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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上)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13
标题: “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上)
王敏远等               
再论法律中的“真实”———对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
王敏远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关于法律中的真实及证明等问题,笔者曾于去年撰文予以专题论述,关于这些问题的基本立场和主要观点,我在该文中已作了相应的阐明。然而,那虽然是一篇长文,却仍然有许多未尽之言,需要予以进一步的说明。以下将从不同的方面对有关法律中的“真实”问题的未尽之意略作补充。

      在补充说明之前,对该文的主要观点有必要作简要的概括,以便使补充说明有的放矢。在我看来,该文中需要在此概括的主要论点如下:第一,在认识论的层面上,事实是可谬的。这里所说的事实既包括历史的事实也包括现实的事实;既包括复杂的事实也包括简单的事实;既包括凭感官可以知觉的事实也包括凭借科学原理和手段推断的事实。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摆脱因为对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所持的信念,而对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可能产生的迷信;不仅如此,我们由此才能够避免因为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之可谬,而导致无可救药的不可知论。第二“, 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作为应予批判的对象,是因为其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是错误的。这种错误不仅是由于它们未以合适的哲学理论作为其基础,而且也由于它们面对刑事证明标准这样一个通过法律的概括规定根本不可解的问题,试图以“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予以简单化处理。第三,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虽然是一个关于事实的信念及其判断的根据、方法的问题,但也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并不能通过法律规则解决,而是个需要依靠科学与常识作为凭据才能确定的问题。就此而言,由于科学与常识的非确定性,刑事证明标准就显得不再是一个可予以绝对确定的界线,而是一个可谬的界线。这是一个无奈的事实,但却是个应当承认的事实。

      笔者的上述立场和观点,虽经法律界多位贤达之士的质疑,但笔者至今仍予坚持。虽然如此,时至今日,我感觉确需对文中所涉及的问题作若干补充说明,以使观点得以更清晰地显现。

一、批判具有相对的意义

      “硬邦邦的事实”、“认识符合事实”、“事实胜于雄辩”不仅是在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说法,而且在很多场合也是一种妥当的表述。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其作出的所谓“谬误”和“废话”的判断,仅仅是基于特定问题讨论中的需要,所作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分析,并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谬误或都是废话。而“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作为理论界的一种探索,也具有诸多应予肯定的积极意义,我们不能因为其所存在的错误而否定这种积极意义。我认为这种积极意义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法律真实论”在否定“客观真实论”的方面具有应予充分肯定的积极意义。正是这种否定,有助于使法律界得以从对客观真实的迷信中解脱出来,进一步意识到人们对事实的信念与事实本身是两回事,而真实不过是人们对事实的一种信念。第二“, 客观真实论”在坚持刑事证明标准的传统含义方面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也应予以充分肯定。正是“客观真实论”的传统含义,才包含了对刑事证明极端严格的要求,而这种严格要求是刑事证明不同于民事证明以及其他方式的证明的,是现代刑事诉讼对认定有罪应在证明方面具备的严格要求,是与人权保障的精神相一致的。

二、 程序真实应有的含义

      关于程序真实的问题,那篇文章基本没有涉及。而在原先的设计中,该文所说的“三种理论”中的第三种理论,原本就是针对程序真实的理论。由于考虑到有关程序真实的问题相对简单,故从该文中舍弃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现在看来,程序真实中还是有一些需要说明的问题。

