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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之Practice Direction,第49章E 专利等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16
标题: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之Practice Direction,第49章E 专利等
徐昕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教授               
     第49E章 专利等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以及替代、修正《最高法院规则》第104号令、第100号令、第93号令和《郡法院则》第48A号令、第49号令第4A条。
    1.一般规定
    1.1本部分诉讼指引适用于专利法院事务,以及根据《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th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1938年商标法》(the Trade Marks Acts 1938)、《1994年商标法》、《1995年奥林匹克标志等保护法》(the Olympic Symbol etc Protection Act 1995)和《1995年奥林匹克协会权利(侵权诉讼)规则》(Olympic Association Right [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Regulations 1995)提起的诉讼程序。.
    1.2《民事诉讼规则》适用于专利法院办理的业务,以及适用于根据《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1938年商标法》、《1994年商标法》、《1995年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和《1995年奥林匹克协会权利(侵权诉讼)规则》提起的诉讼程序,但本部分诉讼指引以及其他任何专利法院诉讼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1.3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有关术语的界定如下––––
    “1949年专利法”,指《1949年专利法》;
    “1977年专利法”,指《1977年专利法》;
    “专利署专员”(the Comptroller),指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事务的主管官员;
    “法院”,指专利法院;
    “现有专利”(existing patent),指1977年专利法第127条第2款第a项或第c项所指的专利;
    “杂志”,指1977年专利法第123条第6款所指的公开出版杂志;
    “1977年专利法项下专利”,指根据1977年专利法授予的专利;
    “专利”,指现有专利或1977年专利法项下专利,并包括任何专利申请,以及根据《1997年专利(补充保护证书)规则》(the Patents [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Certificates] Rules 1997)、《1992年专利(医疗产品补充保护证书)规则》(the Patents [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Certificate for Medicinal Products] Regulations 1992)、《1996年专利(植物保护产品补充保护证书)规则》(the Patents [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Certificate for Plant Protection Products]Regulations 1996)授予的补充保护证书(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certificate);
    “专利法院”,包括高等法院中设置的专利法院(the Patents Court of the High Court)以及郡专利法院(the Patents County Court);
    “专利法院事务”(the Patents Court business),包括:
    (a)根据1949年至1961年专利法和1977年专利法提起的任何诉讼;
    (b)根据1949年至1961年《注册外观设计法》(the Registered Designs Acts)提起的任何诉讼;
    (c)根据《1958年合同抗辩法》(the Defence Contracts Act 1958)提起的任何诉讼;以及
    (d)高等法院依据固有管辖权(the inherent jurisdiction),就涉及专利(或专利申请)的问题或宣告进行裁决的所有程序;
    “民事诉讼规则”(the CPR),指《民事诉讼规则》。
    2.专利法院事务的分配
    2.1专利法院事务可由高等法院或郡专利法院审理。
    2.2在涉及专利法院事务的诉状格式签发之前,如由高等法院或郡法院签发诉状格式的,则须在诉状格式的右上角标明“专利法院”字样,以及随后该案件分配至专利法院。
    2.3就《民事诉讼规则》第30章(案件移送)而言,专利法院审理专门案件目录列明的案件,故不得作出任何有关向专利法院移进或从专利法院移出案件的命令,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a)存在对有关事项举行审理程序之机会;或者
    (b)同意有关案件移送命令的
    2.4分配至专利法院的所有诉讼案件,皆适用多轨审理制,以及有关案件分配问题表以及诉讼分配适用何种案件审理制的《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皆不予适用。
    2.5
