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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试论诱惑侦查合法性之证明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14
标题: 试论诱惑侦查合法性之证明
孙本鹏  王超               

据报道,一男子因为容留他人吸毒被抓,为了立功便按警方的要求,以购买毒品为由引诱“上家”上钩。近日,这位“上家”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提起公诉,其代理律师当庭提出质疑:“警方此举算不算诱导他人犯罪?”今年6月13日上午,王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毒时,被接报而至的警察逮个正着,王供出此前曾在张某手中买过毒品。警方提出让王某给张某打电话,再向其买点毒品,并和王某约定“只要你俩一交易,我们就把张某抓住”,急于“立功”的王某答应了。当天下午4时,不知情的张某准时来到约定地点与王某交易时,被埋伏在四周的警察抓获。警方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0.2克,随后又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0克。近日,检察机关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张某提起公诉,同时指控他的贩卖毒品数量为20克。张某当庭大呼“冤枉”,认为自己当时并没有想出去卖毒品,家里的20克毒品是准备留着自己吸食的(张某吸毒多年),这次事发完全是因为王某急着要“货”,他以为王某是犯毒瘾了,才带两小包毒品去帮他解燃眉之急的。张某的代理律师、南京金协和律师事务所的张鸣文律师当庭提出,警方让急于“立功”的王某引诱张某出来贩毒,其行为有诱导他人犯罪之嫌。律师认为,如果据此定张某罪的话,那警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再者,案发时,张某仅被缴获0.2克海洛因,从其住处搜出的那20克海洛因只能说是张某私藏,何谈贩卖?控辩双方当庭对此一直争执不下,法院宣布择日再审。[i]
上述案例一经报道,立即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人们对诱惑侦查的极大关注。但长期以来,对于我国要不要确立诱惑侦查制度,人们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具体到本案,控辩双方之所以会争执不下于以下两个因素有极大的关系。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对诱惑侦查缺乏相应的规定,因此控辩双方对如何看待诱惑侦查无所适从。另一方面,究竟应当如何判断以及证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理论上都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与此同时,为了提高刑事侦查的效率,我国某些侦查机关却在涉及走私、毒品、假币等犯罪案件中广泛地采用了诱惑侦查手段。可以预见,只要我国立法不对诱惑侦查做出明确的规定,类似于本案中的争论还要大量发生。据此,在理论上研究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以及如何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展开合理的证明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对此作出初步的探讨。
一、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对于诱惑侦查,尽管国内外的学者有多种称谓和多种定义[ii],但一般将诱惑侦查划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罪诱发型诱惑侦查”两种基本类型。例如,龙智教授认为,如果被诱惑者已有犯罪意图或倾向,诱惑侦查行为只是使这种主观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这被称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则是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被称为“犯罪诱发型诱惑侦查”。[iii]欧洲多数国家、美国、加拿大也通常把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机会提供型”,即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有犯罪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一种机会。二是“犯意诱发型”,即由于侦查机关的诱导,行为人才产生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iv]此外,还有学者将诱惑侦查分为“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和“被动行为”或“消极行为”两类,前者是指诱惑侦查行为本身具有引诱或鼓励犯罪的性质,那么这样获得的证据就不能采纳;后者是诱惑侦查行为仅仅提供了一种犯罪的机会,这样的侦查陷阱获得的证据就应当可以采纳。[v]显而易见,上述两种分类方法虽然在语言表述上较大分别,但二者实际是一致的,即“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对应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被动行为”或“消极行为”对应“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那么,国内外学者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有什么意义呢?笔者认为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辨别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一般说来,“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因而通过这样的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应当采纳,而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因而通过这样的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不能采纳。