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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事诉讼费用:构成及影响因素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20
标题: 民事诉讼费用:构成及影响因素
廖永安  湘潭大学法学院  教授               
诉讼费用制度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诉讼费用与诉讼权利一样,与诉讼者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要实现这一基本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以实现自已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理的,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发展以及对WTO的加入,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其弊端也日益凸显,因此有必要借鉴其他发达国家有关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立法经验,从而对其加以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本文拟在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诉讼费用构成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就影响诉讼费用构成的诸因素进行深入剖析,进而对我国诉讼费用制度之改革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诉讼费用的界定与构成
(一)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费用的界定与构成
1、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法院费用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两部分组成。所谓法院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具体由司法手续费和经费两部分组成。所谓司法手续费是指当事人依《法院费用法》向法院交纳的利用司法程序的费用,其性质类似于我国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所谓经费是指当人向法院外的人员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送达费以及向证人和鉴定人支付的费用,这类费用在性质上类似于我国法院收取的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在德国、由于除区法院外,对在其他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都实施强制律师代理制,因此律师费用也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范畴。律师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法院费用一样,原则上均由败诉者承担。
2、日本。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法的规定,所谓诉讼费用,是指为了使诉讼活动得以进行而在制度上要求当事人负担的各种费用。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审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部分。所谓审判费用又分两类:一类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或提起各种申请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手续费或规费,这一部分费用相当于我国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另一类则是法院进行送达或从事证据的审查时要求当事人承担的有关费用。如公告送达的公告费,证人、鉴定人等出庭时的旅费、补贴、住宿费,以及鉴定、翻译等需要的费用或报酬,这部分费用类似于我国法院收取的其他诉讼费用。所谓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诉状及其他法律文书的代书而支付的报酬,当事人自身或其非律师的代理人出庭所需要的旅费及住宿费等。当然,除上述两方面的费用外,当事人需要支付的费用,往往还有聘请代理律师的律师费,但是由于日本不采用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一般来说不承认把律师的手续费和报酬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3、法国。与日本和德国不同,法国实行“司法免费”原则。但是尽管如此,要想诉诸法院解决争议,传统上都要求诉讼当事人支付为数可观的费用,当诉讼程序在普通法院进行时,更是如此。在法国、诉讼费用是指,由诉讼案件引起的,胜诉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败诉方当事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的一部分”。具体来说,败诉方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以下项目:(1)诉讼文书和法院判决应当交纳和可能交纳的印花税与登记税。这些税费虽于1977年曾一度取消,但自1992年1月15日起,又恢复了对这些文书征收登记税,除非这些文书是应得到法律援助的人的请求所完成的文书。因此,国家采用一种“狡猾的”,“完全不正确的方式”,变更了“司法免费”原则。(2)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种税款、手续费与酬金。现在民事与行政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项手续费已经被取消,只有商事方面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税费仍然得以保留。(3)由审前准备程序所引起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对证人的补偿费、技术人员的报酬。(4)有一定标准的垫付款。这是指偿还律师或司法助理人员在酬劳之外支付的有一定标准垫付款项,其中包括偿还当事人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5)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助理人员的酬劳。(6)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以及在代理诉讼属于强制性的情况下律师的酬金。(7)律师“互济合作费”以及相应的交纳款项。
