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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象新探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13
标题: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象新探
邹学荣    教授               
       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自1981年常怡、江伟等先生在国内首次提出,并加以阐述,至今已经近20年了。近20年来,诉讼法学界的同仁们作了大量的、有益的探索,其中有很多很有价值的见解,使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朝着规律化、科学化的道路飞速发展着。但是从法哲学的角度、学科学的角度来审视以往的研究成果,在审视的基础上,形成科学的、规范的、系统的研究对象的理论却是一个薄弱环节。笔者试图以自己不从心的力气,做一做这一工作,以就教于诉讼法学界的同仁。

    一

  法哲学、学科学认为:一门学科是否成立,一般具有三条公认的基本标准:①有自己独特的范畴体系。这个范畴体系从外在上、形式上把这一学科和其他学科区别开来;②有自己独特的研究领域。这个独特的研究领域就是这个学科的特殊矛盾,“这个特殊矛盾性”规定了这个学科的研究领域、研究范围,从内在上、从本质上把这一学科和其他学科区别开来;③有自己独特的规律。这个独特的规律就是这个学科理论框架的骨骼,这个学科的内在逻辑联系,也就是这个学科内在矛盾决定的逻辑必然性。这个逻辑必然性把这个学科的各个方面有机地联系为一个整体。把范畴,内在矛盾运动过程,以及各要素有机地联系在一起。

  一个学科的建构,必须具有范畴体系、内在矛盾和规律,那么是不是有了这三个东西就一定会成为学科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如果这三个东西各自为政,互不相干,非但形不成学科,还会破坏已有的结构。所以,学科建设,还应进一步研究这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也就是说,范畴、内在矛盾、规律三者是如何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既相互影响又相互作用的,是如何构成具有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的。

  从学科建设的角度看,学科的内在矛盾是学科建设的基础,规律是内在矛盾的必然性,而范畴则是在内在矛盾展开过程,揭示规律、表述规律过程中产生的,建立在规律之外、之上的外在语言形式。但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一个范畴是概念,两个以上的范畴构成判断,三个以上的范畴才能构成推理。正是由于判断、推理的活动过程,才把分散的范畴组织起来,形成具有内在联系的、活生生的学科体系。学科的内在矛盾、规律就是通过逻辑思维过程揭示出来的;也只有通过这种思维活动,矛盾才成其为学科的矛盾,规律才成其为学科的规律,范畴也才能成其为学科的范畴。范畴、矛盾、规律才真实地形成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学科体系。

  在这里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范畴、矛盾、规律作为建构学科体系大厦的质料和结构形式,从外到内把这一学科和其他学科区别开来。这种区别性潜在地、逻辑地包含了这个学科的研究对象。也就是说,一个学科的研究对象说到底主要是研究这个学科矛盾的特殊性及其这个特殊矛盾展开过程的必然性。说明白一点就是这个学科矛盾的特殊性和规律的特殊性,倒过来说就是特殊矛盾和特殊规律。

    二

  我们在对我国近20年来关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象的各种论述进行审视以前,还应当分析研究民事诉讼实践活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的区别和联系,才能科学地分析各种论述的利弊得失,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

  民事诉讼实践活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是相互联系的。这种联系性表现在:民事诉讼实践活动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民事诉讼实践活动就没有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实践活动的法规,规范着民事诉讼实践活动;是民事诉讼法学产生的规范依据、直接基础。民事诉讼法学则是民事诉讼实践活动的理论概括、理论抽象、理论表现、理论指导(也就是说反过来指导民事诉讼实践活动);是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基础,是系统化、理论化、科学化了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又指导着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

  民事诉讼实践活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又是相区别的。这种区别性主要表现在:①三个东西不在一个层面上。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实践活动是属于经验层、浅表层的东西;民事诉讼法是属于规范层、操作层的东西;民事诉讼法学是属于理论层、系统层的东西。②三个概念有内在联系,但又是三个不同的概念。③应特别清楚明析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区别。因为一般人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往往是在同等意义上使用的,这样就容易在思维上走入误区。事实上这两个概念虽然联系紧密,在形式上很接近,一个少一个“学”,一个多一个“学”。实质上这一多一少,相去甚远。这个“甚远”主要是一个从实践、从操作、从规范角度研究民事诉讼活动;一个从理论、从抽象、从学科上研究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研究民事诉讼法。我们所讲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不是民事诉讼法的研究对象。这是我们在确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象时必须首先注意的。