[vi]这实际上是对诱惑侦查提出了一个基本一致的底线要求:政府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的需要而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简而言之就是政府不能诱导他人去犯罪。[vii]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应当惩罚的是已然的犯罪,而不是犯罪的意图,司法机关有揭露犯罪、与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却没有挑起犯罪、诱使犯罪的权利,所以诱惑侦查与司法机关承担的预防与打击犯罪的义务相悖。如果被侦查对象本无犯意也无前科,是在侦查人员的诱惑下甚至参与下实施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对被侦查对象追进刑事责任,而侦查人员则不负任何责任,显属不公平。因为如果是普通公民诱惑他人犯罪,必然会被按共同犯或教唆犯加以处罚;而在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诱使他人犯罪却不必承担任何责任。[viii]司法机关有揭露犯罪、与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却没有挑起犯罪、诱使犯罪的权利。[ix]这就是说,应当绝对禁止侦查机关实施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措施。否则,就会导致诱惑侦查措施的滥用,伤及无辜。[x]有时甚至可能对诱惑侦查人员产生腐蚀作用。例如,侦查人员在化装侦查活动中,有可能染上黑社会的恶习或者受到金钱与毒品的诱惑,从而腐化堕落并失去公众的信任与支持。有的侦查人员会竞相模仿黑社会的语言、方式及其价值观,以求取得成功;有的侦查人员会屈从地下秘密侦查工作本身所固有的金钱和毒品的诱惑,甚至会倚仗诱惑侦查权参与犯罪。[xi]
其次,从本质上讲,诱惑侦查有违刑事诉讼的活动规律之嫌。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往往是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然后才是侦查手段的运用。然而大量的诱惑侦查案件恰恰相反,是先有诱惑,后有犯罪,再有侦查;有的甚至是诱惑实施犯罪行为与侦查同时进行,或者说诱惑实施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侦查手段。因此,诱惑侦查违背了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纯属凭空启动侦查程序,是一种侦查倒置行为。即便是对于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也并非无懈可击。试想,诱惑人员本可将处于萌芽状态的犯罪遏杀在摇篮之中为何偏要提供机会让其发生?这有何正当性?更何况,有犯罪倾向并不必然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否则,我们便无法理解刑法中的中止犯。由此可见,诱惑侦查手段从根本上违背了如下法理:侦查机关只应对已然的犯罪进行侦查,而不能制造犯罪、诱人犯罪;其根本的任务是制止犯罪,而不是坐视犯罪发生后再惩罚犯罪人。[xii]但是,对于一些对偶性违法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和智能性犯罪案件,如果仅仅采用常规侦查手段确实难以奏效。在追惩犯罪的社会压力下,完全忽视诱惑侦查的积极作用似乎过于片面,因此,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在采用普通侦查手段难以奏效的情况下,作为侦查活动对犯罪形势的积极回应,我国应当允许适用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
最后,从人性的弱点来说,在一定的诱惑面前,任何人的意志都有可能产生动摇,产生冲动感,进而实施不恰当的行为。但只要没有明确地表现为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是其行为对社会并没有造成任何威胁,我们应允许或者相信任何人能够通过自律加以改正。相反,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实施的犯罪,这就等同于引诱无辜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因此,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无异于对被诱惑人员进行人格测试,若将此发挥及至,我们的社会可能成为一个胆战心惊的社会。因此,世界各国否定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是有道理的。
目前,我国对诱惑侦查的立法尚付阙如。但近年来,随着一些犯罪案件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秘密化,以及犯罪行为人反侦查能力的日益提高,采用常规的侦查手段已经越来越难以满足打击犯罪、追惩犯罪的需要。于是,诱惑侦查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越来越受到侦查部门的青睐。在实践中,诱惑侦查在某些无特定受害人的对偶性违法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智能性犯罪案件中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且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据广西桂林某城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6月受理毒品犯罪和假币犯罪案件94件130人,其中就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xiii]由此可见,在我国,尽管有不少人反对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但从发展趋势来看,诱惑侦查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措施,已经不是要不要接受的问题,而是对其如何进行规制的问题。从这个角度上讲,我国未来立法似乎应当肯定诱惑侦查的合法地位。但对两种类型的诱惑侦查应当采取不同的态度。一方面,基于现代社会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侦查机关采用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手段。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诱惑侦查被侦查机关滥用,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当绝对禁止侦查机关采取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措施。
