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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民事执行改革实践演进及理性思考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19
标题: 我国民事执行改革实践演进及理性思考
童兆洪  唐学兵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征程中,随着民事执行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民事执行理论研究的逐步深人,我国民事执行改革经历了从审执分立到管理体制变革、执行机构改革、执行权运行机制重构和执行方式方法创新等层面的探索。总结民事执行改革实践的演进过程,思考民事执行改革创新的发展进路,旨在推动民事执行工作的科学发展,充分发挥民事执行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作用。
一、我国民事执行改革实践演进
从实践的视域看,民事执行改革是一项既有宏观、又有微观,全方位、多层次的变革。既涉及传统的执行观念和执行理论,又涉及执行程序和制度;既涉及执行管理体制,又涉及执行机构;既涉及执行权运行机制,又涉及具体的方式方法。民事执行改革是一个与时俱进,反映时代精神的过程。
(一)民事执行权性质的合理揭示与统一管理体制的构建
民事执行管理体制主要包括民事执行工作业务管理体制,以及民事执行机构人、财、物管理体制等方面,核心是上下级民事执行机构之间的纵向关系。由于长期以来缺乏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正确认识,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往往将民事执行权等同于审判权,并沿用审判工作管理模式管理民事执行工作,使得上下级法院民事执行机构之间互不隶属、各自为政,难以形成合力,不能适应民事执行工作的特点和运行规律。随着近年来民事执行权性质的探讨和研究的深人,[l]实务界进行的民事执行改革,主要围绕统一管理体制的构建及其相关机制的建立而具体展开。
1.构建统一管理体制是民事执行权性质合理揭示的结晶
民事执行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处分,有时甚至要限制人身自由。在民事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或强制措施时,被执行人基于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性而容易产生对抗情绪,甚至演化成暴力抗拒执行事件。同时,强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往往还会导致被执行财产在地区之间移转,地方或部门利益格局往往因此而被打破。加之现行法院财政和人事受制于地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民事执行工作干扰较大。因此基于民事执行权不同于具有判断性特性的审判权的理论揭示,决定必须变革传统的沿用审判工作管理模式管理民事执行工作的体制,构建适应其权力性质的管理体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吸收有关理论研究成果和总结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省级法院辖区民事执行工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管理体制实践的基础上,于2000年1月印发《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统管规定》),明确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之后,以各高级人民法院为单元,统一管理辖区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在全国法院逐步建立。统一管理体制的构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监督、统一协调”的管理体制基本形成,使过去一度存在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有所改变,下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久拖不执、违规执行等问题较为有效地得到解决,为抗衡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抑制执行中的暴力抗法提供了体制上的保证。实践证明,统一管理是适合民事执行工作实际较为科学的新体制。
2.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是从法院内部实现统一管理体制的有效载体
统一管理体制的构建,为上级法院实现对辖区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供了体制保障,但具体如何有效发挥这种体制优势,使统一管理职能具体化则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本文认为,执行工作良性循环长效管理机制(简称长效管理机制)和执行威慑体系是分别从法院内外两个方面实现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有效载体和重要条件。
长效管理机制是近年来浙江法院在基层法院争创“执行工作良性循环法院”的基础上,通过完善制度,强化统一管理体制,实现执行工作科学发展的一种新型管理机制。明确“执行工作良性循环法院”的标准是“执行活动依法、文明、规范,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基本执结,债权人能实现的债权基本实现,执行收结案基本平衡。”构建执行工作良性循环长效管理机制,具体包括案件质量、内部管理、执行队伍、执行保障、调研宜传、执行环境等方面的考核内容。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每年对已命名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评查,发现存在问题的,限期整改,乃至撤销命名;对执行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构建长效管理机制,既是实现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的内在要求,又是探索执行工作科学发展的一条新路。
3.建立执行威慑体系是从法院外围实现统一管理体创的重要条件
针对当事人自动履行率下降,社会诚信缺失等现状,研究如何从法院外围保障实现统一管理体制,解决“执行难”问题。2004年12月召开的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构建执行威慑体系,探索在全国建立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形成社会联动机制,提高自动履行率。执行威慑体系是借助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经济、快速、便捷地实现对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的统一管理,全面、准确、及时地集中全国法院执行案件的基础数据,加强与银行信贷、工商注册登记、出人境管理、房地产管理等职能部门的联动,增强各种社会力量对拒不履行行为的共同惩戒力度,加大拒不履行行为的失信成本,挤压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切实消除造成“执行难”的种种因素,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和司法权威的树立。
