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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应当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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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4-8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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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应当缓行
魏晓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辩诉交易,是指在法官开庭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以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被告人不仅丧失了获得审判的宪法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重要权利,如对质权和上诉权,而且从根本上丧失了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因此,辩诉交易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对被告人宪法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辩诉交易若要为公众接受并取得合法的地位,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在理论上能够为这种交易,包括对被告人的权利限制提供合乎逻辑的解释;二是需要具备辩诉交易的制度条件。
在美国,辩诉交易的合理性根据可以在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背景之下去寻找。美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的差别并不像一般的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截然分明。二者在本质上都被视做解决纠纷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对各自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检察官作为政府或公众的代表追诉犯罪,在诉讼中却只是一方当事人,他所作的撤销起诉、不起诉决定尽管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但从性质上来讲仍然只是当事人的处分。而被告人一旦选择作出有罪答辩,在以后的程序中对他的诉讼权利甚至宪法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都视做他本人对权利的自愿放弃,包括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在我国,贯穿于刑事诉讼尤其是审前阶段的基础理念是职权原则。职权原则要求,当存在犯罪嫌疑时,侦查机关必须进行调查;当调查结果显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时,检察官即有义务提起公诉。检察官对国家、对社会所负的责任远远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因此,虽然被告人可以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但检察官却不能放弃职守。
辩诉交易的制度条件包括三个方面:
1.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检察官可以自由选择撤销起诉、降格起诉或对其中的一部分罪名起诉而不属违法。但在我国,除了部分轻微案件检察官享有有限的裁量权以外,对于大多数公诉案件我国都实行强制起诉原则,即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必须提起公诉。因此检察官根本不具有与被告人交易的筹码。
2.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美国实行对抗式审判,其理论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冲突与对抗,如果这种对立不复存在,则不必要也不能够再进行对抗式审判。为了保证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具备这一条件,正式审判之前设有专门的传讯程序进行分流,如果被告人在这一程序中作出了有罪答辩,其效力等同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认诺,正式的审判就不再举行,直接由法官进行量刑。只有被告人对检察官的指控作出否认的案件才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正是传讯程序的存在,才给辩诉交易提供了合法的生存空间。我国不存在传讯程序,被告人的认罪也不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被告人的认罪对诉讼进程不会产生根本影响的情况下,检察官方面就缺少与被告人进行交易的动力。
3.法官在探求案件真相方面受到严格的限制。如果法官在调查事实方面享有广泛的权限,那么完全可以无视控辩双方对事实问题达成的妥协而作出不同的认定。这样,辩诉交易的法律意义就大打折扣。在我国,对一个犯罪事实适用何种罪名属于法官的权限范围,因此,法官完全可以将辩诉双方的交易弃置一旁而作出不同的认定。
辩诉交易是美国特定的司法制度和社会环境交互作用的结果,这种在很大程度上应一时一地之需而产生的法律制度,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没有摆脱过各种各样的批评。首先,在辩诉交易中,交易方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诉双方各自拥有的资源和证据武装(力量对比因素),而非规范性(实体法律)因素。这种情况下,被控罪行大体相当的被告人可能由于他们所拥有的力量的不同而获得完全不同的判决。“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正义原则就受到损害。其次,辩诉交易制度忽视被害人。在传统上重视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的我国,这一点很难为公众所接受。而且,如果检察官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完全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自诉,在这种情况下,辩诉交易就达不到任何效率的目的。最后,辩诉交易的实行以提高被告人口供的地位为前提,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包括诱供、骗供、逼供)的情况没有得到相当控制之前,辩诉交易会对司法实践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还很难预料。因此,即使我国将来采纳辩诉交易作为结案方式之一,也必须以各项制度条件进入规范化的轨道为先决条件,而在此之前,辩诉交易应当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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