二、诱惑侦查合法性的判断标准
在理论上,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似乎不难加以区分。但在实践中,究竟如何判断这两种诱惑侦查之间的界限进而确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却绝非一劳永逸。对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标准。一是主观标准,另一个是客观标准。[xiv]前者是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倾向为依据,如果认为警方侦查属于犯意诱发,需要由被告方先提出受到“陷阱”引诱的证据,然后由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本来有犯意,犯罪是注定要发生的,而且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后者认为应当以诱惑侦查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所提供的诱惑在客观上超出了通常的诱惑范围,诱发产生犯意,诱惑与犯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诱惑侦查属于非法,“陷阱抗辩”可以成立,但证明责任完全由被告方承担。目前,美国加利福尼亚等13个州采客观标准,多数学者及《模范刑法典》也支持客观标准,但联邦司法系统和多数州采主观标准;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判决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时使用的是客观标准;英国上诉法院似乎采取了综合考虑住、客观两方面因素的判断标准,认为关键在于如果没有警察的引诱被告人是否会犯罪,即引诱与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法官可以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的规定裁量排除有关证据。[xv]
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成文法对诱惑侦查的条件与程序的规定来约束诱惑侦查的合法使用。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a的规定,派遣秘密侦查员的条件有三个:第一,必须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第二,只限于麻醉物品、武器非法交易以及伪造货币、有价证券、涉及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常业性的犯罪,或者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第三,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b的规定,派遣秘密侦查员的程序是:第一,秘密侦查员只有经检察员同意才准许派遣。但在延误就有危险并且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的决定时,警察机关也可以先派遣,然后提请检察院批准。如果检察院在3日内未予同意的,要将措施停止。第二,在特殊情形下的派遣,需经法官同意。但在延误就有危险时,经检察院同意即可。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的决定时,警察机关也可以先派遣,然后提请法官批准。如果法官在3日内未予同意的,要将措施停止。第三,检察院或者法官同意派遣秘密侦查员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且附有期限。此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如何对秘密侦查员的身份进行保密还作出了规定。[xvi]
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和理论,基于诱惑侦查极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格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因此,我国法律应当对诱惑侦查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具体说来,只有在同时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采用诱惑侦查,否则诱惑侦查应当视为非法,所获取的证据应当被排除。首先,从适用范围来看,使用诱惑侦查一般仅限于对偶性、有组织性、智能性而且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犯罪案件。其次,从审批程序来看,诱惑侦查的使用动议应由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而对于能否使用诱惑侦查最好是由不参与侦查活动的客观、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来做出判断。在审批时,有关机构应当考虑诱惑侦查的绝对必要性和最后性。再次,从适用对象来看,诱惑侦查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是有一定证据或者大量线索表明某人、某个特定范围内的人或者某个特定场所的人具有犯罪嫌疑;二是有证据表明被诱惑侦查者具有明显的犯罪倾向性或者正在准备或参与相关犯罪。因此,侦查机关对诱惑侦查的使用必须建立在一定证据的基础之上,绝对不能仅凭怀疑、好恶或者空想来确定被侦查的对象,也不能把有过犯罪前科或者类似劣迹者都想当然地认为具有犯罪倾向性而对其实施诱惑侦查。最后,从实施主体来看,诱惑侦查行为应当由侦查人员来执行,不允许普通公民来代替侦查人员实施诱惑侦查,而且侦查人员在实施诱惑侦查过程中不应当超过必要的限度。