    (1)如通过签发诉状格式(即在所有情形下,诉状格式皆标明“专利法院”字样),或者通过案件移送,将诉讼案件分配至专利法院的,则原告须在被告提交送达认收书或答辩状之日起14日内(两者中以更早的日期为准),或者视具体情况,在案件移送命令作出之日14日内,申请法院作出指令(包括申请确定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
    (2)如原告未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5条提出申请的,则其他任何当事人皆可提出申请,或者可申请法院撤销或驳回原告的诉讼。
    (3)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向专利法院的法官提出,除非专利法院法官另有指令的之外。
    (4)法官对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5条提出的申请举行审理程序时,应就作出进一步指令的审理程序签发命令,以及确定对进一步指令的任何申请举行审理程序的时间。
    2.6《民事诉讼规则》第29章和有关多轨审理制的诉讼指引,适用于专利法院事务,但与本部分诉讼指引有抵触的除外。
    2.7本部分诉讼指引经适当变通后,适用于注册外观设计的有关程序。
    3.文书的送达
    3.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向当事人送达的任何文书,直至当事人已依《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提供送达地址时止。
    3.2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2条另有规定外,就专利或注册外观设计有关的任何程序(包括撤销专利程序,在侵权诉讼或本部分诉讼指引规定的其他任何诉讼中,宣告未侵权或威胁无根据之程序)而言,如任何文书以《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授权的方式,向依1977年专利法第32条,或者视不同情况依《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第17条,规定的登记送达地址送达的,则––––
    (1)文书送达至上述地址的,推定为向专利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有权人送达生效;
    (2)根据前款之规定,推定送达生效的当事人,就本部分诉讼指引有关送达文书(不论是提交,还是送达自认书、答辩状、送达认收书或其他文书)回复期间的任何规则而言,视为自文书送达上述地址之日起第7日送达。
    3.3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2条之规定,不妨碍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之规定,向所有权人的送达。
    4.根据1949年专利法第30条或1977年专利法第75条之规定,申请法院许可修正专利说明书的程序
    4.1在法院根据1949年专利法第30条或1977年专利法第75条许可修正专利说明书(a patent specification)的程序中,专利权所有人或专利所有权人拟提出申请的,须就其意图向专利署专员发送通知书,并附录公告(an advertisement)副本,公告副本须载明如下事项––––
    (1)标明拟申请法院许可的有关程序正在进行之中;
    (2)提出请求修正的专利说明书之细节;
    (3)陈述申请人在联合王国的送达地址;
    (4)陈述理由声明(a Statement of Reasons)可从该送达地址取得;以及
    (5)陈述拟反对修正专利说明书的任何人,须在公告刊登之日起28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其反对意图之通知书,且须一并送达异议声明(a Statement of Opposition),专利署专员应在杂志上刊登公告一次。根据公告发送通知书的人,有权参加对申请的审理程序,但须服从法院有关诉讼费用的任何指令。
    4.2申请人在向专利署专员送达通知书的同时,须向程序中的所有当事人送达理由声明副本,以及建议修正的专利说明书副本。
    4.3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1条第4款所指理由声明,须包括所请求修正的所有细节、修正的理由、以及申请人主张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许可修正之理由。理由声明特别须载明如下事项––––
    (1)有关修正是采取删除权利主张的方式,还是重新起草权利主张的方式之陈述;
    (2)如涉及重新起草权利主张的情形,依据法定要求对专利说明书建议修正的细节;
    (3)如请求的修正旨在(更明确地)区别先前的技术,表明先前的技术情况。
    4.4异议声明应载明对专利说明书修正申请的异议全部理由之充分细节。
    4.5只要公告刊登之日起35日后,申请人须视具体情况,根据上述专利法第30条或第75条之规定,在法院进行的程序中,通过提出申请通知书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以及,提交申请通知书时,须一并提交经专利署专员认证的专利说明书副本,并在请求修正专利说明书的地方以彩色墨水注明,将有关文书送达专利署专员、程序当事人以及提出反对修正通知书的任何人。
    4.6在确定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之日前不迟于2日,申请人、专利署专员、程序当事人以及其他所有异议人,须向其他所有当事人和法院送达指令声明(a Statement of Directions),表明当事人就程序进一步展开所寻求的指令。未送达指令声明的前述任何人,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参与进一步的程序,以及不承担进一步程序的诉讼费用。
    4.7在对修正专利说明书申请进行的审理程序中,法院须就进一步程序的展开作出其认为必需或适当的指令,以及特别应作出如下指令––––