(二)英美法系国家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
1、英国。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诉讼费用是指如诉讼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诉讼费,法院收费、支出、开支、报酬、补偿费用,以及如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用或报酬。“在高等法院进行诉讼时,胜诉方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给他的律师的费用,无论如何也要得到补偿”,“胜诉方支付给其律师的费用,依律师在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全部行为计算,除非他能证明其律师的某行为不当”。在英国,由于胜诉方所支付的诉讼成本最终均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当事人为了加强诉讼武器的火力,不得不增加诉讼投入。事实上,在胜诉与败诉并补偿他方诉讼费用的两难之间,当事人除了不断加大投入,可以说别无选择。对此,有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英国诉讼费用制度是产生程序不经济的重要原因之一。1999年4月26日正式施行的英国《民事法院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取代了《最高法院规则》和《郡法院规则》,《新规则》的制定和颁布旨在统一并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降低成本,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促使法院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接近。为了节省诉讼费用,《新规则》支持当事人在小额请求程序中本人诉讼,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进行诉讼持消极态度,并对诉讼费用采用固定制。此外,《新规则》通过加强对程序的控制和管理,也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有效地防止了诉讼过份迟延。
2、美国。根据美国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两部分,即案件受理费与当事人费用。在美国,由于联邦政府对诉讼提供巨额财政补贴,法院只收取微不足道的案件受理费。在9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大约24万件,假定所有当事人都按照法定标准足额交纳受理费,联邦法院全年的讼费收入也只有3600万美元,相当于联邦法院全年预算的1.5%。事实上,绝大部分“贫困当事人”都要免交讼费,故联邦法院的实际讼费收入所占的比例更低。美国联邦法院一律是按件收取受理费,从来不考虑“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在1999年联邦区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5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300美元。在美国,所谓当事人费用,是指除律师费用以外的由当事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具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证人的差旅费、法庭记录费用、专家费用等。当事人费用除制定法另有明文规定外,一般由败诉方当然补偿给胜诉方。其具体范围由书记官评定。对于律师费用,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原则上由当事人各自负担。如果当事人要求从败诉方那里获得律师费用补偿及其他非税性费用,则必须提出动议,且说明所依据的判例和制定法规则或其他依据。事实上,在美国律师费用能够得到补偿的机会是极少的。
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有关诉讼费用界定及构成的简要比较,我们不难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诉讼费用制度既调整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某些国家(如美国、法国)的诉讼费用制度甚至主要调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在这些国家,由于实行“司法免费”原则或采取象征性收费,审判费用在诉讼费用中所占比例很小,诉讼费用制度主要是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承担诉讼的私人成本方面形成的责任与风险关系,当事人由于缴纳审判费用而与法院之间形成的纵向关系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法院裁判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并不是为了上缴国库,而是用于补偿对方当事人的私人诉讼成本的支出。法官只是作为超乎利益关系之外的中立者,像裁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样,对诉讼费用作出判决。(2)凡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的国家,律师费用往往构成法定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如德国以及法国的某些需律师强制代理的案件,律师费用就是法定诉讼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反,在实行非律师强制代理制的国家,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往往被排除在法官诉讼费用的范围之外,如日本。当然除此之外,各国所奉行的诉讼理念之不同,也是决定是否将律师费用纳入诉讼费用范畴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按照美国法,每一方当事人须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之所以作如此之规定,其理论根据在于:鉴于诉讼结局的不确定,以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处罚败诉方是不公平的。而按照英国法的规定,在高等法院进行诉讼,胜诉方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给他的律师的费用,无法如何也要得到补偿。之所以有如此之规定,其理论根据在于,要求胜诉方承担败诉方在错误的否定胜诉方的主张上所花的不必要的费用是不公平的。(3)当事人为进行诉讼而支付的食宿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原则上都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范畴。此外当事人因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所支付的费用,也属法定诉讼费用范畴,只不过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等)将其纳入审判费用的范畴、而有些国家(如美国)则将其视为当事人费用的一部分。
