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最高法院的发展与改革
最高法院发展与改革日益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以至政制建设的重要部分,中国最高法院也提出了加强自身建设和改革的目标。涵括了制度建设、功能健全、组织体系优化、法官制度完善、权力机制、运作程序改革诸多层面的课题渐渐为人们所关注。笔者认为,世界范围内最高法院改革和发展呈现的若干趋势,也应为中国最高法院改革所借鉴。
其一,最高法院宪政功能的强化。最高法院宪政功能的健全成为近代特别是现代最高法院发展的主题之一,宪政功能在二战后的欧洲和亚洲国家表现尤为显著。这主要表现在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功能的获得和推行,最高法院在各国宪政建设中扮演了越来越关键的角色。因此,”宪政型最高法院”的建构成为当今法治国家建设最高法院,推进司法改革的一个目标。它要求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功能,监督宪法实施,保障民众的基本宪法权利,推动宪法司法化,实现最高法院的宪政价值。中国最高法院是否以及如何进行违宪审查值得思考。
实际上,中国最高法院2001年(第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就从实质上提出了这个深刻的宪法问题: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保障和救济。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与受教育权纠纷一案因此被赋予深远的宪政意义:开创法院保护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以此为契机,学界热列呼吁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当前,孙志刚案更是引发了强烈的违宪审查启动风波。在中国,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功能的创没逐渐成为一种趋势,违宪审查已不是一个应否创制,而是如何创制的问题。基于我国的制度环境和历史文化背景,当前,我国应当建构“宪政型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制度”。笔者以为,适应我国国情的这种制度模式应当是司法型最高法院与宪法型最高法院双重违宪审查主体的一种互动机制。
其二,最高法院司法的现代化。在全球范围,基本趋势是最高法院的传统功能——司法功能随着“法院制度现代化”的演进,其纠纷解决功能也逐渐演化为主要是针对典型、疑难、重大个案的纠纷解决,而最高法院在判例形成、法制统一、司法政策形成等“抽象司法行为”的宏观层面功能得以彰显。同时,最高法院的司法性功能和行政性权力分开设置而运作,最高法院的行政性权力聚焦于法官的职业素质培训和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问题上也成主流。对于中国最高法院而言,问题的关键在于可能需要淡化个案纠纷解决功能,强化法制统一功能。其方式也需要改革,如判例功能是否强化就需要思考。同时,是否与如何淡化目前过多过大的行政性权力,如不必要的内部机构,又强化在中国国情下所需的宏观权力,如是否及如何管理下级法院的资源乃至负责部分人事问题就值得思考。
笔者认为,中国最高法院司法的现代化有赖于最高法院功能的分化与优化。首先,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应该弱化,严格限制在对典型、疑难和重大上诉案件的解决上,主要行使上诉管辖权,取消最高法院初审制度。其次,最高法院的法制统一功能应当强化,主要通过规则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的方式来实现。再次,最高法院的政策形成功能应当逐渐凸显,发挥最高法院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整合方面的影响。同时,最高法院的功能优化有待于其在程序化、公开化、民主化和科学化方面的规范和加强,如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就可考虑借鉴立法程序模式而公开化、民主化与科学化。
其三,最高法院精简化、精英化。最高法院的机构设置直接影响了司法运作的模式,从有益于司法运作的角度出发,最高法院应精简化,注重司法审判机构和司法业务服务型机构设置的科学性。从现实与发展看,最高法院法官制度的法官精英化正是趋势。中国最高法院的改革关键之一可能在于如何改革法官制度,精简法官数量,如何选拔与吸收最优秀的法界精英组成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当然,是否以及如何构建标准,创制程序,都值得思考。
具体而言,最高法院的精简化一方面在法院内部机构的精简化方面。最高法院的审判部门、管理型机构与服务型机构的设置应当从重要性和必要程度考虑。另一方面,在法官精英化建设方面,全国性法官职业水平的强化是一个趋势,但法官体系的建构应当分具体情况考虑,最高法院精英型法,官体系和下级法院职业型法官体系的双重结构建设应当是中国法官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作为一个中长期目标,中国最高法院法官人数应当控制为50至100人之间,并重点在法官选拔上作改革,最高法院法官结构应当充分融合优秀学者、律师、检察官、政府官员和法官的知识构成。
其四,最高法院改革的过程性。最高法院改革和建设需要经历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应当有确定的近期、中期和长期目标及相应步骤和措施,根据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二战后乃至20世纪90年代,各国设置并运作宪政性最高法院的成功经验便证明了这一点。同样,中国最高法院的发展与改革也有一个过程性,有一个中长期的目标设定及相应努力过程。同时,针对中国不断变化的具体情况,最高法院的发展与改革也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殊性,如违宪审查模式便可因中国立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及其与司法机关的特殊关系而有差异,又如,是否设置最高法院分院以控制行政与地区差异、限制不当司法如过多复核死刑便值得思考。
总之,由于高踞司法系统的最高位阶,最高法院自身的改革对整个司法改革会发生引导效应,我们有理由相信,积极、稳步展开的改革,是可以此带动整个司法系统建设和司法改革的有序展开。在这一点上,中国最高法院的发展与改革也应当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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