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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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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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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上)
何兵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 潘剑锋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再审制度在我国
再审在我国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依法予以再次审理的制度。设立本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的正确性,要求判决认定的事实应确凿无疑,在适用法律上应准确无误。〔1 〕为实现这一目的,在制度设计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意欲通过完备的再审制度使案件事实得以真实地、完整地再现,彻底扫除“官无悔判”的封建思想;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2 〕再审制度在我国三大诉讼中皆有规定,现对其主要内容及运作状况作一概览:
(一) 再审的制度性规定
就再审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即构成再审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再审的理由。
就再审提起的主体而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提起再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各级法院对于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有权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生效的裁判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
除了各上级法院有权动摇下级法院的裁判以外,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通过抗诉的形式动摇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
检察院抗诉的致命要害在于,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
此外,当事人可以按有关诉讼法的规定,通过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方式设法引起再审程序。宪法第41 条第1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申诉由于不受时间的限制,时常是引起案件再审的一个重要渠道。
就再审提起时限而论,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解释上应是无时间限制,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误的,都可以再审。再审不仅是法院的权力而且也是义务。就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而言,法院及检察院提起抗诉也无时间限制。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二年,二年后不得申请。然而,这种限制并无实质意义,因为宪法第41 条赋予公民以申诉权,二年后公民仍得以申诉的方式表明不服。法院认 为申诉合法、有理的,仍可依职权提起再审,二年的再审期间限制无实质意义,只不过是将“再审申请书”更名为“申诉状”而已。
(二) 再审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
再审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的状况可以从法院的收结案情况统计表中窥得一斑。
全国法院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收结案情况统计表(单位:件) 〔3〕
1994 年
收案 结案
合计 4 ,260 ,981 4 ,250 ,321
一审 3 ,955 ,475 3 ,943 ,095
二审 241 ,129 239 ,938
审判监督 64 ,377 67 ,288
1995 年
收案 结案
合计 4 ,889 ,353 4 ,876 ,157
一审 4 ,545 ,676 4 ,533 ,551
二审 272 ,792 271 ,741
审判监督 70 ,885 70 ,865
1996 年
收案 结案
合计 5 ,712 ,669 5 ,682 ,363
一审 5 ,312 ,580 5 ,285 ,171
二审 323 ,995 321 ,962
审判监督 76 ,094 75 ,230
上表反映,1994 、1995 、1996 三年间,每年的再审案件平均在7 万件左右。为了形象地说明我国的居高不下的案件再审率,我们将再审结案数与二审结案数、一审结案数与二审结案数作一比较:
二审结案数与一审结案数比率依次是:1994 :6. 08 %;1995 :5. 99 %;1996 :6. 09 %。
再审与二审的比率依次是:1994 :28. 04 %;1995 :26. 07 %;1996 :23. 36 %。再审的结果:1994 年全国法院再审结案数为67288 件,其中改判12361 件,调解结案2133 件(按现行法规定,原判视为撤销) ,再审案件裁判的废弃率为21. 54 %;1995 年全国法院再审结案数为70865 件,其中改判12540 件,调解结案3516 件,再审案件裁判的废弃率为22. 65 %;1996 年全国法院再审结案数为75230 件,其中改判14852 件,调解结案2842 件,再审案件裁判的废弃率为23. 51 %。〔4 〕
考虑到再审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所受的各种限制、许多错案进不了再审程序这一因素,我国生效裁判的错误率当远远高于这一数字。以1996 年为例,该年再审结案数为75230 件,而到法院申诉的即有655 ,775 件(人) 次,二者比率为11. 47 %。同年,还有32328 件(人) 次不服法院生效民事、行政裁判到检察院申诉。该 年,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得到审判结果的为721 件,其中改判559 件,改判率为77. 5 %。数字表明,我国法院的生效裁判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再审案件裁判的废弃率呈上升趋势。〔5 〕
