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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的功能分析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09
标题: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的功能分析
邵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一、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现有功能之分析

(一)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现有功能及其评价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领域,检察机关的制度性功能主要是监督法院审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条规定确立了“民事检察监督原则”。该原则根据我国宪法有关检察机关功能角色的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监督者的地位。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提起抗诉,即检察院对法院已经确定的判决、生效的裁定发现有第185条规定的情形的,提请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检察机关抗诉是对法院审判的事后性监督,也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法定方式。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必须再审。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与再审关系的这种规定,实践着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中的现有功能和定位,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或基本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在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维护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处分其实体权益的自由。法院判决确定后,当事人没有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可视为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尽管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审判,但是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在事实上形成了对当事人实体处分权、程序处分权的制约关系。因此,基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检察机关不应对此类判决提起抗诉。

(2)违背了再审的目的。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是给当事人提供最后的诉讼救济机会。根据这一目的,并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再审程序应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来启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主要功能是监督法院审判,即便能够产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果,但是毕竟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

(3)侵害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在我国现行制度框架内,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不断启动再审程序,致使民事诉讼的安定性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受到致命破坏。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

在我国现行宪政框架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有其合理性,即对于实现民事诉讼公正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有其积极意义。但是,这一意义实现的同时,以违背以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或基本原则为代价。我国应当合理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仅允许检察机关对民事公益案件提起再审程序。

(二)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中功能的缺失与实践性补救

1.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中功能的缺失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民事实体法领域越来越多地涵涉公益,当事人侵权行为不仅侵害到私益,而且也常常侵害到公益,对此检察机关基于维护公益而应当予以干涉。在民事法领域,其他国家和地区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授权检察机关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公益。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中功能的缺失,主要体现在否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公益案件拥有诉权和程序参与权。其主要依据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在法律地位及法律性质上与国外检察机关存有区别,由此而决定了在功能上与国外检察机关有着差异,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则不能称之为法律监督,因为监督是对他人活动或行为的监督。

还有人士认为,若检察机关对民事公益案件享有诉权和程序参与权,则既会妨碍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又会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因为在目前司法体制下,若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等多重身份和多重角色介入民事诉讼,则必然会冲击法院的独立地位,也必然会冲击双方当事人平等原则和破坏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从而有损民事诉讼的公正性。

2.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中功能缺失之实践性补救

在我国,公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日益凸显。在民事诉讼救济领域,自1997年以来,诸多地方积极开展了相关的实践探索,检察机关已经提起或参与了多例民事公益案件诉讼,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在民事法领域我国检察机关维护公益功能的缺失。

下文,简要介绍并评价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公益的具体方式:

(1)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对于受到侵害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在无人起诉的情形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以国家的名义,将加害人作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此种方式,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也为本文所支持,但在我国缺乏现行法律的支持。

(2)检察机关以从诉讼参加人身份参加诉讼。如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或直接受损的企事业单位为原告,检察机关以从诉讼参加人身份提供事实证据、进行辩论、联合或单独提起上诉等。此种方式在我国也缺乏现行法律的支持。

(3)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身份支持起诉。在已判决的案例中,福建龙岩地区、重庆地区和上海嘉定区的部分案件采取了此种做法。此种方式可在《民事诉讼法》第15条中找到根据。但是,其维护公益的有效性不足。因为这种方式仅仅是在诉讼程序之外的“支持”,若受害者不提起诉讼则检察机关无法利用诉讼来维护公益。

(4)检察官以个人身份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此种做法,在实务中比较少见。在重庆东泉丝厂案中,巴南区人民检察机关的两名检察官曾以个人身份作为区财政局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检察官是以个人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这种方式并不属于检察机关以国家机关身份维护公益的范畴。

不管怎么说,我国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公益的实践,至少向我们昭示了检察机关通过诉讼维护公益的必要性。

二、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中应有功能之分析

在现代法治社会,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中应有功能应当包括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公益。

(一)外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中维护公益功能之考察

1.外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维护公益的功能

在民事法领域,检察机关维护公益的功能及其方式,在许多国家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下面仅作简要考察。

法国比较重视检察机关在民事法中维护公益的功能。《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对尊卑血亲结婚等违反善良风俗或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婚姻,检察官可以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为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检察官可向法院提起请求指定财产管理人和请求监护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编对检察机关为维护公益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做出了专门规定,比如该法第421条规定: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得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法国,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身份是当事人,可以作为主当事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

