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在海运货物索赔中,如果货方原告指控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而该承运人认为(货损)是由可免责的风险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承运人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现在的法律规定还不明确,是由承运人作为一种抗辩证明其没有过错,还是由原告主张并切实证明其有过错?对这种情况,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有三种:寄托原则、提单原则和风险变更原则。(1)寄托原则(the general bailment approach)。依该原则,由承运人作为受托人(bailee)承担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风险。寄托的举证原则起源于古代侵占诉讼,受托人占有或保管货物这一事实本身,决定了他有义务对该货物予以合理的照料。所有寄托关系都是如此,这就必然使人认为,受托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货物本身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因受托人占有货物,推定他知道货物灭失或损害的原因,因此要求他对该原因进行解释,这是合情合理的。由受托人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法定举证责任的合理内核是,在对货物灭失或损害索赔中,要保护寄托人的利益。(2)提单原则(the bill of lading principle)。即由原告承担证明承运人有过错的法定举证责任。承运人免责是以他负有妥善照料并保证船舶适航的责任为前提的,在读提单时,也要读免责条款的但书——“非过失引起的”。因此,过失就成了“除外中的除外”。提单案件的诉讼,最终将由货主来承担证明承运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3)风险变更原则(the alteratiaon of risk principle)。根据该原则,如果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使合同标的所面临的风险增加,那么,他应当证明两点:第一,事故不是其过失引起的;第二,即使他不违约,灭失或损害照样会发生。这个原则最初适用于海上运输,后来也适用于受托人违约难以证明灭失或损害原因的寄托案件,甚至适用于非寄托关系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