正义的双重取得。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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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A].民商法论丛:第7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28 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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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6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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