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①] 读者要了解诉讼法学界对审判委员会改革问题的讨论,可以参考陈光中、严端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出版)一书。尤其是该书第283-288页。
[②]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对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作出了两项调整:一是合议庭在对一般案件审理后有权直接判决,而不再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即使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院长也不能直接自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必须在合议庭人难以作出决定并提请院长决定时才能召集审判委员会会议。但是,这种改革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实行得通,还属一个疑问。
[③] 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一些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几乎将其全部时间都用来讨论决定案件。审判委员会会议室甚至被直接视为“终局审判庭”。至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方面的工作,审判委员会很少主动去从事。
[④] 所谓“行政会议”,是指由行政机构的领导和部门主管参加的行政性会议,用来讨论决定行政机构内部的事务。其特点是行政机构的“首长”有权召集和主持会议;讨论按照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进行;讨论事项涉及的工作人员有义务到会进行口头汇报。
[⑤] 尹春丽:“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设想”,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8期。该文根据实际调查的结果,对我国审判委员会存在的问题作出了分析,提出了几个过去为人们不注意的问题。
[⑥] 审判委员会与英美陪审团的不同之处有:首先,陪审团与法官行使裁判权方面有极为明确的分工,即陪审团只对案件事实问题(如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裁断(verdict),法官则负责对证据的可采性及其他程序问题作出裁定,并在陪审团对事实问题作出裁断后决定对法律的适用问题(如量刑)。而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在这方面则几乎没有任何明确的分工。其次,陪审员一般全部为非法律职业者,他们作为陪审员的资格要经过特设的遴选和审查程序后才能确定。陪审团一旦确定,就临时充任某一特定案件的裁判者。案件裁断产生以后,陪审团即行解散。而审判委员会则由法院的职业法官组成,委员大都具有司法行政主管的身份,且人员组成相对固定,会连续地讨论决定不同的案件。最后,陪审团在裁断案件之前,必须始终参加由法官主持的法庭审判活动,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举证和辩论,而审判委员会则是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既不参加法庭审判,也不允许控辩双方到场提供证据。当然,细究起来,两者的理论基础也迥然不同:陪审团制度建立在所谓“平民治理”原则的基础上,确保被告人由与其处于同等身份的人士进行审判,防止官方对个人的任意迫害;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则是法院内部实行“集体领导”的表现,建立在所谓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
[⑦]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法庭”作为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变种,其特点是:职业法官与非职业的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法庭,他们共同参加法庭审判,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举证和辩论,并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同时进行裁判。而且,非职业的陪审员也并非在审判每一案件时临时选出,而是一旦选出,就具有一定时间的任期。另外,职业法官与非职业的陪审员在人数上也因国家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法国的重罪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9名非职业陪审员组成;德国的陪审法庭(又称为“舍芬庭”)则一般由1名或3名职业法官与2名非职业陪审员组成。
[⑧] 尤其是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人们一般很难说这种程序一定能够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结果,因为结果的产生除了有程序本身的原因以外,还有诸如裁判者的素质、敬业精神、审判经验以及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等方面的因素在起作用。人们一般只能对法律程序本身存在着哪些影响结果的因素加以评论。例如,对于放纵刑讯逼供的程序,人们可以说它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对于通过秘密听取承办人汇报来决定案件的审判委员会程序,人们同样可以评论说:这极易导致错误的决定。
[⑨]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尤其参见该书的第二章。
[⑩] 关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及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原则,读者可参考以下文献:戈尔丁:《法律哲学》中译本,三联书店1987年版;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Christopher Osakwe, 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 in American law, 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1982 b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判审分离”、”庭审流于形式”绝不是什么小问题。假如裁判结论产生于法庭审判的过程之外或之前,那就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参与将毫无意义,而裁判者所作的涉及个人财产、名誉、自由甚至生命的裁判将出现任意化和随机化,以致于无法受到有效的制约。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司法专断。
此案的情况曾由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节目于1997年12月18日播出。笔者曾就此案接受过该节目记者的采访。在笔者另一篇即将发表的文章中,笔者将从维护法律程序的价值和尊严的角度,对此案作出评论。不过,在该案中法院审判委员会中存在的问题同样引人注目。
对于这一案件,法院在本文杀青时仍未作出生效判决。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根据起诉书的记载分析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尹春丽:“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设想”,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8期。该文提出的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路颇有新意,对于弱化目前审判委员会存在的行政化色彩、克服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分工欠缺的问题可谓为一帖良药。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破坏的是法院的“内部独立”,也就是法官和合议庭相对于法院内部行政领导和行政主管的独立性。事实上,如果不通过立法途径对审判委员会与法官个人及合议庭的关系加以规范,使法官和合议庭在受到有效约束的前提下享有审理和裁判上的独立自主性,那么法院即使在整体上具有独立审判权,也无法实现公正的审判,更无法在全社会建立起法院作为司法机构的良好形象。
关于司法审判的被动性和应答性问题,可参见《刑事审判原理论》一书的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