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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09
标题: 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奚玮  安徽师范大学  副教授 , 孙康  安徽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指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将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证明须达到何种程度方可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高低,尤其是与定罪标准的关系处理,不仅关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等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而且反映一国检察制度及其运行的基本特征。长期以来,受传统认识论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学界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研究以实事求是为指向,强调与定罪标准的一致性,缺乏对其在诉讼中的机能性、阶段性等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规定得宽泛且操作性不强,导致适用过程出现许多偏差,甚至出现被“人为拔高”和“人为降低”的“两极”情形。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进行深入、系统研究,解决其与定罪标准的关系,提出兼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是解决当前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现实困境,实现法制的统一性的重要课题。

一、各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比较法分析

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承上启下的诉讼阶段。在法律程序上,它发生在侦查程序之后,引起预审程序或者审判程序。在认识程度上,它建立在侦查程序的诉讼认识基础上,但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识。因此,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尽管各国法律均规定了明确的公诉条件,但在公诉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掌握上存在较大差别。各国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确立,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上的考虑

检察机关肩负着甄选案件的重任,其刑事诉讼行为必须服务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要求。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检察机关甄选案件的重要衡量标准,需要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方面的诉讼目的。各国在考虑设置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时,面临的最基础的一个矛盾是:为了惩罚犯罪,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能设置过高;为了实现人权保障,又不能设置过低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设置必须体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直接影响到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的实现。无疑,较低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惩罚犯罪诉讼目的的实现。过高的证明标准会极大地限制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使大量的刑事案件不能进入审判程序,以致放纵某些犯罪,不利于打击犯罪,进而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针对特殊犯罪,一些国家往往规定“较低”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例如,美国对于一般案件的起诉证明标准为具有“合理根据” (probable Cause,又译“盖然性理由”),即检察官根据已知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认为该嫌疑人确有可能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然而,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公众的案件,为了适应惩罚犯罪的要求,起诉的证明标准相应地被降低。美国《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宣告无罪,检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 美国的华盛顿州的做法也突出了这一点。为了更严厉地打击侵犯人身的暴力犯罪,该州的刑事检控准则要求,对侵犯人身的犯罪只要可获证据足以将案件完成庭审送至陪审团裁断即应起诉,而对其他犯罪,则要求是在证据充分足以使有罪判决成为可能时才应起诉。

相形之下,较低的证明标准往往伴生人权保障的危机。在特殊案件中,坚持较高的公诉证明标准,有利于提高起诉的准确性,从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惩罚。例如,法国对重罪和轻罪的起诉标准进行了区别,对于重罪案件为了提高起诉的准确性以保障人权,其证明标准更为严格,“预审法官确信存在实施了重罪的充分证据”时,才能裁定将案件移送驻上诉法院的检察长进行起诉。而对于轻罪案件则体现要求达到公诉的明显理由即可(bien-fonde apparent de l, action publique)。这种区别对待体现了不同案件中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诉讼目的的平衡。

(二)来自检察机关职能和地位的影响

根据起诉主导权的归属,起诉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司法控权模式与检察控权模式。对于前者,起诉制度调整的是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的分权与制衡,其功能主要表现为约束公诉、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对于后者,所涉及的则是检察官对公诉权的独占与控制,在功能上更多地表现为保障公诉权的高效行使。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职能和地位的上述差异直接影响着各国在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设置。