  我们在弄清了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的区别,规范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以后,我们再进一步来审视近20年来理论界关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象的论述。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最早是在1981年《民事诉讼法教程》编写小组上,由常怡、江伟两名教授首次提出的:“民事诉讼法学,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理论概括的科学。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事诉讼法,以及进行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这种观点, 后来被民事诉讼法学界称之为“法律和实践经验说”。

  “法律和实践经验说”的意义在于:首先开始了研究对象的研究,并且肯定了民事诉讼实践活动、民事诉讼法是研究对象的现实内容,同时对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的界定也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但是,“法律和实践经验说”的局限则在于把民事诉讼法作为研究对象,把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作为研究对象,没有揭示民事诉讼法学内在矛盾的特殊性,矛盾展开的规律的特殊性,并且有把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等同,强调经验主义的嫌疑。所以,不久这个观点就被倡导者们扬弃。

  由于《民事诉讼法教程》作为全国统编教材,对后来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和教学都有很大的影响。1983年2月28日至6月26日司法部在西南政法大学举办了第三期“全国法律专业《民事诉讼法》师资进修班”。在“进修班”上,柴发邦教授再一次强调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两个:“一个是研究民事诉讼法,研究民事诉讼法每一个条款的立法要旨,探求规范时的要求;二是研究民事诉讼的具体实践,从具体实践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使之理论化和条理化。” 后来常怡教授在《民事诉讼法教程》、《民事诉讼法》等书中也采用了这一说法,这是80年代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最常见的表述。

  与“法律与实践经验说”同时,有的学者提出了民事诉讼学的研究对象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以理论界把这一派观点叫“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说”。这一派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程序制度,是法定的程序制度,履行的程序也就是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即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用以指导审判实践的总结性文件,也是诉讼活动实际运用的程序制度,仍然体现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畴。所以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应该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这种观点的正确性在于:看到了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关系,并且看到了民事程序的核心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看到了这种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在矛盾是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原动力,并在此基础上强调了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但这种理论的矛盾则在于:忽视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区别,忽视了民事诉讼法学的内在矛盾,忽视了这种特殊矛盾发展的必然性,因而这种观点具有实用主义的倾向,不能准确地理解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后来提出这种观点的先生们,自己也扬弃了这一观点。

  由于“法律与实践经验说”在理论上的局限,最终导致了这一时期出版的一些有关民事诉讼方法方面的教材和著作,主要去对民事诉讼法作注释性或释义性的研究,而没有从学科建设角度、理论系统角度去考察民事诉讼法学;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重新对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进行审视。这样1989年春节期间,在西南政法大学召开的《民事诉讼法学新论》统稿会上,常怡教授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应该是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及其实施的规律”的主张。 这种主张又称为“规律说”。

  在这个观点的基础上,1992年10月,在司法部教材管理委员会和司法部教材编辑部召集全体撰稿人会议(在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小组会上,常怡教授除了坚持“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的产生、发展及其实施的规律”的观点外,还增加了民事诉讼法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规律”的新内容。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的产生、发展及其实施规律和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规律”。1994年3月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的正式出版,标志着规律说已趋于定型,并普遍被理论界接受。

  应该说“规律说”是一种已经接近绝对真理的相对真理。本来科学研究的任务就是揭示研究对象的规律。况且“规律说”,还是从运动角度,从过程上,从相互区别与相互联系上去把握民事诉讼法学应揭示的必然联系,特别是这种理论把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施过程的动态结构作为研究内容,是很有见地的。

  但是这种理论观点,仍然有其局限。这种局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把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等同了,把民事诉讼法的产生、发展及实施的规律作为了研究对象。二是把特殊运动形式作为研究对象也值得研究。诚然,特殊的运动形式与特殊的矛盾并未有本质上的区别。三是规律与矛盾的关系,也需要揭示。应该说,“规律说”从特殊运动形式入手,揭示这种运动形式的必然性就得出了规律,这从逻辑上看是非常正确的。但是从矛盾入手,揭示运动形式的必然性,找到规律性,这样可能更好一些。四是规律本身的表述也存在局限。“规律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了两大规律:“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及其实施的规律”;“民事诉讼法学与相关法律科学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规律”。这两个规律一个是从历史发展角度,从内在过程角度,从实施角度来考察的;一个是从外在角度,从联系的角度来考察的。应该说讨论、研究得也非常细致。但是我们如果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的内部矛盾的运动过程来看,这种分类就显得比较简单。因而需要进一步深化。

