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关于司法公正的若干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16
标题:
关于司法公正的若干问题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在任何社会,冲突与纠纷都是不可避免的。曾几何时,行政调处、领导的平衡和干预以及组织的调解一度是我国解决社会纠纷最主要的方式。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形成于旧体制解决争议方式已暴露出了极大的弊端,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的需要。在一个开放的、自由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必须要由一个独立的享有公共权力的机构,依照公正的程序来解决,这个机构就是法院。公民和法人之间,甚至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各种纠纷,只有依法院的裁判才能得以终局性解决。随着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的迅速增加、法律的健全而使主体享有的权利的扩大、主体的权利意识的弘扬、进入法院的案件的逐年增加,司法已经成为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稳定极为重要的手段。也正是因为司法的这种极端重要性,通过司法改革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显得十分迫切。司法公正意味着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无辜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的合理的补救,违法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如果作为保障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出现了不公正现象,那么不仅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不能体现,而整个社会的稳定与秩序也将难以维持。
实现司法公正必须要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司法体制、审判程序以及从制度上保证法官队伍的高素质、维护司法的廉洁公正。司法的腐败和裁判不公等现象都反映了司法体制上的缺陷,需要通过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加以解决。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全国法院改革工作作出了统一的部署和安排,按照纲要的要求,全国各级法院的改革工作出现了崭新的局面,公开审判制度得到了落实,队伍建设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各项监督机制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改革极大地促进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高,我认为在充分肯定改革成果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由于各方面原因,许多问题仍有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解决,改革也有待于进一步的总结和深化,下面拟对当前的司法改革提出几点建议:
一、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
我认为,在司法改革各项目标中,重点需要解决的是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任何改革的措施都难以取得预期的成效。当前,中国即将加入WTO,这对于我国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契机,同时也对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的提高提出了迫切要求,法官制度的改革,就是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为了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全面提高法官的队伍素质,需要努力建立严格的法官的选拔和淘汰制度,实行法官的精英政策,加强法院现有体制的改革,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等方面逐步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发生脱离,通过人事制度改革以减少或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完善法官的任职保障制度、高薪制以及责任制,尤其要建立一套法官职业道德和纪律,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的训练,努力实现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以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
二、深化审判方式的改革,确保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的内容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如果说实体公正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对性,那么程序公正则具有确定性的特点,亦即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它不仅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而且也是现代社会法治的重要内容。如果把法治看作是良好的法律能够普遍遵守,那么,法律必须要通过一套公正的程序才能得到良好的运作,任何良好的法律都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一些正当的程序如司法独立、公开审判都成为了基本的法治原则。
当前,在审判活动中确保程序公正,需要进一步强化审判制度的改革,通过确保法官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在审判活动中始终保持独立的地位,排除来自于各方面的不合理的干预,从制度上努力减少甚至消除法官单方面接触当事人,甚至与律师、当事人进行私下交往的现象。同时,要全面贯彻公开审判制度,避免先定后审,开庭走过场的现象;应落实审判合议制,改变案件的行政审批制以及审委会包揽各类案件的裁定权的现象;认真执行审判监督制,杜绝上下级法院私下沟通,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问题。
三、完善民事证据制度,保障证据规则的统一性、科学性和合法性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对司法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本身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正是因为认识到了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性,所以各地的法院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大都制订了自己的证据规则,不仅多数高级人民法院、而且一些中级甚至基层人民法院也制定了有关的证据规则,这些规则之间极不统一,有的甚至在同一省市内部各中级、基层法院之间都不一致,从而极大地妨碍了司法的统一性。许多规则也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例如,举证时限和庭前交换证据都是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相矛盾的,此外,各地各级法院分别制定不同的证据规则,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所以统一民事证据法律制度,对于实现司法的统一也是必要的。为此,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制订有关民事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保障证据规则的统一性、科学性和合法性。