    综上,笔者认为,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层面的变革,需要形成管理到位、工作有序的良性互动大格局。而这种大格局的形成又有赖于统一管理体制的构建以及相关机制的完善。在相关机制中,长效管理机制和执行威慑体系分别从法院内部和外围两方面强化上级法院对辖区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职能。长效管理机制的重点在法院内部,通过法院内部科学管理机制的构建实现辖区内执行工作的科学发展。而执行威慑机制重点在法院外部,则通过与执行系统外部形成执行联动机制,发挥对被执行人的威慑作用,提高执行案件自动履行率。由此可见,构建长效管理机制和执行威慑体系,是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实践演进的重要内容。
(二)民事执行权分权构造的认同与权力运行机制的重构
权力运行机制,是按照一定的原则构建权力运行的有机整体的制度。近年来,为克服传统民事执行权集权式运行模式的种种弊端,实务界运用分权理论,对民事执行权的构造问题进行较为深人的研究,逐渐形成民事执行权构造理论。在分权构造理论指导下重构执行权运行机制,权力运行机制重构涉及到权力运行模式、权力运行机构和权力运行程序的整合与重设等问题。
1.民事执行权分权构造的认同是权力运行模式改革的基础
在传统的民事执行实践中,民事执行权被视为一种单一性的权力。在权力的行使上实行高度的集权化运行模式,缺乏必要的制约与监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国家权力分化与制约的发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地方法院探索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实践的基础上,于2000年11月在广州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要求“在内部工作管理上,建立健全执行权的分工行使、互相监督、有章可循、管理规范、利于效率与公正的新的运行机制。”据此,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改革实践不断深人。总体上有两种模式。一是本级分权模式,将执行权划分为不同权力在本级法院执行机构内由不同部门或不同执行人员分别行使。二是两级分权模式。除本级分权外,一些法院还试行民事执行权在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两级分权,辖区两级法院民事案件的执行实施权主要由基层法院行使,基层法院执行中涉及的扩张性裁决权由中级法院行使。中级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如涉外案件)外,一般交由基层法院执行。
但由于对执行权分权构造问题的认识不统一,有两权说,有三权说,还有四权说甚至更多,导致对执行权在分权实践中做法不一,影响了执行效率。随着民事执行权构造理论研究的深入,民事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已基本达成共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2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要按照执行工作规律要求,探索建立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两权分立、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执行权运行机制。
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模式的构建,克服了以往执行员对案件全程包揽的弊端,防止了执行工作的随意性和暗箱操作,使执行人员感到一种既有形又无形的监督,在执行案件中更注重执行行为的规范,尤其在程序上更具透明,提高执行案件的公信度,增强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裁决结果的信任度和接受度。
2.权力运行机构的整合是权力运行机制的组织保障
权力运行机构是权力运行体制和机制的载体。整合执行机构是民事执行管理体制和分权运行机制的必然要求。过去我们所建立的执行庭是一个等同于审判业务庭的机构,忽视了执行与审判的区别和不同特点。为适应执行管理体制的变革,上世纪90年代末,有的高级法院成立执行工作局,行使统一管理全省法院的职能。这一探索在全国法院引起了较大的反响。随后,有的法院撤销执行庭成立执行工作管理局,有的法院成立执行工作指挥中心等。针对一些法院执行机构探索不统一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印发的《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在保留执行庭的基础上,“各级人民法院建立的新执行机构的名称应当统一。根据当前执行机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新的执行机构可统称为执行局”。成立执行工作局有利于行使统一管理职能同样成为实务界的共识。至2004年6月,全国31个高级法院已有30个成立了执行局。
随着执行机构改革逐渐引向深人,一些法院开始探索执行局框架下的内设职能部门。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一是执行局下设执行庭,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设二庭一处。二是执行局与执行庭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即成立执行局,保留执行庭(牌子),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如浙江省大部分法院采取这种模式进行机构设置。三是执行局与执行庭分离。如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是执行局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由其它业务庭兼顾行使。如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自2002年开始,将执行裁决权交由审判监督庭行使。
实践中执行机构内设机构的不统一,追根溯源在于对民事执行权构造的不同认识。按照民事执行权构造理论,根据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两种不同性质权力相分离的原则,在机构设置上应当将执行实施机构与执行裁决机构分离,即执行局专司执行实施权,在执行局外成立执行裁决庭行使执行裁决权。同时,对执行实施人员和执行裁决人员分别建制,实现执行官与执行法官分类管理。执行实施机构与执行裁决机构分离的探索还需要理论的完善和实践的深化。
3.权力运行程序是权力运行机制的制度保障
民事执行权运行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民事执行权力运行程序展开的过程。总体上说,民事执行权力运行程序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统揽下,以财产调查为起点,具体运用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和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保障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过程。因此,执行流程管理成为民事执行权运行程序的核心内容。
权力运行机制的重构,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不仅涉及民事执行权构造的合理界分,也涉及相关的机构设置和程序完善。因此,重构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要求在科学探悉民事执行权构造的基础上,按照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不同性质,设立执行局和执行裁决庭分别独立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为权力运行提供组织保障;同时,设计符合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流程管理模式,为权力运行提供程序保障。
