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专业化、制度化的努力一方面适应了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但也暴露出其中的矛盾和悖论:所谓大调解概念的出现表明人民调解的制度设计中出现了难以应对的问题。在“大调解”中,一方面存在着以自治组织为基点的人民调解与跨地域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市场化咨询机构、人民团体及公益性组织等等)的差异;另一方面,乡镇、区一级的调解又具有行政或准司法的性质和特征,与基层村居委会的自治性调解存在着明显不同。一般而言,城市社区街道调解行政权力的渗透较少,调解中心的作用相对单纯,基本上属于一种纠纷解决或法律服务;社区调解中心与社区自治组织的关系更为密切,调解员的个人的法律素质和经验对调解成功的作用较之乡村司法调解更为重要。但无论城乡,乡镇以上的调解机构都具有以下相似之处:(1)由基层司法行政机构主持或受其领导,具有扩大司法利用(access to justice)和法律服务的功能;(2)缺少自治要素,与原有的基层自治组织的调解委员会发生了分化;(3)其组织仍然称之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但人员构成更专业化;(4)强调依法调解,在法律依据和程序上都有模仿法院调解的倾向。各种调解之所以以人民调解的名义或形式存在,不仅是因为其法律上的地位难以准确界定,更重要的是为了取得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否则其效力可能不被法院所承认。由此可见,在调解法的制定中,最重要的就是需要解决人民调解的定位问题。笔者以为:
首先,试图以人民调解包揽一切民间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并不符合多元化的需要,也无法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因此应该避免这种高度统合和集中的取向。应将其他具有特殊功能的调解形式尽量与人民调解区别开来,但是这并不妨碍其他调解(协议)具有与人民调解相同甚至更高的效力。换言之,调解法或人民调解法的制定在确立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的同时,都不应成为贬低或压制其他调解、特别是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