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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程序公正的演进过程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16
标题: 程序公正的演进过程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人类社会的存在总是与纠纷与冲突相伴随的,纠纷就是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个价值物的互相冲突的主张或要求的状态,纠纷的产生和存在必然要求有一套解决纠纷的制度和程序,一种合理的程序出现便体现了法的公正要求。所谓程序是按照一定的次序、步骤作出决定的过程。在实体法尚未形成之前,程序法已经因解决冲突的需要而形成[①],所以戈尔丁指出,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②]。然而,从历史上看,程序正义本身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法的发展而逐渐实现的。
程序正义和诉讼正义,最早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原则,而这一原则又起源于自然法的概念。在古罗马法中,便流行着一条重要的公正的程序规则,即“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诉讼”,其中便蕴涵了裁判程序必须公正的内容。当然,尽管罗马法中包含了大量的程序规范,但并没有形成一套较为公正的程序,神明裁判仍十分流行。例如,在罗马时期,当事人在对某件遗产证书的真实性发生争执时,提出证书的人要指着《福音书》宣誓说它是真的,他就可不经任何审判而成为遗产的所有人[③]。
在欧州进入黑暗的中世纪以后,司法权名义上属于封建君主,但由于封建割据以及僧侣势力并存的局面,而形成了审判权的分裂现象。领主直接审理侵害其利益的案件,“他们被任命为审判农民任何小过失和小纠纷的唯一法官,甚至在农民和地主本人争讼的时候,也是一样。可见,地主就成了他自己案件的法官[④]”作出公正的程序的最基本要求的法官的独立问题并不存在。封建的程序法强调特权,对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审判方式。在很长时期由日尔曼习惯法中的神明裁判、决斗和宣誓断案的方式流传很久,以后逐渐被由宗教法庭创立的纠问式的方式代替,纠问式本身是不公正的,法官既行使审判的职能,又执行追诉的职能,尤其是极端野蛮的刑讯逼供方式广为采用,使封建社会的程序法充满了非人道的、野蛮的色彩。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自诺曼征服以后,建立了王座法院,因王座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较之于封建统主的法庭及宗教法庭审理案件的程序更为合理,因此逐渐吸引了越来越多的诉讼当事人到王座法院提起诉讼。王座法院十分注重程序,其裁判以令状制度为基础,同时,在程序方面逐渐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即在诉讼中主要由当事人双方陈述事实,进行交叉询问和法庭辩论,法官只起消极的类似“仲裁人”的角色。王座法院的程序制度不仅使普通法得以形成和发展,而且其注重程序的作法对英国宪政的形成也不无影响。如英国1215年的大宪法第39条规定,“除依国法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至14世纪,该原则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
在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时期,曾以废除以纠问、秘密审判、酷刑为特征的不公正的、不人道的封建诉讼程序,建立资产阶级的诉讼程序制度作为革命的目标之一。在17至18世纪,由于洛克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的传播,司法独立制度逐渐建立。法院开始以审判权独立的面貌和当事人的“公断人”身份出现。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7条宣告,“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英国也逐渐形成了所谓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的程序法原则,其内容包括听取对方意见(alterem partem )和任何人不得作与己有关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in, causa sua)。资产阶级法律反对封建的等级特权,提倡诉讼法中的平等,规定任何人的平等权受到侵害时都可以依照本国法律所制订的程序向法院提出请求,针对封建司法制度的不公开和黑暗现象,资产阶级提倡审判公开,并将公开审判作为基本的诉讼原则写进诉讼法中。为反对封建的刑讯逼供及纠问式方式资产阶级法律普遍提倡辩论原则,即在诉讼法中被告原告的地位和权利平等,在法庭上相互进行辩护,法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审判。可见,注重程序的公正,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一项内容和成果。
美国法律十分重视程序公正。美国1787年的宪法第3条和第4条便规定司法独立原则,并要求各州应对于他州的公共法令、档案和司法程序给予充分的信任和尊重。以后宪法各条修正案大多是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尤其是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规定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原则。该原则要求所有的联邦政府机关和个州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据正当程序行使权力。凡不依据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按照美国法院的法律,正当程序不仅是一个实体法规则,而且是一个程序法的规则。正当程序又称为正当法律程序,它要求政府机关行使公权力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听证中必须由无偏见的官员作为主持人,当事人有得到通知后提出辩护的权利[⑤]。“正当程序”原则成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自由不受政府部门侵害的重要规则。
中国早在西周时期便建立了一套司法制度,但在裁判中监行神判与天罚制度,程序方面体现了浓厚的等级制(如周朝规定大夫以上的贵族“不躬坐狱讼”,必要时可以让下属或子弟代替)。进入封建社会以后,中国实现了司法权的统一,但是由于诸法合一、程序与实体不分,使程序制度一直不发达。尤其因为儒家学说强调无讼,诉讼过多被认为是官吏德化不足和缺乏政绩的表现,因此对诉讼程序也未引起注视。尽管在一些朝代,有关管辖等级、重案的报告与复审、上诉与京控、证据与纠问、堂论与判牍等,存在着一些制度规定,但总体上说是不完备的。可以说虽然历代重视制订法典,却在清末变法修律以前,一直未能建立一套较为完整合理的诉讼程序。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因历代封建专制统治提倡或容忍使用酷刑来榨取犯人的口供,从而难以建立一套较为正当的法律程序。几乎在整个封建社会,刑讯逼供肆意泛滥,各种刑具惨无人道,以致经常发生“插楚之下,何求而不得”的现象,造成屈打成招、含冤致死、乱攀乱供、冤错假案十分普遍[⑥]。鲁迅先生曾愤怒地指出:“自有历史以来,中国人是一向被同族和异族屠戳、奴隶、敲掠、刑辱、压迫下来的,非人类所能忍受的楚毒,也都身受过,每一考查,真教人觉得不象活在人间[⑦]”。正是因为酷刑的使用招致过多的冤错假案,而冤错假案过多又容易酿成社会动荡,因此封建统治被迫采取一些补救方式,其中之一便是给予当事人的悔供上控的机会。尽管在一些朝代(如唐代)禁止当事人越级告状[⑧],但在百姓有冤屈的情况下,允许其越级上告和翻供,上级机关可以不断复审,随时变更下级的裁判。例如清代便没有重案自动复审制,犯人的翻供也能导致上级机关的提审[⑨]。此种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纠正冤错假案,但由于当事人可以无限制地翻供上控,“屡断屡翻”,因此既有的尽管是不十分合理的程序也被推翻。审级限制和时效等的规定便不具有硬性的约束力。由此也可以看出中国封建社会一直缺乏严格的程序制度。
