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 本文的案例由长沙市中级法院审判员周利提供,特此致谢。
2、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2页。
3、 本文中使用“物”一词,仅仅是出于表述的方便。主要是指某类法律上的行为事实,如合伙、买卖、抢劫、盗窃等。在法学中,“物”通常是指是人可以控制的、有某种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或无体物,是构成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
4、 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7页。
5、 这主要发生在由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场合。因为材料和加工都由承揽人提供,因此可以将其判定为是一种特殊物的买卖合同;但这种合同的目的重在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因此又可以说是承揽合同。
6、 参见M.怀特编著:《分析的时代》,杜任之主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01页。更详细的探讨,参见舒茨的《社会世界的现象学》(卢岚兰译,久大文化股份公司,桂冠图书股份公司,1991年)一书。
7、 在维特根斯坦那里,语言是不能私有的。“私有”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可交流,二是不可让渡。参见氏著:《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艾耶尔则认为私有语言是可能的。涂尔干从他一以贯之的社会/个人两分立场出发,认为人同时是一种兼有感觉(sensations)与概念活动思想和道德行动的动物。作为具有感觉能力的动物,他体现的是个体特征。作为概念思想和道德行动的动物,他是集体的化身,是社会在个体身上的缩影。See Durkheim, The Dualism of Human Nature and Its Social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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