(三)我国诉讼费用的界定与构成
与上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我国关于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则表现出了巨大的差异性。按照《中国大百科学全书》(法学卷)的解释,所谓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的费用。诉讼费用包括两类:案件受理费和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开支。前者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为国库收入。后者由法院收取,用于补偿实际支出。从上述有关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来看,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诉讼费用制度只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不存在诉讼费用关系。正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1条所规定的,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2)诉讼费用不包括当事人费用。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两部分构成。其他诉讼费用主要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执行判决,仲裁和调解协议的费用;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由此可见,我国所谓的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费用。我国的这种把诉讼的私人成本完全排除在诉讼费用范畴之外的做法,从国际立法通例来看,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这也是我国绝对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费用制度上的体现。
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于80年代末,其制定依据是82年民诉法(试行),从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毫无疑问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此相对应,在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两面关系说是最有力的通说。因此,将诉讼费用制度定位为调整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就承担诉讼公共成本所形成的责任与风险关系也就在情理之中。并且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负责包揽调查取证,“当事人张张嘴,法官跑断腿”的情形随处可现。为了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法官一般都会不遗余力地全面收集有关案件的证据,甚至有查不清事实不罢休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的私人成本,相对于审判的公共成本而言,显然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此外,在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律师制度往往显得无足轻重。当事人既使聘请了律师,由于律师在当时被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其所起的作用无非是帮助法官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而决非只是为了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利益,律师在当时所收取的费用也是相对低廉的。因此,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我国诉讼收费规则将诉讼费用制度定位为调整当事人和法院如何分担公共成本,也就不免具有了某种合理性。但自80年代未以来,以强化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逐步从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模式转换。这场改革的起因源自法院的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法院在推行审判方式改革方面既有内在驱动力,也是最大的受益者。相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意识得到了加强。从审判成本这个角度来说,诉讼模式的转换意味着原有的一部分公共成本向诉讼私人成本转移。如果说我国现行诉讼收费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在80年代尚还具有某种合理性的话,那么随着诉讼模式的转换,其合理性已逐渐丧失。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言,法院的职权(尤其是调查取证的职权)相对弱化、诉讼公共成本相对减少,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意识则不断加强,当事人诉讼的私人成本相对提升。尤其在当今社会,随着法律的不断专业化而复杂化,当事人往往还不得不花一笔数目可观的费用来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在这种情行下,重新调整法院和当事人承担诉讼公共成本比例,并把诉讼私人成本纳入当事人双方分担的范围也就显得尤为必要。因此,我们认为,诉讼费用不仅应包括法院的审判费用,而且还应包括合理的当事人费用,即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败诉方负担。