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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律师会见难的原因与对策探析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13
标题: 律师会见难的原因与对策探析
罗智勇  湖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人们所普遍关注的是如何适当而充分地发挥控诉、辩护和审判三项基本职能的作用。这是因为,在控、辩、审三职能相互区分和相互机制中任何一项职能的过分弱小或过分强大,都可能打破三职能之间的相对平衡,造成辩护职能的弱化或萎缩,并使得控、审职能出现集中或混淆,这对于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会带来消极的影响。 正因为如此,1996 年3 月17 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较以往更多地借鉴了英美法系中辩论式刑事诉讼结构形式的一些科学经验,在立足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刑事诉讼目的基础之上,对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表现出更为广泛的重视。修订后的《刑诉法》取消收审,允许犯罪人和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聘请律师提供帮助,改革法庭调查程序,扩大控、辩各方的参与权等。因而令广大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已任的律师们欢欣鼓舞,奔走相告。《刑诉法》的这次重大修改,使我国刑事诉讼朝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新的里程碑。然而,由于这些新的规定在实行中避免不了新的刑事诉讼理念与传统观念的“磨合”,再加上各职能机关的主、客观方面因素的影响,因而存在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特别是律师在依法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主要来自于司法机关内部的各种阻力和限制。“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举证质证难”、“意见被采纳难”等等,诸多的羁绊与无尽的烦恼充满了刑事辩护律师艰难的跋涉之路。在此,本文仅就律师会见难的有关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      律师会见难的表现

      (一) 手续上的限制。《刑诉法》第36 条规定: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刑诉法》第96 条第2 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根据上述规定,除在侦察阶段且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时律师的会见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外,其他任何案件的任何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都无须任何机关批准。对此,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8 年1 月19 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亦予以明确强调。然而,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如律师没有拿到侦查机关的批准手续是绝对不可能会见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受到必须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事人本人的委托或其要求他人帮助委托律师的书面证明手续的限制。且各地的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时应持有的证明与手续要求不一,有的要求5 份、有的要求6 份,最少的也要4 份。

      (二) 人员上的限制。由于律师工作具有单个活动的职业特点,所以不管是《刑诉法》还是《律师法》,都未明确规定律师会见必须两个人进行。然而,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或看守所,自以为“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强调律师会见时律师不能少于两人,否则就不能会见。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法律的规定是:侦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几乎无一例外,一律派员地场。

      (三) 谈话内容的限制。《刑诉法》对于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的谈话内容范围未作限制,对于侦查阶段则规定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由于该“有关案件情况”的范围没有也不可能做出具体规定,从而造成实践中有关作案经过、同案人员情况、是否存在有利证据等问题,都成了禁止性的内容,使律师会见变成为意义不大的例行公事。

      (四) 次数上的限制。从法理上讲,律师对其提供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的次数,应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由该承办律师来决定。正因如此《, 刑诉法》未对会见次数作限制性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律师一般都只被允许会见一次,且有的侦查机关对“恩赐”给律师的一次会见机会还规定持续时间不能超过半个小时。

      (五) 身份上的限制。有的侦查机关还规定∶只有专职律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兼职律师必须有专职律师的带领才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等等。

二、      造成律师会见难的原因

      (一) 认识上的不足。从实质而言,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一面是安全,另一面是自由。前者所指的是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后者所指的是保障作为个人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免于各种或某项限制的自由及从事某种或某些活动的自由。在当代法治国家里,为了确保上述两种价值得以充分和有效地实现,一方面宪法和法律都赋予司法机关必要的权利,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应用法律手段,依法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宪法和法律对司法机关的权利又加以严格分工、制约和监督,防止其在刑事诉讼中徇私枉法,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由于现代意义的刑事诉讼已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诉讼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实行控、审职能分离,并保持控诉与辩护职能的相对平衡是审判公正的关键所在。而事实上,以国家名义行使追诉职能的检察官与以个人名义维护自身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参与诉讼的条件与能力上必然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因而保障实现自由这一刑事诉讼的价值尤其应该引起重视。目前,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理论已普遍承认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是审判公正的一项内在要素,并主张通过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特权来纠正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普遍发展趋势看,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或辩护,便是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特殊保护措施之一。正因如此,我国修订后的《刑诉法》所增加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一般都与律师的帮助或辩护联系在一起。然而,立法机关的这一立法本意并未在短时间内为我国的全体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领悟,不少人仍停留在简单的“专政”、“斗争”的思想意识阶段,只看到律师为当事人说话的表面特征,忽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工作的职责所在。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工作的根本目的,维护基本人权,弘扬社会正义是律师工作的崇高使命。

      (二) 法律水平的差别。众所周知,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不仅是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更重要的还在于这些完善的法律规定能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执法人员所熟知和遵守,执法人员作为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者,不仅应当全面了解法律规定的整体结构和基本含义,而且应该深刻地理解立法者制定这些规定的真正意图及适用过程中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些规定的公正性。然而,现实的局面却令人失望。目前在我国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有很大一部分人不是从部队转业的,就是通过社会招考的,甚至还有的是由工人转干而来的,这些人一般均未进行过系统、全面的法律专业培训,上岗后又放松学习,致使其中有些人连一些基本法律概念都不是很清楚,对法律的具体规定也是一知半解。所以造成执法工作中往往因对法条不理解甚至曲解而难以很好地支持和配合律师的会见工作。

