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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司法的权威性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16
标题: 司法的权威性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一、司法为什么要具有权威性
司法的权威性,又称为司法的尊严(judicial dignity)。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威是指尊严、使人敬畏,信是指民众的信赖和认同。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是表明了法律具有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正如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的,“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i]
从司法的权威针对的对象来看,司法的权威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司法应当具有权威性。由于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因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只要一方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应当依法受理,则不管另一方是否愿意法院也要审理该案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必须充分尊重法官或其他司法审判人员,必须按照法官的组织进行诉讼活动。当事人对已生效的终审判决必须自觉履行。另一方面,司法的权威性还表现在对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来说,必须要充分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其对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法院施加不正当的干涉,妨碍司法的正当进行,也不得贬损法院的形象或降低法官的尊严。
从司法过程来看,司法的权威性表现在:第一,司法机关应成为统一解决各类法律纠纷的最权威的机关,除司法机关以外,任何机构都不得享有司法权并以此解决争议。第二,有关法律问题的纠纷和争议,当事人一旦在法院起诉,只要符合诉讼的条件,具有可司法性,都应当由法院受理并解决。第三,司法在进行过程中,应当依循严格的程序、严肃的仪式进行。第四,司法的最终裁决,是最有权威的裁决,应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
从司法权的功能来看,司法的权威性还表现在司法的强制性上。由于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因此其理所当然应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正如耶林指出“法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因此,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秤,用它衡量法;另一只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剑如果不带着天秤,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秤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两者是相需相成的,只有在正义之神操剑的力量和掌秤的技巧并驾齐驱的时候,一种完满的法治状态才能占统治地位”。[ii]当然,司法的强制性并不是指法官应当具有高高在上、使人惧怕的威严和威摄力量,也不是指法院应当象封建衙门那样使人感到恐惧。在我国,人民的法院和法官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权,不会也不应当使人民产生心理上的隔膜和畏惧,相反,而应当使人民感到亲切和心理上的认同。其次司法的权威性还来自于司法统一解决纠纷和最终解决纠纷的功能,司法要平亭曲直、定分止争,有效地解决各种纠纷,就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如果司法权过于微,则根本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的公权力。自国家形成以来,司法便成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古代社会直到中世纪,司法权常常与王权及军事权利结合在一起,许多国家的统治者甚至亲自操作审判权,表现其统治社会的权威。随着国家社会组织的复杂化,统治者将司法权委托给官吏行使,但仍然对司法权进行干预和操纵。在资本主义革命时期,新兴的资产阶级主张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离,以对抗封建的专制统治,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司法作为立法和行政相对应的机关而独立出来,专门适用法律、处理各类纠纷,并享有对案件的终极裁决权,司法至上成为社会的一项原则。在资本主义社会,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司法都可以介入,各类冲突和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依循一定的程序转化为技术性的问题进行处理。正是由于司法作用的突出而使司法的权威性得到了加强。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发展,西方国家的政府加强了对经济的干预,促使行政权逐渐膨胀,这就需要通过司法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和制衡。正如韦德所指出的,“法治要求法院阻止政府滥用权利。”[iii],自美国开始实行司法审查,在两大法系许多国家的法院都扩大了司法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查权,在这个过程中,司法的独立和权威性也得到了进一步增强。