    (1)确定是否立即对有关申请举行审理程序,或者与涉及有关专利的其他程序一并审理或单独审理,以及如果单独审理有关申请的,确定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
    (2)关于是否必需提交任何证据,以及如果证据为必需提交的,那么提交证据的方式是什么,以及如果提交书面证据的,确定须提交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的期间;
    (3)关于是否必需进行证据开示,以及如果必需进行证据开示的,则证据开示的范围、方式和期间。
    4.8如法院许可修正专利说明书的,则申请人须立即向专利署专员提交法院作出的命令副本,以及如法院或专利署专员要求的,申请人须向专利署(the Patent Office)提交,根据1949年专利法或1977年专利法(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专利法)以及依据上述法律制订的规则准备的新专利说明书及有关修正的示图说明。
    4.9专利署专员至少须在杂志上刊登法院命令副本一次。
    5.申请撤销专利
    5.1申请人须通过签发诉状格式,启动依据1977年专利法第72条之规定提出撤销专利的申请程序。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未决程序中提出的申请。在未决程序中提出申请,采取提起反诉或其他第20章之诉的方式。
    6.专利侵权诉讼
    6.1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原告,须送达提出侵权细节的诉状格式,表明所指控侵犯专利权的细节,并至少对所指控专利侵权的每一类型举一例说明。
    6.2如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在对诉讼请求的答辩中主张,在侵权之时,有关专利的合同或者专利许可证经原告签发或经原告同意,以及根据1977年专利法第44条之规定,有关专利的合同或专利许可证载明的条件或条款无效的,则被告须向原告送达,上述所有专利合同或专利许可证签订或授予的日期、有关当事人、有关条件或条款之细节。
    7.对专利有效性的异议
    7.1提出撤销专利之诉的人,在送达诉状格式时,须就所依赖的有关专利之效力,一并提出有关异议的情节。
    7.2对专利有效性提出异议的诉讼当事人,或者通过反诉或其他第20章之诉提出申请撤销专利之诉的当事人,在送达答辩状、反诉状或其他第20章之诉的诉状(视不同情形)时,须于诉状格式送达之日42日内,一并送达其所依赖的、对专利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情节。
    7.3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7.1条或第7.2条提出的异议细节,须包括对专利有效性提出异议的全部理由,以及须载明异议人拟提出的、将明确界定每一系争点(包括对主张优先日的任何异议)的细节。
    7.4如异议细节中陈述的理由,包括新颖性或创造性要求的,则异议细节须载明申请日以前公开出版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或者专利在先使用人所依赖使用专利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以及如果申请人主张为专利在先使用人(prior user)的,则须:
    (1)指明所有主张为专利在先使用人的姓名;
    (2)陈述在有关诉讼主张的在先使用日之前,或视不同情况发明专利的在先使用日之前,上述专利在先使用人是否主张一直在使用专利,以及如果未一直使用的,上述专利在先使用人主张发生在先使用的最早日期和最迟日期;
    (3)如属必需,载明识别上述专利在先使用者的有关描述,并配上示图说明;以及
    (4)如上述专利在先使用人涉及机器设备的,陈述是否存在机器设备,以及在何处对机器设备进行勘察。
    7.5如––––
    (a)就现有专利而言,异议理由之一,为专利说明书主张的任何发明不具备实用性的;或者
    (b)就现有专利而言,异议理由之一,是专利说明书未足够清楚、完全地公开发明,发明无法实施,以及就提出的各种异议理由相关,当事人拟依赖如下有关事实,即就作为任何诉讼标的物的发明应用举例说明时,专利依专利说明书描述的细节全部或部分无法实施,
    则异议细节须陈述有关事实并指明所有主张,以及载明所有示例的细节,写清所指控专利不能实施或者不能依描述实施的细节。
    7.6在涉及专利的任何程序中,如基于显而易见的原因提出专利有效性问题的,则希望依赖专利取得商业成功的当事人,须在诉答文书中陈述其异议所依赖的理由。
    8.自认
    8.1如当事人希望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任何事实进行自认的,则须在送达再答辩状之日起21日内,或者在确定送达再答辩状期间界满之日起21日内,就该诉讼的目的而言,向他方当事人送达要求其自认通知书所指定事项之通知书。
    8.2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8.1条送达通知书的受送达当事人,须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21日内,向提出自认请求的当事人送达通知书,表明对请求人通知书中列明的各项事实是否自认。
    9.书证的开示和查阅
    9.1《民事诉讼规则》第31章适用于专利侵权诉讼、或宣告未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或对专利有效性提出异议的任何程序。
    9.2标准开示不要求开示如下免除开示的书证种类––––
    (1)在送达书证清单之前,如被指控侵权的当事人已向他方当事人送达产品或制造过程全部细节之证据的,包括必需时的示图说明或其他说明,则有关通过产品侵权或制造侵权方式侵犯专利权的书证;
    (2)涉及对专利有效性提出异议的理由之书证,除非在主张在先使用日前2年及在先使用专利结束之日起2年期间已经存在的书证之外;以及
    (3)涉及商业成功事项的书证。
    9.3如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产生本部分诉讼指引第9.1条所指商业成功事项的,则专利所有权人须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送达载明如下细节的表格––––
