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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结构的层次分析及其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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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4-8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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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结构的层次分析及其现实意义
肖建华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任何审判程序都为实现一定的功能而设,而诉讼功能的实现则有赖于诉讼结构的安排。诉讼结构是审判程序得以发挥人们预设功能的基础,而民事诉讼结构,是民事诉讼的主要参与者,即原告、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与法院三方法律地位及其内在相互关系的总称。诉讼结构反映的是所有的程序参与者之间的内在关系。这种内在关系表现为:首先,法院以外的诉讼主体——原告和被告将争议提交法院,是法院介入私人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一结构关系,是由民事诉讼的内在结构特征决定的。其次,诉讼结构是由法律规范的疏密与自由裁量权的宽严、法官或当事人(律师)在诉讼中能动性的消长、事实发现的程度与自由心证等诸方面关系构成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的划分可能会涉及其中部分内在关系的讨论,但是不能全面和深入。其三,民事诉讼结构是当事人、法院的诉讼地位与相互关系的内在反映。所以,诉讼结构呈现出层次性。
一、诉讼结构的层次与司法角色的分化
诉讼结构具有很强的稳固性,诉讼形式在现实变革面前具有保守性和滞后性,诉讼形式比一般实体规范更具有历史承传性。尽管如此,各种形式的诉讼结构并不是没有任何共性可言。任何一种程序结构只有融入人类孜孜以求的正义价值观,才会使得这种稳固的结构得以延续。如自然正义观有两个重要原则:(1)任何人都不能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证词都要被听取。根据前一项原则,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为保护权利和补偿损失提供公正的法庭,而且任何人都不应当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如果法官与审决结果有法律上或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法官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可能,那么法官应当回避;根据后一项原则,在当事人双方进行争讼时,法官应给予双方平等的陈述己见的机会,并同等地看待他们的意见。这种自然正义理念其实对诉讼中参与者的角色分配提出了最基本的伦理道德准则,深深地根植于民事诉讼结构之中,从而在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法院这三个角色间形成了一个稳固的道德支撑结构,使诉讼于法庭的纠纷当事人对法律秩序有安全感和信赖感,同时,也使诉讼结构的正义客观性有了根据。
诉讼结构的稳固性,并不是说诉讼结构就不产生变革。在社会变革时期,法律往往承担起变革社会、改造社会的重任。法律的实现形式必然要随着主观需要的变化而调整,从而影响了诉讼结构的宏观和微观支撑要素的变化。首先,是立法者彻底改变旧的审判法,引起诉讼法律规范的变化及其所确立的诉讼目的的调整。其次,是司法者观念的变化。司法者不仅是民事诉讼结构中的一个角色担当者,同时在具体的案件中,他还负有实现诉讼目的并对各个参与者的角色分配进行调整或控制的职责。司法者观念的变化对民事诉讼结构必然产生影响。最后,诉讼结构微观支撑的变化表现为角色分配与角色定位的变化,这种变化是最根本的,也是最细微、最缓慢的。在现代社会,一切诉讼形式的变化最终都要落实到诉讼的当事人、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乃至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角色分工的调整。诉讼形式的变化也同时伴随着诉讼结构中角色演变的发生。在神明裁判时代,除了原告和被告,除了裁判者———不是专职法官担任的———之外,再不会有其他的角色分工,而虚无缥缈的神明在居高临下地分享着仪式性的“法律程序”中一席至高无上之位。纠问式审判中,行刑的工具则成为法庭上一个令人战栗的裁判帮手。法庭上多重角色的分化形成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还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事情。所以诉讼参与者角色分化的广度和深度是诉讼结构变革的关键。现代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承认和构建,也就是在这一前提下进行的。因此,诉讼参与者角色分化的广度和深度与诉讼结构层次在宏观和微观上的调整相适应。