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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完善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分析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19
标题: 完善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分析
张晋红  广东商学院法律系  教授               
  现行《民事诉讼法》就简易程序对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完全属于概括式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原则性概括,不仅具有反逻辑的操作上的尴尬,还导致简易程序对案件的适用范围不明,进而成为司法实践滥用简易程序的“合法理由”。因此,《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就案件的适用范围问题应当予以修正和完善①。
一、简易程序的简化程度与适用范围的关系
——从公正与效率的视角
在确定简易程序对案件适用范围的立法技术性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立法欲求多大比例的民事案件将适用简易程序解决——显而易见,这是一个前置性问题。实践中,基层法院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大多在80%以上,有的法院甚至接近100%,这无疑是有违于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之初衷的。问题是,如果基层法院客观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了80%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否可以说明简易程序对案件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就该如此之宽泛呢?笔者以为虽然不完全如此,但简易程序的适用现状可以成为重新定位其适用范围的一个考量因素。
诉讼程序的设置状态如何,根本上决定于相应的立法理念和立法价值取向。毋庸置疑,确立简易程序的直接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程序的简化使投入诉讼的时间、人力、财力的总量减少,诉讼成本得以降低,诉讼效率得以提高。但是,程序的简化有可能影响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简易程序最大的理论难题便是对民事诉讼公正这一首要价值目标的冲击和侵袭。需要指出的是,学理所计较的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冲突中所指的公正是传统意义的,即特指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两方面所具有的社会公理性的正义。这种传统意义上的公正观与效率几乎是没有关系的,或者说其具有某种拒绝效率的意味——客观上看,如果追求诉讼上的效率,势必多少都会影响传统性的公正价值的实现,但是,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和实现,又必须以牺牲一定程度上的公正为代价,否则,效率就根本谈不上成为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所以,如果在实现诉讼公正的目标上立法不得不顾及效率,那么,两者之间的矛盾将是不可避免的。然而,现代民事诉讼与现代社会诸多领域一样,已经无法拒绝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之手的召唤,正因如此,现代诉讼公正的内涵本身其实已经包括了效率的含义,或者说,无效率或效率极其低下的诉讼已然不是公正。既然如此,学理与立法都应转变一种理念:公正与效率不是绝然对立的关系,更多的时候是一种包容关系,即在一般的情况下,效率已经置于公正的内涵之中,因而,适度地追求诉讼效率本身,其实就是对实现诉讼公正的追求。
即便如此,在广义的诉讼公正含义之中,效率与传统的公正有时依旧无法摆脱彼此冲突的命运,而且,诉讼程序的简繁程度与公正和效率的关系似乎从来都处于一种尴尬与悖论的状态:“一般地说,程序越完备和精细,经其处理纠纷的过程就越公正,所输出的结果同样也就越公正;而程序越粗疏和简陋,经其处理纠纷的过程就越欠公正性,当然所输出的结果相应地也就越欠公正性”。基于此,以突显效率价值的简易程序对诉讼公正的侵蚀将是难免的,而侵蚀的程度则基本上决定于程序简化的程度。在这里,效率对公正的侵蚀具有某种合理性,换言之,正是对诉讼效率的适度追求,才使诉讼公正的考量指标趋于合理,因为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而诉讼程序的简化在很大意义上是基于缩短诉讼周期的考虑,使正义尽可能及时实现而非经常迟到。从这个角度讲,程序设置时对效率的适度追求尽管可能牺牲诉讼的某种公正指标,但同时将获得另一种不可忽视、不可不要的公正品质——对权利的及时保护和对纠纷的及时解决,倘若如此,诉讼仍然具有整体意义上的公正。然而,如果简化程序具有追求效率的过分失度,在牺牲某些根本性公正指标的同时,无论效率如何都将使诉讼不再有公正可言。所以,诉讼程序的简化必须维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
问题是:什么才是考量简易程序简化的合理之度?或许考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以为,程序对案件适用范围的基本定位是决定其简化程度的主要依据。如果简易程序只适用于极少量的、事实清楚、诉讼标的额很小的民事案件,程序的简化空间就较大,程序将显得非常粗疏,而且程序相对具有较大的自由性。因为这些案件的简单性质决定了仅靠粗陋的程序一般就能够做到公正审判,虽然诉讼的过程因其简化而看起来有失某种正义,但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产生的诉讼结果并不会普遍地不公正。反之,如果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较广,并不以事实清楚作为适用的基本标准,而是以一定范围内的诉讼标的额为主要标准,那么程序的简化空间就比较有限,程序的自由度就相对较小。因为除了基于案件范围较广、数量较大而触及社会领域和层面较广的特点而需要诉讼程序相对严谨之外,形形色色的各类案件对程序简化的要求则更难完全趋同,如果程序过于简化,就容易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导致诉讼的过程和诉讼的结果普遍的不公正。对此,程序简化的幅度越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就越大,适用的案件类型就越多,而且能够较好地平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程序的简化程度与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互动性的,对其合理定位的理论基础则是透过程序与案件之间的关系去寻求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点。概言之,修改后的民事简易程序对案件适用范围有多大,基本决定于简易程序的简化程度,同时也决定于立法对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和价值取向。
二、适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基本理由
