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克公司主张先位被告民航局于1985年6 月间委托后(备)位被告中信局代其标购“讯号分离系统”,由原告之债权让与人香港洛克希德飞机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洛克公司”)得标,约定总价为美金40万元,上开系统工程,业于1986年12月全部完成,惟工程尾款美金58474元迄未给付,香港洛克公司于1988年将其债权让与予原告, 原告自得请求给付。查“系争契约系由第二(后位)被告名义签订,惟契约中已表明系为先位被告签订(on behalf of the client Civil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原告认其系第一(先位)被告之代理人,第一(先位)被告对契约之履行应负责任,爰请求判决如先位声明。惟如钧院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间之代理关系不存在,则第二被告应负履行契约给付价金之责任。故如钧院不能为先位声明之判决时,请就备位声明为第二被告给付价金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