    (1)如商业成功涉及产品(article or product)的,则––––
    (a)专利所有权人根据专利权主张已确认的产品识别标记(如产品代码);
    (b)通过陈述任何产品销售的适当期间,提出产品的销售概述;
    (c)销售相同期间的概述,如果有的话,在本款第a项所指产品前,已在先销售任何相同的产品;以及
    (d)通过对适当期间的陈述,概述支持本款第a项和第c项所指产品销售的广告和促销之任何开支;
    (2)如商业成功涉及制造过程(the use of a process)的,则––––
    (a)专利所有权人根据专利权主张已确认、运用的制造过程之识别标记;
    (b)通过对适当期间的陈述,提出运用制造过程取得利益的概述;
    (c)对取得收益相同期间的概述,如果有的话,陈述任何相同在先制造过程所取得的收益;以及
    (d)通过对适当期间的陈述,概述支持本款第a项和第c项所指使用制造过程的广告和促销之任何开支;
    10.试验
    10.1如一方当事人希望通过试验证明的方式确认任何事实的,则须在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0.3条送达请求法院作出指令的申请通知书之日起21日内,或者在法院依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5条第4款举行审理程序时作出进一步指令确定的其他期间内,向他方当事人送达通知书,陈述其希望证明的事实,以及建议为确认事实而进行试验之全部细节。
    10.2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0.3条送达通知书的受送达当事人,须在送达之日起21日内,向他方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就每一项事实陈述其是否自认。
    10.3如他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希望通过试验证明的任何事实不予自认的,则请求试验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就有关试验作出指令。
    11.申请进一步指令
    11.1
    (1)法官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5条第4款之规定,就进一步指令的任何审理程序作出的指令,当事人必须遵守。
    (2)如原告未根据本条之规定,送达请求法院作出进一步指令申请通知书的,则被告可以提出申请通知书。
    (3)提交申请通知书时,须一并送达所建议命令的记录,以及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必需的其他文书。
    11.2在根据本条作出进一步指令的审理程序中,法官可就如下事项作出指令:
    (1)进一步诉答文书或者依《民事诉讼规则》第18章的进一步信息之送达;
    (2)书证的开示和查阅;
    (3)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8.1条、第8.2条和《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之规定,请求自认或进行自认;
    (4)涉及要求专家证明事项的书面证据之调取,以及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的提交,以及向他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副本;
    (5)为有关技术状况提交共同的鉴定结论之目的,举行法院指定的专家会议;
    (6)就专家未能达成一致的事项而言,交换鉴定结论;
    (7)进行试验、测试、勘察或报告;
    (8)对任何可能产生的问题(包括专利说明书或其他文书的内容),确定是否构成初步系争事项,
    以及法官就促进民事诉讼规则之基本目标的实现,而作出其认为必需或适当的任何指令。如通过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提出证据的,证人须出席开庭审理接受交叉询问,除非法院另有指令或者当事人另有协议的之外。
    11.3在根据本条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的过程中,法官须考虑作出如下指令,如果必需的话,依职权自行作出如下指令:
    (a)是否要求当事人的顾问进行协商,以就开庭审理要求的文书达成协议,并标明页码;
    (b)是否须委任独立的技术顾问(an independent scientific adviser),以协助法院进行审理,不论法院是否已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5.15条或其他规定委任了技术陪审员。
    12.对证据自认之限制
    12.1如在当事人提交的侵权细节或异议细节中,尚未提出专利侵权或对专利有效性的异议(视不同情况)问题的,则不得为证明主张的任何侵权或就专利有效性的任何异议,而对证据进行自认,审理有关诉讼或主持其他有关专利程序之法官另有许可的除外。
    12.2在有关专利的诉讼或其他程序中,如未就专利有效性异议细节而载明有关证据的,则不得进行自认以支持该异议,除主持该程序的法官许可对有关证据进行自认的除外。
    12.3如主张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7.4条第2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日之前,已经运用任何机器设备,在送达对专利有效性的异议细节之日,机器设备尚存在的,则在该日期之前在先使用人提出的任何证据,他方当事人不得自认,除非经证明符合如下情形之外:如机器设备为主张在先使用权的当事人控制,并向其他诉讼当事人提供勘察的机会,如果不能提供勘察机会的,则尽一切合理努力协助其他当事人对机器设备进行勘察。
    13.专利署专员拒绝处理的事项或申请之审理
    如专利署专员––––
    (1)拒绝根据1977年专利法第8条第7款、第12条第2款、第37条第8款或第61条第5款处理有关事项的;