四、进一步完善审判长的选任制、以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简称《办法》)颁布实施后,审判长选任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展开。审判长选任制无疑是人民法院在建立科学的法官制度方面、为尽快提高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所做出的一次有益探索,也是推进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这项改革对于提高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如何才能保证选任出来的审判长是真正德才兼备,既具有良好的道德素质,又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才干的人士呢?我认为,关键在于选任的程序必须公正、科学,为此首先需要对参与选任的审判员的基本条件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再确立详细的、科学的技术指标,通过这些技术指标以保证选任的审判长符合公正裁判的要求。也可以防止以人际关系作为评判的标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完善审判长选任制,还要从根本上改变目前“权责不清、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以及法院体制行政化的现象。要使审判长选任制有助于强化司法的独立性,必须真正落实法律赋予审判长所享有的职权,审判长应当成为合议庭的组织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挥指挥作用。但同时也要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负主要的责任。在审判长选任出来后,不宜频繁地更换,否则很难充分发挥审判长选任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我建议在审判长选任出来后,其任期可以初步确定为三至五年。待到将来法官素质、选任程序等配套制度的得到完善改进后,再可以延长该期限。
五、强化判决书的说理,推行判决书的公开
从目前我国司法裁判的现状来看,民事经济判决的说理部分普遍存在着说理不充分且缺乏针对性的缺陷。许多判决书在阐述已认定的事实以后,便直接作出裁判结论,至于为什么从理论及事实中应得出某种裁判结论,往往一笔带过。从而使裁判结果不能令人心服口服。许多判决书在证据的表述中都仅列举出证据,而缺乏具体的分析和论证,有的采取“一句话主义”,即“上述事实,有真实证据证明”或“上述事实,证据确凿”,使人难以知道为什么法官要认定某一证据而不认定另一证据、认定该证据的理由究竟是什么,从而也难以相信法官基于该证据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由于民事、经济判决书中不详写理由,不仅导致裁判质量难以提高,而且导致了某些法官缺乏责任感和进取心,甚至因判决书中不必详写理由而为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行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可以这样说,判决书中不详写判案理由的问题,已经成为妨碍司法公正的一大障碍,而这个问题也到了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且予以解决的时候了。
要求民事经济判决书详写理由,乃是司法公正的最直接的要求,司法的公正不是抽象的概念;而在很大程度上应体现在裁判的实体公正上。那么实体公正表明在什么地方就要看判决理由论述是否充分。判决作为法院就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确定,其对实体公平的形成和表现应集中体现在判决理由上。判决理由也可是公平的外在具体体现,西方有一句法律谚语,称为“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要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法律要给人以公平,则要证明公平在何处,法官要认定某人承担责任,就要讲出充足的道理,提出能使人信服的理由。如果判决中不谈理由,即使是该答案正确的,也难使人相信其合理性和公正性,甚至可以认为它是武断的,专横的。还要看到,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民事、经济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案情也越来越复杂,标的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元。法官的一纸判决,有时要直接决定一个企业或公司的存亡,决定经营者一生心血的成败,即使在某个个案中标的数额不大,但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直接影响着经营者对外的声誉、信誉,决定着其经营的成败。可见裁判结论的重要性不仅使得法官的权力加重,也使得其责任大大增强,对于如此艰巨的使命,如果只是在说理部分寥寥几笔就作出判决,何以体现法官应尽的责任?尤其是败诉的一方而言,令其承担成百上千万的财产责任而不对其讲请任何道理,即使理应败诉,当事人也不会服气,所在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仍然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定。
我认为强化判决书的说理,重点应突出两点:第一,对判决中的证据的采用应当作出详细的分析。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因此判决书中要做到准确地认定事实,就必须要对证据采用的理由进行详细的分析。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的证据,哪一项证据能够采用,哪一项证据不能采用,不能采用的理由是什麽,以及采用的证据能够证明什麽,为什麽能够根据已经采纳的证据认定一定的事实,这都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出详细的说明。第二,对判决中引用的有关的法条的含义应当进行解释。我认为,法官裁判案件就是要将成文法运用到具体的事实之中,将抽象的法条与具体的事实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但是一个或某几个法条为什麽能够适用于特定的案件,这就需要法官在判决中作出详细的说明。这就是说法官需要在判决中准确地引证法条,并且对该法条的含义作出准确的解释,如果不能够找到可供适用的法条,而需要援引有关的原则,或者需要通过公平正义的观念来作出判决,都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出详细的说明,在许多情况下还需要根据法理来论证。
在强调判决书说理的同时,还应重视判决书的公开。当前,许多法院规定可以到法院内部查阅判快书,这是十分必要的。较之于过去将判决书当内部文件对待的办法,是一个显著的进步。但按照公开制度要求,仅仅做到这一点是不够的,还应当采取措施尽快将判决书内容向社会公开,例如在互联网上和报刊、杂志、书籍上公开,以便人民群众都能及时、方便地获得判决书的信息。同时,也应当允许对公开的判决作出评述,这些评述也是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人民群众尤其是专家的评述,既可以使一些优秀的判决得以宣传,优秀的法官得以表现;也可以使一些不公正的判决得以展示,这就会产生良好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效果。
中国正处于一个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的时期,这种过渡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能否真正做到独立与公正。在新的世纪,中国的法治化进程能否顺利进行并取得成效,取决于司法公正与否,而实现司法的公正又必须进行司法改革。只有努力深化司法改革,逐步建立一个独立、公正、廉洁、权威的司法机构,才能真正保障裁判公正、实现社会正义,也才能真正实现中国的法治化、民主化。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