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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侦查立法体系之完善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19
标题: 论我国侦查立法体系之完善
樊学勇 陶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列入立法议程,关于未来《刑事诉讼法》的结构和框架将是其再修改时需要论证的问题之一。本文拟对《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部分的立法体系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侦查立法体系
为发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立法体系设计上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域外国家刑事诉讼法典中的侦查立法体系进行比较考察。鉴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系判例法传统,缺乏统一和集中的成文刑事诉讼法典,①本文主要对大陆法系传统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进行简要分析。
(一)德国②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设立冠名“侦查”的专章,侦查的内容主要规定在第1编“通则”和第2编“第一审程序”中。一部刑事诉讼法典的通则部分往往是对涉及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作出规定,所规定的内容对整部法典能起到统领作用。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通则”部分规定了许多在我们看来是侦查程序中需要规定的内容,如第6章“询问证人”;第7章“鉴定人、勘验”;第8章“扣押、监视电信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员、搜查”;第9章“逮捕、暂时逮捕”,第9章a“刑事追诉、刑罚执行的其他保全措施”,第9章b“暂时执业禁令”;第10章“讯问被指控人”等规定。德国之所以在此规定这些内容,是因为它们既涉及侦查程序,又涉及开庭审判程序和法律救济诉讼程序。③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通则部分后,接着规定了侦查程序。第2编“第一审程序”中的第2章“公诉之准备”就是对侦查程序的规定。这种立法体例是与德国奉行“审判中心主义”,秉承侦查为公诉作准备的传统观念紧密相连的。从内容来看,该部分主要涉及侦查程序的启动、检察官和警官的侦查权、法官在侦查中的职能、具体的调查行为,等等。
强制措施与侦查行为被《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未加以区分地规定在第1编“通则”部分。实施搜查、没收等侦查行为虽然主要是为收集证据,但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带有强制性。《德国刑事诉讼法》注意到这个强制性,它将没收、搜查措施与待审羁押和暂时逮捕措施等直接相关联的内容集中规定在了一起。德国的法学思想一直认为,允许以强制行为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关键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明确地予以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④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编“通则”对侦查行为体系的规定也较为完整,涵括了询问证人、鉴定、勘验、扣押、监视电信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员、搜查、讯问被指控人等多种手段,基本反映了侦查手段的全貌。
(二)法国⑤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设置“总则”部分,因此对侦查没有一般性规定。对侦查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1卷“提起公诉和进行预审”之中。除此之外,由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几种特别诉讼程序,这些程序中也包含了一些侦查制度的规定。从整个侦查立法的框架来看,法国侦查立法的规定相对集中。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1卷“提起公诉和进行预审”中的第1编“负责公诉和预审的机关”中首先规定了一些相当于我国侦查工作基本原则的问题,如侦查秘密进行、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人权利、保守职业秘密等,接着用了三章的篇幅对侦查权行使的主体作了规定,分别授予司法警察、司法警官、共和国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具有程度不同的侦查权。在第1卷“提起公诉和进行预审”之下的第2编“侦讯与监控”、第3编“预审管辖”中规定了各种侦查手段和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行为体系较完整,对与新的犯罪类型作斗争的侦查行为也给予了确认。
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卷的全部内容来看,法国并未区分侦查和强制措施,两者也被混合规定在一起。各种强制性措施虽未分类集中规定,但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并形成了完整的体系。《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卷规定了多个特别诉讼程序,主要是对军事犯罪,经济、金融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法人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这些程序中关于侦查的规定往往是对一般案件侦查规定的例外性规定。
(三)日本⑥
《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说明,日本明治维新以后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主要是以法国、德国为样本,制定刑事诉讼法的。⑦尽管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刑事诉讼法受到美国法的影响,但因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没有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日本无法借鉴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体系,所以,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侦查立法体系与德国近似。
《日本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制度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1编“总则”和第2编“第一审”的第1章“侦查”中。在第2编“第一审”的第1章“侦查”中首先是关于授予一般司法警察、特别司法警察、检察官、检察事务官侦查权的规定,之后规定了侦查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也没有对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予以区分。
(四)意大利⑧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关于侦查的规定分布在第1编“主体”、第3编“证据”、第4编“防范措施”和第5编“初期侦查和初步庭审”中。《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在第1编“主体”中规定了行使侦查权的公诉人和司法警察的职能和机构。在第3编“证据”第3章中规定了收集证据的方法,如检查、勘验、搜查、扣押、谈话或通讯窃听,这些手段实际上都是侦查行为。在第5编“初期侦查和初步庭审”中对侦查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编“防范措施”集中规定了强制措施。它分为对人的防范措施和对物的防范措施,对人的防范措施又分为强制措施和禁止性措施两类,这里所谓的强制措施的外延比我们通常所称的强制措施要窄。总体上看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体系相当完整。
