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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之Practice Direction,第51章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16
标题: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之Practice Direction,第51章
徐昕译               

     第51章 过渡性安排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51章。
    1.本部分诉讼指引的内容
    (1)本部分诉讼指引规定《民事诉讼规则》对1999年4月26日前提起的诉讼程序(下称“现有诉讼程序”)。
    (2)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原规则”,指在1999年4月26日前实施的《1965年最高法院规则》或《1981年郡法院规则》。
    2.过渡性安排的一般方案
    一般方案为:
    (a)原规则适用于无抗辩案件(undefended cases),许可法院加速有关案件的审理;但
    (b)如切实可行的,《民事诉讼规则》适用于抗辩案件。
    一般适用原规则的情形
    3.一般规则
    在1999年4月26日前的案件中,如已采取启动性程序步骤(an initiating step)的,特别是已根据原规则要求运用原文书格式或其他文书的,则在一审程序中,案件根据原规则继续进行。当事人为回复他方当事人根据原规则的行为而采取的任何程序步骤,亦须遵守原规则。
    4.对原格式原诉传票的回复
    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被送达原格式原诉传票(originating process)(如令状、传票等)的当事人,应根据原规则和接受原诉传票时对格式的任何指令,进行回复。
    5.如送达原格式原诉传票时,诉答文书的提交和送达
    如以原格式的原诉传票提起诉讼的,不论是否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或之后送达,诉答文书的提交和送达仍依原规则之规定。
    6.自动指令或自主开示
    高等法院
    (1)如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诉讼程序已开始适用《最高法院规则》第25号令第8条规定的自动指令案件管理日程表,或《最高法院规则》第24号令规定的自主开示(automatic discovery)的,则上述指令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继续生效。
    郡法院
    (2)如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现有诉讼程序已开始适用《郡法院规则》第17号令第11条规定的自动指令,或者,该法院已根据《郡法院规则》第17号令第11条(第N.450号诉讼文书格式)送达自动指令通知书的,则适用原规则(即使案件管理日程表至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才开始的),则上述自动指令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继续生效。
    (3)但《郡法院规则》第17号令第11条第9款不予适用,因此如在诉答程序推定终结之日起15个月内,当事人未请求法院确定举行审理程序日期的,则不应撤销诉讼。
    高等法院和郡法院
    (4)然而,如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则适用新民事诉讼规则。
    7.缺席判决
    (1)如当事人希望在现有诉讼程序中作出缺席判决的,则须适用原规则规定的程序。
    (2)如法院已作出缺席判决,但仍需处理未决事项(如对损害赔偿进行评估)的,则法院官员可将有关诉讼提交法官,法官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条之规定,对该诉讼程序及审理程序的进行作出案件管理指令。
    (3)如一方当事人需申请法院许可登记缺席判决的,则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之规定提出申请。
    (4)申请法院撤销已登记的缺席判决,须依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关于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提出申请,并且适用第13章(撤销和变更缺席判决)有关规定,如同适用于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登记的缺席判决一样。
    (5)《民事诉讼规则》第15.11条(如未答辩或自认,诉讼中止)适用于上述诉讼程序。
    8.郡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作出的判决
    (1)如郡法院现有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希望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作出判决的,则该当事人须根据原规则提出请求。
    (2)如法院已基于自认作出判决,但仍需处理未决事项(如对损害赔偿进行评估)的,则法院官员可将有关诉讼提交法官,法官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条之规定,就有关诉讼程序及审理程序的进行作出案件管理指令。
    (3)如一方当事人需申请法院许可登记判决的,则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关于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提出申请。
    9.与《民事诉讼规则》不一致的命令
    如法院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作出命令的,则当事人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仍须遵守法院命令。
    10.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采取的程序步骤
    (1)如当事人已根据原规则在诉讼程序中采取任何程序步骤的,则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有关程序步骤依然生效。
    (2)一般而言,法院原要求一方当事人采取程序措施的,不要求根据《民事诉讼规则》重复采取相同的任何程序措施。比如,当事人已进行证据开示的,一般不要求其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1章重复开示证据。
    通常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的情形
    11.一般原则
    如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对任何现有诉讼程序采取新程序步骤的,依《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程序。
    12.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1章(基本目标)之规定
    在1999年4月26日之后,《民事诉讼规则》第1章(基本目标)适用于一切现有诉讼程序。
    13.原诉传票
    (1)在1999年4月26日之后,法院只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签发诉状格式。
    (2)如法院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收到当事人要求签发原格式的原诉传票(如令状、传票等)请求书的,法院将不予签发,并向当事人退回请求书。
    (3)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提出申请,要求顺延1999年4月26日前签发的原诉传票效力的,则当事人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关于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提出申请,但法院应就是否准许根据原规则提出申请作出决定。
    14.向法院的申请