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单独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在此前提下,民事简易程序就成为介于普通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之间的一审程序。这种立法改变的最直接、最首要的后果便是导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变化,当然,导致此变化的原因不仅仅是分立出了一个小额诉讼程序,还在于对简易程序所赋予的立法理念的转变和立法价值的提升。详言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其适用范围将介于小额诉讼案件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之间。基于普遍提高诉讼效率的旨意,从立法意义上讲,这个范围的案件比之于现行民事简易程序确定的适用范围应当有所扩大~2。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适用的诉讼标的金额标准一般为5万元以下。笔者以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如果依该标准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能够进入简易程序的案件将非常有限,欲通过简易程序来较为普遍地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就成为不可能。
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应当成为基层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通常诉讼程序,即民事诉讼法对基层法院可以设置三种诉讼程序:一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诉讼标的金额在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案件,这类民事案件应限于给付之诉的案件,因而数量通常只占基层法院受案的少部分,可定位在占基层法院管辖案件的20%左右;二是简易程序——适用于诉讼标的金额在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和一定范围内的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这类案件应当占基层法院所管辖案件的40%左右;三是普通程序——适用于基层法院所管辖案件中诉讼标的金额较大,或者案情较复杂,或者适用法律较疑难,或者在本辖区有较大影响的民事案件,此类案件应当占基层法院所管辖案件的40%以下。提出此思路的理由如下:
首先,简易程序的立法旨意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应当具有在相当诉讼范围内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在当今社会,民事诉讼确有“爆炸”之实,而且具有越来越膨胀的趋势。尽管许多国家正在努力寻求更多的、效率更高的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但民事诉讼案件基本上仍然呈上升态势。显而易见的是,法院和法官的数量不可能与案件同步增加,因而,诉讼效率普遍低下是世界性的和时代性的。为此,“司法改革无论如何冠冕堂皇,总是基于积案的压力”,而解决案件积压的“唯一一贯有效的措施包括:案件负担增长本身——案件负担增长促使法官要么更努力工作,要么在每个案件上少花一点时间(199-200)。事实上,“案件负担增长的压力导致法院体系发生简化或俭省”(89),并且简化诉讼的程序也成为必须的事情。然而,倘若程序简化的结果只能解决少部分或极少部分案件的诉讼效率,案件的积压状况就很难有根本性的转机,案件压力的扩张与实际办案力量之间不协调所形成的紧张关系仍然不能得到应有的缓解。因此,欲使民事诉讼效率具有普遍提高的效果,适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不失为一个有效的措施。
其次,通过完善级别管辖制度,能够将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进而为在基层法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铺平道路。目前我国各地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和范围存在较大的差异,诉讼标的金额从几十万元到几百万元不等,与此相适应,各地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和范围也不尽相同,其后果使级别管辖制度无法在全国得到统一的实施,并且导致级别管辖的实践存在普遍不平等的事实状态。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统一标准,同时应当完善级别管辖制度。合理确定基层法院的管辖权限是合理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前提之一,只要将诉讼标的金额较大、案情较复杂、适用法律难度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案件排除在基层法院的管辖之外,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将有相当部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为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案情的复杂程度、适用法律的难度和社会影响程度与案件对程序的需求是成正比关系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大量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集中由基层法院管辖,除了造成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与法官数量之比严重不协调的后果外,还造成案件的难度与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不协调的后果:有相当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难以胜任基层法院所管辖案件的审判工作。总之,如果能够合理调整基层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限,简易程序在基层法院的适用范围就可以适度地扩大。
再次,通过完善简易程序,能够在普遍提高基层法院的诉讼效率的前提下,保证所适用的民事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如前所述,程序的简化程度一方面与适用的案件范围有关,另一方面又与实现诉讼公正的程度有关,而对这三者之间关系的合理定位,就能最大化地同时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双重目标。对此笔者认为,立法在完善简易程序时应当注意两个原则性的问题:其一,程序的简化程度与适用案件的范围呈反比关系——简易程序欲适用的案件范围越大,其简化的程度越小,否则,实质性地侵袭诉讼公正品质的概率就越高;其二,在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和适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前提下,简易程序已经不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其程序的简化程度和简化视点也有所不同——程序简化的视点主要在于对人力和时间成本的减少,但必须关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合理期间。例如,可以缩短举证的时间,但不能舍弃举证的程序;可以简化送达的方式,但不能省略送达程序。说到底,程序的简化程度应当以立法对有关案件的诉讼中必须保障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的合理程度为限,在此原则下所完善的简易程序,就能普遍地保证对其适用案件审判的公正性。最后,法官审判业务的专业化,使适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成为可能。我国法院的法官在审判业务上已经开始逐步专业化,许多法官一直固定在某一业务审判庭,长期承担着某些类型案件的审判,因而对相应类型案件的审判规律有所认识,并逐渐形成一些有价值的审判经验和审判技能。这种审判业务的专业化所衍生出来的审判业务能力的逐步精深,为法官公正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成为可能——至少在基层法院能够胜任独任审判职责的法官越来越多。
