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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之Practice Direction,第4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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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4-8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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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之Practice Direction,第42章
徐昕译
第42章 律师的更换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2章。
1.代理当事人的律师
1.1《民事诉讼规则》第42.1条规定,如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为当事人律师营业地的,则该律师视为其诉讼代理人,除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2章规定之外。
1.2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2.2条第6款(《1989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规则》所指法律援助当事人证明书被撤销或解除)之规定,如当事人更换律师或者拟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则原代理当事人的律师仍应视为该当事人的律师,至如下时间止:
(1)更换通知书已––––
(a)提交法院;以及
(b)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或者
(2)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之规定作出命令,以及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命令 。
直至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后,方应向法院提交更换通知书。
1.3指定仅在审理程序时代理当事人出庭的出庭律师,不视为《民事诉讼规则》第42章所指意义上的当事人的律师。
2.律师更换通知书
2.1《民事诉讼规则》第42.2条第1款规定,须向法院提交,并向所有各方当事人送达更换律师通知书的情形。
2.2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2.2条第6款之规定,更换通知书提供原被援助当事人的最后知道地址的,更换通知书亦须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1)《1989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规则》所指法律援助当事人证明书被撤销或解除的;
(2)根据《1989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规则》第83条之规定,原被援助当事人确定诉讼代理人后,原代理被援助当事人的律师立即终止代理;以及
(3)如被援助当事人希望本人参加诉讼程序或者指定其他律师代理的。
2.3另外,如当事人或其律师改变送达地址的,须向法院提交地址变更通知书,并向所有各方当事人送达。
2.4如由律师代理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希望由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则须提出在法院管辖区内的送达地址。
2.5就上述任何变更发送通知,须采用第N434号文书格式。通知书须提交诉讼进行的法院办公室。
2.6如诉讼在高等法院进行的,则须向适当的区登记处提交通知书,或者,如诉讼在王座法院进行的,则向如下地点提交通知书:
(1)诉讼在后座法庭进行的––––向中央办公室诉讼部(the Action Department of the Central Office,);
(2)诉讼在衡平法庭进行的––––向衡平法庭;
(3)诉讼在皇家办公室进行的––––向皇家办公室(the Crown Office) ;
(4)诉讼在海事和商事登记外进行的––––向海事和商事登记处(the Admiralty and Commercial Registry);以及
(5)诉讼在技术和建设法院进行的––––向技术和建设法院(the Technology and Construction Court)登记处。
2.7如诉讼案件为向上诉审法院的上诉,则亦须向民事上诉办公室提交通知书。
3.申请律师终止代理的命令
3.1律师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宣告停止担任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命令。
3.2申请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提出,以及须有证据予以支持。除法院另有指令外,须向当事人送达申请通知书。
3.3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之规定作出的命令,须向所有当事人送达,在送达时生效。如命令非由法院送达的,则送达命令的人须向法院提交送达回证,送达回证采用第N215号文书格式。
4.他方当事人申请撤换律师
4.1《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规定,其他任何各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命令,宣告已终止代理的律师不再作为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
4.2申请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提出,以及须有证据予以支持。除法院另有指令外,须向申请涉及的当事人送达申请通知书。
4.3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之规定作出的命令,须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如命令非由法院送达的,则送达命令的人须向法院提交送达回证,送达回证采用第N215号文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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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以及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的诉讼指引,规定了营业地。
The Civil Legal Aid (General) Regulations 1989.见第S.I.1989/339号法规,该法规还有与《1989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规则》无关的修正案。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42.2条第2款第a项之规定。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42.2条第2款第b项之规定。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42.2条第5款之规定。
皇家办公室(the Crown Office)系英国王座法院所属的办公室,处理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手续上事务的机构。 出处:徐昕个人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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