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远教授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问题的长文《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以下简称“王文”) ,运用哲学、历史学和语言学的研究方法,试图在诉讼程序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可操作性标准”的努力是显而易见的。在我看来,该文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这样的作用:首先,推动证据学研究的理性化发展。在以往的研究中,关于证据学的理论大多以“舶来品”作为理论的平台,而且没有对这些舶来品的结构特征加以分析。例如,关于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关联的证明标准“standard of proof”,原本并非单纯指用以衡量证明主体所要证明自己主张的一个尺度,而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能够使裁判者相信其主张的程度而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因此与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密切关联。王文试图说明证明标准其实在中国语境中更近似于证明要求,这与责任是直接关联的。王文的努力,给如火如荼、各执一端的议论降了些雨,这将有助于研究的理性化。其次,统一认识。尽管目前的理论界以及实践部门关于证明标准的争论仍在继续,但是就笔者的观察,在理论界,赞成王文观点的学者数量呈现上升的趋势。相信通过与其它观点的交流,这一数字还会上升,而且有望对实践部门形成实质影响。再次,研究方法的扩张。在有关的议论中,运用哲学、历史学、逻辑学、实证理论等方法进行议论的的论者不少,但是,王文的议论显然综合了较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远不止他标明的哲学和历史学的方法) 。虽然要承认,由于理论的深化可能使一些人担心出现“阳春白雪”的局面,但是其议论的深度和效果却是不容置疑的。
上述争点引申出来另一个问题,即证明与裁判之间的关系。王文的另一令人遗憾之处在于,在否定存在证明标准的同时,仍试图寻找具体的可操作的“证明标准”。在笔者看来,清华大学的张卫平教授关于证明标准难以设立的主张其实很有道理。所谓证明,即使望文生义,也可以解释为以证据明了之。而在诉讼程序中,证明是与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张结合在一起的。也就是说,提出请求或主张者,才有证明自己的请求或主张成立的必要。所以,如果在诉讼程序这一特定的环境下,很显然证明就只可能由提出请求或主张的当事人进行,而非他人。英美法中的“standard of proof”其实指的就是针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明要求,当事人为达到该要求而必须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诉讼程序,即使由国家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必须以两造当事人的对立作为基本的程序结构。在这样的程序结构中,对立双方的证明标准就是使中立的裁判者相信自己,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由此一来,双方证明就会呈现利己趋向,而不是符合“客观”,或者符合“法律”。如果按照所谓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案件的事实主要通过当事人双方来查明,则双方的证明必定是对立的,如何能够达到使中立的裁判者“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形成“内心确信”,只要裁判者不进行心证披露,当事人是不清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