    (2)拒绝根据1977年专利法第40条第5款处理申请的;
    (3)根据1977年专利法第72条第7款第b项确认,是否应撤销专利事项由法院审理更为适当的,
    则任何有权提出上述事项或申请的人,皆可在专利署专员作出决定之日起28日内,申请法院对有关事项或申请进行审理。
    14.雇员根据1977年专利法第40条请求赔偿之申请
    14.1雇员根据1977年专利法第40条第1款或第2款之规定,提出赔偿的申请程序,通过签发诉状格式启动,申请期间为授予有关专利之日起至专利停止生效后一年止。如因在规定期间未缴纳专利续展年费(renewal fee)而导致专利失效的,以及须根据1977年专利法第28条向专利署专员提出恢复专利之申请,则申请恢复专利的宽展期为––––
    (1)如责令恢复专利的,则宽展期继续,如同专利连续有效一样;或者
    (2)如拒绝恢复专利的,则宽展期为自专利停止生效之日起一年,或者自专利署专员拒绝恢复专利之日起6个月,两者中以更迟的日期为准。
    14.2对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5条第1款请求法院作出指令的审理程序中,或者在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1.1条至第11.3条请求法院作出进一步指令的审理程序中,法院须在审理程序中就证据(包括有关诉讼请求的任何收支款项之帐目)的提出方式作出指令,以及如提出书面证据的,指定提交证人证言或宣誓陈述书的期间。
    14.3法院亦可作出指令,要求被告为提出证据之目的,向原告或原告的代理人提供合理设施,以便原告对被告拟核对的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4.2条所指帐目或者有关帐目之帐簿,进行查阅和摘录。
    15.特定争议裁决之程序
    15.1如下程序的开始,须通过签发诉状格式启动,即––––
    (1)对法院根据如下规定所指的任何争议进行裁决之程序––––
    (a)1949年专利法第48条或1977年专利法第58条;
    (b)《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附表一第3条;
    (c)《1958年合同抗辩法》第4条;或者
    (d)《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252条;
    (2)根据1977年专利法第45条第3款提出的申请。
    16.对专利署专员裁决的上诉
    16.1在本条中,“法院”,指高等法院的专利法院。
    16.2在1949年专利法或1977年专利法赋予上诉权的任何情形下,对专利署专员作出的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须通过签发上诉通知书(a Notice of Appeal.)提起。在本条中,当事人分别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16.3上诉通知书的签发,须遵循如下期间––––
    (1)在就程序事项作出裁决的情形下,自裁决之日起14日内;以及
    (2)在其他任何情形下,自裁决之日起6个星期内。
    16.4专利署专员可就任何裁决是否属于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以及专利署专员就上述事项作出的裁决属有关程序事项的裁决。
    16.5惟有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6.3条规定的上诉期间,或者在上诉期间失效前专利署专员依请求许可的延期期间,已签发上诉通知书的,法院方得接受上诉,但法院另有许可的除外。
    16.6当事人可就专利署专员作出的全部或部分裁决,提出上诉通知书,以及上诉通知书须列明上诉理由和上诉人请求的救济。
    16.7上诉人在对上诉举行的审理程序中,无权依赖上诉通知书中未载明的任何上诉理由,或请求上诉通知书中未主张的任何救济,法院另有许可的除外。
    16.8上诉人须在签发上诉通知书之日起21日内,向专利署专员以及专利署专员主持原程序之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上诉通知书副本。
    16.9专利署专员在收到上诉通知书后,应向专利法院主管专利案件目录的书记员或其他人士,提交涉及上诉标的物事项的所有文书。
    16.10对专利署专员作出的裁决未提起上诉的被上诉人,如希望对上诉提出抗辩,主张专利署专员作出的裁决必须变更,其理由是:无论如何也应变更裁决,或者在许可全部或部分上诉的范围内应予变更,则被上诉人须送达载明如此内容的通知书,并列明抗辩的理由和寻求法院的救济。
    16.11希望对上诉提出抗辩的被上诉人,主张专利署专员裁决须基于裁决列明理由之外的理由再予确认的,则被上诉人须送达载明如此内容的通知书,并列明抗辩的理由。
    16.12被上诉人向专利署专员、上诉人和专利署专员主持原程序之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的通知书,须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通知书之日起14日内送达,或者在法院指定的其他期间送达。
    16.13被上诉人通知书的受送达当事人,须在向上诉人送达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专利法院主管专利案件目录的书记员或其他人士,提交副本二份。
    16.14专利法院主管专利案件目录的书记员或其他人士,应不迟于确定举行上诉审理程序之日前7日内,或者在法院指定更短的通知期间,向专利署专员、被上诉人和专利署专员主持原程序之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举行审理程序之通知书。
    16.15上诉须重新进行审理,上诉所运用的证据应与专利署专员主持原程序所运用的证据相同,以及未经法院许可的,不得提出进一步的证据。
    16.16在程序进行之中,根据本节规则作出的任何通知书可由专利代理人签署,或向专利代理人送达,或者视不同情况,由代理当事人发送通知书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未执业之出庭律师公会会员签署,或向其送达,如同通知书的受送达人––––专利代理人或出庭律师公会会员为律师一样。