  “规律说”提出以后,被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接受。这一时期虽然对规律的表述不同,但是都讲规律,如刘家兴教授在其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程》中指出:“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法律规律和民事诉讼法审判实践发展规范的科学。” 还有的学者则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另一对象,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般机理以及这一制度的变化发展规律与趋势。”

  总之,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由常怡、江伟等先生首创,经过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说”,“法律与实践经验说”最后到“规律说”的过程。这个发展过程,是符合思维的规律的,是由浅入深、由现象到本质、由不规范到规范逐渐接近客观真理的过程。在这个发展过程中,这些先生们做了大量的开拓性的工作,这是值得敬佩的;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学存在的客观条件的发展,理论研究的发展,又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出现一些新情况,要求理论工作者去研究,去回答,去作出新结论。因而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还需要进一步深化,这一点也是毋庸置疑的。

    三

  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怎样表述才更确切、更科学、更接近真理的绝对性呢?我们认为应该从揭示民事诉讼法学的内在矛盾入手,通过分析矛盾运动的特殊过程的必然性——规律,最后才能得出结论。

  民事诉讼法学的内在矛盾是什么呢?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内在基本矛盾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由这一基本矛盾引申出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的内部矛盾,民事诉讼法律与实施的矛盾,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矛盾。这些矛盾以法官与当事人的矛盾为主线,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内展开。具体说,在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研究的就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司法也是研究的如何通过法官的调解或审判活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民事诉讼实践活动本身也是法官依法调解、审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一种活动。因此,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就是民事诉讼法学要研究的基本矛盾。

  有人会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多: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一个民事案件中矛盾错综复杂,为什么把法官与当事人的矛盾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要矛盾呢?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确实存在错综复杂的矛盾。有法官与当事人的矛盾,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的矛盾,法官与检察官的矛盾,检察官与一方当事人的矛盾。这些矛盾使人眼花缭乱,不知所终。但是我们在认识事物的时候必须抓住主要矛盾,只要抓住主要矛盾,其他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在民事诉讼实践活动中,很显然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是主要矛盾。如果说,没有法官,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论有多大,都不能构成诉讼,最多构成引起诉讼的原因,或者私下进行争论而无诉讼意义。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起诉、应诉,法官也不可能自己同自己打官司。而代理人是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法律规定参与诉讼的,他们的作用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协助法官查清事实真相,以便合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的。而检察官的主要功能是发现法官裁判有误时,提出抗诉。因此,尽管法官、检察官、当事人、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只有法官和当事人才是民事诉讼活动过程的核心,因而法官和当事人的矛盾才是民事诉讼法学应该研究的主要矛盾。

  我们在研究法官和当事人的矛盾时,不是抽象地研究一般的矛盾,而是把这一矛盾展开放在具体的领域去研究,研究这一基本矛盾在具体的领域的表现。为了逻辑的需要,说明问题的需要,我们通常把法官与当事人的矛盾的具体表现放在三个领域:

  一是诉讼实践领域。这个领域主要研究在诉讼中当事人如何与法官相对立又相统一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经过了哪些阶段。正是由于原告起诉,法院受理,诉讼开始,经过法官审判或者调解后判决,最后执行,一个具体的诉讼活动终结。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当事人无时不在,有时当事人与法官意见一致,有时与法官相左。这些活动就构成了全部民事诉讼活动的主线。因此离开当事人和法官的矛盾运动,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

  二是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领域。在这一个领域中,民事诉讼立法的基础是诉讼实践经验以及诉讼实践中提出的问题,目的是用法律的形式规范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绝大部分法律规范是规定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只不过这个规定是从程序上作出的,如果违反这个规定就是违法。违法的判决就无效。因此,立法的主要矛盾还是解决法官与当事人的矛盾,只不过把这种活动规定在特定的程序内而已。在一定意义上讲,没有法官和当事人,就没有民事诉讼法。