    (1)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向法院的任何申请皆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关于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提出。
    (2)《民事诉讼规则》其他任何有关规定亦适用于申请,但本部分诉讼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3)比如,当事人希望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的,须考虑《民事诉讼规则》第24章之规定。当事人主张临时性救济的,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5章等规定提出申请。
    (4)如果必要的话,《民事诉讼规则》其他任何规定亦应适用。比如,《民事诉讼规则》第4章适用于文书格式,《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适用于文书的送达。
    (5)如尚未向法院提交诉答文书的,申请人在提交申请通知书时,须向法院提交已送达的所有诉答文书。
    15.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法官首次主持的程序
    (1)如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法官首次主持诉讼程序(不论是审理程序,还是书面程序)的,则审理法官可就《民事诉讼规则》的适用作出指令,以及可责令不予适用《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法官亦可作出案件管理指令(可能包括将诉讼分配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
    (2)自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进行的诉讼程序,一般推定皆适用《民事诉讼规则》之规定,除非法官另有指令或本部分诉讼指引另有规定之外。
    (3)如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提出申请,而对申请的审理程序安排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的,则一般推定,参考《民事诉讼规则》对申请进行裁决。
    (4)如法官首次主持现有诉讼程序,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则一般推定, 参考《民事诉讼规则》进行开庭审理或举行审理程序。
    16.诉答程序推定于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终结的情形
    (1)如在现有诉讼程序中,诉答程序推定于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终结的,适用本条之规定。但在郡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如已发送自动指令通知书申请(采取第N.450号文书格式)的,则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2)《民事诉讼规则》第26章(案件管理––––初期阶段)适用于上述诉讼程序。
    (3)如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分配问题表,除非法院免除分配诉讼至适当的案件审理制之外。
    (4)如当事人尚未向法院提交诉答文书的(此种情形通常为后座法庭的案件),则原告须在诉答程序推定终结之日14日内,提交所有诉答文书副本。
    (5)此后,法院应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分配问题表,除非法院免除分配诉讼至适当的案件审理制之外。
    (6)根据原规则,诉答文书推定于如下日期终结:
    (a)就高等法院而言––––
    (i)任何再答辩状送达之日起14日内;或者
    (ii)如当事人未提出再答辩状的,自对反诉的答辩状送达之日起14日内;或者
    (iii)如未提出再答辩状或对反诉的答辩状的,自答辩状送达之日起14日内;
    (b)就郡法院而言––––自提交答辩状之日起14日内,或者如被告在答辩时提起反诉的,则在提交答辩状之日起28日内。
    (7)如诉讼程序中有二名或二名以上被告的,则法院在送达案件分配问题表之前,通常应等待原告提交所有诉答文书副本后。但(存在诉讼拖延的情形下)即使诉答程序尚未终结的,法院亦可送达案件分配问题表。
    (8)法院随后将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将诉讼分配适用适当的案件审理制。
    (9)《民事诉讼规则》一般适用于上述诉讼程序。
    17.当事人就适用《民事诉讼规则》达成协议
    当事人就适用《民事诉讼规则》达成协议的,《民事诉讼规则》自协议之日起适用有关诉讼程序。如当事人就此达成协议的,须符合如下条件:
    (a)当时的所有诉讼当事人皆须一致同意;
    (b)须全面适用《民事诉讼规则》;
    (c)当事人的协议不可撤销;
    (d)原告须向法院提交协议副本。
    18.诉讼费用
    (1)对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发生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3章至第48章之规定。
    (2)但一般推定,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进行诉讼行为的诉讼费用应予核准,如同有关诉讼费用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本应准许收取一样。
    (3)法院就1999年4月26日之前诉讼行为的诉讼费用是否应予核准进行裁决,一般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3章至第48章之规定。
    19.经一年以后的现有诉讼程序
    (1)如任何现有诉讼程序,在1999年4月26日至2000年4月25日之间,仍未由法官主持审理程序或进行书面审理的,则上述诉讼程序应中止进行。
    (2)上述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皆可申请法院解除诉讼中止。
    (3)如下类型的诉讼程序,不因本条之规定而诉讼中止:
    (a)该案件已确定于2000年4月25日之后举行开庭审理的;
    (b)法律责任并无争议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法院指令确定预后(the prognosis)事项而中止诉讼程序的;
    (c)法院正在处理遗产管理、信托管理或接管资格是否应继续等事项的,
    (d)有关向法院付款资金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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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9条之规定。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条之规定。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3条第3款(申请顺延原诉传票效力)和第18条第2款(诉讼费用)之规定。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3条第3款(申请顺延原诉传票效力)之规定。
比如,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而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确定为1999年5月1日的,则考虑《民事诉讼规则》第24章(简易判决)作出裁决。
适用自动指令的案件,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条之规定。
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就诉讼费用的过渡性安排,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所谓预后(the prognosis),系医学术语,指医生根据病人症状预测能否治愈。––––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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