三、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其立法技术的立法建议
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技术,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纠纷的类型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划分标准,即案情简单的案件,或案情虽然未必简单,但对简洁、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或诉讼标的金额较小,不值得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以法定的数额标准来划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财产纠纷案件的范围,然后再列举出若干类案件,这些案件无论标的额大小都得依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对这两类案件以外的案件则由当事人协议约定,只要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还有观点主张,确定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鉴别模式是:法定数额式+法定案件列举式+当事人意定式/法定反向排除式(30)。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两个问题值得商榷:一是法定案件列举式是否科学?二是当事人意定式是否合理?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首要的难题就是列举哪些案件成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范围才是科学的,对此已有的研究成果差异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在《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一个列举性的思路,报告中共有十三种类型的案件,其范围涉及到大多数的民事案件(61-62)。江伟教授和孙邦清博士提出了一个列举性的思路,除诉讼标的额的情形外,共有八类案件,其与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列举的案件类型有相同的部分,也有不同的部分。如果把这两个列举方案合并,就几乎概括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已所剩无几,并且,事实上还有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而没有被列举的案件也是存在的。更为重要的是,这两个方案的列举标准不明确,从列举的案件类型及其内容来看,基本上都属于财产性纠纷案件,其与另一个基本标准(诉讼标的额)大多是竟合的,即这些被单独列举出来的案件其实也是财产纠纷案件。既然是财产纠纷案件,就应该按照诉讼标的额的标准确定程序的适用,而没有必要再以案件的类型作为程序适用的划分标准。基于此,笔者认为这种对台湾相关立法的借鉴并不是可取的,因为首先列举本身难以穷尽形形色色的各类民事案件,其次所列举的案件一方面在诉讼标的额上完全可能超过简易程序限定的标的额范围,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就个案而言也可能存在事实复杂或疑难度较大甚至社会影响很大的情形,而这两方面的情形都应该排除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既然大多数的民事案件都会被列举出来——而列举的案件仍然存在着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隐患,且这种列举法还可能存在遗漏的情况,那么,从立法技术上看,以列举案件类型的方式来确定简易程序的范围就失之科学。基于此,笔者以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除了对财产纠纷案件采用诉讼标的额的标准以外,还应特别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在规定标的额以内的案件如果存在案情复杂或适用法律疑难或影响重大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二,其他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宜采用法定概括的方式来确定,即其他非财产纠纷的民事案件,只要不具有法律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就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所谓的其他情形,仍然是指案情复杂、适用法律疑难或影响重大的案件。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在法定案件之外,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简易程序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从理论上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意味着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倘若能够适用,法律就应该明确许可。法律既然没有明确许可进入简易程序的案件,为什么通过当事人之间一致的协议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了呢?其依据就是所谓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论,即当事人具有程序选择权。就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而言,允许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程序自治权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不宜包括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因为什么案件适用什么程序既不是法院或法官意志的结果,也不应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甚至不能是立法者随意的结果,而是由案件对程序内在需求的规律所决定的。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固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有可能破坏案件对程序内在需求的规律,使本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得不适用简易程序,其结果可能是这样的:由于简易程序根本不能满足该案件对程序的要求,独任法官有可能不能或难以胜任案件的公正审判职责,因而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可能因程序的简化而显得不公正,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则有可能因审判力量的不足而错误。