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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有关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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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4-8 16:21
标题:
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有关思考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课题组
从世界范围考察,审前准备程序是与庭审并重的一个具有独立价值和功能的程序阶段,其作为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倍受重视。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现行民诉法却仅用7个条文的简约篇幅规定了“审判前的准备”活动,且条文粗化、不系统、可操作性差,没有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等制度,对简陋的审前准备程序有所补充和完善,但因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撑和相关制度的配套设置,在实践中仍显不足。而处于转型期的当今中国社会,由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极不完备,大量社会矛盾和冲突大多被直接提交到法院处理。在法院案件数量急剧增长、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现实压力面前,如何建立一个适合中国社会现实的、相对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一、现行审前准备程序的运行状况
按照现代程序价值理论,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目标应该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固定争点和证据,从而保障庭审围绕案件争点进行;二是独立解决纠纷,起到分流或过滤案件的作用;三是防止“证据突袭”,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利益。按照这一价值目标进行衡量,很明显,现行民诉法的7条规定并未体现出审前准备程序应有的价值。
1.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使得审前准备程序固定争点、规划庭审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当事人不知道对方确切的答辩意见,无法确定哪些证据该举,哪些证据不该举。此种情形下适用举证时限制度,不仅不利于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影响了诉讼效率,而且对原告来讲也不公平。
2.证据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很难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在证据法域上平等竞技的平台,造成了诉讼权利保护实质上的不平等。
第一,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制度未能有机衔接。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进行证据交换,不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由于不能固定争点,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并不能围绕案件争点问题进行,因而也无法针对案件的争议事实,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有针对性地调查取证。对于审前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在证据交换后明确争点时,举证期限也已经届满,当事人不能再行举证。
第二,缺乏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性操作规定,证据交换的对象范围也不明确具体。同时,仅规定当事人自己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交换,而对于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未规定在证据交换的对象范围内,有时会出现司法主体收集的证据突袭现象,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举证期限的规定尚有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于举证范围;管辖权异议期间应否包含在举证期间内;公告送达案件的举证时限是否包含在公告期内;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应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按普通程序补足30天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应否保持统一的终止时间点和统一的期限;证据交换前能否查看对方的证据材料及法院如何操作等等。
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建议
民诉法修改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坚持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的立法思想,设置相对独立和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在进行程序设计时,应当协调好当事人主导权与法官管理权、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制度与结构等方面的关系,使审前准备程序具有实践操作性。关于具体的立法构想,我们认为,从支撑程序运作的制度层面而言,修改后的民诉法中必须建立支撑审前准备程序的三大制度即答辩失权、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从程序运行的载体层面而言,应当建立审前会议制度;从程序主体层面而言,应当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确立预审法官制度。此外,为了体现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价值,还应当确立审前调解制度,以发挥其独立解决纠纷的程序功能。
1.答辩失权制度
提交答辩状既是被告的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我国现行民诉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规定比较随意,只有答辩时限而无强制性规定。这一程序设计的弊端,一是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在被告不答辩时,出现信息取得上的不对称,使原告处于不利状态;二是被告利用上述信息优势进行庭审突袭,导致原告在庭审中处于被动和劣势,进而造成庭审中断、诉讼拖延,不得不付出诉讼效率与庭审质量的双重代价;三是由于被告庭前不提交答辩状,审前准备无法确定双方争点,无法有效组织证据交换,致使审前程序失去存在意义。因而,为发挥庭审准备程序的功能,必须建立答辩失权制度,规定: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必须提交包含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基本态度、诉讼理由、证据材料等内容的答辩状;如果不答辩,则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产生准自认的法律后果。
2.审前会议制度
为保证审前准备程序运行的公正和高效,建议借鉴美国和日本的审前会议制度,确立审前会议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运行载体。审前会议是在准备程序阶段由预审法官主持召开的,由诉讼当事人共同参加,以研究解决审前准备问题为主要内容的会议。审前会议的设立,旨在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和管理职能,确保审前准备程序顺利、及时、充分地完成,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同时使证据、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在庭审前予以固定,为规划庭审做好充分准备,以提高庭审效率。建议规定由预审法官负责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审前会议,负责明确和固定诉讼争点、修改起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保全证据、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开庭审理的日期等审前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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