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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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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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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理念
廖永安 魏小凡
2003年12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被正式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序幕由此拉开。要确保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必须有科学正确的思想理念作指导。具体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而言,我们认为必须坚持并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
一、以人为本的内涵及其指导理念地位的确立
所谓以人为本,是指一切制度规范和政策措施都要以人为中心,从人性出发,考虑人的特点或实际需要,尊重人权,把人作为实质的主体,尽量减少异化。以人为本的理念意味着应把人视为法的主体,法律因人而生,因人而立,法律制度的构建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法律应当承载自由人性的需求,在研究人性的基础上,抽象出一般人的共同特征,以此关注人的需求与境遇。此外,在维护法律普遍性的前提下,注重个人以及特定社会群体的利益,来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具体到司法领域,则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举措应当从民本立场出发,尊重公民的人格与自由选择,维护公民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对于特定的弱势群体,还要进行倾斜性保护,使其获得实质的正义。
以往,国家本位与权力本位向来是我国立法的基本指导理念,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不例外。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法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是诉讼的真正主体,而当事人却成了游离于诉讼外的旁观者;其注重点在于构建一套方便法院办案的权力规则体系,而对便利当事人接近法院的权利规则却关注较少;对于弱势群体而言,诉讼往往不易被利用。基于此,以往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力(权利)配置上出现了严重失衡,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随着西方各国诉讼模式由纠问主义向辩论主义转型以及对正当程序的重视,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民事诉讼中不断得到确认与张扬。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掀起的接近正义的三次浪潮运动,使以人为本的理念得到进一步深化。
二、以人为本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
为顺应世界潮流,充分体现和反映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树立以人为本的指导理念,在内容上彰显以人为本。
(一)应注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
注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就是在民事诉讼中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强化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分量,由当事人而不是法官推动诉讼的进程,让其自主参与、自主选择、自主行为、自主负责,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主体。具体来说,一方面,要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扩大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总量。另一方面,赋予并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与辩论权的行使,使之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是私法自治精神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充分反映了对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尊重。处分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辩论原则的核心在于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是可以反制约的。法院的最后裁判,应当建立在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以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使当事人真正感知是在解决自己的纠纷。
(二)应注重实现当事人的实质性正义
在法律制度中,形式正义是法律普遍性的体现,法律应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然而,在一个社会中,社会资源是相当有限的,每个人不可能都占有同等份额的社会资源。一般而言,强势群体占有的份额多,弱势群体占有的份额相对较少,若刻意地强调形式平等,则会造成对弱势群体实质上的不平等。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要在维护形式正义的基础上,注重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尤需注意以下几点:
1.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地域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直接关涉到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支出与诉讼权利的保护,因此在构设管辖制度尤其是地域管辖制度时,必须切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具体来说,在消费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保险合同等合同中,由于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均是弱势群体,立法有必要对他们进行倾斜性保护,即对于这三类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可规定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法院也享有管辖权。此外,为平衡两造的诉讼权利,避免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来选择对消费者非常不方便的管辖法院,还有必要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加以严格限定,在发生争议时,应作对格式条款制定者不利的解释。
2. 进一步完善诉讼救助制度
进行诉讼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即诉讼费用。但是,对于那些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人尤其是弱势群体来说,诉讼费用无疑成为接近正义的实质障碍。因此,为避免当事人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无从主张其私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诉讼救助制度,扩大诉讼救助的范围。对于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且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只要不是显然没有胜诉希望的,法院都应当给予一定的救助。
3.构建公益诉讼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许多厂商企业屡屡侵害公众的利益甚至国家的利益。而受侵害者往往具有普遍性、分散性、弱小性等特点,传统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足以保护众多的受害者和惩罚侵害者。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司法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有效途径之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扩大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由这些有实力的主体来提起公益诉讼,以求达到抗衡强势群体、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目的。
4.科学地界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力(权利)配置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改变以往民事诉讼法在法院与当事人权力(权利)配置上偏向法院的格局。一方面,要凸显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自治性和主体性,保护当事人的实质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在我国进行诉讼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对于那些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来说,不可避免地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因此,法官的释明权就显得非常重要。在当事人对其程序或实质权利进行处分前,法官的释明可以使当事人充分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从而理性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对当事人上诉权的告知,可以使当事人获得再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对撤销判决理由的说明,也可增强当事人在透明的法的空间里对判决正当性的认可。总之,通过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更好地促使弱势群体行使自己的权利,合理平衡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力量,是诉讼辩论原则的有益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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