      程序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两个词义相近但并不等同的概念。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诉讼中都要追求真实,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说,追求真实是从古到今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目标。我以为,程序真实所强调的是:诉讼活动中所追求的真实应当是程序内的真实,应当在程序所限定的范围内寻求真实,对真实的寻求应当受到程序的约束。对此,可用一个笑话作相应的说明。某晚,甲见到乙在路灯下寻找失物。甲问:何物丢失? 乙答:钱包。甲又问:是在此处丢失? 乙答:不知道。甲再问:为何在此寻找? 乙答:只有此处有灯光。这个笑话中就包含一些对程序真实问题可作进一步说明的内容,例如,诉讼中对真实的寻求,只能在程序的范围之内,这相当于只能在有灯光的地方(换句话说就是在有可能寻找的地方) 寻求一样。我们不能在法律程序之外寻求真实问题的解决。但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程序的范围之内所求得的是否为真实,另有相应的判断根据,而不是程序本身。将刚才所讲之例略加改造,我们就可以得到这种认识。假设乙在灯光下找到了一个钱包,那么,判断其是否属于所遗失的钱包,其根据并不在于它是在灯光下找到的,而应当有其他的凭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程序真实论”是一种应予批判的理论。“程序真实论”认为,程序内的真实是人们唯一能寻求的真实,因为,对案件真实难以寻求,更难以判断何为真实,故必须退而求其次,人们应当放弃对案件真实的寻求,而只能寻求和判断法律中的求证活动是否遵守了程序。在他们看来,若违反了程序,则可以确定地说未找到真实;若遵守了程序,则可以确定地说找到了真实。这样认识程序真实当然是有问题的。显然,采用违反法律程序的方式或采用在法律程序之外的其他方式寻求真实,应当予以否定;然而,在法律程序之内寻求的真实,并不是我们可以信任这种真实的充分理由,而只是一个必要条件。

三、 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在诉讼法学界的诸多讨论中,经常能生发出精彩思想和高妙言论的,往往是在探讨证明问题的时候。然而,一些精彩思想和高妙言论也往往会给人文不对题的感觉,例如,关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思想,又如,究竟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才是证明标准的议论,等等。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我曾予以说明的研究方法问题,即:我们应当选择需要并能够解决的问题,对其采用科学的研究方法予以研究;另一方面则在于我在此要补充说明的研究意识问题,即:我们的研究应当具有相应的问题意识,为解决特定问题而进行的有针对性研究才是有意义的研究。

      这种问题意识可以在司法、立法和理论等不同的层面予以相应地揭示。在司法层面,我们面临的问题很多。例如,司法机关常以“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为由而不予采纳,或者更多的是断言“上述事实有某某证据为证”而予以认定,显然,这种做法体现了一种不讲理由的司法理念,是一种极易导致司法任意妄断的做法。我们的理论若无此问题意识,则不仅无助于该问题的解决,甚至还有可能发生助长司法任意妄断的后果。在我看来“, 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及“程序真实论”,均存在着这种应予重视的问题。以往,司法部门的一些人很赞赏“客观真实论”,因为这种理论可以为武断提供根据:不管实际所凭借的理由是什么,司法所认定的就是客观真实,无需争辩且无可争辩。而现在,司法部门的某些人很赞赏“法律真实论”及“程序真实论”,因为这不仅可以为其降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提供根据,而且,由于“法律真实论”及“程序真实论”倡导了一种与众不同的“真实”,甚至于可以为完全不讲理的司法裁断提供根据。因此,我们的理论研究不仅应当避免华而不实,而且,应当力求不为司法任意妄断提供根据,问题意识的意义正在于此。

      以上几个方面的补充说明,只是对已进行的研究所作的部分补充,许多应予补充说明的问题,在此甚至于还未提及。例如,关于司法证明的特殊性,其中就有应予补充说明的内容,诸如司法中的证明可以“移的就矢”等。然而,更为详尽的补充,只能留待于更恰当的时机。



对“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的哲学、逻辑学批判
张继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一文(以下简称“王文”) 中,王敏远教授认为“客观真实”标准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事实是硬邦邦的”是“一个谬误”,“认识符合事实”与“事实胜于雄辩”是两句废话。对于王文的上述核心观点以及他所提出的“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笔者持反对的态度。其理由如下:

一、研究证明标准问题时,应当重视认识论、语言论,但不能以抛弃本体论为代价

      王文指出,在研究证据以及证明标准问题时,必须站在认识论和语言论的立场上,因为:“人类必须而且只能用‘语言’去理解‘世界’和自己的‘意识’,并用‘语言’去表述对‘世界’和自己的‘意识’的理解;虽然‘世界’在人的‘意识’之外(世界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 ,但‘世界’却在人的‘语言’之中(人只能在语言中表述世界和表达对世界的理解) ;‘语言’既是人类‘存在’的消极界限(语言之外的世界对人来说是存在着的无) ‘, 语言’又是人类的‘存在’的积极界限(世界在人的语言中变成属人的世界) ;‘语言’中凝聚着‘思维和存在’、‘主观和客观’、‘主体和客体’的对立统一,因而也是消解主———客二元对立的文化结晶。”“没有认识论的本体论无效”,“没有语言学的认识论和本体论为无效”。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哲学研究实现了认识论和语言论转向,就抛弃本体论。离开本体论,认识论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本体论的语言论将是空洞无物的,是一种噪音。本体论是认识论和语言论的根基。熟悉现代西方哲学的人一定知道,许多西方学者就是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研究本体论、认识论和逻辑问题的。在诉讼实践中,我们仍然要关注本体论,虽然这种本体论只是认识论和语言论视野中的本体论,但毕竟没有抛弃本体论。在诉讼实践中,没有本体论的认识论和语言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不了解本体论,我们就无法理解证据何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充分性? 轻视本体论研究,将是证据法学理论研究的倒退。