《日本检察厅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进行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允许检察官提起或参与人事诉讼。比如,该法第19条允许检察官提起婚姻案件;第22条还规定,在他人提起诉讼的场合,检察官也可申请参与诉讼程序或提出上诉。同时,在婚姻案件、收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中,检察官即使不作当事人也可以提出事实和证据。日本将保护现代性公益(比如环境权、消费者权益等)作为公益保护者的行政当局的责任,但是由于出现了行政当局未能充分保护公益的案例,所以有人提出通过向私人敞开诉讼之门的方式来弥补行政当局对公益保护的不足。

《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检察长以国家公诉人身份支持公诉,并对法院的民事、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异议。《俄罗斯联邦检察法》第31条规定,如果需要捍卫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时,检察长有权向法院提出意见,要求维护法律保护的利益,或参加审理的任何阶段。该法第32条规定,检察长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法庭上支持民事诉讼,就整个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如果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权利及合法利益有必要,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如果法律规定,或法院认为检察长有必要参加该诉讼,检察长则必须参加该民事案件的审理。

在英国,检察长有权在法庭上代表公众。检察长最早是作为国王的代表,以国王或皇室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国王或皇室权益。如今,对于涉及皇室权益的民事案件、确认子女合法身份的案件、侵害公共秩序的案件等,只要公益可能或正在受到非法侵害的事实存在,检察长就可以代表政府提起诉讼以维护公益,而并不取决于是否有告发人。英国有学者认为,总检察长在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中是必要的当事人,即便在其他案件中也有权发表意见,尤其在有关慈善事业管理的诉讼中总检察长作为皇室代表是当然的当事人。

在美国,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贯穿着一个基本思想是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美国法典》第28卷第547条中规定,检察官对涉及联邦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美国的《谢尔曼法》第4条和《克莱顿法》第14条规定,各区的检察官,依据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各自区内提起衡平诉讼,以防止和限制违反法律的行为。《环境保护法》、《防止空气污染条例》和《防止水污染条例》等,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的诉讼,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诉讼请求。

2.小结

根据上文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民事法领域,许多国家都授权检察机关为维护公益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

在民事公益案件的制度界定方面,各国之间存在着差异,不过大体上可归纳为两类案件:(1)传统民事公益案件,主要是有损公益的合同无效诉讼案件、人事诉讼案件等,即关于自然人婚姻关系、亲权关系等基本法律身份关系的案件,比如婚姻案件、收养案件等。(2)现代民事公益案件,比如环境权诉讼案件、公害诉讼案件、消费权诉讼案件、社会福利关系诉讼案件等。

一般说来,在民事法领域,大陆法系检察机关维护公益的功能,最初主要体现在传统民事公益案件,后来逐渐扩展到现代民事公益案件,而英美法系检察机关维护公益的功能集中在现代民事公益案件。

现今,许多国家和地区为加强公益的保护,努力扩大民事诉权主体或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对于侵害性较大、影响面较广、但尚非具体投射到特定人身上的侵权案件,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益。对于私益和公益并存的案件,法律在保护私益的同时也保护公益,所以在赋予私人以诉权的同时,也赋予公益维护者以维护公益为目的之民事公诉权。我们应当注意到,许多国家法律除赋予检察机关以维护公益为目的之公诉权外,还明确赋予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以相应的民事公诉权。

虽然不同国家对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功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规定,但是普遍认为,在民事法领域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公益,以全体纳税人所支撑的检察机关积极维护公益是其职责。在民事法领域,检察机关通过提起现代型公益诉讼或者说通过引入司法治理的方式推动公益的实现,以法治的方式推进法治,实现司法能动主义,推动公共政策的形成,使社会获得系统化的变革。

(二)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维护公益的合理性根据

本文将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律中的应有功能界定为维护公益,将其身份定位为维护公益者,除了以上比较法方面的依据之外,更重要的是在我国还有其他的合理根据。

1.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维护公益有其必要性

针对我国民事法领域与日俱增的侵害公益的事件,整个社会迫切要求通过多种合理有效的途径来维护公益。其中,检察机关维护公益的途径获得普遍认同,并积极付诸于实践。同时,在全球化进程中,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纠纷日益增多,我国检察机关为维护我国公益而提起或参与涉外民事诉讼,则是在涉外民事法领域维护我国公益或公共秩序的一种有效途径。

虽然其他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也具有维护公益的职责,但是由于偏执于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有时某个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公益的侵害者。检察机关因其检察职能,一般不会如行政机关那样主动侵害公益,所以由检察机关维护公益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其他国家机关在维护公益方面的懈怠。