因为对于权利人而言,如果实现权利的成本过高且须由自己支付成本的话,那么对他而言,诉讼就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此外,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也有必要规定由败诉方偿还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费用。当然,这只能限于胜诉方实施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因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总之,改革后的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应当调整两类关系,一是针对原告缴纳审判费用而形成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分担诉讼公共成本的纵向关系,二是败诉方当事人赔偿胜诉方当事人因支付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而形成的横向关系。此外,为了确保诉讼费用征收和评定的合理性,法院应就诉讼费用征收的项目开列清单,就当事人费用的评定及诉讼费用负担的比例,说明理由。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评定有异议的,应允许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法院应就复议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
二、影响诉讼费用界定及构成的诸因素分析
如前所述,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各国在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上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不过相比较而言,这种差异性在我国表现更加明显。对于诉讼费用制度的研究来说,作这种差异性的比较固然重要。但差异产生的原因更值得我们探究。因为如果仅仅只是通过这种表面性的差异比较,我们还是很难说哪一个国家关于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较其他国家更为科学合理。更何况,任何一个国家关于诉讼费用的界定与构成都与其特定的诉讼理念,诉讼结构、立法政策以及价值取向等相关联。因此,要深入研究诉讼费用制度,也就不免要对这些关联性的因素予以触及。
(一)诉讼公共成本的分担理论
在现代社会,我们在讨论审判的作用时,往往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在任何一个国家,生产正义的成本都是由两部分构成的,一部分是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即公共成本,一部分是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即私人成本。法律基于一定的政策考虑,或是将一部分审理成本转化为诉讼成本,或是将一部分诉讼成本转化为审理成本。因此审判成本问题既为国家所关心,同时也为普通民众所关注。一般来说,国家投入司法的资金越多,裁判达到的公正程度可能越高;法院拥有资源越丰富,判决速度可能越快;个人投入诉讼的成本越高,判决有利于自身的可能越大;诉讼期间越长,法院可能更加接近真实。但国家投入司法的资金、个人投入诉讼的成本是有限的,诉讼期间也不可能过份延长,故须在三者之间进行妥协、求得衡平。不过,从诉讼制度近百年的历史发展来看,程序经济在程序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它既是19世纪末以来世界程序改革浪潮的重要动力和主要方向,也是目前世界各国面临的困境以及司法改革的目标模式。
然而,在上述一切条件既定的情况下,具体就每一个案件来说,都存在诉讼所需费用如何在当事人与国家以及当事人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前者涉及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的比例分担,后者涉及当事人彼此之间如何分担诉讼成本——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的比例。诉讼费用就是指需要在当事人彼此之间进行分担的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然而一个国家究竟会将多少公共成本作为法定的诉讼费用交由当事人来负担,是与该国的诉讼公共成本分担理论密切相关的。因此我们探讨一个国家关于诉讼费用的含义及构成,不能不关注该国的诉讼公共成本分担理论。
关于诉讼公共成本分担理论存有两种学说,一是全体纳税人负担说,另一种是受益者负担说。前者认为“法院本身就是用民众和企业交纳的税款设立和维系的,作为政府机构的法院为纳税人处理纠纷,乃是份内的事情,因为法院一切活动所需的经费,以及法官及辅助人员的薪水都是政府预算所涵盖的,再向当事人收取所谓诉讼费岂非重复收费。”法国之所以推行“司法免费”原则,故然与自拿破仑以来,一向追求法律平民化的思想相关联,但不能不说与上述公共成本分担理论存有某种联系。同样美国之所以采取象征性的计件低额收费,我们认为,也与上述理论存有某种不同程度的牵连。后者则认为,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了从经济上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服务而必须进一步负担支撑审判的部分费用,否则对于其他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此外,作为一种公益性的服务,如果当事人对审判制度的利用完全不用再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就可能导致一部分人的过度利用,或不该得到服务的人不当受益即滥诉现象的发生。因此,由受益者负担原则派生出来的一种政策性的重要作用,就是抑制滥诉。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德国和日本在案件受理费的征收上主要依据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来加以确定。案件标的额越大,法院征收的案件受理费也就越多,反之,案件受理费就相应减少。当然,对于非财产案件,或标的额难以确定的案件,各国大多采取按件征收或收取固定数额费用的作法。