二、“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掉入了“认识符合认识”的陷阱

      王文认为,只要坚持“认识符合事实”,必然要掉入“认识符合认识”的陷阱之中。既然如此,他所提出的科学的刑事证明标准就应该也一定能够避免掉入“认识符合认识”的陷阱之中。但不幸的是,他把科学和常识当作判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这本身就是一种“符合论”。用科学和常识(科学和常识本身就是一种认识的成果) 作为检验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这无疑就是用一种认识来检验另一种认识,这样,所谓“科学的证明理论”就已经完全掉入了他自己力图避免的“认识符合认识”的陷阱之中。王文所说的科学和常识证明标准,不仅是一种符合论,而且是一种在真理理论上具有更大理论缺陷的符合论———融贯论。融贯论由于无法区分协调的童话、谎言与真理而倍受批判。

三、“事实是硬邦邦的”这个命题不是一个谬误

      王文认为“, 事实是硬邦邦的”这个命题是一个谬误。他得出这个结论的论据是:历史事实由于只是一系列事件的象征,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之中,只是人们根据一定的目的、愿望、甚至偏见而从事件中截取出来的,因而,不再像人们通常所说的那样是硬邦邦的、铁一般的。笔者认为,这只是反映了历史事实软性的一面,其实,事实除了具有软性的一面外,还有硬性的一面。我们不能只顾一面,而不顾其余。否定事实的硬性、把事实说成是软绵绵的,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卡尔·贝克尔说历史事实并不是像人们常常认为的那样是硬邦邦的,是有前提条件的:第一,没有象征意义,就没有事实;第二,历史事实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日记中、报纸上;第三,历史事实是史学家根据一定的目的、愿望、偏见从历史事件中截取出来的,目的不同,从事件中所截取出来的事实也就不同。但这一切并不构成否定事实具有硬性的理由。当象征意义确定之后,事实是什么样就是什么样,而不能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选择什么作为人们从事件中截取事实的标准,的确没有硬性,要随主体的目的、愿望而定,但当截取事实的标准确定之后,即要想从事件中截取出什么样的事实确定之后,截取出来的事实则由事件本身来决定,而不能由主体的目的、愿望来决定。恺撒渡过了卢比孔河是事实,恺撒没有渡过卢比孔河就不是事实;恺撒夺取了罗马共和国的统治权是事实,恺撒没有夺取罗马共和国的统治权就不是事实。可见,事实具有硬性。

四、“认识符合事实”和“事实胜于雄辩”并非两句废话

      王文认为“认识符合事实”是句废话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认识符合事实”仅仅适用于对现实事实的认识的证明或证实,对于有关历史的认识来说,因为现实中并不存在与之相符合的历史事实,这种证明标准是毫无意义的。笔者认为,该观点同样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认识符合事实”对于判断历史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不能适用的话,那么,它对于判断对现实中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同样不能适用。因为,对现实事实的认识总是先于对它的证实或证明,但当人们就自己对现实的认识进行证明或证实的时候,现实已经不再是现实,现实已经成为历史事实了。既然王文认为“认识符合事实”对于现实事实的认识的证明或证实具有适用性,那么,它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的证明或证实同样具有适用性。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他承认“认识与事实相符合”只适用于对现实中的事实的认识的证明而不适用于对历史事实的认识的证明呢? 原因就在于,他不知道,事件必须存在,而不能存而不在;而事实不仅可以存在,而且可以存而不在。