(三) 维持再审制度运行的人员成本
为维持再审制度的运转,国家在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都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的人员。同时各级人大、信访及党的政法委员会也有专人从事申诉接待工作。
就检察机关而言,这些机构的工作成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 年3 月10 日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有所归纳:5 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计向法院提出抗诉11925 件(按:这些抗诉并未被全部受理;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同日向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则称:5 年内共受理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各类案件5232件〔6 〕) 。数据表明,5 年间,全国检察院合计提出抗诉11925 起,但仅有5232 件抗诉被法院受理,办案效率较低。以数据较全的1996 年为例,全国所有省级和地市级检察院已全部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机构,2547 个基层检察院设立民事行政检察机构,合计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机构为3037 个,该年合计抗诉3322 件,平均每个机构抗诉1. 09 件。〔7 〕
1998 年11 月11 日,《法制日报》上的一则消息称,从1991 年起,在人民检察院设立民事、行政检察机构以来的8 年间,检察机关共向法院提出抗诉16298 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案件6209 件,其中撤销原判或改判的5410 件。〔8 〕前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截止日期为1998 年3 月《, 法制日报》报道的日期为1998年11 月,将两者的数字扣减发现,在1998 年3 月至1998 年11 月这8 个月期间,全国检察系统抗诉案件实际数约为4373 件。这一数字,一方面表明检察机关在加强民事、行政抗诉的工作力度〔9〕,但另一方面表明在这8 个月内,平均每个检察院仅办理1 件民事、行政抗诉案。据最高检有关人士的透露,全国省级检察院和地、市级分院皆设有民事、行政检察处,基层检察院95 %左右设立有相应的机构。全国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人员目前约为8000 至1 万人。对上述数字加以分析,则近万名检察人员在8 个月内仅办理4373 件案件,按如此进度该年办理的平均数为每人每年办理0. 66 件民、行抗诉案。
同时,为维持再审制度的运行,我国各级法院都设有专门的再审机构或配备专职的审判人员,其数目当在检察机关之上。按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1993 至1997 年5 年期间,仅最高人民法院即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54 万件次。报告称,人民法院对提出告诉和申诉的,认真进行审查,依法及时立案或者提起再审。
其他法院如何审查和处理申诉且不论,单就最高人民法院而论,所谓认真审查和处理是不可能的。因为每年约11 万件申诉,如果“认真”审查和处理,按每人每年处理600 件案计,则最高法院即须配备约200 余名法官专门处理申诉案件。〔10〕
综上,由于我国法院终审裁判质量不保,加上强调事实求是的思想践线及对百分之百正确率的神往,立法者对于生效裁判始终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和怀疑。缘此,法律辅设了广阔的再审渠道。对于法院、检察院而言,这些渠道是畅通无阻的,任何一个本级或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在任何时候都可能对已决案件启动再审程序。
有些案件,由于再三、再四地重审或再审,令当事人疲于“奔讼”。河南焦作发生一起案件,仅涉及三间房屋,纠纷历经七年,经三级法院,十三次裁判,至今尚未能结案。〔11〕该案经传媒曝光后,焦作中院的院长向媒体表态称,这次我们一定“一锤定音”。我们当然相信,院长此时的心态是诚心诚意地要给当事人一个最终的说法,但问题的核心在于:他的这种表态除了表达了内心朴素的情感外,有任何实质意义吗? 他在说这句话时,大概忘记了,在他的“头上”尚有“上头”,他是无权说这句话的,情急之中,他犯了“目无领导”的错误。当他挥舞着手里的“锤子”准备定案时,忘记了别人手里还有“榔头”。实质上,他是无权一锤定音的,原因在于有锤子的人太多了。当他的锤子落下之时,也许别人的榔头早已高高举起。按现行法,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终审权,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当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 的生效裁判都可以依法提出抗诉。由于法律未规定检察院抗诉败诉后能否再抗诉问题,从法律的文义解释应当认定检察院有权再抗诉,因为再审的判决也不过是生效的判决。既然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生效判决可以抗诉,有什么理由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再审的判决不可以再抗诉呢? 按照这一推理,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某项判决认为适用法律有误的,即可以提出抗诉。如果抗诉失败,依法可以再次抗诉。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次数的限制,理论上应认为可以一直抗下去,犹如王屋山的愚公,挖山不止。〔12〕
问题是明显的,即在此制度之下,当事人很难获得确定的判决,即便是法院也无力对一个纠纷作出最终的、确定的判决。问题的根源在于:司法的理想应是什么? 司法过程追求的究竟是什么? 是“最好”的判决还是“最终”的判决? 从现状而言,法院裁判质量低下已为不争的事实,但如何保证裁判质量? 是通过裁判生效后的再审“翻案”制度来保障,还是通过完善审级制度及其他制度在裁判生效以前确保裁判质量?