三、对诱惑侦查合法性的证明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如前所述,诱惑侦查的实施应当符合四个基本要件,否则就是非法侦查行为。实践中,辩护方也常常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质疑和抗辩。显而易见,控方对于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以及审批程序的证明在通常情况下是比较容易的。但对于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以及诱惑侦查的合理限度的证明,对控方来说并非易事。我们认为,对于诱惑侦查合法性的证明,在客观上需要实施诱惑侦查的行为人即警察出庭作证。
首先,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在诱惑侦查过程中,警察往往需要人为地设置一定的诱惑性情景,以便被诱惑人能够“上钩”。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诱惑侦查是对特定对象进行抵抗犯罪诱惑能力的测试。为此,警察实施诱惑侦查的程度应当适当,一般不应超出常人的抵抗能力。否则,诱惑侦查应当属于非法。但是如何证明诱惑侦查的程度呢?或者说辩护方如何对超过必要限度的诱惑侦查进行抗辩呢?我们认为,既不能依靠口供,也不能依靠控方单方面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只能由诱惑侦查行为人即警察出庭和被告人进行对质才能使法官对诱惑侦查的程度形成心证。实际上,作为诱惑侦查的亲历者,只有让警察和被告人进行对质,才能弄清诱惑侦查过程中的一些细节,从而判断诱惑侦查是否超出必要的限度。例如,一名女警察甲假扮女护士对犯罪嫌疑人乙进行诱惑侦查,如果甲只是身着性感暴露的衣服尚不足以表明该诱惑侦查超出必要的限度。但是如果甲故意用身体或者语言不停地对乙进行挑逗、勾引,那么这就超出了诱惑侦查的限度。但是对于甲是否故意在用身体或者语言不停地对乙进行挑逗、勾引恐怕需要甲和乙进行对质。否则,在一般情况下,这个细节难以被揭露和证明,从而对乙极为不利。
其次,犯罪意图究竟是由作用对象“自发性产生”的还是由诱惑侦查行为人“强行植入”的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或者说诱惑侦查行为人在实施诱惑侦查过程中究竟是“提供机会”还是“诱发犯意”需要警察出庭作证。由前文的分析不难看出,对诱惑侦查合法性的判断,关键在于确定诱惑侦查对象主观上有无犯罪意图和犯罪倾向。当然如何区分“提供机会”和“诱发犯意”的界线是很难的。例如,根据线人提供的情报,某歌舞厅经常有买卖毒品的交易。为了抓获毒贩,警察甲来到该歌舞厅,并假扮成购买毒品的模样,四处张望。一会儿,乙靠近甲,问到:“要毒品吗?”甲在故作深沉一番之后答到:“我要。”于是,乙从口袋里掏出10克海洛因交给甲。甲交完钱后又问到:“你还有吗?”乙说:“我这是头次干这种事情,我手头上没有。”甲说:“那你能不能帮我再弄一些来,我给你双倍的价格。”乙思考了半天之后说:“那我试试吧。”过了几天,乙果然又弄到了90克海洛因,当他和甲再次进行交易时,被其他暗中进行监视的警察丙和丁当场抓获。显而易见,在本案中,乙只能对10克海洛因负刑事责任,而不能对另外90克海洛因负刑事责任。因为,前者属于“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而后者属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但是,在法庭上如何对此加以证明呢?恐怕必须传唤甲、丙和丁出庭作证,以便和乙进行对质。只有在他们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才能辨别本案中前后两次迥异的诱惑侦查行为。否则,仅靠口供,恐怕乙就是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
可以说,从侦查人员实施诱惑侦查行为开始到被诱惑者“上钩”进而实施犯罪行为这一整个过程,侦查人员既是执行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又是被诱惑者实施犯罪行为的目击者。而在实践当中,一般是直接依靠被告人的口供来证明被诱惑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很少对诱惑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更不用说将诱惑侦查人员的证言提交法庭了。实际上,作为特殊的“目击证人”,传唤实施诱惑侦查的警察就其亲身经历的情况出庭作证不应当被省略。而且,在实践中,实施诱惑侦查时一般不止一名侦查人员,而是有若干名警察在暗中进行监视,以便对实施犯罪的诱惑对象进行及时抓获。从理论上讲,这些在暗中进行监视的警察也应当属于目击证人。[xvii]因此,这些警察也应当出庭,对诱惑侦查的整个过程进行作证。当然,法庭在审查判断时,应当慎重考虑他们所提供的证言的可靠性。
此外,我国不少学者主张为了保护诱惑侦查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应当豁免诱惑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义务,而允许其以录音、笔录等形式提供证言。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难以成立的。首先,由于我国诱惑侦查人员在实践中基本上都不出庭作证,因此,诱惑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之后是否会给本人及其家属带来人身危险缺乏相应的实证材料进行佐证。从这个意义上讲,上述结论有点过于想当然甚至武断之嫌。其次,被告人同与己不利的证人对质,进而对其交叉询问或者盘问是确保公正审判的最低保障标准之一。[xviii]诱惑侦查人员虽然是履行侦查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但他在实施诱惑侦查的过程中,目睹了诱惑侦查对象实施犯罪的全过程,因此他在本质上又是一个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为了满足被告人对他的质证权和确保公正审判,应当由诱惑侦查人员亲自出庭作证,而不能以其笔录或者录音来代替。最后,实践经验表明,以笔录或者录音等形式根本没有办法取代诱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因为,要想对诱惑侦查的详细过程予以再现进而判断到底是提供机会型还是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只有通过被告人和诱惑侦查人员之间的询问与反询问即言辞的方式才能实现。换言之,在诱惑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对其提供的笔录或者录音等证言展开有效的质证。此外,如前文所述,诱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有助于控方证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因此,无论是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出发,还是从查明诱惑侦查的真相出发,诱惑侦查人员都应当亲自出庭作证,而不能以笔录或者录音来代替。