我国与日本、德国相同,在诉讼公共成本的分担上,实行“受益者负担”的原则,对于财产案件,依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征收案件受理费,而对于非财产案件,则采取按件征收的办法。之所以采取上述讼费征收办法,按照有的学者解释,财产案件以标的额为计费根据,因为在以确认或变更财产关系为目的的案件中,标的额越大,当事人收益越大,因而收费就越高。这样的收费符合成本收益的原理,对当事人而言也公平合理。非财产案件收取等额低费制,因为这类案件以维持变更或消灭某种社会关系为目的,当事人并不能从诉讼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只能假定这类纠纷为当事人创造的个人收益大致相等,因此采取低额收费制。同时,从程序功能上看,这类关系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有着较为直接的关系,社会收益较财产案件更为重要,国家应当承担更多公共成本。但是,以受益者负担原则及其抑制滥诉的功能为正当化依据,随诉额递增的现行起诉手续费制度是否真正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呢?针对这一长期以来在学术界没有成为过问题的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质疑。因为如果严格根据受益者负担原则,则现行诉额越大则诉讼手续费越高的制度意味着提起大诉额诉讼的当事人应该获得更为充分的司法服务,但事实上却并不一定如此。在高额诉讼与司法资源的更多花费上也没有明显的对应或正函数关系。相反,涉及数以千万计的经济大案,也许其中是非曲直十分简单,而一桩不起眼的家庭纠纷却可能是劳神费时的刺手案件。因此,在这些学者看来,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利益驱动的事实外,没有多少可以摆到桌面的依据。我们认为,上述质疑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任何标准都不可能具有绝对性。根据诉讼标的价额或金额收取受理费,虽然这是德日法系国家的做法,但是从总体上来说,它仍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和普遍适用性。这一做法的“合理根根及正当性在于利用者负担的原理或逻辑”也就是说,当民事诉讼程序立于程序利用者——当事人的立场,并能够真正满足当事人的利益和需要时,当事人就会主动地负担审判行为的费用。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获得的个人利益通常随诉讼标的额的增大而增大。一般来说,案件标的额越大,审理的周期就越长,司法资源投入也越多,由此可以推定当事人享受的司法服务越多,所以相应增加利用者的负担是有合理性的。相反,案件标的额越小、当事人获得的个人利益地就越小,当事人的负担也相应减少。针对上述批评,德日法系的民事诉讼费用法也并非没有考虑,从德日及我国现行诉讼费用制度来看,财产案件虽然按诉讼标的金额的一定比率计算,但其计算方法是随诉额的增加而递减。之所以采如此之作法,也就是因为考虑到了这一因素。因为“虽然通常说来,案件标的额越大,当事人从诉讼中获得的收益越大,因而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越多,但就诉讼所利用的司法资源而言,案件标的额的大小与个案所消耗的司法资源之间并非成正比函数关系……因而采用按请求额的增加而收费比例递减的办法,可以均衡个案之间司法资源消耗、诉讼收益与当事人所承担的诉讼成本三方面的关系。”当然,针对上述批评,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现行诉讼收费标准的确过于单一化,当事人缺少足够地选择余地。因此,在此基础上对现行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作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也是十分必要的。比如,能不能考虑通过设置多元的诉讼程序机制,并规定每一种繁简不同的诉讼程序机制分别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以此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进行有机的整合。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如通过规定适用普通程序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分别采取不同的案件受理费征收标准,我们在立法政策上就完全有可能达到鼓励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目的,尤其是对于那些诉讼标的额较大,而争议不大的案件。这样,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此外,我们的诉讼费用制度还能不能考虑采取按诉讼阶段征收诉讼费用的办法,以此调节司法资源消耗与当事人所承担的诉讼成本之间的不对等关系。从立法政策来说,这一做法也将有助于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以上这些,应当说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的课题。对此,我们将在后面作进一步的讨论。
这里有一点仍需指出的是,我们上述所探讨的公共成本,在不同的国家其内含是不相同的。比如在德国和日本,公告送达的公告费证人签定人等出庭时的旅费,补贴、住宿费,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需要的费用和报酬等属于审判费用的范畴,是诉讼公共成本的一部分,而在美国和法国,则将这一部分费用划入了当事人费用的范畴,构成当事人诉讼私人成本的一部分。
(二)司法审判在社会中担负的作用和功能
一个国家是否将诉讼的公共成本,以收取诉讼费的方式转嫁给当事人以及转嫁多少?除了受前述公共成本的分担理论影响外,还与司法审判在社会中担负的作用和功能有密切关系。(事实上司法审判在社会中所担负的作用和功能也直接影响一个国家公共成本分担理论的形成。)众所周知,现代民事审判制度承担着多重社会功能,除了给当事人带来直接利益之外,往往还具有明显的外部性效果。按照日本学者太田胜造的观点,这种外部性效果具体分为:(1)诉讼结果,对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产生的影响;(2)对同类纠纷的当事人以及潜在的当事人产生的影响;(3)通过适用解释法律而导致法的进一步形成发展;(4)法律秩序的维持;(5)社会正义的实现。而这些效果全部都具有非竞合性,其中(3)和(4)还兼有不可排除性。按照经济学领域的公共财政学和政治学领域的公共选择理论,所谓非竞合性是指物品或服务具有虽然经人消费却不会减少或磨灭,因此一部分人的享受不可能导致另一部分人得不到享受或少享受的性质。而所谓不可排除性,是指无法将物品或服务的提供仅仅限定在支付了一定代价的消费者上的性质。例如清洁空气的享受不可能仅限定愿意为治理大气污染支付费用的人们身上,因为无法排除他人也呼吸空气。正是在上述理论思潮的影响下,一些学者开始把民事审判制度或者国家提供的民事司法服务理解为一种“公共物品”,并据此认为,国家财政预算应在支撑审判制度的费用支出上承担更大的份额。应当说,上述理论是有较大合理性的。尤其在今天,当我们分析世界各国诉讼公共成本的分担时,该理论所具有的强劲的解释学上的意义更不容忽视。事实上,这一理论也已为我国某些学者所接受并成为其分析诉讼公共成本分担时的理论工具。如傅郁林博士就认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承担着多重功能:解决私人纠纷,通过保障当事人诉权而实现其实体权利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和直接功能;通过审判过程和结果创制规则或判例,为避免或减少潜在的民事纠纷提供法律依据是民事程序制度的附带功能;通过民事纠纷的解决,消除社会冲突,从而实现社会控制或维护社会秩序是民事司法制度的间接或终极功能。此外,民事诉讼制度还承担着法制教育的社会功能等。上述第一种功能直接由当事人双方受益,当法院作为公共设施用于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审判服务时,作为这一设施的受益人应当根据其受益程度向服务者支付服务费或对其所消耗的司法资源给予补偿,当事人承担审判成本的方式是缴纳审判费用。而诉讼制度的其他几种功能都具有社会性,诉讼的受益人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因此,国家应代表社会公众对审判费用作出补偿,承担部分审判成本,国家承担审判费用的方式是从税费收入中支出的财政拨款。