新中国司法制度建立以后,在废除旧中国的司法程序制度基础上,迅速建立起新的司法程序制度。如长期在革命根据地时期采用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实行“深入农村、调查研究、群众参加、解决问题、就地审判、不搞形式”,这些经验在建国后被总结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十六字方针。建国初期,实行就地调查、取证、就地审判,且不收诉讼费的十分简陋程序,这在当时广大农村交通不便、农民普遍缺少文化等情况下,确实其到了便民利民、及时解决纠纷、教育群众的作用。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暂行条例》便吸收了该经验,该法第7条规定:“除在院内审判外,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该法规定了法院实行三级两审判,并规定了公开审判、人民陪审等一系列先进的、正当的司法程序。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法院的组织体系改为四级二审判,并进一步确认了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制度,尤其是确认了独立审判制度,从而初步形成了一套正当的司法程序。然而,在1957年反右斗争中,极“左”思潮和法律虚无主义开始发展并迅速泛滥,对刚刚形成的司法程序形成无情的冲击。司法独立、律师辩护、法律监督等都被当作资产阶级“旧法观念”遭到批判,许多已经由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形同虚设。甚至这些概念都成为忌讳和禁区。在以后的历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反程序观念十分盛行。如1958年召开的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指出司法反了右倾错误,原因是受资产阶级法律观念的影响,表现在对法有了违信,甚至使法成了自己的一个紧箍咒,“用法律束缚对敌斗争的手脚”。1960年2月第五届全国司法会议提出人民司法工作要“全面跃进”,甚至要“一跃再跃”、“更全面跃进”,在同年召开的第六届全国司法会议上提出“有事办政法,无事办生产”,“有案办案,无案生产”。在以后第七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竟明确提出司法程序是“繁琐哲学”,按程序办案是“旧法观念”,“要打破陈规,改旧革新”[⑩]。自此以后,许多法律程序实际上已形同虚设。公检法联合办案、召开群众大会对罪犯进行揭发和控诉以及游街示众等已经时常采用。至文革期间,林彪“四人帮”一方面提出要全面砸烂“公、检、法”;另一方面打着“走群众路线”的口号,把法定的审判制度和程序污蔑为“资产阶级的假民主”,煽动各种群众组织随意抓人、捕人、刑讯逼供,甚至煽动实行“群众专政”,大搞“群审”、“群判”、“游行示众”。导致冤狱遍于全国,人民遭受了莫大的苦难。文革期间因完全践踏法律程序,在离婚案件中也强调“以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来处理”,动辄采取“办学习班”的办法进行批评和压服,甚至不经过审判程序,只要“革命委员会”批准即可。文革后期,许多所谓的学习班已成为大施酷刑、践踏人权的场所。
粉碎“四人帮”以来,拨乱反正,中国民主和法制进入一个建立和发展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使各项法律包括程序制度的立法得以迅速创立和发展。1978年的宪法确认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及司法机关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原则,并确认了公开审判、人民陪审等一系列重要的程序制度。1979年通过《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以及以后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系统、完备的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制度,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以及以后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标志着我国程序制度已进入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阶段。可以说,自从1978年以来,我国程序立法已取得了建国以来前所未有的成就,从中国几千年的历史来看,在程序立法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也是十分辉煌的。
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来,不存在程序正义的观念,以及多年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点的影响,导致审判实践中不严格忽视程序及违反程序现象依然严重存在,程序法在执行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由于我国程序法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未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也使得违反程序现象未能得到及时纠正。尤其应当看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受原有的超职权主义方式影响,以及许多规则按行政原理设计,导致许多程序规则本身不完全合理,需要通过立法的修改或审判方式的改革而不断完善。因此,完善程序立法、努力实现程序公正,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注释:
            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 版。
[①] 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②] 参见张文显:《法理学》第329页,法律,1997。
[③] 参见任允正主编:《司法制度比较研究》第56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④]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365页。
[⑤]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第38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⑥] 详细情况请参见金民年《酷刑与中国社会》,浙江,1991年版。
[⑦] 《且介亭杂文,病后杂谈之余》
[⑧] 唐代规定受理词讼不得越级。参见张晋藩第198页。
[⑨] 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⑩] 参见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第7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参见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及其批判”,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参见刘乔发:“民事审判中轻程序的现象、原因及其纠正”,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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