欧美国家的现代刑事起诉制度多属于司法控权模式。在这种模式中,起诉请求权与起诉决定权相分离,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仅享有起诉请求权,实质意义上的决定是否交付审判的权力则归属于专门的具有司法性质的起诉审查机关。检察机关仅拥有起诉请求的职能,其诉讼行为受到起诉审查机关(又称预审机关)的监督。由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预审的审查标准相分离,两者并不一定相同。许多国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通常低于预审的证明标准。例如,法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为“是否存在公诉的明显理由(bien-fonde apparent de l, action publique)”,这一标准明显低于预审程序的证明标准――“控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再如,在美国虽然法律规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大陪审团的审查标准相同,都是“合理根据”。但是,亦有学者认为,大陪审团的审查标准应确立为“证据之形式上有罪”(prima facie case,也译“案件表面上成立”),即令无需诠释,也足以担保有罪判决之成立;这一标准高于提起公诉的“合理根据”证明标准。而在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5.1条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确信对每一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具有‘预期可予定罪’所需的充分的证据。皇家检察官应当考虑该案将如何辩护以及该辩护对控诉可能造成的影响。” “预期可予定罪”的标准明显低于预审的“案件表面上成立”(a prima facie case) 标准。但是,在一些国家中,这两个标准趋于相同,因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往往直接以预审的证明标准为参考。甚至有些学者直接将预审的证明标准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进行讨论。如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为“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根据权威学者的解释,这里的“有足够的事实根据”也就是“有充分的犯罪嫌疑”,这与该法第203条的中间程序的证明标准是相同的。

在检察控权模式中,制度的着眼点不在于防范公诉权滥用,而在于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检察官独占公诉权,自主地决定起诉或不起诉,该起诉决定具有启动审判程序、确定审判范围的法定效力。典型的国家是日本和韩国。这一制度模式中,由于公诉机关拥有完全的公诉权,法院对公诉案件一般只做形式审查,缺乏制约公诉权滥用的专门机关和程序。设置较高的公诉证明标准,可促使公诉机关的公诉建立在严格的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以实现防止公诉权被滥用的初衷。例如,在日本,虽然理论界普遍主张“犯罪嫌疑的有无”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但日本检察官严格掌握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除非“确信能够获得有罪判决”,否则不会提起公诉。

(三)来自诉讼阶段性的影响

从诉讼阶段上看,提起公诉通常在侦查结束后进行,然而其后续程序是否直接为审判程序则各有不同。在采用司法控权模式的国家中,提起公诉的后续程序是预审程序(又称公诉审查程序);而在检察控权模式中,公诉程序直接与审判程序相连接。这一差异导致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

提起公诉在侦查程序终结的基础上进行,但是仍旧可以继续补充证据,因此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审判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并不意味着侦查的终结,控方在决定起诉后仍然可以继续收集有关的证据。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可以补充调查新证据,甚至可以通过法官的强制权力进一步收集证据,在日本,检察官在法律上甚至属于第二位的侦查机关;在英美法系国家,亦允许控方在决定提出指控后,通过讯问嫌疑人以外的方法继续发现和收集证据,控辩双方还可以通过证据开示程序了解对方持有或控制的证据。对于控方而言,起诉的及时性要求使得它在决定起诉时不可能拥有太多的证据;同时,起诉后补充收集或者获悉的证据可能会进一步加强控诉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也没有必要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须达到审判程序中要求的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

同时,不可否认的是,许多国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受到后继程序的影响,与后续程序的证明标准趋同或接近。在司法控权模式的国家里,由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需受预审程序的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直接受预审程序的证明标准的影响,接近于预审程序的证明标准,甚至与之相同,如德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中间程序的证明标准都是“有充分的犯罪嫌疑”。而由于预审程序的存在,这种制度模式下,检察官需站在独立第三方的角度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做出判断。例如,英国总检察长1983年发布的《刑事起诉准则》指出:“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会合理地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依法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在检察控权模式中,不存在独立的预审程序,起诉的后继程序即为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直接受审判程序证明标准的影响,表现出与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趋同或接近。日本采用检察控权模式,其“确信能够获得有罪判决”的公诉证明标准就十分接近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而在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甚至直接与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相同。