      王文认为“事实胜于雄辩”是句废话,其重要理由是:只有已被掌握的事实才有可能胜于雄辩,不为人所知的‘事实’是不可能胜于雄辩的。而案件事实作为人们认识的对象,在其尚是待确定的事实,而非已被把握的事实时,本身就需要通过论证予以证实,当然就不可能成为胜于雄辩的事实。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理由在于:首先,王文没有将事件与事实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将事件本身看作事实。我们知道,事件已经过去,事件只是一种“自在之物”,还不是“为我之物”,它根本就不会“说话”,也没有任何断定力,什么也不能说明,所以当然不可能胜于雄辩;而事实则不一样,事实是为主体的概念所接受了的、关于事件、物的性质或关系的断定或陈述,它已经会“说话”了,它将“自在之物”变成了“为我之物”,当然可以胜于雄辩。其次“, 事实胜于雄辩”中的“事实”是指已被认识、知道、把握了的“事实”,因为,根本不存在没有被人们认识、知道、把握的事实。因此,王文的论证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笔者认为,王文的论证使自己陷入了自我否定的尴尬局面。在诉讼证明中,科学、常识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发现案件真相,更好地确定我们的认识的真假。以科学和常识为标准,也能够更好地帮助我们判定人们的认识是否符合事实。就目前来说,还没有比科学更好的能够帮助人们认识案件事实的手段和工具。辨别真假是诉讼证明的目的,科学和常识是达到这个目的最有效的途径、手段。而事实是硬邦邦的,认识与事实相符合,事实胜于雄辩,这正是人们提倡运用科学发现事实的价值之所在。既然以科学的手段所认识到的事实不是硬邦邦的,以科学和常识为标准检验的认识必然使人们陷入“认识与认识符合”的陷阱,事实不能胜于雄辩,那么,人们不禁要问:诉讼证明中,科学和常识的手段或标准还有什么用处呢? 王文企图通过说明“事实不是硬邦邦的”、“认识不能与案件事实相符合”、“事实不能胜于雄辩”来否定“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基础,但不幸的是,他不小心地连自己所要确立的“科学和常识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也给否定掉了。

      笔者认为,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标准“, 科学和常识”只是追求“客观真实”的最佳手段。以科学和常识为手段的诉讼认识如果所获得的“事实是硬邦邦的”、“事实胜于雄辩”,那么,科学和常识在诉讼证明中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
吴宏耀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

      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 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回溯性历史认识”已逐渐成为共识。由此出发,王敏远教授在《一句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一文中,进一步揭示了裁判者视角下的事实面相以及在此面相下裁判者认识的基本特点。然而,如果采取当事人或事实经历者的视角,我们将发现,案件事实并非只是一种历史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并非只能借助于证据。因此,为了全面展示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问题的复杂性,必须兼采经历者与裁判者的双重视角。

      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提醒我们,在分析案件事实问题时,必须注意案件事实与特定认知主体之间的关系;关系框架不同,案件事实将呈现出不同的面相。其中,对于裁判者,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现,因此,只能通过证据才能有所认识。而对于经历者,案件事实却是一种曾经经历、感知的“现在的事实”;而且,关于该事实的经历(“当下感觉”) 将留存在记忆之中并作为其人生经验的一部分,对其现在和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因此,对于经历者,案件事实呈现出“硬邦邦”的给定性;而且,一般而言,经历者的人数越多,案件事实的给定性也就越强、越难改变。

      案件事实的两面性暗含了证据制度必须直面的内在矛盾:尽管裁判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认识案件事实,在法律意义上,他却必须对“案件事实是否发生”做出裁判;而在生活层面上,这一法律认定又必然遭遇案件事实自身给定性的评判。对此,如果承认,法律制度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生活的和谐发展而非构建一个与现实生活无关的法律空间,那么,就必须看到:在司法裁判中,错误的事实认定不仅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这种逐案累积的错误,犹如长堤蚁穴,间接而深远地影响着诉讼制度、证据制度自身的正当性。换句话说“,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真实’如果不能在统计意义上做到与‘客观事实’在多数情况下一致,或者使人们普遍相信有可能达到并追求这种一致,那么,裁判所依赖的这种‘法律真实’,就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失去其正当性,司法过程就会变质。”因此,证据制度的建构与发展必须致力于“如何促进裁判者的认识符合事实真相”。但是,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在此意义上,证据制度面临的上述困难实质上构成了证据制度发展完善的不竭动力和最终指向。

