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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中洪 “心证公开”若干问题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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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1
标题:
廖中洪 “心证公开”若干问题研究(下)
廖中洪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三、关于“心证公开”的方式
所谓“心证公开”的方式,指的是法官公开心证的方法和形式。
在民事司法审判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直接对立的讼争关系及其各自的诉讼立场,决定了法官裁判的结果不是原告败诉就是被告败诉。在原被告双方矛盾对立的这种条件下,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如果心证公开的方式不当,不仅达不到心证公开的目的,而且法官的中立性以及裁判的公正性可能直接受到一方甚至双方的质疑,因而心证公开的方式不仅是“心证公开”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在技术操作上具有较大难度的一个问题。为此,法官应当采用哪种方式、形式公开心证,从技术性的角度看是值得深入研究的。笔者认为,虽然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心证公开在方式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就一般案件的情况而言,法官的心证公开在方式上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 公开的内容应当是就事论事,中性表述,不能心存偏见,掺杂自己的情感因素。如某个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等,仅就事实和证据本身而言。(2) 公开的时间可以是开庭审理前的审前准备程序中,或者庭审过程中,以及言词辩论终结以后,但是无论是在什么阶段和过程中,都应当在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以及表明了观点之后,而不宜在当事人尚未充分发表意见以及表明观点之前。(3) 公开的语气不应当采用确定无误的语言表达形式。即心证公开并不是要告诉一方当事人一定会输,而是通过公开心证的形式,为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和主张的证明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以及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提供一定的空间和时间条件。同时,也为法官有关心证的修正提供一定的余地。为此,心证公开在语气表述上必须具有一定的弹性,不宜采用肯定性、断然性和结论性的语言表达形式。
一、 关于合议制条件下的“心证公开”
合议制,是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法官以及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审判组织。这种形式的审判组织不仅在组成人员的数量(三人以上) 和身份上(有职业法官与陪审员) 与独任制不同,而且不同数量的法官以及陪审员,对于经案件审理所得之心证也可能有所不同。即合议制条件下所形成的心证往往不是唯一的或者说不是一致的。为此,在合议制条件下,应不应当进行心证公开,以及应当怎样进行心证公开,就成了一个需要认真加以研究的一个问题。
目前在我国有关心证公开的理论研究中,对于合议制条件下应当进行心证公开这一问题几乎是没有异议的,也是比较统一的。即对于审判组织而言,不论是什么组织形式以及组成结构的审判组织,原则上都应当进行心证公开。但是对于合议制条件下应当怎样具体地进行心证公开,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合议制的条件下,公开的应当是合议庭中多数人的心证,少数人的不同的心证不宜公开;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合议制条件下,应当公开的是所有参与审判人员的心证,不论这些心证是少数还是多数,也不论这些心证之间是否针锋相对。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就发现实体真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以及克服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偏差和主观随意性,防止对于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突袭性裁判”的角度上看,在合议制条件下应当公开的只能是合议庭中多数人的“心证”。因为按照我国法律有关合议制的规定,在采用合议制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对于案件的裁判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即合议庭对于案件的裁判决断,只能以多数人审判人员的“心证”,即多数人有关证据的采信、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以及法律适用的认识,作为裁判的基础和根据。从这个意义上说,也只有合议庭中多数审判人员的“心证”才对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当事人的权利维护,以及对于当事是否人造成“突袭性裁判”具有实际意义。为此,在合议制条件下,公开的应当是合议庭中多数人的心证,即在审判上具有实际意义的心证。
其次,在合议制的条件下,虽然不能排除在采用合议制进行审理的个案中,合议庭少数法官或者陪审员的心证有可能比多数法官和陪审员的心证更正确也可能更可靠,但是,就整个合议审判制度的实行,以及相对于大多数法官和陪审员心证的正确性和可靠度而言,从概率的角度上看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因此,从合议整个制度实行的宏观角度,以及案件裁判决断的一般规律上讲,合议制中少数人不同心证的公开,在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的有关裁判更接近客观真实,以及保证司法审判的正确、可靠性的作用上,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因而也没有公开的必要。