二、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之立法评价

(一)我国提起公诉的法定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不同环节,由于诉讼活动的目的存在差异,证明标准也有较大差别,大致随着诉讼过程的推进,对证据标准的要求趋于严格。例如,在立案阶段,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立案,这时的证明标准较低;在审查逮捕时,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也就是说,批准或决定逮捕时,对证据的质和量都有一定的要求,如果不能达到上述标准,人民检察院将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我国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比逮捕的证明标准高: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主要见于《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主要见于《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但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究竟如何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和主流学说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都必须查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影响细枝末节,则没有必要查清。就刑事案件而言,事实情节主要包括“七何因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证据确实、充分”中“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要求其真实可靠,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并以足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为标准。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的:(1)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内在联系;(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结案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5)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

如何认识我国提起公诉证明标准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关系,在目前学术界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62条表述在文字上有细微不同之处,即第141条对事实证据本身要求前加上了“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带有主观色彩的限制词,从而有别于《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关于有罪判决的判决条件所作的不带主观色彩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确定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和对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几乎一致,二者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本质区别。至于《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中的“认为”二字,虽然带有一定的主观特性,但检察院“认为”的依据仍应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是“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前面并没有加上“侦查机关认为”这样的主观修饰词,但我们并不能就此认为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高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可见,从立法文本的实证分析来看,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同一的。

(二)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突出问题

与世界多数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立法本意在于,体现实事求是下诉讼认识论,在促进查明案件事实目标的前提下,发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提起公诉案件的质量,以及不冤及无辜的法律功能。尤其是在我国刑事公诉权由检察机关独占的体制设置下,设置较高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体现了立法对公诉权的行使的严格要求,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的双重诉讼目的。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其立法预设的法律功能、诉讼目的具有一定的差距,具体表现在以下突出问题。为克服下列突出问题,在我国科学确定和正确把握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已刻不容缓。

1.主观主义色彩浓厚

证明标准不可避免具有主观性。但是,从语言角度分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论是从客观真实的层面讲,还是从法律真实的层面讲,其本身的含义具有抽象性。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审判就是将抽象的证明标准转化为具体案件事实的实际过程,带有较多的主观主义色彩。由于缺乏对自由心证的有效控制机制和完善的裁决说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实现较少进行分析、推理、论证,进而限制了证明标准的客观性程度。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提起公诉中的法律文书中,对所应用的经验规则和逻辑法则的论证也较为少见。

2.与有罪判决一致

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将其完全等同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虽然有助于提前规范公诉案件质量,但与诉讼流程的内在规律、起诉过程中的不确定性等相冲突。确切地说,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多主体所进行的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认识活动,其核心部分,是让知情人(经历者)的认识转化为不知情人(裁判者)的认识。根据证据裁判、质证原则,庭审过程才是有效确定案件事实的真正场域。第一,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裁判者应当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无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控辩双方通过自己的举证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事实认定的可能性。第二,根据质证原则,裁判者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根据。据此,控辩双方通过质证活动,不仅可以阐明证据的真伪,而且,还可以揭示证据发挥证明价值的其他可能性,从而为裁判者认定事实提供更全面的评判思路。由此,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实质意义上却是在诉讼法规范下控辩审三方主体交互作用下的产物。受检察机关的职能以及所处的诉讼阶段的影响,提起公诉时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可避免地带有单方性和偏向性,还是一种表面上成立的、未经辩方反驳质证的、非终局性的证明,与有罪判决时审判人员经控辩双方辩论后牢固地确立在法官内心深处的心证程度还是有一定差的。其次,起诉与定罪具有非一致性。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证人证言发生变化,检察人员举证和论辩不力,以及检察人员提出的某些证据不被采纳,加上辩护方很可能提出新的辩护证据,这些都使得有的案件即使提起公诉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法庭审理也不一定产生定罪效果。也就是说,起诉与定罪具有非一致性。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较之过去大得多的权利,在增强诉讼的对抗性方面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这些变革不仅使起诉的难度明显增大,而且起诉中的不确定因素也大为增加。