二、司法之本质
司法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国家裁判权,是司法官基于法律和证据之上对纠纷的裁判权。司法权最初之所以从行政权中分离,其首要的目的在于使司法与行政疏离,从而对行政保持警惕并进行扼制。司法的本质决定了司法应具有以下的特征:
司法的第一特征:只对案件进行裁判,纠纷只要没有依法被提起诉讼,司法权就无用武之地。作为受诉方,法院不应拥有侦察权、控诉权。在这一点上法官不同于警官和检察官,警官和检察官只要发现有犯罪行为,即使无人告诉,也应主动立案查究。
司法的第二特征:法院只应就个案进行审理,不能对全国性的一般性的原则进行宣判,否则即为对立法权的入侵。〔13〕禁止法院对一般性原则进行宣判的一个理由是,一般性原则所涉及的问题通常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涉及到公民生活的基本方面,理应由公民自己决定,而不是由几个高明的法官来推断。人们的生活方式应由人们自己来选择,而不是由少数几个人来判断,即使这少数几个是所谓“能人”或者是“清官”。允许法官就一般性原则问题作出规定,即是允许几个或一群法官将其意志强加于数亿人之上。
司法的第三特征:法院不允许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再就相同的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为什么要禁止当事人再诉呢,答案之一是再诉是需要成本的。由于我们无法决定前后矛盾的一系列判决(A 诉B ,结果败诉;A 再诉B ,结果又胜诉;为此B 又再诉A ,结果B 又胜诉;依此无穷) 何者为正确,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最新的判决会比以前的判决更为正确,第一个法庭和后一个法庭在审判水平上是差不多的,所以我们为了减少错误而一 该案的一方当事人在与本文作者交谈过程中,满口的“法言法语”。他对某些行政诉讼问题的理解,完全不亚于法学院的一个本科生。七年官司,几乎将一平头百姓训练成一个老练的律师,喜耶悲耶?
再审理的收益在总体上是零。〔14〕既然再审的效益为零,过度的再审即无必要。这里涉及二个问题: (1) 上级法院或者再审法院的判决必然比下级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的判决高明吗? (2) 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
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法院的构造。如果在遴选法官时,对低级法院的法官与高级法院的法官作同等要求,且二者工作程序基本相同,我们没有理由相信上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就比下级法院法官的判决更正确、更英明,也没有理由相信再审法庭比原审法庭高明。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审理案件次序的先后及作出的判决效力不同,而不应在于法官水平和判决质量的高低。我国法官中流传的“高级不高,低级不低”的谚言在一定程度上即反映这一问题。就我国现状而言,上级法院的法官法律素养总体上要高于下级法院的法官,但这不应成为上级法院任意地再审下级法院终局判决的理由,相反,这正是一个有待从反面解决的问题。由于下级法官水平低下,导致裁判的正确率不保,上诉率居高不下,司法成本加大。解决的方法应是提高下级法官的水平,从而保证裁判的正确率,降低上诉率和再审率。如果一审判决的正确率达到90 %以上,则上诉必然减少,如果一审判决正确率达到100 % ,则二审、三审法院根本也就形同虚设。一审裁判正确率不高意味着许多案件要上诉“, 再来一遍”,实际上加大了案件的工作量,降低司法工作的效率。日本战后进行司法改造时,将最高裁判所的法官人数由50 人减为15 人。结果是,以前,好的法官都跑到最高裁判所,而现在多留在二审法院,从而提高了二审的裁判水平,上诉改判率大大降低。〔15〕同时,我国在法院构造过程中,将行政等级管理体制引入司法管理之中,造成法官拼命往上爬,否则在同事、亲戚面前抬不起头。往上爬的首要方法是“听话”,而“听话”的法官当然无独立性可言。故此,在制度设计时,不要让各级法院的法官之间有太大的区别,从而使法官安心于“做事”,而不是忙于“做官”。〔16〕
法律不允许对已决案件进行过多再审的另一个理由是法律问题并非都是有正确答案的。如果正确答案不存在或无法寻找,则对于案件一再审理即变成毫无意义。
法律问题是否有正确答案问题,是西方法哲学界常常争论的问题。
法律怀疑论者认为,法律问题并没有正确答案。例如,波斯纳就反对“唯一正确答案”论。他认为,在法律的疑难案件中,各种用以推理的法律理由(或论据) 是不能“权衡”的,我们无法说明哪一个论点更强有力一些,所以纠纷的解决是无法确定的。法官在判案时应小心求证,然后凭良心、直觉判决。其次,由于法官是凭当事人的举证来认识案情的,因此判决的结果可能取决于举证责任以及法官的成见和偏见,而不是取决于“真实”。最后,确定论者的假设前提是“法律解释的一致”,但由于不可能建设一个单一文化的法律解释团体,因此对法律的解释难以形成共识。
持“正确答案论”者认为,法律和法律推理都是确定的,法律问题有“唯一一个正确答案”,法官应努力去寻求。如美国另一位法学家德沃金认为“, 无正确答案论”有违立法至上的宪政原则,也不符合法官和律师的工作经验。他们讨论法律疑难问题的前提是假定这个问题存在着客观的、唯一正确的答案,这个答案已经存在于法律之中,法院只是对原已存在的权利和义务予以确认和执行,而不是在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德沃金认为,除了法律条文之外,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还包括法律原则。当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找不到可适用的条文时,法律原则就会作为审理案件的指针,确保任何一个案件有一个正确答案。〔17〕