再者,从民主集中制这种审判原则的基本精神和审判规则的角度上看,这种审判规则的基本精神在于,对于案件的裁判决断,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具体到裁判依据的确定以及裁判理由对外宣示的规则上,则不仅要求裁判的基本依据必须以多数人的认识即多数审判人员经案件审理所形成的心证为根据,而且,在对外宣示上也必须采用统一的、一致的理由。
由于在法律上, 民主集中制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合议制的基本审判原则,不仅具有强制力, 司法实践中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 而且, 在法理上也不能因为基于所谓对于客观真实的追求而修改, 以及废除对这一原则的执行。
最后,如果同时公开合议庭中少数法官不同的心证,由于这些心证与多数法官在有关证据的采信、定案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认识上的差异,即心证结果上的不同,不仅将导致裁判依据上的混乱和分歧,从而影响司法判决的公信力。而且在当事人利益对立且相互矛盾的民事诉讼中,还将导致上诉案件的大量增加。因为作为与判决依据不同的少数法官的心证,不论是否真正客观、公正、可靠,无疑都为败诉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以及说明和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来自于审判组织内部的支持和根据。而这些来自于审判组织内部的不同意见,通常都被当事人视为证明自己主张,以及提出上诉的绝妙的依据。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合议制的条件下,既然我国采用的是民主集中制的裁判方式及其原则,公开的就应当是也只能是合议庭中多数人的心证,少数人的不同心证不宜公开。
二、 关于“心证公开”的立法规定形式
由于“心证公开”是法官将自己对于案件所涉有关证据、事实,以及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认识,向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进行的阐释和说明。而这种阐释与说明,不仅就法官个人而言,要求每个法官都应当具备对于案件所涉证据、事实的深刻认识、感悟,以及分析、归纳、类比、推理等逻辑思考能力,能够真正把握案件所涉证据、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与问题,以及需要法官对于案件所涉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含义和相应的法律理论有较为深入的理解,和较高的法律造诣,从而能够将抽象的法律规定灵活地运用到具体的民事司法审判活动中。而且就一国司法制度与司法体系的角度而言,还须要有法官独立、法律援助等保障性制度体系。因为如果法官不能完全独立地审理案件,在其他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下是难以保证“心证”的正确性、可靠性,也难以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同时,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保障,对于不熟悉诉讼程序,没有诉讼经验,也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广大当事人而言,即便是法官向其公开了“心证”,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无论是对于他们实体权利的维护还是程序权利的维护都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他们缺乏必要的诉讼经验和相应的法律知识,通常情况下大都不知道也无法从证据规则、逻辑法则,以及经验法则的角度,采用相应的措施或者诉讼行为避免和防止法官“心证”上的偏差及其主观随意性。由此可见,“心证公开”作为一种实践性、理论性,乃至于经验性都很强的活动,不仅需要进行这种活动的法官具备必要的素质、能力,而且从一国司法体制与司法制度的角度上看,还须要具备必要的保障性制度体系。而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由于法官队伍的建设远没达到职业化、专业化和精英化的程度,司法审判中的法官独立,以及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很健全。因而,总体而言还不具备在民事司法审判中全面实行“心证公开”的条件。为此,在现实条件下,对于“心证公开”应当采用哪种立法规定形式,就成为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鉴于目前我国法官素质的状况,以及其他保障制度的缺失,笔者认为,对于“心证公开”宜作较为灵活的立法规定形式,即采用“任意公开”与“法定公开”相结合的法律规定形式。
所谓“任意公开”,指的是对于“心证公开”在法律上只作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在这种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下,法官可以根据个人的知识和能力,案件的复杂情况和心证公开的难易程度,自由地决定是否公开心证,以及心证公开的内容、程度和范围。换言之,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对“心证公开”作强制性的规定,任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的决定。
所谓“法定公开”,指的是对于“心证公开”在法律上作出的强制性规定。这种强制性的规定,不仅是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发现客观真实的需要,对民事司法审判中一些最为基本的,以及必须加以公开情况的规定,也是对于法官“心证公开”最低限度的要求。换言之“, 法定公开”既是法律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程序利益保护的最底线,也是对法官在民事司法审判中“心证公开”的法定最低标准。
在立法上,通过上述有关“心证公开”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以及最低标准意义上确定的必须公开事项的强制性规定,不仅从法律的角度规定、倡导了司法审判中的“心证公开”,适应了现代民事司法裁判民主、公正、透明的要求与发展趋势,又与我国当前法官的素质、法官独立的程度,以及律师代理制度和法律援助的现实状况相吻合。为此,在立法中是有参考价值的,也是可以尝试的。
出处:《法学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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