综上所述,诱惑侦查人员应当就诱惑侦查的详细过程出庭作证,这不仅有助于法庭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还有助于保障被诱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出庭作证,可以使警察更深入地理解“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之间的界限,从而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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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现代快报》2003年12月4日。
[ii] 较有代表性的是诱捕侦查、诱惑侦查、诱饵侦查、警察圈套、侦查陷阱等。以上分别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吴丹红、孙孝福:《论诱惑侦查》,《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吴宏耀:《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建构》,《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储怀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128页;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213页。
[iii] 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212页。
[iv]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v]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216-217页。
[vi] 如各国国内法与欧洲人权法院均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持肯定态度,而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则大多数持否定立场。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vii]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viii] 从实践情况来看,诱惑人员的侦查行为无论是“依照‘法令的行为’”,还是“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均违背了刑法相关的禁止性规范,依照我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些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要求,因此,从性质上而言,诱惑侦查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参见:游伟、谢锡美:《论犯罪特请侦查及其制度设计》,《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第21-22页。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只会起诉诱惑侦查对象,而不可能对诱惑侦查人员进行追诉。
[ix] 杭正亚:《诱惑侦查的存与废及价值取向浅析》,《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第63页。
[x]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过湖南平江县派出所与“三陪女”合作,设圈套抓“嫖客”以罚款创收的例子。另据报载江西某县检察院在对某局长受贿查无实据的情况下,竟以警察圈套为幌子,鼓励某包工头向其行贿,以致被调查者于死命。
[xi] 杭正亚:《诱惑侦查的存与废及价值取向浅析》,《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第63页。
[xii] 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第71页。
[xiii] 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第69页。
[xiv]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3页;吴丹红、孙孝福:《论诱惑侦查》,《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第25页;陈林林:《美国法上的警察圈套理论述评》,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289页。
[xv]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3页。
[xvi]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9页。
[xvii] 由此看来,警察在诱惑侦查过程中具有侦查人员和目击证人的双重身份。从这个角度讲,我国长期以来以警察不能身兼二任为由反对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没有道理的。
[xviii] 根据一系列的国际性文件,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告人对证人的质证权不仅是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一项基本人权,而且成为衡量各国审判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尺度。例如,等都对此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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