我国学者王晨光认为,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是相互对立、同时并存的法律特性。任何法律都旨在设定某种行为规范,因此必然具有确定性。同时,任何法律条文又有其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缘于: (1) 立法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能避免认识上的局限性,以至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适用模糊含混的语言; (2) 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 (3) 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其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 (4) 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18〕
如前所言,在疑难案件中,法律问题是否存在正确答案本身是一个存疑的问题,而无可怀疑的是,即使存在着所谓正确答案,在一定诉讼期间也未必可寻。既然上级法院的法官并不必然比下级法院的法官高明,既然对于什么是“错案”并无统一、可行的标准,则我们为寻找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而设置的一系列再审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依据。试图并声称我们可以寻找出法律问题的“唯一正确答案”其实是出于对人类理性的过于自信,是哈耶克所言的人类的“致命的自负”,是一种司法过程中的“乌托邦”! 人类的理性实际上只是黑暗世界中微弱的烛光,它绝无能力照亮整个宇宙,但是,只要使用得当就足以使人绕过深渊。把理性的烛光视为照亮宇宙的太阳是空想,把理性的烛光当作昆虫身上的萤火,因其微弱而任意蹋灭,则是残忍。人类理性的局限性使我们相信,唯有“容忍小恶、才能止于至善”。〔19〕司法在追求神圣、令人神往的正义过程中,决不能不顾成本、不顾时限地追求所谓绝对的真理。西谚“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即为此意。
我们认为,司法的本质在于它是一个基本既定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对当事人间的争议进行公正、最终的裁判过程。司法的本质应体现在裁判公正性和最终性,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寻求所谓的绝对正确的答案。〔20〕
司法的最终性意指业经司法裁判的事项不得再行争执,法院非因法定理由亦不得再次予以审理。裁判的最终性是裁判权威性的前提,是司法存在的命脉。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官就是那些对于提交他们面前的争议“说了算”的人。如果法官“说了不算”,如果允许法官对同一案件颠三倒四“一说再说”,如果允许司法机关之外的另一机关对裁判指手划脚,并据此动摇裁判的效力,则司法就不成为司法,法院不成为法院了。若有人可以对法院应如何裁判进行指导,若有人可以对业已生效的裁判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动摇,法院就顿失其所在。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司法的本质要求它排除任何意义上的“领导”,也排斥法院之外的人动摇法院裁判的可能性。如果有人能够领导法院,则“此人”已成为说了算的人,亦即此人已成为法官,而法官则成为执行此人意志的“工具”。程序主要是为法官设置的,如果法官成为执行他人意志的工具,而“他人”却又在诉讼程序之外,不受诉讼程序的约束,则诉讼程序有何意义? 美国的一位大法官说得好:“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21〕
注释:
〔1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唯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对证明标准作出明文规定,要求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应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无罪判决。其他两大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未作规定。有关教科书于此问题或语焉不详,或泛泛而论,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同解,要求达到证据确凿、充分。
〔2 〕例如,由柴发邦等民事诉讼法学权威人士所编写的国家哲学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重点科研项目《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一书即认为:“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由于案件的复杂多样性和法官认识的局限性,法官办案不可能百分之百的正确,个别错案是难免的。案子办错了,要正视现实,承认错误,改正错误,才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好法官。”参见:柴发邦(编) :《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年,第273 页。
〔3 〕数据摘自《中国法律年鉴》。
〔4 〕数据来源同上。