      基于上述分析,在证据法学研究中,有必要区分裁判者的认知能力与证据制度的整体功效、法律制度内的裁判标准与社会生活层面的评判标准。

      第一,就裁判者而言,他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过去的事实有所认识。因此,我们必须承认以下两个命题:一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为此,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必须引入体现价值倾向的制度化处理方案,即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二是,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也即,裁判者自认为查明了事实真相,不等于裁判者的认识真的“符合事实真相”。为此,必要的事实救济制度就显得尤其重要。

      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看到,在制度合力的作用下,裁判者的认识有可能真的符合事实真相。具体而言,除证明标准外,裁判者的事实认定能否“符合事实真相”还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其一,案件事实能否准确、全面地转化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起诉范围确定了裁判的事实边界。因此,在事实认定问题上,裁判者的认识是一种具有明确事实指向的活动,而这一事实指向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其二,案件事实能否有效地转化为法庭上的证据。在裁判者视野中,证据是认识过去的桥梁。然而,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因此,在案件事实向证据转化问题上,尽管裁判者也可以有所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活动却有着更为实质性的影响。其三,证据的甄别、推理是否正确。证据不可能直接向裁判者展示案件事实的真相。证据自身尚需甄别,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亦需要借助思维推理。在此过程中,裁判者理所当然居于决断者的地位。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不仅丰富了裁判者的“知识库”信息,而且,有助于裁判者将其“知识库”中的一般知识转化为指向具体争议问题的情境化判断。一言以蔽之“, 客观真实”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依赖的是多主体的诉讼参与,而不单纯是裁判者的个人才智。

      第二,对于裁判者的认识,必须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方面,在社会生活层面上,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无法改变“已发生事实的真相”,相反,案件事实的给定性实质上构成了评判裁判者认识正确与否的外在标准。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对于特定个体,案件事实的给定性总是具有硬邦邦的品格,在社会层面上,这一给定性却呈现出强弱程度不等的社会意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此作为评判裁判者认识的外在标准,并非总是如人期待的那么明确、实用:如果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社会给定性,正确的事实认定将因此具有难以否定的确定性;错误的事实认定,也容易被识别、纠正。如果只是特定的事实侧面具有较强的社会给定性,那么,尽管可以据此识别错误的事实认定,却无法据此得出事实认定正确的确定性结论;如果案件事实的给定性只具有个人属性,那么,据此所作的评判,对于辨别事实认定的对错将毫无价值可言。

      更重要的是,社会层面上的评判只能在裁判之后进行。换句话说,在时序上,先有裁判者的事实认定,而后才能对该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反映事实真相) 做出评判。因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即使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社会给定性,裁判者在认定事实上仍然可能出错,尽管这一错误在某些人看来可能是如此明显,甚至是愚蠢。

      另一方面,在诉讼制度之内,裁判者只能借助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认识,而且,他无法像经历者那样对自己的认识是否符合案件事实真相做出“客观上的判断”(尽管他可以对此做出判断并坚信自己正确) 。因此,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因不知案件事实真相,无法将其作为裁判的标准;而只能依据法庭证据调查所得的关于诉争事实是否真实(或者说事实主张是否成立) 的主观确信进行裁判。

      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认定事实所依凭的是主观确信。对此,需明确三点:首先,这里的“主观确信”是以法庭证据调查为基础的主观判断。因此,它尽管具有主观判断的外观,却必须以诉讼中存在的、外在于裁判者的证据为基础。这种以证据为基础的主观确信,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恣意,而且,也为其他裁判者通过法定程序审查、改变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提供了外在的判断标准。其次,这一确信尽管表现为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它的形成过程却是诉讼活动中多主体的交互作用。因此,在实质内容上,它蕴含了多主体的不同认识及其关于证据与事实的多种可能性解释;这一确信即以此为基础甄别、综合发展而成。再次,这一主观确信尽管以裁判者确信自己认识正确为内容,裁判者确信自己正确却不等于事实上必然正确———像其他人类认识一样,裁判者的认识也存在着出错的可能。如果说,以证据为基础、产生于多主体的交互作用,赋予了该主观确信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格,那么,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则提醒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时必须保持一种谨慎的心态,并在职业道德上对自己所认定的事实保持一种适度的谦逊和开放精神,而不是凭借法律上的事实认定权而主观确信。