在我国,自新中国司法机构建立以来,司法历来强调民主性,而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的重视。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沿袭的政审合一、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和观念的影响,特别是由于长期集中型的管理体制决定的行政权力管理和支配全部的社会生活的特点,造成了我国法院一直受行政的制约,加上司法机构在人财物等方面都要受各地政府的支配,因此,司法并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因而司法的权威性未能得到确立。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民主和法治建设的加强,法院处理案件在数量和范围上的不断扩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在提高,尤其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法院已享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从而可以监督政府严格依法行政,这就使其权威性大大正确增强。但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司法仍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行政,尽管依据宪法司法与行政的地位是平行的,但司法还未能获得其应有的地位,司法应有的权威性尚不具备。据此,许多学者主张,应将司法至上原则作为法治的一项原则[iv]。这一提法不无道理,但司法至上容易使人误以为司法要优越与立法和行政,事实上,司法虽可以制约行政,并不享有优越于行政的权力。因此司法至上原则不如司法的权威性更为明确。
为什么司法要具有权威性?其原因在于:
第一司法的权威性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在任何一个国家,司法的地位和权威本身是与法律的地位和权威相一致的,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突出,则作为专门执行法律的司法机构也必然要求具有较高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应当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在我国,已经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作为宪政原则确定下来以后,就必然要求提高法院的地位,并使其具有一定的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权威性,民众认同司法的权威性实际上是认同法律的权威性。如果司法不具有权威性,司法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职能,而且也不可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
     诚然,在社会中,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维持,需要借助于多种机制。例如道德、习惯、乡规民约等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辅助法的实现,而民间调解、社会舆论等也可以在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中发挥一定的作用。然而,因为这些方式并不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因此对于法的秩序的维护是有限的,尤其是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必须通过司法机构利用国家赋予的司法权,制裁不法行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而司法要真正承担起此种职责也必须具有权威性。
第二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机构的固有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不仅应当管辖涉及各类主体的案件,而且对纠纷享有最终的裁决的权利。任何国家机构都无权推翻司法机构作出的裁判。如果司法不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司法就不可能发挥作用,例如,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必须禁止任何人进行非法的妨碍和干预,法院的裁判活动本身必须在严肃的公正的程序中进行的,整个裁判活动都要有一定的司法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干扰法庭的秩序、已生效的判决必须要由当事人自觉执行,等等,才能保证司法活动正常的进行。司法具有权威性,公正的程序才能得到遵守并能正常进行,因此,在裁判书生效以后,任何人都不得以实事求是的名义而随意推翻判决的效力。在程序终止以后,当事人不得将案件或将证据反复提交给法院要求审理。否者,不仅程序难以进行,而且司法很难具有权威性。
第三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权的保障。人类的文明和法律发展的历史表明,司法权必须要由统一的机构行使,才能够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实现社会的稳定。司法权越分散,则使多个机构都享有决定人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的权利,从而很难保证其权利的正常行使,并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从司法的权威性来看,司法权越分散,将会极大的削弱司法的权威性。
第四司法的权威性是保障司法裁判能够得到严格遵守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诉讼当事人认识到司法的裁判结果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必行性的时候,才能真正认同司法裁判,并自觉的履行司法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并不认同司法的权威性,而认为司法的裁判可以通过某个行政部门的意见,甚至某个领导的指示而加以改变,则当事人在终审判决生效以后,即使在该判决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情况下,也很难自觉履行对其不利的判决,而会无止无休的寻求某个领导和某个行政部门的意见、或不断上访和告状。这就会严重妨碍司法判决的执行、损害司法的权威。
司法的权威性和民主性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司法只有具有民主性,才能真正体现司法的权威性。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必须要通过其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行为,赢得人民的认同。在裁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努力反映人民的真正的需求,倾听人民群众的声音,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提高司法的透明度,才能使广大民众从内心产生对司法的尊重,从而真正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司法只有具有权威,才能在保障公民的权利、防止行政权滥用中发挥作用,并使公正的裁判得以被遵守。而这从根本上是符合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在讨论司法的权威性和民主性的关系时,必须要改变过去那种司法应与民众打成一片的群众观念。为保证司法的独立、公正和有权威,法官虽不应当成为高高在上的与民众脱离的官僚,但也绝不能与一般民众打成一片,陷入“人情案”、“关系案”中不难自拔。尤其是与当事人打成一片,对司法公正是一种灾难。