我国检察机关为维护公益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还可以弥补以下漏洞:(1)有些侵害公益的案件中,由于没有具体的受害人而可能无人提起诉讼;(2)很多公益案件中,受害人众多且利益小额分散,受害者个人不愿意提起诉讼。

许多人士主张,我国法律应当赋予公民个人为维护公益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对此,本文的看法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公民个人为维护公益提起民事诉讼,可能因违背受害者的意愿而侵害其诉权。

法谚有云:“没有义务去做不可能的事”(Impossibilum nulla obligation est)。若在法律上让公民个人“维护公益”,实际上是要求公民个人去做其没有能力做的事,从而不当地增加公民的法律负担(但不妨碍将“维护公益”作为道德层面的要求)。

2.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维护公益符合现代法治的原则

检察机关是由国家财政或全体纳税人支撑的,其性质是“国家”的检察机关,其职责是通过行使国家检察权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从现代法治的角度来说,维护公益及通过公益的维护来保护私人合法权益是国家检察机关宪法上的职责。

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权益主体均应能通过诉讼获得公正及时的救济。为维护公益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民事诉权,实际上扩大了更多受害的公益被纳入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

检察机关为维护公益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可以运用民事诉讼所具有的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的特殊性质和手法,利用正当程序,分散或缓解纠纷对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正统性产生的冲击,从而发挥出维护或再生产政治及社会制度正统性的功能。

在法律层面,“维护公益”是国家机关存在的根据,是其天然的或宪法上的职责。由国家机关(包括检察机关)以公权力者身份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公共利益,虽有可能产生腐败或滥用权力,但在法治社会,公权力毕竟比群众运动更易于控制和规范。


三、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中维护公益的原则和界域

(一)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应当采取法律明定原则

在现代法治社会,对于维护私益的“保护规范”的规定,普遍采取从宽的态度,但是对于维护公益的“诉权规范”,则往往采取从严的态度,即采取法律明定原则。

对于含有私益和公益的民事案件,一方面法律允许私益主体享有诉权并可自由行使;另一方面法律可以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等以诉权来维护公益,此种情形中检察机关是形式诉讼当事人(即法定诉讼担当人)。

若形式诉讼当事人非法定化,则可能侵害实质当事人的诉权。因为诉权是实质当事人所固有的诉讼救济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实质当事人的意志,没有法律的规定或者没有该当事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取得其诉权或者行使其诉权。

因此,对于维护公益的形式诉讼当事人,目前许多国家基本上采取法律明定原则,即民事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我国今后的做法应是,在民事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比如反垄断法、环境法、消费者保护法、国有资产法等)中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果存在立法上的漏洞,为了及时维护公益和尊重实质当事人的诉权,可由立法机关制定相关立法解释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维护公益的界域

在民事法领域,基于对私权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国家的干预被限制在维护公益方面,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的功能也应被限制在维护公益方面。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法领域担负着较重的维护公益的职责,并且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维护公益能力的有限性,所以我们应当尽量合理界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维护公益的案件。本文认为,在民事法领域,我国检察机关维护公益的案件应当被限定在现代民事公益案件,而不应包括全部传统民事公益案件。

至于我国检察机关应否提起或参与传统民事公益案件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赞成的观点认为,人事诉讼案件涉及公益,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理应提起或参加人事诉讼;同时,人事诉讼遵循实质真实的原则,所以为了探求案件的实质真实,代表公益的检察机关在人事诉讼程序中提供事实证据和进行法庭辩论,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实质真实。

对此,本文也持相同的看法。不过,从比较法方面来看,有些国家比如德国现在已经取消了检察机关参与人事诉讼的规定;即使在法律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人事诉讼的国家,实务中检察机关很少或并不热衷于提起或参与人事诉讼,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人事诉讼的权力差不多是一种形式摆设。
本文认为,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能力的有限性,难以提起或参与所有的人事诉讼案件,不过考虑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可将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的人事诉讼限定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方面。

四、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行为

(一)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首先引发的问题是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问题。对此,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比如法律监督者说、原告说、双重身份说(既是原告又是法律监督者)、民事公诉人说、公益代表人说等。

检察机关因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成为民事诉讼程序构造中的诉讼主体,则必须符合或遵循民事诉讼的构造原理。民事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是“等腰三角形”,即法院为中立裁判者,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保持着相等的“司法”距离,双方当事人则处于平等地位。

在公私益交融的民事案件中,受害的私益主体当然享有诉权,若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也拥有相应诉权的,则(1)受害者没有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之后受害者也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受害者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提出维护公益的诉讼请求,若检察机关认为受害者的诉讼请求能够起到维护公益的作用则无需提出维护公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可以主张事实、提供证据。