3.标准被人为拔高

在司法实践中,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可能被“人为拔高”。其后果之一即是导致“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谨小慎微,求全责备,不敢冒任何风险,又将会使某些应该打击而且可能定罪的罪犯逃脱法网,这显然也有悖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职责以及严格执法的要求。”例如,一些检察机关为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苛求证据收集的数量和质量,导致侦查期限任意延长,甚至催生超期羁押。后果之二是检察机关把有罪判决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公诉质量的标准,甚至以“铁案”为目标进一步超越有罪判决标准,滋生一些有违程序法定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做法。例如,不依法排除侦查机关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为确保有罪判决率庭前就证据与法官“非正式沟通”等。在“非正式沟通”语境下,一旦法院表示有罪判决有难度时,检察机关往往就可能作出疑罪不诉、酌定不起诉等决定,既使一些可能作出有罪判决的犯罪没有进入审判程序,导致对犯罪疏于追究,又有可能对本应判决无罪者处于酌定不起诉下的有罪身份,从而冤及无辜。

4.标准被人为降低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被“人为降低”的情形。在强调打击犯罪的现实语境下,一些地区检法关系重配合、轻制约,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证据并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被起诉到法院;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这类情形下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基于多方因素,法院一般是“留有余地”地降格判处:即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但又担心放纵犯罪,一般作出比该罪应判刑罚轻一些的判决:死刑案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近些年来,典型的相关案件有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问题的严重性在于,一些办案机关都明知案件属于“疑案”,仍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法律明文规定应当疑罪从无,办案机关就是有法不依,就是按疑罪从轻处理。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立法对违背证明标准的诉讼行为缺乏及时、有效的控制和惩戒手段。

三、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之重构

围绕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设计问题,我国诉讼法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并形成了“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等不同流派。如何正确确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既是一个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技术性问题,又是一个影响追究、打击犯罪力度的刑事政策问题。因此,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掌握必须宽严适当,否则对刑事起诉的实践以及整个刑事司法的效能将产生不利影响。重构我国的提起公诉证明标准时,必须考虑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情形。由此,在我国,不应当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完全等同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但也不应当采纳西方国家“更大的可能性”等较低的起诉标准,而应采取“检察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这种较高的起诉标准。在很大程度上,该标准与有罪判决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已经非常贴近,只不过前者是一种表面上成立的、未经辩方反驳质证的、非终局性的证明,后者是经过辩方的反驳质证,而最终仍牢固地确立在审判人员内心深处的心证状态。

(一) 重构标准的制度优势

1.体现对保障人权的特殊关注

客观而论,我国目前法院的地位和权威并未得到很大的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社会环境尚不尽如人意,如果降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法院是很难顶住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直接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在这种情况下,盲目地照搬别国做法,降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只会导致更多无辜者长期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还有可能在审前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不利于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总体而言,“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属于较高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借此可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予以严格的筛选,尽量避免将证据不足的案件提交审判,从而最大限度保障无辜者免受错判的风险。

2.契合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和任务

在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中,其主要职能还是收集并审查判断证据,提出有理有据的指控,将案件交由审判机关依法裁断。所不同的是,我国在诉讼程序上缺少类似于英美等国家“陪审团”或“预审法官”这样的“案件过滤环节”。无论是司法现状还是改革方向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控诉活动中,基于公共权力必须公正行使的法治要求,应当承担比“当事人”更多的职务上的责任,负有客观义务。由此决定了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宜定得过低,不能完全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化。

3.体现公诉阶段的特殊要求

我国的提起公诉建立在侦查程序的基础之上,立法允许检察机关对诉讼证据进行补充调查。而且,在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接触到的证据还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对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判断还是初步的,还存在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要求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完全相同也是不现实的。“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 紧扣现有证据及其证明效果,显然在程度上要略低于定罪标准。

(二)重构标准的具体把握

为降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模糊性,除了完善相应证据规则外,有必要明确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人员把握“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应坚持的具体尺度。