    16.17上诉通知书采取本部分诉讼指引附录列明的格式,采取其他格式须经法院批准。
    17.与欧洲专利署的信息交流
    17.1法院可授权与欧洲专利署(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或任何《欧洲专利公约》(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之成员国的专利主管部门,就法院认为适当的案卷档案中的信息进行交流。
    17.2在履行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1条开示信息之请求书前,法官应向看来受请求书影响的任何当事人,提供以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就是否应开示有关信息进行陈述之机会。
    18.变更专利或外观设计注册事项之诉讼
    18.1如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对专利注册事项予以变更的,则原告在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诉状格式副本及附录文书时,须同时向专利署专员送达上述文书,专利署专员有权出庭,并接受对申请的审理程序。
    本部分诉讼指引包括的其他知识产权规定
    A有关版权的事项
    19.根据《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97条第2款提出额外赔偿
    19.1如原告根据《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97条第2款之规定,主张取得额外损害赔偿的,须在诉状格式中如此陈述,以及诉状明细须列明其所依赖的支持性理由。
    20.根据《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99条、第114条、第195条、第204条、第230条或第231条之规定提出的交付和没收申请
    20.1根据《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99条、第114条、第195条、第204条、第230条或第231条之规定提出的申请,须通过签发诉状格式进行,或者如果在未决程序中提出申请的,采取申请通知书的方式进行。
    20.2如提出上诉申请的,上诉人须向与商品、材料或物品具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送达诉状格式或申请通知书。上述受送达人依《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114条、第204条或第231条之界定,且为能够合理确定的人。
    B有关商标的事项
    21.界定
    21.1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
    “1938年商标法”,指经《1984年商标(修正)法》(the Trade Marks [Amendment] Act 1984)和《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修订的《1938年商标法》(the Trade Marks Act 1938);
    “1994年商标法”,指《1994年商标法》(the Trade Marks Act 1994);
    “奥林匹克标志法”,指《1995年奥林匹克标志等保护法》;
    “奥林匹克标志规则”,指《1995年奥林匹克协会权利(侵权诉讼)规则》;
    “商标注册官员”(the Registrar),指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事务的主管官员;
    “注册”,指根据1994年商标法第63条之规定,由商标注册官员进行的商标注册;
    “指定官员”(appointed person),指经司法大臣指定,对根据1994年商标法提起的上诉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人。
    22.分配至衡平法庭
    22.1根据1938年商标法、1994年商标法、奥林匹克标志法、奥林匹克标志规则之规定,向高等法院提起的诉讼,由衡平法庭审理。
    23.根据1938年商标法、1994年商标法、奥林匹克标志法、奥林匹克标志规则提起的上诉和申请
    23.1根据1938年商标法、1994年商标法、奥林匹克标志法、奥林匹克标志规则之规定,向高等法院提起的所有上诉,由一个法官独任审理并裁决。
    23.2根据1938年商标法、1994年商标法、奥林匹克标志法、奥林匹克标志规则提起的上诉,通过上诉通知书提起,上诉通知书采取的形式由法院批准。
    23.3上诉通知书须在所上诉的裁决作出之日起28日内签发。
    23.4在签发上诉通知书21日内,须向商标注册官员和任何被上诉人送达上诉通知书副本,并向法院主管衡平案件目录的书记员或其他人士提交。
    23.5根据1938年商标法、1994年商标法、奥林匹克标志法、奥林匹克标志规则之规定,向高等法院提交的其他所有申请,皆须依《民事诉讼规则》第8章签发诉状格式启动程序,或者如果在未决程序中提出申请的,通过提出申请通知书的方式进行。
    23.6上述申请程序启动的上诉通知书、诉状格式或申请通知书,须向商标注册官员送达。
    23.7如––––
    (1)商标注册官员向高等法院提交当事人依1938年商标法或1994年商标法的申请;
    (2)贸易委员会(the Board of Trade)根据1938年商标法,或指定官员根据1994年商标法第76条,向法院提出,如申请人或上诉人(视不同情况)在收到有关裁决的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未向法院提出有关申请或上诉的,则推定为放弃申请和上诉权。