我们说,法官要联系群众,是指法官要自觉接受民众的监督,在裁判中要尽量倾听人民的呼声,反映人民的意见,司法不能与人民隔膜。然而,从司法的权威性和廉洁性考虑,法官又不得与社会各界广泛结交,而应当保持一定的距离。在我国法官之所以缺乏必要的威严和权威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我国的法官与普通百姓之间不仅不存在着距离,而且与当事人以及其他人甚至在一起吃吃喝喝,实行三同,甚至进行勾兑,这就使法官难以具有威严,许多老百姓甚至不把法官当一回事[v]。事实上,法官作为主持正义、平亭是非曲直的仲裁者,绝不能  一般百姓等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官与百姓的距离应当始终保持在令百姓必须依靠法官的智慧和能力来理解法律,而且法官的判断能够成为人们信服的对象。[vi]法官有义务提供某些无偿的法律服务(如上街提供各种法律咨询等),但绝不能组织法院干警到农村催粮派款、滥用司法权威、损害司法的形象。法官也不能够为获取诉讼费而到企业去拉案件,向兜售商品一样送货上门,也不可为搞基本建设而四处寻求资助、甚至找当事人乱拉攒助,伤害法院和法官的尊严。
二、在司法改革中增强司法的权威性
如前所述,尽管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在不断加强,但司法仍然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从法院内部来说,由于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现象较为严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不断蔓延,都损害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形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不能完全适应严格司法和公正司法的要求,也是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一个因素。从外部来看,尽管宪法规定法院与行政部门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法院的实际地位远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地位,“以至于使整个社会觉得人民法院类同于甚至还不如一个一般机关”[vii],由于来自于司法机构外部的各方面的干预的存在,使法院缺乏业务独立性,很难行使对行政的监督和制衡权利。由于司法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导致司法机关缺乏应有的公信力,许多当事人对司法的判决的公正性缺乏必要的信赖,即使对公正的裁判也不愿意自觉的履行,执行难已成了困扰司法的最大的难题之一。法官的判决甚至对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来说,也成了一张不能兑现的白条。长此以往,司法很难完成其在法治建设中所应有的作用。
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司法的权威性最终依赖于司法的公正,司法的权威性首先要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这就是说,只有当司法是高度公正的,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古人说,唯公则生明,唯廉则生威,司法必须廉洁公正,才能换取民众的信赖和认同。司法真正能够获得人民的认同,必须要靠公正的裁决,以及司法的廉洁、公正、富有能力的形象。司法能够严格执法充分保障人民的权益积极伸张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则司法将会越来越具有权威性。
当前为了保障严格司法和司法公正必须全面提高司法的权威性。但是,司法的权威性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司法改革的进行,因为现有的司法体制和操作模式在许多方面不利于真正确立司法的权威性,例如司法的独立性不强必然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性,所以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必须要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可以说司法改革的每一项步骤,只要有利于增强司法的独立、公正、廉洁、富有能力等,都是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具体来说,当前需要在如下方面通过司法改革,进一步增强司法的权威性:
(一)从体制上进一步按照宪法所确立的依法治国的原则,赋予法院必要的独立地位和权威。美国法官万斯庭认为,保持法官权威的条件包括五个方面的意思:第一,法官自己对于公正判决的独立意识;第二,在判决时来自训练有素的律师界支持的意识;第三,政府其他部门对法官的支持意识,他们向法官提供帮助,同时避免在特定案件中,在某些方式上对法官判决施加压力;第四,来自新闻和其他媒体的支持意识;第五,一般公众以及特定的诉讼当事人对法官的支持和尊敬意识。在这五种意识中,最重要的是法官的司法独立的意识。[viii]这一看法是不无道理的。我认为,司法的独立性是司法的权威性的根本保证。司法机关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公正审判,才能使广大民众真正认为法院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对各种纠纷进行最终裁决的权威机构。如果当事人相信某个党政领导的一张批条、几句指示比法官的审判权更为重要,如果当事人认为寻求领导的干预和帮助比努力收集充足的证据和法律理由更为重要,仍然采取“案子一进门,俩头都找人”,则司法没有独立性。如果司法缺乏应有的独立,则司法处处听命于他人,司法不可能具有权威性。所以加强司法的权威性,必须加强司法的独立性。在司法的管辖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司法具有最终裁决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更改和推翻法院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即使是权力机关在依法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权时,也不得随意推翻和更改法院的判决,即使发现了冤错假案,也必须由法院依据司法程序进行重新审理,是否更改最终由法院决作出决定。