目的与方法、证明与裁判
刘荣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现为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王敏远教授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问题的长文《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以下简称“王文”) ,运用哲学、历史学和语言学的研究方法,试图在诉讼程序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可操作性标准”的努力是显而易见的。在我看来,该文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这样的作用:首先,推动证据学研究的理性化发展。在以往的研究中,关于证据学的理论大多以“舶来品”作为理论的平台,而且没有对这些舶来品的结构特征加以分析。例如,关于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关联的证明标准“standard of proof”,原本并非单纯指用以衡量证明主体所要证明自己主张的一个尺度,而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能够使裁判者相信其主张的程度而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因此与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密切关联。王文试图说明证明标准其实在中国语境中更近似于证明要求,这与责任是直接关联的。王文的努力,给如火如荼、各执一端的议论降了些雨,这将有助于研究的理性化。其次,统一认识。尽管目前的理论界以及实践部门关于证明标准的争论仍在继续,但是就笔者的观察,在理论界,赞成王文观点的学者数量呈现上升的趋势。相信通过与其它观点的交流,这一数字还会上升,而且有望对实践部门形成实质影响。再次,研究方法的扩张。在有关的议论中,运用哲学、历史学、逻辑学、实证理论等方法进行议论的的论者不少,但是,王文的议论显然综合了较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远不止他标明的哲学和历史学的方法) 。虽然要承认,由于理论的深化可能使一些人担心出现“阳春白雪”的局面,但是其议论的深度和效果却是不容置疑的。

      不过,作为评论者,进行挑剔乃是天职所在。就笔者看来,王文对目的与方法、证明与裁判之间关系的议论存在致命的缺陷。

      应该明确的是,当下关于上述命题的议论,其基本的出发点以及分歧点都与认识论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无论是客观真实说还是法律真实说,抑或是科学证明说的持论者,都存在主观上如何看待诉讼中面临的案件事实的问题(下面仅就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进行议论) 。换言之,任何一方都是在以包含着自己概念体系和认识体系的知识就对象(事实) 进行解释,进一步说就是主观思想对客观事物的态度问题。关于这一点,许多论者并不否认。然而,在对上述观点的评述上,王文并未意识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各方学说在认识的目的和方法上存在醒目的混同。持客观真实说者既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认识的目的,也力图将其作为标准;而持法律真实说论者同样也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认识的目的,但是强调了客观真实发现的困难,转而求诸于在法律范围内确定事实,即以法律作为标准来取而代之。可是,事情其实并非可以这么简单化。如果从哲学的认识论层面上审视问题,那么我们就会发现我们正在议论的基础可能发生了偏差。

      这一基础就是我们所追求,并且想以其作为证明标准尺度的真实。而真实(无论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 是什么呢? 如果将真实仅视为环绕事实周围的一系列的证据锁链,似乎只要能够找到证据(而且是越多越好) ,一切问题都可迎刃而解。然而,真实与目的却又是分割不开的。如果没有发现真实,不能说已经达到目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达到目的,则意味着人的追求与真实之间仍有距离。在哲学家看来,真实只不过是追求真理的一个初级阶段。如此看来,发现真实本身仅仅是使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开始有了认识的基础平台。但是,必须指出,这一平台必须是真实的存在,必须是客观的,而非“法律”的。否则,人们将可能失去这一认识的基础。作为发现真实的高级阶段,自然应该是真理。在诉讼案件中,所谓的真理应该是什么? 笔者认为,诉讼案件的真理就是存在于真实之中的事物的内在的相互联系。任何一个诉讼案件所包含的事实,必然有其内在的相互关系。如果不能发现该内在的相互关系,将难以解决由于这些关系的失衡所显在化的纠纷。所以,人们从简单的逻辑思维逐渐向科学思维过渡,并且不断挖掘认识能力的目的,就是为了在面对客观存在时能够尽可能客观、全面地认识事物的内在联系。因此,人们所使用的的各种方法都可能对这种认识本身产生重大影响。

      在诉讼程序中,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各种方法认识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从而解决纠纷,不仅符合认识论的目的,而且与诉讼制度本身设置的目的是一致的。如果离开目的本身去奢谈方法,或者将目的与方法混同,甚至将方法视为目的,则与我们的哲学理念相距远矣。而王文将注意力集中于争议焦点的方法上,却忽视了它们在目的与方法关系问题上的谬误之处,是一遗憾。