如果我们用上述理论来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诉讼公共成本的分担原则,也许我们会把问题看得更清楚些。如以司法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的美国,其审判制度在创制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律规范方面较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显然具有更加突出的价值。而判例法与制定法一样,均为全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甚至比制定法占据更为重要的地位。因此,美国将大量的税收投入司法程序、并承担部分审判成本。而当事人所承担的作为诉讼费一部分的审判费用却只是象征性的。此外,根据英国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其法院费用也已低于许多欧洲国家、法院收费方式变依诉讼请求金额大小收取,如高等法院的起诉费,1万英镑的案件收100英镑,10万英镑以上或者不能确定诉讼请求最高金额的案件收500英镑。其案件受理费之所以如此相对低廉,我们实际上同样可以依据上述理论对其加以说明,并以此证明其合理性与正当性。相反,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为主要司法依据,司法判决并不能作为有拘束力的先例而直接为后来的纠纷解决提供依据,因此,司法程序的获益者主要是纠纷各方。所以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由当事人承担一部分或更多的司法公共成本既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也具有现实上的必要性。
(三)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在民事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上,之所以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呈现出如此大的差异,客观地说,民事诉讼运行模式的不同是最为重要的因素。如果以制定《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地80年代为基准来进行考察,我国应属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德日属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而英美则为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法院包揽了案件的调查和证据的收集,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主导支配地位,在当时,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地情形不足为怪。因此就整个诉讼成本的构成来看,法院的审判成本是最主要的部分,当事人的私人成本与审判成本相比较,甚至可忽略不计,在此情况下,将诉讼费用制度定位为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承担诉讼公共成本形成的责任与风险关系,也就在情理之中,审判费用构成了我国诉讼费用制度保护的全部内容。尽管在今天看来,将“诉讼费用”与“审判费用”同构化的作法,在世界上都是绝无仅有的,但一旦将之与我们当初的民事诉讼运行模式相联系,这一困惑也许就迎刃而解了。80年代未以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不断推进,以及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修改,我国的诉讼模式实际上已发生了转换,即由典型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转换。与此相适应,原本尚属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也就日益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其所存在的缺陷也就日益凸显,并受到越来越多的诘难和挑战。因此,改革诉讼费用制度,重构诉讼费用内含也就成了我们的当务之急。
其实诉讼模式对诉讼费用界定及构成的影响,在其他法系的国家我们同样也可觉察到,只不过与我国相比,没有那么明显罢了。如美国,由于其采取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因此,其诉讼成本主要是私人成本,审判费用在民事诉讼费用中所占的比例也相对少一些。因而其诉讼费用制度主要是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承担诉讼的私人成本方面所形成的责任和风险关系。当事人由于缴纳审判费用而与法院之间形成的纵向关系几乎可忽略不计。美国在诉讼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方面,只所以采取象征性的计件低额收费,一方面固然与民事审判在社会中所承担的作用与功能相关联。但另一方面我们认为也与其诉讼模式不无关系。在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除作出判决和制作判决书之外,其它活动大多是在当事人律师之间进行,程序事项也主要由当事人推进,送达文书、询问证人、交换证据,决定程序进度等,都由律师决定,且费用也由当事人各自支付。在此情况下,消极的法官要想收取高额的诉讼费显然缺乏其正当性与合理性。此外,英国与许多欧洲国家相比,其所收取的法院费用之所以相对要少,实际上也同样可从诉讼模式的差异上寻找到解释的根据。相反、德国和日本实行混合主义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的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比较,其法官不仅工作量很大,而且所有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送达费、法庭记录费、专家、证人费用等,都要由法庭开支。从德国和日本的诉讼费用构成上我们不难看出,上述费用都属审判费用的范畴,因此,德国和日本的诉讼费用制度既重视调整法院与当事人就诉讼公共成本如何承担的关系,同时也重视调整当事人彼此之间就私人成本承担的关系。在公共成本的分担上,根据受益者负担的原理,依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征收案件受理费。