以上的分析也适用于再审程序。再审是对既判案件的再次审判,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理应是提起再审之诉。再审当事人等同于原审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否则就不是对原审判决或原审案件的再审,而是审理一新诉。再审原告应当是原审中的当事人及原审言词辩论终结后的诉讼承受人。因此,对于既判的公益案件,作为原审原告的检察院依法可以再审原告身份提起再审之诉,或者参加到他人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当然,为维护公共利益,检察院即使不是原审原告也可以提起抗诉以启动再审。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并非实质诉讼当事人,而是形式诉讼当事人,这种情况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由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法中维护公益具有充足的根据,所以法律运用现代当事人适格原理或诉讼担当原理,规定检察机关以形式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来维护公益。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在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能够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自由和充分地主张事实、提出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程序公正和实现案件真实。因此,检察机关为维护公益而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必须遵循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二)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行为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实施法律允许诉讼当事人或从诉讼参加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为了维护公益,检察机关不受私益主体意志之限制来实施诉讼行为。具体说,

1.检察机关实施有关程序事项的诉讼行为

在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程序的启动、续行和终结,受害者私人拥有一定的决定权,比如,原告可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以启动诉讼程序、原告可以通过撤诉终结诉讼程序等。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民事公益纠纷,若受害者私人没有提起诉讼、上诉或再审,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益有权提起诉讼、上诉或再审,且不受制于受害者与侵权者之间达成的不起诉、不上诉或不提起再审等诉讼契约。同时,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益,不受受害者私人撤诉的约束而继续进行诉讼。

2.检察机关实施有关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

在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所以采行处分主义,即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诉讼中的实体权益,比如原告通过诉讼请求来决定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益的范围、原告可以全部或部分放弃其诉讼请求的方式处分其实体权益。

对于民事公益案件,为了维护公益,检察机关不受制于受害者私人的诉讼请求而可以提出与其不同的诉讼请求。同时,若受害者私人放弃其诉讼请求或与被告和解而害及公益的,则检察机关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否定。受害者私人放弃诉讼请求,法院据此作出其败诉的判决,若因此而害及公益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提起上诉或再审予以纠正。

3.检察机关实施有关实体事实证据的诉讼行为

按照处分主义,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益,在此延长线上,辩论主义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事实证据的处分,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益的自由。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为发现真实和维护公益,不论是作为原告(包括共同原告)还是作为诉讼参加人,检察院应当主动收集事实和提供证据,而不应受到受害者私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和诉讼上自认的限制,并且法院应当以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主动探知事实,若法院没有这样做而作出违法或错误的判决,检察院应当通过提起上诉或再审予以纠正。                                                                                                                                 注释:
              参见邵明著:《民事诉讼法学》,60页、387页、39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参见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研究》,2000(4);王福华:《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否定》,载《政治与法律》,2003(5)。
参见“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研究”课题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和方式比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4(2)。
参见[日]小岛武司著,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17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International Encyclopaedia of Comparative Law,16th vol.p.55.
人事诉讼案件,关系到自然人的基本法律身份,此种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私益,而且涉及未成年人的保护、涉及社会秩序的公益。因此,许多国家将人事诉讼案件作为民事公益案件,并加以特别保护。参见邵明著:《民事诉讼法学》,36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检察官原先可以“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起或参与人事诉讼,但是从1998年7月1日起,检察官不再在民事诉讼中,尤其是不再在婚姻案件中活动,而是由作为“公利益代理人”的行政管理机关来替代之。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77页、4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参见邵明著:《民事诉讼法理研究》,165~16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比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可就因违背反托拉斯法的竞争行为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英国公平交易局局长可对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和违反公益的限制性商业协议行为提起诉讼;日本将保护现代性公益作为行政当局的责任;德国对于公益的保护,一方面要求行政机关来承担,另一方面不像美国集团诉讼那样通过动员个人的利益动机来实现公共目的,而是明文赋予特定的社会团体(消费者保护组织、行业组织等)提起团体诉讼来维护公益。
参见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38~3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参见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1)。
参见江伟、邵明等著:《民事诉权研究》,18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参见江伟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31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至于我国检察机关是否有能力提起或参与所有的人事诉讼案件,笔者曾咨询过一些检察官,得到的大多数答复是“有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尚需进行较全面和较详尽的实证调查研究。
参见廖中洪:《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3);“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研究”课题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和方式比较研究》。
参见江伟、邵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载《民商法前沿》,2002(1)。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14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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