(三)准职权主义理念的定位与执行方式方法的探索
执行方式方法是执行机关依照执行程序,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采取的形式和手段。近年来,在新的执行理念的指导上,围绕民事执行功能的有效发挥,实践中不断创新执行方式方法。
1.准职权主义理念的定位是执行方式方法探索的指导思想
民事执行权运行主要涉及两方面主体,一是执行机关本身,二是执行当事人。如何充分发挥这两方面主体在执行程序中的作用,始终是民事执行权运行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在传统的执行模式下,职权主义色彩严重,执行过程过分强调法院的主动性,忽视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性,使执行机构成为各种矛盾的焦点。淡化职权主义色彩,适度吸收当事人参与执行程序,引人当事人主义的部分内容,是法院执行工作走出困境的一个重要思路。根据民事执行权强制权的性质,执行实施机构应采取民事执行措施,权力的运行在整体上体现的是职权主义。与此同时,积极调动执行当事人参与执行程序,体现当事人主义的特征。这种兼具主动性和被动性双重特性的权力运行,应定位为准职权主义。这一理念的定位,既充分发挥执行机关的职能作用,又充分调动执行当事人参与执行程序的积极性,两者共同服务于民事执行功能的发挥,使执行方式方法探索更加活跃。
2.充分发挥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其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对执行活动的开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从实践看,与人民法院职能有关的执行方式方法创新,主要表现在统一管理职能的发挥、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和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权利等方面。
(l)发挥统管职能。统一管理作为一种管理体制,其最终将会体现在案件执行上。也就是说,在统一管理体制这一平台下,为案件管理提供了新的方式方法。一是改变案件管辖,上级法院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等改变案件管辖的方式,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执行工作的干扰,促进执行机制顺畅运转。二是统一执行案件,上级法院还通过集中执行、统筹执行、协调执行和帮助执行等方式加大对下级法院案件的管理力度,发挥统一调度、统一协调和统一部署等统一管理职能。
(2)争取社会支持。执行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工作,需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在社会上筑起一道无形的网,缩小被执行人的逃债空间。一是执行联络员。为解决执行人员数量严重不足的问题,一些法院探索在乡村建立执行联络员,为法院执行提供线索,参与案件协调,代送法律文书。二是债务人名录。即执行机关将未履行法定义务且具备一定条件的被执行人载人名册,限制其相关民事行为和其他权利,并将被执行人的状况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三是公开执行。执行方式方法公开是执行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主要包括与执行工作走群众路线相关的民事执行方式方法,如公告执行、曝光执行、悬赏执行、网络执行等。
(3)采取限制措施。为增大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的成本,强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意识,实践中一些法院探索了审计执行、财产申报、强制清算、限制经营、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依法对被执行人权利限制的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积极调动执行当事人参与执行活动
执行当事人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参与者,也是民事执行权运行结果的承受者。因此,调动执行当事人参与执行程序,增强执行当事人的亲历性,不仅有利于民事执行功能的实现,也有利于增强执行程序的透明度。调动执行当事人参与的执行方式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l)风险告知。为强化申请执行人的风险意识,使其正确定位民事执行功能,不少法院实行执行风险告知,对当事人开展引导,扭转申请执行人把法院视为保险公司或“债权银行”的错误观念,告诫当事人在投资、交易活动中注意风险防范。
(2)财产调查。为丰富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手段,克服执行机构人少案多的矛盾,上海、北京等地法院探索委托律师进行财产调查,即由法院授权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和线索。代理律师持该调查令可向银行、工商、房管、税务等单位或个人,径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和线索。
(3)听证执行。听证执行是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为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召集当事人到庭,参照民事诉讼庭审程序,听取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据此作出相应处理的执行活动。
综上,民事执行诸方面的改革,管理体制的变革是民事执行改革的核心,机构改革为管理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提供有效的载体,权力运行机制的重构和执行方式方法的探索分别从内部和外围为新型管理体制和执行机构的连接运行提供强大的支持,同时,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又为权力运行机制和执行方式方法探索提供实现依托。
二、我国民事执行改革理性思考
执行管理体制变革、执行权力运行机制重构、执行方式方法探索,使执行改革内容更加丰富,在实践中产生了积极影响,有效地促进了民事执行工作的科学发展。但实践没有止境,改革也无止境。为进一步深化执行改革,在总结经验基础上理性思考执行改革,将有助于执行改革的整体推进。
(一)关于民事执行改革的适宜性问题
任何制度的创设都应从国情出发,“必须牢记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集中体现。”因此,从国情出发是民事执行改革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即应具有适宜性。从改革的历程看,有的改革方案违背了这一原则,如有的认为将民事执行权交由法院行使,是造成民事“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并据此主张由行政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权。这种观点一度在学界占据主流。众所周知,“执行难”现象产生与存在的原因十分复杂,但从民事执行权运作层面的现状看“执行难”问题的存在,法院不能依法独立行使民事执行权,权力行使过程中受到多方干预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其中,许多干预正是来自于行政权力部门。如果将民事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这将为行政权力出于维护政府利益(包括政府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对于地方政府来说)甚至政府官员私人利益的动机而干预民事执行工作依法进行打开方便之门。