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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强制措施的性质及其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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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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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强制措施的性质及其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罗智勇 湖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一、引言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现代刑事诉讼, 普遍都实现国家追诉主义, 即刑事案件大多要先由专门机关进行侦查后, 再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 个人自诉只在其中占据非常有限的份额。作为一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理性对抗, 刑事诉讼的目的旨在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使犯罪得以惩处, 无辜者得以洗脱和保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得以保障。在这一过程中, 查明案件事实是各专门机关的神圣职责, 也是公正裁判产生的前提条件。然而, 由于各专门机关所要查明的是已经成为过去的事实, 为了保证这种追诉与审判活动能够得以顺利进行, 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
行为或者以逃避追诉和审判等非合法的手段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赋予这些专门机关以一些特殊的职权, 其中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是很有必要的。但这些强制措施的采用, 是以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的, 必然构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的侵害。而且有权者容易滥用权力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要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如何使这种侵害降低到最低点而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防止国家专门机关职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力滥用, 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能得到保障, 已成为各国设计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所普遍关注的焦点。
二、强制措施的性质
强制措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 事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然而, 一直以来, 在我国的传统教科书中, 都未能对强制措施的性质予以正确地定位。致使人们普遍认为强制措施本身就是一种惩罚犯罪的工具和手段。虽然造成这一情形出现的原因可以被归结为多个方面, 但笔者认为, 直接的原因还在于未能真正理解强制措施的根本属性。实际上, 只要能以一种理性的态度来正确把握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 对有关强制措施性质的界定便可迎刃而解。
首先, 强制措施是一种预防性的保障措施。强制措施得以存在的根据, 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确实存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追诉、审判或者继续危害社会的重大可能性。设置强制措施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追诉、审判或者继续实施危害社会之行为的可能性得以减小, 从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诉讼作为一种“三方互动”的活动, 可以用“三方组合”的概念。刑事诉讼是诉讼的一种。在以国家追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现代刑事诉讼中, 处于对立状态的双方分别为专门的国家追诉机关以及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是要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这对于那些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 随着诉讼的进行, 将极有可能承担一种不利的诉讼结果。这就不排除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逃避追诉或者审判的方式来逃避承担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 或者以其他手段来阻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除此之外, 还有极少数具有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对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控制, 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有证据显示上述情形出现的可能性极大的情况下, 采用适当的强制措施予以预防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其次, 强制措施是一种程序性的保障措施。强制措施的适用只限于实体判决结论作出之前的程序运行阶段, 基本的73作用在于确保诉讼程序的持续运行, 直至其正常终结, 而不致因为非正常的原因而中断或者终结。正因为如此, 决定了它与实体裁判结论所配置的刑罚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只有经过程序的运行之后, 才能生成实体的裁判结果。而在实体的裁判结果产生之前,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还不能等同于罪犯。按照无罪推定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生效裁判之前, 由于尚未被国家作出有罪这一否定性的法律评价, 是否有罪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因而始终还处于一种法律上仍然无罪(不是“事实上无罪”) 的地位。这一不确定的法律推定, 必须在公诉方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之后, 才能得到推翻。但在被推翻之前, 无罪推定与其他任何法律推定一样, 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拟制作用。据此, 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拥有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程序对抗的权利。强制措施应在保障这种程序对抗成为可能中发挥作用, 无论是警察机构还是检察机构, 都不能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任何带有惩罚性的强制措施。
有学者认为, 强制措施除了具备预防性、保障性的功能外, 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学者们普遍认为, 无论如何,强制措施都不能被演变成为一种积极的惩罚措施。
因此, 强制措施是一种预防性的程序性保障措施, 并非惩罚犯罪的工具和手段。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 在于追求其对程序的保障功能, 而不能将其用作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手段。强制措施也不是侦查行为, 这也正是我们将强制措施与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予以区分的原因所在。
司法实践中, 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性强制措施, 往往被有关的专门机关错误地作为一种侦查手段来加以适用, 并以此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实际上是未能正确认识强制措施性质的结果, 目前我国大量存在着普遍羁押以及超期羁押等不正常现象与此不无重大联系。
三、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 人身自由又是人权的核心内容。因此,强制措施的适用与人权保障有密切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存在如下辩证关系: 一方面, 强制措施体现了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与保障广大公民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这就说明, 公民的人身权和自由平等权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然而, 在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平等保护的同时, 法律又专门设定一定的强制措施并授权有关的专门机关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适用这些强制措施, 剥夺或者限制一部分人的人身自由。这是因为这一部分人所实施或涉嫌的犯罪行为, 必然会侵害其他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 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国家通过对这一部分人适用强制措施, 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从而揭露和证实犯罪, 惩罚犯罪人, 实现保护绝大多数公民人权的目的; 另一方面, 强制措施体现了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与保障其应有权利的对立统一关系。无庸讳言, 有关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 必然会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但法律也同时会对有关专门机关这种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 以防止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因滥用强制措施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关专门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 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通过这种对专门机关强制措施行使权的规范和限制, 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到应有的保障。
笔者认为, 由于刑事诉讼过程强制措施的适用, 直接遭受影响的将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强制措施由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适用, 其适用主体实际上是国家, 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然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 在这种情况下, 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 在大多数情况下, 当我们谈及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时, 更多的是从第二个方面来理解其对立统一关系, 即既要考虑强制措施的适用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运行的保障功能, 同样要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具体适用强制措施时, 不仅应是基于保证某一案件诉讼程序的持续、稳定运行所必须, 而且适用的种类与期限, 要与被适用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所涉犯罪事实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更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来进行。
“强制措施是一柄‘双刃剑’, 运用得当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否则就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已经深深地提醒人们, 对犯罪的追究不能以对人权的随意侵损为代价。在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各种法律规定如同经线和纬线一般地交织在人们身边的现代社会, 人人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这种最容易使人权遭受不当侵害的活动中, 强调对人权的保护有着特殊的意义。从某种意义来说, 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同时也是在保护我们每一个普通公民自身。况且, 从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 刑事诉讼中能否有效地保障人权、有关法定人权的范围及其实现程度等, 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民主、文明、科学、进步的重要标志。对此, 有学者针对侦查程序中的不良状况曾尖锐地指出: “一个政府怎么样对待它的嫌疑人, 就必然会怎么样对待其他国民, 也可以说, 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实际上不过是政府与个人之间法律上与现实中的关系在刑事程序中的延伸和具体体现。”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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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永. 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 .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6.责任编辑: 秦小珊74. 出处:《湖湘论坛》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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