在法国之所以能推行“司法免费”原则,我们虽然无法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从其民事审判在社会中担负的作用和功能,这方面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但我们仍可从诉讼模式结构这个角度对其作一定的说明。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法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当事人主义色彩要浓厚得多,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兼子一教授曾将法国民事诉讼称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事实上,我们无论将法国民事诉讼模式定位于“当事人主义”也好,“处分权主义”也罢,法国民事诉讼制度在绝的当事人自由主义,言辞辩论主义,直接主义原则指导下,在当事人推进程序事项这些程序特点上与美国大同小异。送达文书,交换证据,决定程序进度等等,都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法国民事诉讼中的开庭审理是在当事人之间充分准备并相互传递书证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尽管法官采用直接询问的方法,但仍然是处于一种中立的立场对当事人证明的结果进行判断。法国开庭审理时间很短,大审法院审理的多数案件从开始到辩论结束,平均15分钟到20分钟左右。1975年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以加强在大审法院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的职权为中心进行了改革,强化了法院对审前程序的诉讼管理的职权作用,但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法国加强法院对诉讼程序方面的职权作用并没有采纳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从公权说出发,由法院直接依职权处理大量程序问题的做法,而是在坚持法国原来的当事人主义的前提下,采纳了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前会议的作法,加强对当事人审前准备的监督和管理。由此可见,与德国和日本相比,法国之所以能推行“司法免费”原则,应当说是与其诉讼模式不无关系的。
                                                                                                                                 注释: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5页。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9页。
参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
参见[英]大卫?巴纳德著:《英国民事诉讼法》,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编,第192页。
徐昕:“程序经济的实证与比较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
参见28U.S.C sec .1914,1913;U.S.S.Ct. R.38
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10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67页。
然而在实践中,胜诉方当事人根本不能要求法院返还预交的讼费,而是依据生效判决和讼费收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败诉方的财产以充抵讼费。法院将本来应当自己承担的无法向败诉方收取案件受理费的风险转嫁给了胜诉当事人。在1998年整顿法院以后,有些法院改变了已往的做法,只要当事人胜诉、法院就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但是这并没有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
[日]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参见徐昕:“程序经济的实证与比较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
参见贺卫方:“诉讼费问题”,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6页。
参见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1页。
在实践中,凡是诉讼请求涉及财产的案件都是按照“争议金额”征收讼费,无论他们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无论他们是侵权案件,婚姻案个还是合同案件。
傅郁林:《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载《北大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68-268页。
如日本学者金子宏直以及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方流芳教授均对此提出了质疑。参见金子宏直《民事诉讼的负担原则》,劲草书房,1998年71-72页。(转引自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1页)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日]本明濑孝雄:《纠纷和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6-287页。
傅郁林:《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载《北大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270页。
参见太田胜造:《诉讼的利益享受合费用负担》,载《自由与正义》41卷12号,1990年第45页。(转引自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页)
傅郁林:《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载《北大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246页。
参见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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