1.主观方面坚持内心确信

检察人员在将一起刑事案件送交法庭审判的时候,在案件证据上必须达到这样的程度:虽说不一定确保得到一个有罪判决,但是,根据已经拥有的证据的充分程度,检察人员起码真诚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拟指控的犯罪,否则他就不应该提起公诉。要达到这种确信程度,检察人员就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控诉主张。内心确信只能是根据已有的证据产生,是检察人员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知,从办案的整个过程中,通过真切地感受案件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形成的认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应当对审判的前景作出评估,充分考虑到提起公诉后辩护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考虑到审判过程中案情可能发生的变化,考虑到现有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论证说服从而得到审判确认的可能性的大小。如果检察人员自己对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还拿不准,尚存有疑虑,这样的案件就不应当提起公诉,因为自己都未真诚确信,又怎能说服审判人员确认指控事实呢?也就是说,检察人员的内心确信虽不是提起公诉的充分条件,却是必要条件。同时,作为具体措施,在提起公诉法律文书上,应贯彻说理机制,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与证据之间关系进行必要的论证、分析。说理机制是推进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具体化的有效措施。

2.起诉政策上的区别对待

在起诉政策上,对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应当区别对待。现今各国普遍采取两极化刑事政策。即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者,基于维持法社会秩序及保护国民法益,而采取严格政策之严格刑事政策;对于轻微犯罪及某种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基于刑法谦抑思想,而采取宽松对策之宽松刑事政策。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基本涵义就是“宽其所宽、严其所严”,其核心就是区别对待,不搞“一刀切”,以整合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集中力量处理大案要案。为此,对于那样严重危害社会、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比如当前十分猖獗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杀人抢劫犯罪等,应采取更为积极的起诉态度,在尽量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只要检察机关建立了有根据的内心确证,并有定罪的极大可能性,就应当据以提起公诉,在法庭审判中进一步收集和检验证据,努力使指控的犯罪事实得以证实。这尽管会有一定的风险,但对于震慑犯罪分子,平息民愤,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有积极的意义。而对较轻微的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如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可以转为其他方式处理而不提起公诉,以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也就是说,在对“检察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这一起诉标准的具体把握上,严重犯罪案件较之轻微犯罪案件为高。

3.贯彻“两个基本”

对于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把握,应紧紧围绕“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基本证据,进行。所谓“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是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起关键、根本和决定作用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事实”不是案件事实的全部内容,而是其中最关键、最重要的那部分事实,是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有根本性影响的事实,也即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及如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下,要求“基本证据”不是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且已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相互之间没有根本性的、不能解释、难以解决的矛盾,各种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基本证据”与“基本事实”是紧密相关的。“基本证据”的功能在于明确对“基本事实”的正确认定有决定性影响的必要证据。一个案件,只要做到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决定性作用和影响的“基本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就可以提起公诉。                                                                                                                                 注释: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2页。
吴宏耀:“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定位与改革——以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04 年第4 期。
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7 条第1 款:“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案件事实并不构成重罪、轻罪或违警罪,或者罪犯无法认定,或者对(1993年1月4日第93-2号法律)被审查人的控告尚不充分,应以裁定宣布不予追诉。”
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7页。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
[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416页。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03条规定:“根据侦查程序结果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时,法院裁定开始审判程序”。
[日]田宫裕主编:《刑事诉讼法I》,有斐阁1975年版,第452页。转引自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89条规定:“未能提交预审法官调查的证人陈述、物证、书面文件,凡能够补强原来薄弱的证据的,或者能够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带来新的进展的,视为新证据”。
如德国,必要时法院也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补充调查证据。
对此,日本刑诉理论一般认为,“从维持公诉的观点来看,检察官需要对移送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检察侦查与警察侦查功能不同,检察侦查应该从自己的立场补充警察侦查。”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186页。
左卫民、龙宗智:“法理与操作——刑事起诉制度评述”,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页。
左卫民、龙宗智:“法理与操作——刑事起诉制度评述”,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
左卫民、龙宗智:“法理与操作——刑事起诉制度评述”,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
许福生著:《变动时期的刑事政策》,台湾中央警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出处:原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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