    23.8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3.1条的上诉规定的上述期间,或者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3.7条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申请或上诉之期间,商标注册官员可根据任何有利害关系当事人之申请予以延期,以及即使在有关期间界满之后有关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商标注册官员亦可延期,但上述规定不影响法院延长申请或上诉期间之权力。
    23.9如根据1938年商标法第17条第6款或第18条第9款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撤回申请,并拟撤回作为上诉对象的申请,则上诉人须在法院根据1938年商标法第17条第6款或第18条第9款许可撤回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商标注册官员及上诉程序的任何他方当事人送达通知书,他方当事人可视具体情况,提出进一步的反对理由。
    23.10如根据1994年商标法第19条或奥林匹克标志规则第5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向与商品、材料或物品具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送达诉状格式或申请通知书。上述受送达人依1994年商标法第19条或奥林匹克标志规则第5条之界定,且为能够合理确定的人。
    24.注册商标侵权诉讼程序;对注册商标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请求撤销注册商标或变更注册商标之程序
    24.1在根据1994年商标法第9条就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而提起的任何诉讼程序中,被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在答辩状中提出注册商标有效性问题,或者可通过反诉或其他第20章之诉,申请法院作出撤销注册商标、或宣告商标无效、或变更注册商标之命令,被告可提出上述所有抗辩或其中任何之一的抗辩。
    24.2上述任何诉讼程序当事人,在诉答文书(不论是答辩状,抑或是反诉状,还是其他第20章之诉的诉状)中就注册商标登记的有效性提出争议的,或者请求法院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撤销注册商标、或变更注册商标之命令的,须在送达诉答文书同时,送达其主张撤销注册商标、或宣告商标无效、或变更注册商标所依赖理由的细节。
    24.3申请法院作出撤销注册商标、或宣告商标无效、或变更注册商标之命令程序的任何当事人,须向商标注册官员送达反诉状或其他第20章之诉的诉状副本,以及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4.2条规定的异议细节副本,以及,商标注册官员认为适当时,有权参加上述诉讼程序,但无需送达答辩状或其他案情声明,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25.文书的送达
    25.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向当事人送达的任何文书,直至当事人已依《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提供送达地址时止。
    25.2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5.3条另有规定外,就有关注册商标的任何程序(包括撤销注册商标程序、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或宣告未侵权或威胁无根据之侵权诉讼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而言,如任何文书以《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授权的方式,向依1994年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登记送达地址送达的,则––––
    (1)文书送达至上述地址的日期,推定为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送达生效;
    (2)根据前款之规定,推定送达生效的当事人,就有关送达文书(不论是通过送达认收书,还是提交答辩状通知书或其他文书)回复期间的任何规定而言,视为自文书送达上述地址之日起第7日送达。
    25.3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5.2条之规定,不妨碍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向所有权人的送达。
    26.向商标注册官员送达命令
    如法院根据1938年商标法或1994年商标法之规定,在任何案件中作出命令的,则法院命令支持的人(如不止一人的,法院指定其中一人),须向商标注册官员送达法院正式命令之副本。
    附录:上诉通知书(略)
    有关上诉通知书格式,见http://www.open.gov.uk/lcd/civil/procrules_fin/pdp-49e.pdf。                                                                                                                                 注释:
             “the Comptroller”,本意为审计长、会计主管员或政府某部门的稽查特派员,在工业产权事务中,指负责专利、商标等审核,就屠有关公告、撤销、异议等事项作出裁决的专利署负责官员,故在此译作专利署专员。––––译者注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20.2条第1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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