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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之Practice Direction?9章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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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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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之Practice Direction?9章H
徐昕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教授
第49H章 商业法院和商业案件目录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以及替代、修正《郡法院规则》第48C号令,以及在曼彻斯特、利物浦、伯明翰、布里斯托尔、利兹、纽卡斯尔(Newcastle upon Tyne)设立商业法院的诉讼指引。司法大臣已许可在加的夫设置商业法院。本部分诉讼指引亦对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的商事法院诉讼指引进行补充。
1.一般规定
1.1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
(1)“商业诉讼”(Mercantile claim),指涉及商业或经营交易的诉讼,以及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如下事项的任何诉讼––––
(a)商业文书和合同;
(b)商品的出口或进口,或商品的销售;
(c)货物的陆路运输、海运、空运或管道运输;
(d)石油和天然气储备的开发和利用;
(e)保险和再保险;
(f)银行和金融服务;
(g)市场的运作和交流;
(h)商业代理;
(i)商业欺诈;
(j)商业场合的职业过失;
(k)仲裁申请;
但不包括如下诉讼
(a)涉及由个人消费者或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货物的诉讼;或者
(b)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除第49条第2款第c项之外)之规定的任何诉讼,
而“商业诉讼程序”(Mercantile proceedings),则具有相应的含义。
(2)“商业法院”(Mercantile court),指高等法院为审理商业诉讼而设立的商业法院,但不包括后座法庭的商事法院(the Commercial Court of 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
(3)“经授权的郡法院”,指伦敦中区郡法院,以及其他经司法大臣授权,可审理商业案件目录中的案件、进行商业诉讼程序的任何郡法院。
(4)“商业法官”(Mercantile judge),指就高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言,商业法院的法官或经授权行使法官职责的人,以及就郡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言,经授权的郡法院中,审理商业案件目录中案件的法官或经授权的法官。
1.2商业诉讼可由高等法院审理,但仅限于可向高等法院起诉的案件,或者亦可由经授权的郡法院审理。
1.3《民事诉讼规则》及其补充的诉讼指引适用于商业诉讼,但本部分诉讼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1.4就《民事诉讼规则》而言,商业法院案件目录以及经授权的郡法院审理商业案件目录,属于专门目录案件。
2.诉讼的提起
高等法院
2.1当事人希望向后座法庭商事法院提起商业诉讼的,须通过王座法院海事和商事登记处签发诉状格式提起。
2.2
(1)如当事人希望向商业法院提起商业诉讼的,须通过有关商业法院区登记处签发诉状格式提起,并在诉状格式注明“后座法庭, 区登记处,商业法院”字样。
(2)上述区登记处签发注明上述标记的诉状格式后,有关诉讼登记至有关商业法院的案件目录。
(3)如诉状格式根据本条第1款注明标记的,则在诉状格式签发之前的任何申请,皆须向商业法院的法官提出。
(4)如在诉状格式签发之前提出申请的,则支持申请的书面证据除须陈述其他任何必需事项外,还须载明,原告拟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签发诉状格式并注明有关标记。
(5)如审理诉状格式签发之前申请的商业法官认为,该诉讼不应登记至有关商业法院案件目录的,则该法官可中止对申请的审理程序,将申请交由其他法官审理,或者亦可对申请进行审理,并指令在签发诉状格式时,该诉讼不登记至该商业法院的案件目录。
郡法院
2.3
(1)如原告希望商业诉讼登记至经授权的郡法院之商业案件目录的,则须通过有关郡法院办公室签发诉状格式提起,并在诉状格式上注明“ 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字样。
(2)除非商业诉讼与该郡法院办公室所处的巡回区有联系的,否则不得签发诉状格式,签发诉状格式的应注明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记,如存在以下因素的,可签发诉状格式––––
(a)由该郡法院审理有关商业诉讼符合便利衡平原则的;或者
(b)有关商业或经营交易发生在该郡法院所处巡回区,或者当事人之一在该巡回区居住或从事业务。
(3)如商业诉讼的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15,000英镑的,则该商业诉讼不得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签发诉状格式并注明标记,有关郡法院的商业法官许可的除外。
(4)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签发诉状格式并注明标记的商业诉讼,应登记至有关郡法院的商业案件目录。
(5)如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签发诉状格式并注明标记,则在签发诉状格式之前提出的任何申请,皆须向有关郡法院的商业法官提出。
(6) 如在诉状格式签发之前提出申请的,则支持申请的书面证据除须陈述其他任何必需事项外,还须载明,原告拟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签发诉状格式并注明有关标记。
(7)如审理诉状格式签发之前申请的商业法官认为,该诉讼不应登记至有关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的,则该法官可中止对申请的审理程序,将申请交由其他法官审理,或者亦可对申请进行审理,并指令在签发诉状格式时,该诉讼不登记至商业案件目录。
3.案件移送
3.1商业诉讼登记至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中的,不适用《民事诉讼规则》(案件的自动移送)第26.2条之规定。
3.2对未登记为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的案件而言,在所进行的商事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任何当事人皆申请将有关商业诉讼案件移送至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
3.3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2条提出的申请––––
(1)可向建议移送的法院之商业法官提出;或者
(2)可向正在审理该商业诉讼的法院提出。
3.4审理有关商业诉讼案件的法院本身不能作出案件移送命令的,但如其认为该诉讼案件可能适合登记为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的,则可––––
(1)基于当事人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3条第2款提出的申请,中止对申请的审理程序,交由建议移送的法院之商业法官对申请进行审理;或者
(2)依职权自行将案件提交该法院的商业法官,要求其对是否应作出案件移送命令进行裁决。
3.5如所有当事人皆同意法院移送案件的,则须以信函形式,向商业法院或经授权的郡法院排案官(the listing officer)提出申请,附上其他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文书以及诉状格式、案情声明。上述信函须载明,该案件为何适合由商业法院审理,或者应登记至经授权的郡法院之商业案件目录。