      上述争点引申出来另一个问题,即证明与裁判之间的关系。王文的另一令人遗憾之处在于,在否定存在证明标准的同时,仍试图寻找具体的可操作的“证明标准”。在笔者看来,清华大学的张卫平教授关于证明标准难以设立的主张其实很有道理。所谓证明,即使望文生义,也可以解释为以证据明了之。而在诉讼程序中,证明是与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张结合在一起的。也就是说,提出请求或主张者,才有证明自己的请求或主张成立的必要。所以,如果在诉讼程序这一特定的环境下,很显然证明就只可能由提出请求或主张的当事人进行,而非他人。英美法中的“standard of proof”其实指的就是针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明要求,当事人为达到该要求而必须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诉讼程序,即使由国家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必须以两造当事人的对立作为基本的程序结构。在这样的程序结构中,对立双方的证明标准就是使中立的裁判者相信自己,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由此一来,双方证明就会呈现利己趋向,而不是符合“客观”,或者符合“法律”。如果按照所谓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案件的事实主要通过当事人双方来查明,则双方的证明必定是对立的,如何能够达到使中立的裁判者“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形成“内心确信”,只要裁判者不进行心证披露,当事人是不清楚的。

      这里的奥妙在于,所谓证明本身并非裁判者为之,而是法律和法官要求当事人所为。因此标准其实就掌握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手中。而法官就是根据这一标准去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是否达到揭示案件真实,乃至案件事实的内在关系。如此看来,所谓的证明标准其实是法官判断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尺度,如果这样,倒不如强调裁判标准更符合认识案件事实和其内在联系的目的。

      在笔者涉读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证据学的著述中,关于证明标准的阐述,其实就是法官作为判断的尺度要求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而这种标尺并不能简单地根据“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这样的素材来制作,而是要求具有丰富法律知识以及人文、自然科学知识和经验的法官及司法体系,综合社会和法律资源来铸造、并且以他们的满腔正气和热情来保证该尺度的公平与公正。因此,不限制方法,不扎紧箍咒保证法官的“自由心证”,确是人类认识迄今为止在诉讼领域的最高结晶。



刑事证明观的重建与诉讼模式的转型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围绕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笔者谈谈重新构建我国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特别是确立新的证明观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主要谈以下三点:

一、刑事诉讼模式与刑事证明观的互动

      所谓刑事证明观,指的是人们对于刑事证明和证据运用所持的基本观念和立场,是构建证明理论体系的核心和起点。刑事证明观既来源于刑事司法活动和证明实践,转而又指导刑事证明的立法与司法活动;既受制于一个国家的诉讼模式,又反作用于诉讼模式,对诉讼模式的进化和诉讼制度的构建产生影响。以分析不同诉讼模式下侦查与审判的关系和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为例,可以领略到诉讼模式与证明观之间的互动关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侦查程序带有明显的纠问色彩,强调国家机关运用职权对案件事实的发现,注重在审判前进行有效侦查的必要性,并且侦查程序具有较强的单向性和职权性。同时,为弥补因辩护方在侦查中的弱势地位而可能造成的失衡,防止侦查官员基于“必罚”的信念而忽视有利被告的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重视法官在发现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要求法官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显然,在此种刑事诉讼模式下,证明对象已不仅仅局限于控方所主张的事实,也无论该事实主张在控辩双方之间是否存有争议。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严格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和“证据裁判原则”,认为当事人间抗辩式的公开言词辩论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最佳法律装置”,因此将侦查仅看作控方为提起控诉而进行的准备,侦查的结论对审判没有任何预设的效力。并且在侦查中同样奉行对抗制,允许处于对立当事人地位的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必要的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这样,法庭审理中的证明活动紧紧围绕起诉方指控而辩方不予承认的事实进行。即仅将争议事实作为待证事实,并且“控方负有证明所有争议事实的法定责任。”