〔5 〕参见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8 年3 月10 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张思卿:“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98 年3 月10 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
〔6 〕我国一审裁判的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据统计,1998 年1 至9 月,全国中级以上共收二审案件286898 件,审结239827 件,其中维持原判的占50. 06 % ,改判占20. 21 % ,发回重审的占7. 53 % ,其他占22. 2 %。参见曹守晔:《论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9 年第3 期。
〔7 〕检察机构及人员数字一直在变,1994 年机构数为3662 个,1995 年3616 个,1996 年4052 个。全国检察机关人员:1994 年194456 人,1995 年208320 人,1996 年215521 人。数字来源:《中国检察年鉴》(1997)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
〔8 〕高简新“: 8 年抗诉16298 件——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成绩斐然” ,《法制日报》,1998 年11 月11 日。
〔9 〕例如,1996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不服法院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申诉32328 件,比上年增长35 %;立案审查13534件,比上年增长77 %;正式抗诉3322 件,比上年增长120 %;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1783 件,比上年增长61 %。
〔10〕据熟悉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程序的人士透露,对于申诉案件,正常是在申诉函上加盖印章立即批转去各有关法院和部门,申诉内容基本上不看。面对如此多的申诉,法院实在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11〕若有人的地位与法官平等甚至高于法官,法官还是法官吗? 什么是法官?详情参见《人民政协报》,1998 年8 月8 日,《中外法学》1998 年第2 期。
〔12〕最高人民法院1995 年10 月6 日批复认定,同一检察院抗诉后又抗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依现行司法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作此解释,不无疑问。此处涉及司法权与检察权权限划分问题,由于我国的检察院与法院处于平等地位,依“平等者间无裁判权”原理,在涉及权限交叉问题,由人大解释方为正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居然“忍气吞声”,是否意味着对“两家”不平等关系的默认? 在此提出的问题是:检察官应当与法官平等吗?
〔13〕参见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出版社,1988 年,第110 页。
〔14〕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林毅夫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年,第751 页。
〔15〕陈计男等: “民事第三审上诉制度之检讨”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台北:三民书局,1996 年,第70 页。
〔16〕有关我国法院组织过程中行政化与官僚化问题,贺卫方先生有专文论及。参见贺卫方:“论司法的非行政化与非官僚化”、“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载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年。
〔17〕参见解兴权:“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载《外国法译评》,1998 年,第3 期。
〔18〕王晨光:“从‘错案追究制’谈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年,第255 - 256 页。
〔19〕刘军宁:《保守主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年,第46 - 53 页。
〔20〕实际上,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首先考虑问题与其说是“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还不如说是“怎样才能妥当地解决纠纷”,然后,再设法通过解释使具体的解决方法与既存的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相符合,来达到获得正当化的目的。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第43 页。
〔21〕同注[ 17 ] ,第262 页。 出处:《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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