笔者以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存在着一个误区:以为赋予当事人对程序和对法官的选择权,就能显效地突出民事诉讼的民主性、就能彰显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应有尊重。但是,诉讼的民主和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的前提和目的都是为了最大化地实现诉讼的公正,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的实现则必须以程序为基本保障,而确定这种程序保障功能效应的基本标准是该程序在满足案件对程序内在需求方面的程度如何,并非对当事人选择程序意志尊重的程度如何。所以,笔者认为,基于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和民事审判权的“公权”性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意志不宜扩大至对程序的选择和对法官的选择,从本质上看,一个民事案件适用什么样的程序决定于案件对程序内在需求的客观规律——这才是立法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基本依据。
综上所述,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立法技术应当采用的模式是:法定数额式+法定概括式+法定反向排除式。其具体含义如下:
第一,简易程序对财产纠纷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决定于诉讼标的额。目前,学界就简易程序适用于财产纠纷案件的具体标准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实际经济情况决定各基层法院对财产诉讼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的额(61)。另有观点主张,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财产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在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下,简易程序的简化程度必然弱于小额诉讼程序,在程序上相对严谨和完备,因而其对案件的适用范围不应过窄。事实上,除开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将适用范围确定在标的金额5万元以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极为有限。当然,如果与一些外国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比较,我国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在标的金额5万元以下则具有与国际接轨的意味,然而,我国的基层法院的形成、法官的产生、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历史和现状等情况都有别于德国、日本等地方法院(即简易法院),因此不可简单地进行类比和借鉴。根据我国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的事实、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现状以及基层法院法官素质的提高趋势,笔者认为,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财产纠纷案件的标的额应为人民币50元以下~3。但是,如果在此标的额以内的财产纠纷案件存在案情复杂或适用法律疑难或者有重大影响情形的,则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简易程序对于其他非财产纠纷案件的适用范围由立法以概括方式做出规定。此规范具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征,具体可以表述为:对于非财产纠纷的案件由基层法院根据案情的简繁程度、适用法律的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除去一定标的额之内的财产纠纷案件,简易程序适用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已经非常有限,因为实践中大量的民事案件都属于财产纠纷案件。这些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从简易程序的功能和立法技术上考虑,采用案情的简繁程度、适用法律的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的大小的概括规定具有相对合理性。之所以对此不宜采用列举性的规定,是因为:其一,案件的类型与案情的简繁程度、适用法律的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的大小并不当然呈对应关系,如离婚案件未必都是简单案件;其二,列举性的规定具有难以周全外延的缺陷,为此立法最终还得用概括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弥补。当然,这种概括性的规定同样有缺陷,即具有某种反逻辑的操作上的尴尬,不过,这可以通过修改和完善简易程序来避免,即通过规定程序的转换来弥补——在诉讼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
第三,对基层法院管辖范围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做出排除性规定。此类规范在立法技术上可以两种规定并用:一是列举性规定,如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涉外案件、涉港澳台案件等;二是概括性规定,如凡在本辖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或案情较复杂或适用法律较疑难的案件,都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指出的是,对概括性排除的案件容易存在操作上的反逻辑性,因此需要立法通过确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机制来实现。
                                                                                                                                 注释:
            ①本文所讨论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以法律规定的由基层法院适用为前提,关于学界和实务界探讨的上诉案件简易审的问题,不在本文研究的范围。
~2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简易程序对案件适用范围的本意是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这从其规定的适用条件上就可以看出。实践中将简易程序适用比例扩大到80%以上,应属于对简易程序的滥用。
~3从某种意义上讲,立法对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权限的规定,是确定简易程序对给付之诉适用的标的金额范围的重要因素之一。例如,倘若立法确定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为标的金额300万元以下的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的标的金额就应该更大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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