      (三) 立法本身的缺陷。从总的方面来说,1997 年3月《刑诉法》的这次修改,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论式诉讼形式的一些合理因素,强化了诉讼中的辩论性与透明度,有助于保障控辩职能的平衡,维护诉讼职能的区分与制衡,基本达到了1990 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公约》的最低公正标准。然而,大概因为立法部门对于律师辩护的积极作用仍存在一定的疑虑,或者认为分二步走更为稳妥和放心,因而使得有关律师参加诉讼的规定仍是“尤抱琵琶半遮面”。如《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同时又规定在侦查阶段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须经侦查机关批准才能会见,由于对什么是“涉及国家秘密”及各阶段会见时律师应持哪些证明或手续才算完备缺乏具体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公婆所说都有理。1998 年1 月19 日公、检、法、司、安及人大法工委六家的联合《规定》虽然对什么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了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包括侦查阶段在内的其他任何案件的律师会见都不需要批准。然而对于侦查阶段的会见《, 规定》又增加了一项由侦查机关在一定时限内予以安排的程序。虽然“安排”较“批准”从字面上讲好象程序简化了,但笔者确实不清楚此处的“安排”与“批准”到底有何实质上的不同。至于各阶段的会见到底应持那些手续方能算是完备的问题,仍然未能明确和统一。

      (四) 部门利益的影响。这里所讲的部门利益并不等同于部门经济利益,更主要是从侦查、起诉机关的工作便利而言的。在前面所述立法本身缺陷时已经提到,立法机关对律师辩护的积极作用尚且存在疑虑,对辩护是否阻碍侦查的进行甚至妨碍定罪目标的实现有着过分的警惕,由此,作为行使侦查权和起诉权的侦查、起诉机关对律师的介入心存疑虑便不可避免了。我国以往的侦查手段比较注重走群众路线,侦破一个案件类似于一场群众运动。对于侦查理论和策略的研究较为薄弱,侦查设备亦难称先进,且在侦查过程中特别注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律师的介入从某种程度上说势必“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起诉阶段进行审查起诉的人员,往往就是未来审判阶段的公诉人,由于辩护人与公诉人作为不同职能主体的关系更具对抗性的特征,因而在这种连法律规定本身都弹性有余刚性不足的情况下,侦查、起诉机关在支持、配合律师会见的力度方面打点折扣也就可以理解了。

      (五) 律师队伍内部少数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律师职业是崇高的职业,这朵作为近现代社会所催生出来的文明之花,其重要意义已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彰显。正是因为有一大批才华横溢,侠肝义胆,一身正气的律师仗义直言,奔走呐喊,才有今天我国律师事业的如日中天,广大律师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作出了杰出的贡献。然而,由于现阶段我国律师事业正处于一个大力发展的时期,在保障主流队伍具备良好素质的同时,难以保证每一位律师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职业情操。少数律师受案件胜败的拘束过于严重,或经不住金钱利益的诱惑,不惜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甚至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与当事人串供,或搞假证、伪证等,给侦查、审判活动带来不应有的阻碍和影响,致使有关部门和人员对整个律师群体都另眼相看,存有戒心。

三、      解决律师会见难的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对《刑诉法》的宣传和学习,提高广大司法人员的认识。《刑诉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它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与我国每个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它既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程序法,又是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法。既要保证每一个犯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又要保证这种追究是完全依法进行的,更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修改后的《刑诉法》较以往进一步扩大了律师的诉讼参与权,这是适应人权保护的国际潮流的需要,是对国外成功经验的借鉴。所以,《刑诉法》所规定的内容既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结合。又是中国经验与外国经验的结合,而且是实际需要与实际可能性的结合。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都更应该进行系统和全面的学习,正确领会其立法精神与条文的具体含义。只有这样,才能头脑清醒,思路正确,正确执行《刑诉法》的规定,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二) 取消司法各家的整体性“解释”或“规定”。虽然司法解释在国内外都被一致当成广义的法律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认可,但从理论上和国外的经验来说,对整个法律进行全文的解释应为立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的职责,司法解释一般只着眼于单个法律条款或单个的法律概念和法律问题。然而,我国《刑诉法》修改后,不仅中央级的司法机关就该法做出了整体性的“解释”或“规定”,而且地方的司法机关亦不甘落后,做出长篇累牍的“规定”或“通知”。由于这些单位一般都从自身工作性质与职责的角度出发,因而彼此矛盾的情况也就累见不鲜。不少“规定”还与法律本身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背。对此,虽然六家的联合《规定》强调“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根基尚存,去枝叶何益?

      (三) 完善立法。对于律师会见的问题,有必要采取修改《刑诉法》或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律师各种会见时应当持有的手续做出明确和统一的规定,并取消侦查机关的所谓安排。规定除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当律师将有关委托手续送交侦查、起诉或审判机关时,这些部门便应当向律师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地点告知书》,尚处侦查阶段的,在该《告知书》中注明是否需派员到场。律师凭此《告知书》和其他法定手续前往会见,不受其他任何限制。侦查机关需要派员到场的,在律师前往会见时通知其派员到场,共同进行会见。

      (四) 可考虑将看守所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作为关押人犯的看守所的现行体制,是将其置于公安机关的主管之下。这种管理体制对公安机关将其拘留与执行逮捕的人犯予以关押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迅问当然大有好处。但这种管理体制也存在诸多弊端,一是方便了一些不依法办案的公安机关或干警随意抓人予以关押,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监督。同时,对于律师会见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亦极为不便。如果将看守所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使公、检、法机关和律师都脱离与看守所的主管联系,大家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到看守所提审或会见,自然可以防止很多执法犯法行为的发生。况且,我国看守所的使命不只是关押未决犯,而且实际上成为了刑期较短的犯罪人的法定改造场所。从这一角度来说,与监狱等执行场所并无两样。而有关劳改、劳教场所易主后的成功经验亦充分证实看守所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是完全可行的。


                                                                                                                                 注释:
              陈瑞华  刑事审判原理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左卫民、周长军  刑事诉讼的理念[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
王远明  律师制度及律师实务[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
程荣斌  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出处:《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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