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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检控裁量模式理论及其借鉴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20
标题: 检控裁量模式理论及其借鉴
王守安               
  检察机关在作出检控决定时拥有一定的裁量权,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而且,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诉讼制度的发展,各国检察机关的检控裁量权有逐渐扩大之势。特别是在一些国家,检察机关
甚至拥有了广泛的处置上的权力,如在决定不起诉时可以要求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可以决定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甚至可以对被告人科以罚款。
  那么,检控裁量权扩大的背后原因是什么?各国政策制定者在作出扩大检控裁量权的决策时,是基于什么理念?
  朱丽叶?方达通过对德国、荷兰、苏格兰及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立法、政策和实践的实证研究,发现扩大检察官的检控裁量权是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普遍趋势,且其正当性一贯是基于以下原则:有效地管理日益膨胀的司法体系,或者使犯罪者和(或)被害人恢复到产生破坏或者侮辱效果的涉案犯罪行为以前的状态,或者通过刑事司法机构对犯罪问题的处理更加普遍地重建被大量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准则和社会传统。
  这些核心的理念基础分别可以称之为操作效率模式、恢复模式和社会公信模式等三种检控裁量模式。这里的模式,是虚构的检控裁量权的根据,既不是孤立存在的,也不是在任何一种体制中完全适用的。
  操作效率模式
  这种模式,以处理效率和资源节省原则为指导,赋予检察官在履行检控职责时一种管理者的角色。其重要理念是,在人力和财力有限的情况下,控制和处理不断增长的工作量,避免费用高昂的法庭审判,包括准备和出示证据的大量的时间投入。这种模式作为在实质上控制起诉案件数量的正当依据,出现在荷兰、苏格兰和德国。
  恢复模式
  恢复模式,是指促使恢复可能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平衡的检察处理制度。典型的社会不平衡是在犯罪人的行为使得被害人遭受某种形式的损失(不论是物质的、身体的抑或精神的)时,存在于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关系之中。尽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恢复”平等也许是不可能的,但可以修复由犯罪引起的一些不平等。
  刑事司法制度必须认识到,在一般只过分强调对被告人重视的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享有同等的被重视的权利,这可以通过恢复观的适用来实现。在恢复性制度中,像以金钱等形式的赔偿和被害人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将会成为最主要的目标。在这种模式下,刑事司法的目的不是惩罚。当被害人的利益成为刑事诉讼的最重要的考量时,施以负面的惩罚性制裁的愿望减弱,而是倾向于以一种积极的、帮助性的方式处理案件。惩罚性制裁的注意力在于犯罪者,即阻止或者防治其进一步犯罪,而积极性制裁不一定包含惩罚因素,其注意力在于恢复被害人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因此,这种模式提倡刑事司法注意力的转变,即由关注被告人的利益和权利转向提供使被害人更加满意的服务。然而,对被害人来说,为了体现对其关心和尊重的物质赔偿利益可能不是必须的,更多地参与刑事诉讼和处理程序对被害人来说可能是一个更充分的利益。自犯罪发生起,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是一种冲突关系,这种冲突可以看作是被害人的“财产”,因此拒绝被害人参与处理冲突的机会,可以说是被害人的一种损失,这种损失与犯罪引起的物质损失是一样的。
  社会公信模式
  这种检控裁量模式以在刑事诉讼的早期阶段处理轻微犯罪为指导原则,并且以惩罚和制止犯罪为目的。在这种模式下,检察官对有罪的非正式判定和他的处罚权力,使得他的准司法官角色非常明显。在这种模式中,检察官的目的是惩罚犯罪者,从而阻止他人实施同样的犯罪,维护刑事司法制度的积极形象,使人们相信司法机构正在提供有用的服务。
  荷兰是社会公信模式的最显著例子。在荷兰,通过增加附条件撤销指控分流案件的数量,实际上是努力在不使大量轻微案件流入而加重法院负担的情况下,恢复公众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这里强调的不是法庭而是起诉制度的严厉。人们期望进入法庭要求司法量刑的案件数量相对保持稳定,同时希望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进一步严厉。实施这种新的司法理念的主要责任落在了检察官而不是法官的肩上。德国的处罚令和苏格兰的检察罚金,也是司法制度做出的同样的努力,即处理并显示出在惩罚大量的轻微犯罪,并且没有额外增加法院的压力。因此,检察官的过滤角色和处罚权的行使,是这种模式的中心。
  在公信模式中,媒体和刑事司法机构的关系是一个重要因素,因为,公众对刑事司法程序不满意,常常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对争议案件和政策的报道表达出来,甚至是因为媒体报道而产生的。这种模式还致力于使公众不但满意而且理解刑事司法机关的政策。从对被害人调查所得的统计资料表明,如果使公众对刑事司法制度更有信心,他们就不会谴责在恢复模式下使用的回归社会和社区矫正措施。被害人希望看到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更有力的反应,但并不关注这种反应是否必须是惩罚性的。这表明,一般公众支持公信模式。
  然而,实施这些模式必须要有防止其可能带来的危险的制度。很多国家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经验似乎表明,将检察官的裁量权规定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并且只能适用于相对较轻的案件范围,可以实现利弊的平衡。如果有完备的检察官负责体制,并且有可靠的申诉程序,一些形式的分流和罚金、赔偿令可能是合理的,特别是根据检控裁量模式体现的原则来衡量,这些方式都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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