第二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认真选拔法官,努力提高法官的全面素质。日本在战后司法改革的经验表明,正是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和培训,在成千上万个人中,挑选一个法官,使公众普遍认为,担任法官极为不易,从而极大地树立了法官的在公众中的权威性,也增强了法官的荣誉感[ix]。法官掌握着国家法律赋予的审判权,该项权利的运用直接关系着诉讼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因此对执掌审判权的法官应当具有在素质方面的较高的要求,只有将那些品行端正、法律素养较高、社会经验丰富的人士选拔到法官的队伍当中,不仅使诉讼当事人而且使人民真正的相信法官是廉洁公正、具有足够的能力裁决各类冲突和纠纷的人,才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尤其是在法院院长的选拔方面,绝不能为照顾所谓行政级别而将缺乏法律专业和司法经验的人士安排进法院担任院长。法官应是社会的精英,是受到社会尊重的维护法制的专门家、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为此必须实行法官的精英制,绝不能将法官的职业变成一种大众化的职业。什么人都可以当法官,法官很难受到广大民众的高度信任和尊重。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经验,该机构所聘请的仲裁员都是国内外具有一定的声望,在法学等领域具有较高造诣的专业人士,从而保证了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该机构所作出的仲裁的信任,可以说仲裁员具有较高的素质是该仲裁机构能够在国内外保持较高的声誉和权威的重要原因。
第三实行法官的少而精制度及等级制和高薪制。法官要真正廉洁公正、受人尊重,就必须实现高薪制,即法官的工资应高于一般公务员。法官也要少而精并具有严格的等级。我国目前法院的干警多达26至27万人,彼此之间待遇并无多大的差别,事实上,这些人中相当一部分人并不能真正胜任审判工作,因此在精简、分流以优化法官结构的基础上,严格实行法官的等级制,强调法官的技术性,而否定其行政性。少而精制度及等级制对不同等级的法官,在待遇上应拉开差距。使每个法官对自身的职业产生强烈的荣誉感和责任心。法院内部的行政工作人员必须与法官严格分开,行政人员办案,必须具备法官法规定的资格。如果允许非法官办案,尽管可能有利于有些案件的及时审结,但这种做法与《法官法》是相违背的,而且极易损害法院的权威性。
第四应加强司法在对具体的和抽象的行政实行司法审查、对行政予以制约的作用,从而进一步增强司法的权威性。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司法审查将使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在监督行政权方面具有优越于行政权的地位[x],这就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或受行政权制约的状况。由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是作为对政府本身行为一种限制和规范来运作的,在此意义上,通过司法审查而监督政府守法、保障政府依法行政,充分体现了现代法的精神。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不仅将促使法院进一步独立,而且将进一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
第五应当加强判决书的说理。判决书是对案件审判的结论,而裁判公正在很大程度上要体现在判决书的结论和理由上,而裁判的结论的公正性是靠理由支持的,理由越充分才能当事人相信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判决就是对一个案件的终结处分。逻辑清晰,又有说服力是任何忠实法制原则的司法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xi]“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xii]只有当判决书是理由充足的、说理透彻的,也才能当事人和一般民众相信法院的审判人员的公正和富有能力,从而才能树立司法的权威性。
第六采取各项措施保证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严格执行,以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白条,则不仅损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而且严重妨害了法律的尊严。目前,不少当事人在判决后,有财产而故意不履行或欠钱不还,或找各种借口不履行,甚至抗拒、阻止法院的执行。而严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也为种种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违法行为提供了保护。有的当事人拿着胜诉的判决四处上访,其四处上访的路费甚至超过了诉讼费。因此必须采取各种措施以确保判决的执行。案件在终审判决后,除应依法中止执行的案件外,原则上应在执行期限内执结。法院对被执行人首先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促使他们自动履行义务。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要坚决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划拨、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对干扰执行活动、侮辱执行人员、拒绝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协助单位和行为人,要坚决采取制裁措施。
第七加强对法庭秩序的维护。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纪律、对法官给予充分尊重。英国法官丹宁在谈论藐视法庭罪时指出:“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的人”[xiii]。判决藐视法庭罪是英美法国家法官所享有的重要权利,也是维持法庭秩序的必要措施。在我国随着庭审方式的加强,法庭秩序问题也受到了重视。我国刑法也规定了故意扰乱法庭秩序将有可能构成犯罪。但在实践中是藐视司法权威性的行为仍时有发生。如在庭审中某些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庭审中以言语与法官顶撞,某些证人在法庭传换后拒不出庭,等等。应当看到,对法官的不尊重,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因此诉讼当事人、律师及旁听者应充分尊重法庭。对藐视法庭的行为,应允许法官对其作出必要的制裁。