3.6如商业法官作出命令,将诉讼案件移送至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者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的,则该法官可同时就案件管理作出指令。
3.7商业法官可依职权自行(但只有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之机会的,方可依职权作出命令),或者根据任何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将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中的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并同时就案件管理作出指令。
3.8如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商业诉讼已登记为商业法院案件目录的,或者,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商业诉讼已登记至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的,则被告,包括第20章之诉的被告,可申请将纳入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的案件,移送由其他法院审理,被告须在提交送达认收书或答辩状之日起7日内(两者中以更迟的日期为准)提出申请。
3.9如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的案件,移送由其他法院审理的,则商业法官可同时––––
(1)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6章作出命令,将有关诉讼分配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或者
(2)就案件分配目的作出指令;以及
(3)作出案件管理指令。
4.免除送达诉状明细或答辩状之义务
商业法官可在任何阶段,在签发诉状格式之前或之后作出命令,无需送达诉状明细或答辩状或其他任何案情声明,而直接就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中的诉讼举行开庭审理,但如果法院作出上述命令未给予其他任何当事人听讯权的,则其他任何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有关命令。
5.指令和案件管理
5.1分配至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中的所有诉讼案件,皆适用多轨审理制。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9条另有规定之外,有关案件分配问题表以及诉讼分配适用何种案件审理制的《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皆不予适用。商业诉讼案件由法院进行案件管理。
5.2
(1)如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节之规定,商业诉讼程序移送至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的,则要求法官作出指令的申请,须在法院作出案件移送命令之日起14日内提出,除非作出案件移送命令的商业法官就案件管理作出指令的之外。
(2)如原告未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申请的,则其他任何当事人皆可提出申请,或者可申请法院撤销原告的诉讼。
5.3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之外,在商业法院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审理的商业诉讼程序中,提出临时性申请的,须视具体情况由有关法院的商业法官处理或审理。
(2)如需对临时性申请进行紧急处理的,以及有关法院没有商业法官审理的,则可向其他法官提出申请,包括区法官。
(3)如对审理申请的商业法官意识到存在可能妨碍其日后担任此案审理法官任何事项的,以及有关法院没有其他商业法官审理申请的,则可由其他法官对申请进行审理,包括区法官。
(4)在商业法院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审理的商业诉讼程序中,涉及任何判决执行的事项,可由区法官处理,并通常由区法官处理。
(5)除任何法律、规则或诉讼指引明文规定的,本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不适用于对禁令、冻结令、搜查令、拘禁令或资产扣押令的申请。
(6)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妨碍商业法院法官行使高等法院任何法官之权力。
5.4商业法院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审理的商业诉讼之案件管理会议,适用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29章(多轨审理制)的诉讼指引第5条之规定。
5.5经征询商业法院法官、伦敦中区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法官及有关诉讼指引适用委员会(Users Committees)意见,有关部门将准备制订《商业法院和商业案件目录指引》,以及有关诉讼指引将规定适用于商业法院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审理商业诉讼之特别程序。同时,在诉讼实务中,须遵守有关“现行指引”(Approved Guide),除本部分诉讼指引或者其他任何商事法院指引、以及法官就个案作出的任何命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5.6
(1)就任何商业法院或伦敦中区郡法院进行的商业诉讼程序而言,民事司法委员会主席(the Head of Civil Justice)已经批准有关商业法院或商业案件目录之诉讼程序的“现行指引”。
(2)就目前尚无“现行指引”为依据的任何商业法院或商业案件目录而言,则《商事法院指引》第五版第D部分,就有关法院或有关商业案件目录的商业诉讼程序之目的,有关商事法院的案件管理视为“现行指引”。
6.仲裁申请和程序
6.1仲裁申请,以及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26条或《1996年仲裁法》第66条或第101条第2款之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就本部分诉讼指引而言,视为商业诉讼,以及可纳入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
6.2根据《1979年仲裁法》提出的其他任何申请,如向商业法院或经授权的郡法院提起,或移送至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审理的,亦可由商业法官处理。
6.3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有关仲裁的诉讼指引,亦适用于上述仲裁申请和程序。
7.原地方性指令或指引予以废止
本部分诉讼指引自1999年4月26日生效,原适用于任何商业法院或伦敦中区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之商业诉讼程序的任何地方性指令或指引予以废止。
注释: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条之规定。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16.3条第5款之规定,以及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7章的诉讼指引第2.1条至第2.4条之规定。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第2款以及第16.3条第5款第d项之规定。
有关进一步信息,见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的商事法院诉讼指引以及《商事法院指引》。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6条之规定。
见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的仲裁诉讼指引第2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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