“执行难”问题是我国法制不健全这一基本事实造成司法不独立、司法无权威的体现,并非法院本身的不力和无能。在这一基本事实不改变的情况下,执行工作交给谁行使都会是同样的结果。相反,鉴于法院的独立地位,其可以通过强化和完善执行体制,有效抵制包括行政干预在内的各种外来干预,逐渐解决“执行难”问题。因此,将民事执行权配置到行政机关的改革思路,超越了中国国情,不具有适宜性。值得庆幸的是,2005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分工方案)的通知》中已明确“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体制,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专司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实施工作。”由此可见,民事执行权仍由人民法院负责行使。本文认为,由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是符合目前我国国情的正确选择。
(二)关于民事执行改革的系统性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民事执行改革从执行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方式方法等四个层面全面展开,内容相当丰富,但具体到每一层面的改革,总有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感觉,系统性不够强。
1.在管理体制变革方面。一是统一管理的权力主体。《统管规定》将统一管理权力主体界定为高级人民法院,没有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权。实际上,仅仅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统一管理权,势必出现高级人民法院直接管理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一方面高级人民法院没有这样的精力来管理所有的基层法院,另一方面也将造成中级人民法院的“断层”,不利于发挥中级人民法院的作用。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的最高管理机关,理应承担起统一管理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的责任。基于此,应将统一管理权的主体由现在的高级人民法院扩大到上级法院,实行各级法院分级负责。二是统一管理权力范围。受现行法院财政、人事体制因素的制约,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力量的调度权和执行人员的任免建议权还难以到位,统一管理目前主要还局限在案件管理。案件的执行最终要由执行人员来完成,这就要求统一管理必须实现对“人”的管理,否则案件的管理也将难以落实。因此,应积极探索对辖区执行力量统一管理的组织人事保障体制,实现从管“案”和管“事”向管“人”的延伸。三是统一管理的具体标准。由于管理体制的变革是一个牵涉到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深层次的改革更关涉到司法机关之间和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再配置问题。因此,执行体制改革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工作机构来组织协调和推动这项改革。纵观当前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现状,我们所进行的执行体制改革更多地是靠我们法院自身的力量,属系统内的自上而下的改革,在改革方法与步骤上缺乏具体标准,以致全国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步伐参差不齐,改革的内容也千姿百态。要改变目前改革无序的局面,必须在中央设立执行改革委员会,明确全国统一的改革标准,实行自上而下的改革。
2.在权力运行机制重构方面。虽然对民事执行权构造的认识基本统一,但因两权划分标准的不同,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内容配置随意,执行裁决权内容过于宽泛,裁决案件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大量的裁决案件使裁决人员无暇仔细审查,即按执行实施机构提出的意见裁决,似工业流水线上的两个环节,执行裁决机构逐步演变成执行实施机构的服务机构,分权运行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同时,执行实施行为因过于宽泛的裁决事项的不断出现需移送裁决而多次停顿下来,执行程序被多次人为的间断,影响执行效率。加之大部分法院的执行裁决机构与执行实施机构都设置在执行局内,执行实施事项与执行裁决事项都要经相关部门负责人、局长等层层审批,两权行使的主体形分实不分,影响了分权效果。因此,合理界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内涵和外延,并按照两权分立的要求重设执行机构,是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重构巫待解决的问题。
3.在执行方式方法探索方面。由于执行方式方法是与执行工作实践联系最为紧密、内容最为鲜活的一个层面,并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执行方式方法的探索应当体现内容的合法性,即执行方式方法探索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但实践中也有个别法院出台的如当事人挑选执行法官、预立案制度等执行方式方法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背。执行方式方法探索,应当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
(三)关于民事执行改革的规范性问题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改革要从实际出发,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循序渐进,注重制度建设和创新。”如何将民事执行改革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上升到制度层面,巩固执行改革成果,以制度指引全国执行实践,是民事执行改革规范性的应有之义。在民事执行改革规范性方面,集中体现在:
一是关于统一管理的规范性。《统管规定》虽然规定了统一管理的内容,但从实践看还不够明确和具体。统一管理体制在将分散的执行力量予以集中以对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暴力抗拒执行的同时,也带来了民事执行权的集权,将原来的个案集权到统一管理,是将分散在各的法院的执行力量集中到上级法院统一调配。统一管理的集权也意味着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如何有效地规制统一管理的运行,防止统一管理权能的滥用,亦是执行实践中亟待研究的问题。
二是关于执行局机构的规范性。执行局这一执行工作机构,是法院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合适载体,其作用已为实践所证明,但执行局还没有法律制度层面上的支持。换言之,目前设立的执行局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为依据,并没有立法层面上的依据。加之实践中有关执行实施机构的名称和职能的不尽统一,既不利于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协作,也不利于民事执行权功能的发挥。因此,巩固执行改革的成果,实现民事执行机构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把设立执行局这一机构的依据上升为法律制度层面已是十分迫切。要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设立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给执行局以合法的“身份”,并明确各级法院执行局的职责等内容。