所以,诉讼结构的形式,就是围绕着司法角色的分化程度展开的,其内部存在这样三个层次:第一,在民事诉讼规范的指引下,民事诉讼结构体现出使程序参与者进行角色分配和自我定位的状态,这要求有一个详密的民事诉讼法规范。第二,按照程序法律规范的要求,民事诉讼结构展现出法官诱导当事人及其律师选择法律预期的行为,并有权对违反者予以制裁的状态,即法官直接从法律规范中获得诱导其它诉讼参与者进入预定的角色分配的权力,这不仅要求法官保障原告和被告平等地享有参与程序的机会,它还要求法官积极地发挥作用,但又不致破坏所获角色分配与对其他参与者的指挥诱导权之间取得的均衡。第三,民事诉讼结构体现法院作为诉讼程序的当然参与者,也必须按照角色分配的要求进行诉讼活动的状态。民事诉讼结构不仅允许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角色,并且,程序结构还要求法官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中立者,这是保障“自然正义”最基本的结构要素,法官只有成为中立的第三方,才能使对抗的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话存在可能和有意义,从而实现权利的平等。
二、民事诉讼结构层次分析的意义
分析民事诉讼内在结构层次的功用在于进一步合理分配民事诉讼参与者的预期角色。所谓“预期角色”,是反映立法者主观的、内在的程序观念的立法规范,规定了程序中各个主体的行为方式、效果以及由此所体现出的诉讼主体的总体人格形象。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当事人主体形象?是法官的行政化管理的对象,还是当事人的独立参与,还是兼而有之?在现实条件下,当然是强调当事人的独立参与性,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只有赋予民事诉讼中各个参与者特别是当事人以主体角色,民事程序才能建构一个既独立于外部环境又对外界开放的“诉讼空间”,以实现司法正义。司法正义不是正义观念的创造物,而是注入了正义观念的程序之树结出的果实。为在合理的民事诉讼结构的建构中,实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需要许多制度的建设与完善:首先,抑制外界不当因素进入法律程序所设置的空间,因为程序参与者只能讨论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点有关联性的事实,而不管与本案无关的非争议事实。其次,为形成程序规范、法官、当事人等各个角色承担之间的反馈系统,充分考虑各个参与者的行业选择的范围,并给予诱导或制裁,有必要修改民事诉讼法。主体的行为选择应当与程序法规范的预期一致,因此有必要根据现代公正观和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围绕各个角色的互动关系,通过完善和修改民事诉讼法,限制参与者行为选择的范围和方式,减少法官恣意行为的发生。第三,促进诉讼结构中的角色分化,增加程序的对抗性,强调诉的利益、诉权在当事人制度和程序中的作用。不承认诉讼过程当事人利益的对抗性、淡化对抗性,就会忽视给予相互冲突各方的平等诉讼权利保障和违反义务的制裁。同时,程序对抗程度越强,越会增加当事人的选择机会,限制司法的选择范围。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角度看,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角色分配的规定很少,几乎全靠人民法院的职权赋予当事人主体地位角色。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行为在诉讼上只能产生微弱效果甚至不产生效果,这种局面是相当普遍的。人民法院作为程序的一个角色,又要决定如何分配角色,有时难免要担当本应由当事人分担的角色。比如,以当事人起诉和撤诉这两种行为为例,起诉要通过法院立案程序审查认可的规定;法院设立告申庭的目的之一就是对当事人的起诉权予以审查,而撤诉也需要经过法院同意而不是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否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由于立法的粗疏和对法院职权的强调,在进入程序后,退出程序前,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分配到应当具备的角色分工,全由法院的审判权决定。尤其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但人民法院如何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没有多少可以操作的规范要求。这样,立法把角色分配的决定权力都赋予人民法院,由司法者来增补程序上的漏洞,在司法公正得不到保证的社会环境下,将产生许多的不良后果。司法腐败,执行难,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都与诉讼程序缺少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机制、反馈机制有很大关系。
面对当事人角色不独立的内在结构缺陷,需要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前提,倡导诉讼角色的独立和分化,确立完善的民事诉讼规则,减少倚赖法院对当事人主体角色进行再分配或职权承担,这也应当是我国司法民主化和现代化的目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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