  在司法领域中,则是民事诉讼法如何实施执行的问题。也就是法官依法受理案件,依法裁判,依法执行;当事人依法起诉、应诉、参与法庭辩论,在第一审结束后依法上诉,依法执行法院判决。在司法中主要是研究依法解决民事纠纷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时依法活动的主体也主要是法官和当事人。我们说这个话的目的,并不是说其他诉讼主体就不依法了,而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在执行诉讼法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仍然是主要矛盾。

  三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领域。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种理论系统,既是民事诉讼活动的经验总结,又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抽象概括,是科学化、系统化了的民事诉讼法。在这一领域虽然是进行的高层次理论研究,但是仍然是以揭示法官与当事人的矛盾运动为主线的。因为,民事诉讼法学离开了法官与当事人的矛盾运动,就无法成立,就失去了理论大厦的根基。只不过这时的研究,既要从诉讼实践活动出发,又要解决法律提出的理论问题。但不管怎样说在这个领域仍然离不开法官与当事人的矛盾这条主线。只不过是从理论的角度来探讨的这一主线而已。

  我们在分析了民事诉讼实践、法律、法学的内在矛盾以后,还应分析民事诉讼法律与实施的矛盾,因为这个矛盾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矛盾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表现。我们知道,国家在总结民事诉讼活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规范性的文件——《民事诉讼法》。但《民事诉讼法》是一个法律文件,要把它付诸实践,要使法官、当事人、代理人、检察官、诉讼参与人都依法办事,还有一定的过程。有法不依,知法犯法的现象还屡见不鲜。因此,我们就必须研究民事诉讼法律与实施的矛盾。在这个矛盾中依然应抓住法官与当事人的矛盾这根主线,也就是说只要法院依法办案,当事人依法起诉、应诉、辩论、上诉、执行,这个问题就解决了一大半。

  我们在研究了民事诉讼法与实施的矛盾以后,还应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矛盾。也就是说要研究民事诉讼法学如何在理论与实践的矛盾运动中产生、发展、完善起来的。因为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是由于法院和当事人的矛盾运动,首先形成的民事诉讼实践,实践形成的惯例在英美就叫习惯法,把习惯法归纳,整理总结提高并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就成了《民事诉讼法》。而把《民事诉讼法》的条款,加以深化,把实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经验上升为理论,上升为系统,就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学。而《民事诉讼法学》一旦形成,又反过来从理论上指导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指导诉讼活动实践;而《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可执行、可操作的法律规定,一方面促使民事诉讼法学向前发展;另一方面又规范民事诉讼活动,使民事诉讼活动有法可依。民事诉讼实践不断提出新问题,需要民事诉讼法从立法和司法上解决;需要民事诉讼法学从理论上加以说明。正是这样,民事诉讼实践作为原动力推动着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向前发展;而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又指导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司法,指导诉讼实践;三者这样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运动推动着民事诉讼法学向前发展着。

  我们在研究了民事诉讼法学的内在矛盾以后,还应研究这个矛盾运动过程的必然性——规律,至此,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才最终确立。我们知道,规律是指事物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规律、本质、必然性是同等范畴。而规律本身则是矛盾展开、运动的必然过程和必然结果。从这里出发,我们来看一看民事诉讼法学内在矛盾运动的必然过程、必然结果是什么呢?通过分析我们认为: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的矛盾展开的必然过程是:当事人(原告)起诉,法院受理,当事人(被告)应诉,法庭调解或审判裁决,最后执行。这个过程的必然结果——规律是:法官与当事人依法由对立到统一,促使诉讼必然解决的规律。 也就是说,法官与当事人都应依法诉讼,经过对立统一的矛盾运动,最后必须导致诉讼解决。一部民事诉讼法就是按照这个必然过程和规律从时空上展开的;而民事诉讼法学就是围绕这一必然过程进行研究的,并力图揭示这个过程联系的必然性。

  总之,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一个非常重大而又很难界定准确的问题,本文提出的“矛盾——规律说”只能算一家之言。如有不妥,请诉讼法学界的同仁提出批评。
 

  


                                                                                                                                 注释: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22.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讲座[M]. 重庆:西南政法学院出版社, 1983:1.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新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1~3.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9.
   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1~4.
                                                                                                                    出处:《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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