(五)俄罗斯⑨
2002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在第二部分“审前程序”的第8编中对侦查制度进行了集中而详细的规定,同时在其他章节中也有关于侦查的规定:如第一部分“通则”对侦查原则的规定,第2编“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之下的第6章“控方参加人”中对侦查权行使主体的规定,第3编“证据与证明”关于证据的搜集的规定,第4编“诉讼强制措施”中涉及的侦查规定。因我国立法长期受前苏联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有渊源上的联系,所以两国关于侦查立法的框架相近。
从以上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尽管诉讼传统、诉讼模式相同,但在侦查立法体系上却并非完全一致。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构建侦查立法体系时,不能照抄照搬,而应借鉴对我们有益的东西,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二、我国侦查立法体系的缺陷
我国学者对《刑事诉讼法》已经进行了深入研究,但是其研究的对象通常只限于审判程序和起诉程序,而对侦查立法体系的缺陷则殊少关注。基于前文对一些代表性国家关于侦查立法体系的考察,并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立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侦查立法存在以下九大缺陷:
第一,侦查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的表述存在缺陷。《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本条的立法精神,旨在明确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条文只要能说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只能由专门机关行使,别的机关和个人不能行使即可。但本条用对三机关职权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实无必要,并且还会造成两大弊端:一是该条对三机关具体职权的列举不完全;二是在逻辑上是包容关系的行为却并列规定,如预审应是侦查的一部分,却与侦查并列规定。
第二,规定侦查权分配条文的位置不当、不集中,授权主体的列举不完整,缺乏授权方面的弹性条款。首先,《刑事诉讼法》第3、4条虽授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侦查权,但授权条文的位置不当,因为这一章是规定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不应把授权的问题在此加以规定。其次,侦查权的授权不仅规定在基本原则中,而且在《刑事诉讼法》最后的“附则”中还有规定,即授予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侦查权,这说明侦查权授予的条文规定不集中。再次,《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主体的列举不完整:如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武警、海关等机关内部也可以行使部分侦查权,却未能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最后,没有关于授予侦查权的弹性条款,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如针对当前金融犯罪严重的情况,有必要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立侦查部门)。
第三,界定“侦查”内涵的条文的安排位置欠妥。《刑事诉讼法》第82条对“侦查”下了定义,其位置是在第九章“其他规定”中,使得该条与关于侦查的其他规定不相连,不便于发挥其作用。另外,对“侦查”定义的表述有缺陷:一是对行使侦查权的主体表述不当,不应采取分别列出主体的方法,由于不能穷尽,容易造成“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外的机关不能行使侦查权的误解;二是定义中“依照法律进行的……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动词“进行”和宾语“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搭配不贴切,因为在该条规定中,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前没有其他动词搭配,只能将“进行”作为它的谓语,显然,这一搭配不符合汉语规范。⑩
第四,侦查程序立法的条文不足。《刑事诉讼法》对一些侦查程序该规定的没有规定,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同时还导致公安、检察机关各自制定了大量规范性文件。例如,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条文多达35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文达到468条,在数量上都大大超过了《刑事诉讼法》。
第五,侦查之前必须先立案的规定不符合侦查实践的情况。立案程序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控制刑事诉讼程序的随意启动,但实践中往往要求立案与侦查同步进行,但不采取一些侦查手段就搞不清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因此先立案后侦查的立法规定不符合侦查实践的要求。
第六,“侦查”一章第1节“一般规定”的内容与其地位不相称。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一章第1节“一般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它应当规定侦查的一般性内容如侦查原则等,但在该节只有两个条文,仅仅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职权和侦查阶段的划分,与该节应处的地位不相称。此外,《刑事诉讼法》第89条关于公安机关职权的表述也不完整,如对公安机关可以采用的强制措施只列举了拘留、逮捕两种。
第七,侦查中预审阶段的设置已无必要。《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90条都规定刑事案件要进行预审,但却没有关于预审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公安部在1997年进行侦审一体化改革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预审实际上已经被取消,只是在个别地方有一些变通保留的做法。因此对预审的规定已经不再具有普遍意义,再将其规定为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一个阶段已无必要。另外,我国的预审与国外的预审是完全不同的制度,继续使用也不利于国际交流。
第八,对侦查手段的规定虽集中但体系不完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的第2节至第8节分别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侦查手段,但种类不够,不能适应目前侦查犯罪的需要。一些在侦查实践中已被广泛使用,侦查效果较好的手段,如监听、强制采样等在《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既不利于侦查犯罪,也不利于限制公安机关对这些措施的滥用。
第九,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规定在“侦查”一章中没有凸显。《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规定没有单列成章节,如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问题只是放在讯问犯罪嫌疑人部分,很难显示出其重要地位。
三、关于完善侦查立法体系的建议