三是关于执行方式方法的规范性。执行方式方法探索有的已经在实践中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促进了民事执行功能的有效发挥,但拘泥于法律制度的限制难以在全国推广。如何对实践中的执行方式方法进行梳理和提升,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肯定,是执行改革制度化的重要内容。
三、结语
民事执行改革包括执行体制变革、权力运行机制重构和执行方式方法探索等层面。从统一管理体制的构建到执行局的成立,从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的建立到执行局与执行裁决庭分设,从执行方式方法单一到多样化,无不体现了民事执行改革实践演进轨迹。执行体制变革必然要求执行权的分权运行和重新整合执行机构,使执行机构的设置与新型执行体制相适应。整合执行机构必须体现民事执行权的强制权性质和分权制约原理,在科学划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基础上,分别设置执行局和执行裁决庭,独立行使执行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权能。同时,适应不断发展的执行实践需要,执行方式方法也不断推陈出新。
                                                                                                                                 注释:
            [l]关于民宇执行权性质(一些学者在论述民事执行权性质时,拄往与民事执行权定位相互混淆或替代),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一些学者对此作了较为广泛的研究和争论,总体上有几种观点:一是司法权说,二是行政权说,三是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质说,四是司法行政权说。这一问题的研究和争论意义是重大的,正如江伟教授所言,对于执行行为性质的研究,使人们认识到了执行行为性质还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刹激了人们对执行制度的深入探讨,为这个热衷于改革的时代注入了激情。以上内容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高洪宾:“执行权性质与执行改革”,载张启福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一103页;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常怡、崔捷:“民事弧制执行立法研究”,载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526页;江伟、赵秀举:“论执行行为的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里”,载张启福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本文认为民事执行权属司法强制权性质。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一100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改革试点单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01年8月1日起,试行将民事执行权在中级法院和墓层法院两级分权。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改革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根据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的《绍兴市法院执行工作改革方案(试行)》的规定,基层法院执行中的扩张性裁决权包括:对斌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丈书和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审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对舫碍执行行为人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复议。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改革探索与实践》,人民法倪出版杜2001年版,第345页。
(4)关于民事执行权分权构造,总体上有几种观点:一是民事执行权即执行实施权,二是将民事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三是将民事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四是将民事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五是将民事执行权划分为执行立案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内部监督权,六是将民事执行权划分为司法审查权、执行命令权、执行保全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管理权。参见金玉平:“执行权即实施权浅谈”,www.山inacollrt.com中国法院网2003年10月18日;于私:“关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机构设置的构想”,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革与论证》第1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页;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满宏伟:“执行权的分刽与制衡”,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司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黄家传:“执行权内部分权制约机制探析”,www.cbinacourt.com中国法院网2003年10月21日;葛行军:“民事任制执行权之我见”,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3期。
〔5〕沈德咏:“改革是突玻‘执行难’的根本之策”,载《光明日报》20C2年3月14日。
〔6)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率先在全国成立执行工作局,行使统一管理全省法院的职能。
(7)童兆洪:“执行改革发展与理念更析”,载《人民法院报》2(X)1年7月30日;王建国、于喜富:“论民亨强制执行中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载霍力民主编:《强制执行的现代理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一31页。
〔8〕[美]格林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一7页。转引自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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