      刑事证明观虽受制于诉讼模式,但亦能够反作用于诉讼模式,影响着不同诉讼模式下的具体制度特征。例如,在职权主义的证明观中,对证明功能的认识主要着眼于国家权力运行的层面,并对司法官员高度信任,为此在诉审关系和庭审程序上都确立了与此证明观相契合的诉讼制度,如在起诉方式上实行卷证移送主义;在庭审程序上采用审问制,贯彻调查原则,又称实质真实原则。而在当事人主义的证明观中,则将证明活动的推进建立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之上,充分信任诉讼两造在收集证据和提供证据上的热情和能力,认为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没有必要介入到控辩双方的证明活动中去。控辩双方在证明中对抗不仅可以最有效地发现案件事实,而且能够抵制国家权力的不当侵入。为此在起诉方式和庭审结构上分别确立了与此证明功能观相契合的相关制度,即实行非卷证移送主义(在日本则被称为起诉状一本主义) 和抗辩制。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控审职能完全分离,法官消极听证、居中裁断。

二、我国传统刑事证明观的不足及其对诉讼模式转型的消极影响
      我国传统证明观念已明显滞后于诉讼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务改革,不但不能适应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而且正在阻碍诉讼模式的转型和司法改革的推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传统证明观将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基本等同于办案人员主观认识客观世界的活动,研究重点始终局限于认识论的层面,最终形成脱离诉讼法律研究诉讼证据、脱离诉讼活动研究诉讼证明的现象,从而妨碍证据法律的健全和证据规则的建立。

      第二,刑事证明理论与刑事诉讼理论发展相脱节,相背离,从而阻碍诉讼制度的健全完善。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已取得可喜成绩和长足进步。在程序正义理论指引下,人们普遍意识到,我国长期实行的司法一体化的办案机制,使诉讼具有强烈的行政治罪的色彩,侦查、起诉、审判相互间呈现的是一种前后递进、接力互补的关系。在此诉讼构造下,被告人完全客体化,沦为司法流水线上的“物件”,因此必须加以改革,阻断侦查与审判的联系。而传统证明观,坚持认为证明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公检法三机关都是证明的主体,并且强调审判人员的证明责任。立法上仍予维持的关于审判人员必须“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就是明显的例证。

      第三,传统的证明观正在阻碍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继续推进。按照现代审判理论,合理的审判构造应当为正三角型的样态,即控诉与审判分离,控诉与辩护平等对抗,法官不偏不倚,居中裁断。反映在证明问题上,要求控方负举证责任,证明不能或证明不力会招致不利后果。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法官的职责是听证认证,在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加以裁决,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判断,最终对争议事实作出结论。而我国传统证明观却强调法官也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为此赋予法官庭上庭外进行调查的广泛权力。这样的证明理论必然和当下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趋向相抵触,并使有关审判程序改革的举措沦为空谈。

三、因循刑事诉讼模式转型,重建我国刑事证明观

      因应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趋势,我们应当探讨如何确立新的证明观并构建新的证明体系。限于篇幅,仅提出以下粗略构想。

      1. 重建我国刑事证明的诉讼观

      依据“审判中心主义”和“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回归诉讼证明的本义,将证明的场域限定在法庭,明确证明就是当事人特别是控诉一方在法庭审理中依法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指控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这样才能实现由“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转移,将理论研究和立法重点集中到庭审证明规则、证明程序的制度设计上来。

      2. 重建我国刑事证明的认识观

      要纠正将刑事证明完全等同于认识活动的传统观念,意识到诉讼中的证明是一种既涉及认识范畴又涉及价值范畴的复杂活动,既需要遵循认识论的一般规律,遵守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同时又要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接受程序法规范和证据规则的调整与制约。

      3.重建我国刑事证明的功能观

      要对诉讼证明的功能重新认识,证明是诉讼两造为争取对己有利的结果而向中立的法庭所进行的权利行使活动,而不只是国家旨在打击犯罪的职权活动,才有可能将法官从证明主体中分离出去,才不会继续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证明权利予以漠视,才有可能理顺诉审关系,构建合理的审判构造。

      4. 重建我国刑事证明的价值观

      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应该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秩序与自由,公正与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证明制度的建立涉及到多重价值之间的选择与平衡。只有明确多元的证明价值观,一些提议中的制度,如证人作证豁免特权、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等,才有可能在我国建立。
                                                                                                                       (待续)
                                                                                                                                 注释:
              参见拙文《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以下简称《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 ,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参见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 年版,第230 页。
张志铭:《裁判中的事实认知》,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3 页。                                                                                                                    出处:《法学研究》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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