在再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对侦查立法体系的建构应该通盘考虑,形成总体思路。笔者针对《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立法体系上的缺陷,借鉴域外侦查立法体系的有益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侦查立法体系的整体思路
1、侦查立法体系的建构要解决好子系统(侦查立法的体系)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系统(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关系。“一套法律体系是个宏大复杂的结构,其中并无任何部分能不问其余而得到充分说明。要了解摆轮的作用,就必须把整个表拆开;要懂得一项法律的性质,就必须解析整个法典。”~11 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要通盘考虑侦查方面的规定,诸如基本原则是否要规定侦查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在哪一章节中授权行使侦查权的主体、法典中是否设立起名叫“侦查”的专章、如果设立“侦查”一章的话要把它放在法典中的什么位置,等等。
2、侦查立法必须协调与其他程序之间的关系,即解决好子系统之间的关系。“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其彼此并非只是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只有透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及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12 因此,在对侦查制度进行框架设计时必须注意侦查与起诉、审判制度的内在联系,使三者逻辑关系鲜明,符合立法的初衷。只有从诉讼制度的整体性角度出发来构建侦查制度才能做到制度间的协调。
3、侦查立法体系不仅要在整个诉讼制度中合理安排,在侦查立法子系统内部也应当注意完整体系的构建及内部协调问题。目前侦查立法体系的一个重要不足就是侦查立法内部结构不够完整,如对强制措施、侦查手段的规定;另一个不足是未能理清有关侦查立法中的一些具体制度之间的关系如强制措施与侦查、证据调查与侦查手段,等等。
(二)侦查立法体系设计的具体思路
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侦查立法体系设计应该遵循以下思路:
1、在《刑事诉讼法》“总则”的“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中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授予条款时,只表述为“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即可,不再列举各机关的具体权力。
2、在“总则”中可考虑专门设立一章对诉讼主体进行集中规定,对侦查权行使的主体进行授权规定。这需要将《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25条的位置相应地变动。若不设置“诉讼主体”一章,则可将对侦查权的授权部分放到“侦查”一章的“一般规定”之中。保留《刑事诉讼法》的做法,在审前程序中设专章,仍冠名“侦查”,对侦查制度的问题作集中规定。
3、保留《刑事诉讼法》第1编“总则”中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不必像一些域外的立法例那样,把侦查措施与强制措施混合规定,因为强制措施不仅仅由侦查机关适用,而且还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适用,如果把侦查措施与强制措施混合规定的话,就容易使人误解为仅仅是侦查机关的措施。当然,由于强制措施多是由侦查机关适用,因此,对强制措施的改革应更多地考虑侦查机关侦查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需要。
4、如果在侦查阶段采行司法控制,实行强制侦查令状主义,则可考虑参照域外立法例,将询问证人、讯问被指控人、勘验、检查、监听、派遣秘密侦查员、搜查和扣押等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规定在总则之中,丰富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的体系,这样也有利于加强人权保障。
5、《刑事诉讼法》设立“审前程序”一编,在该编中专设“侦查”一章。废除将立案与侦查、起诉和审判并列作为独立诉讼阶段的做法,但考虑到立案对侦查启动有重要作用,建议将“立案”作为“侦查”中的一节进行规定。
6、将《刑事诉讼法》第82条中对“侦查”的定义放到“侦查”一章之下的第1节“一般规定”中规定,并且对其表述作相应的改动。
(三)“侦查”一章内部的结构设计
1、“侦查”一章的结构应由“一般规定”、“侦查启动(相当于立案)”、“侦查行为”、“律师介入”、“侦查终结”等内容构成。
2、对“侦查”一章中的第1节“一般规定”进行重新设计,规定统领侦查的核心内容。如规定指导侦查工作的原则、增加侦查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规定。同时取消《刑事诉讼法》第90条将预审作为侦查中的一个独立阶段的做法,不再规定预审是侦查的必经阶段。在侦查阶段,一个案件由一个部门(破案部门)侦查终结,还是由两个部门(破案和预审)侦查终结,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
3、完善侦查行为体系。应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所确认的“辨认”增加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行为的规定之中。改变《刑事诉讼法》将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的规定置于扣押物证、书证一节之下、将侦查实验置于勘验、检查一节之下的做法,把它们独立成一节。另外,在侦查行为中要增加诱惑侦查、派遣秘密侦查人员、监听、强制采样、心理测试等手段。
4、对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制度独立规定为一节,同时取消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单列为一节的做法,如有特殊需要则可在相应的条文下规定一些例外情况。
5、为侦查一些特殊犯罪需要进行特别规定时,如设立特殊案件诉讼程序,则可在这些特别程序中规定一些特殊的侦查要求;如不设立特殊案件诉讼程序则可在“侦查”一章的相应条款中作出例外规定。
                                                                                                                                 注释:
            ①英美法系虽然没有系统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但是其刑事程序法却相当发达,有大量且较为发达的关于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则,如英国就有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5年《通讯截听法》、1989年《安全服务法》等,美国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等。
②③④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13页,“引言”第5页,“引言”第6页。
⑤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03页。
⑥⑦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页,“简介”部分第1页。
⑧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113页。
⑨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7页。
⑩由于“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前没有其他动词,因此只能将“进行”理解为它的谓语动词。
~11[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66页。
~12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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