第八为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应建立严格和庄严的法庭仪式。博尔曼指出,严格的法律仪式是公正的象征,它“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使全社会的人都在灵魂深处体会到,肩负审判重任者必须摒除任何个人偏见、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xiv]。过去在很长时候,我们因强调司法的群众性,要求司法审判人员与群众打成一片,尤其是强调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要求司法审判人员送法上门、在田头地边就地审判,因此不注重司法的审判仪式。从五十年代末期开始,为强调司法的平民化,法官的名称也不再使用了。法官在很长时间也没有专门的服饰。直到现在对审判的仪式仍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在法庭上是否应当向法官起立敬礼竟然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这确实是需要改进的。我认为,司法应当具有民主性,但绝不能过于平民化或大众化,否则将使司法丧失其应有的尊严。审判必须是在庄严的法庭,按照严肃的仪式进行,才能使人相信审判的公正性,并能使公正的程序得以运用。对法官的尊重不是对法官个人的尊重,而是对国家法律的尊重、对司法的尊重、对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尊重。如果对法庭和法官不尊重,则司法活动也不可能正常进行。
关于法庭的仪式问题,应当考虑作出某些改进。首先,在开庭审理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听众都应当向法官起立致敬。其次,当事人对法官应当使用专门的语言称呼以表示对法官的尊重(如称呼:“法官先生”等)。第三,法官的服饰应当显得庄重和庄严,目前的服饰使人更多的感到法官象行政官员和军警人员,而不十分象庄严的、中立的裁判者[xv]。当然,按照一些学者的看法,此种服饰能使民众感到法官本是官员,从而具有权威,并可以提高法官的地位。[xvi]但法官并不是一般的行政官员,而是中立的裁判者,目前的服饰看来是需要改进的。第四,法庭的建设应当显得庄严肃穆,装饰可以简单但应当显得十分严肃。
三司法权威性与司法审判人员严格遵守职业道德
司法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司法审判人员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维护司法整体形象的行为,这就是说,司法的权威性与每个法官个人公正执法、清廉正直和富有能力的形象是分不开的,每个法官通过自己的行为在广大民众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则司法才具有真正的权威性。正如美国法律协会为法官专门制订的司法行为守则中所明确声称的,该守则的基本精神要求“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集体存在的法官,都均必须尊重和珍惜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努力增进和保持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这就是说,法官遵守司法行为准则,才能保持司法的权威性。每一个司法审判人员都应当意识到自身的言行关系到整个司法的在人民群众中的印象以及司法是否具有必要的权威性问题。
为什么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在职业道德方面具有特殊的要求?因为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但个人因从事不同的职业而应遵守不同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则,由于法官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审判大权,该权利的运用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关系到社会的公正和稳定,关系到整个法治的建设问题,所以,对于法官的职业道德理应提出更高的要求。一个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在实现社会中的正义所必须的,法官应当参与建立、保持和履行较高的行为准则,并应当身体力行的遵守这些准则。法官绝不能将自己等同于一般公民,而应当在职业的道德方面更严格的要求自己。当然,有关立法或司法机构也应当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这不仅是由法官独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所决定的而且也是由司法的权威性所决定的。
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必须要制定和完善约束法官行为的司法行为准则,第一,要严格禁止法官从事任何任何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滥用司法权等有损司法尊严的行为,例如,法官不得承办各种“人情案”和“关系案”,不得违法查封和扣押财产、违法执行和不执行,不得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当事人,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拉赞助,不得利用其司法权从事任何谋取私利的行为。第二法官不得与当事人私自接触,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宴请,不得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一起出入各种娱乐场所,更不得与当事人及其律师实行所谓的“三同”。第三,法官要注重言行举止及注重自己的仪表,对诉讼当事人应当态度和蔼、有耐心,不可出言不逊,动辄训人。在开庭时要注重仪表,在法庭上要举止端正,精神振作。第四法官要严格要求自己、作风正派,在平时的生活中也要注意小节,不得酗酒甚至从事违法乱纪的行为。第四法官必须慎言。无论是在法庭上,还是在庭下,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可随意发表意见。只有当每个法官严格的遵守了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在人民心目中树立了良好的法官形象,司法才会越来越具有权威性。                                                                                                                                 注释:
            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 版,第四章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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