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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研讨会纪要(下)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09
标题: 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研讨会纪要(下)
汤维建:

刚才刘保玉教授就民法和民诉法的关联性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影响做了独特的解释,很有价值。下面请山东法官学院的范明志教授。


范明志:

我想谈两个问题,一个是理念问题,一个是制度问题。我提的这个理念,就是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指导思想中的适度理念,即一定要把超前性和现实性相结合,所谓超前性,就是我们的修改一定要比现在的更先进,体现出发展来;所谓现实性,就是一定要照顾我国的社会现实,不能过于脱离我国的司法现状,虽然诉讼法管不了司法体制的问题,我觉得诉讼法的制定实施和运行离不开司法体制,不能与我们司法体制有太大的脱节,也就是说如果我们在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出现了过于超前的问题,可能我们的诉讼法看起来很好看,听起来很好听,但实际运行效果未必很好。

拿今天下午提的修订建议为例简单说一下,有建议取消审委会制度,审委会制度在前几年受到了比较多的批评,那么现在为什么审委会制度仍然保留呢?其实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二五改革纲要里面,就提到了审委会制度改革,结果现在仍然保留了,是因为它确实有一些存在的价值,我刚才粗略的想了一下,它至少有这样四个价值,第一是法官应对人情的工具。我们几位专家刚才谈到,我们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很多案子当事人都要通过律师,通过同学,通过老乡去找法官疏通,那么法官每一个案子都要受到人情压力的时候,我们必须从制度上给他一个宣泄的口子,让他避免承担这种不必要的压力,比如说我们在座的某一位是法官,他的老师,他的同学来代理案子,还有亲属和老乡,两边都找了,这个时候你不可能两边都摆平的,除非调解,这个时候不应该让法官承担这种压力,把案件上交给审委会,不失为一个有效的办法,所以说审委会有一种转移法官应对这种关系社会压力的功能;第二,审委会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法官素质不高的问题,当前法官精英化没有完成,有的法官素质较低,办案质量不高,确实有的法官案子搞不明白,抱着案卷到处请教,既然这样我们就不如为他设定一个专家组织来帮他解决这个问题,审委会就可以起到这个作用。第三就是风险分担功能,去年全国有几十位法官由于办案子,有的是被当事人暗杀了,有的是被捅伤了,有的是家庭受到报复了,审委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担法官办案的风险。一个案子是由审委会定的,不是由一个法官定的,一定程度上可以打消个别极端当事人对承办案件的法官的报复心理。第四个就是审委会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裁决的一致性,法官办案子各办各的,不知道其他人相同的案件是什么结果,审委会至少可以保证在本院内,相同的或者相类似的案件能得到相同的或者相类似的效果。所以,审委会有它的弊端,也有存在的价值,那么对审委会制度的改革,并不是完全推倒重来,所以审委会的改革主要是由原来的行政化的审委会改成专业化的审委会,由专业化职能化的法官组成。这样我们说审委会仍然有很多缺点,但是应该说利弊衡量来讲还是可以保留的,改革是一个完善而不是取消的问题。

再说公益诉讼。有人提议在民诉法中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试想一下,公益诉讼如果运行起来,就会使司法权膨胀,势必影响到我国司法权,立法权,行政权的重新划分。我觉得这不是诉讼法能够解决的问题,这是一个国家权力结构的重新划分。我们想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设立用公益诉讼来撬动国家权力结构的重新调整,这个难度是相当大的。当然我个人希望能够建立公益诉讼,如果有公益诉讼的话,当法院缺少办案经费时,当事人就可以起诉一下财政局,要求给法院拨款,来保证作为公共利益的诉讼正常运行。但这仅仅是一个理想。所以,把增设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修订民诉法内容的想法我认为是不切实际的。

再说一下调解的问题,有人现在把调解的位置提得非常高,但是从一个法官的角度看,调解到底是一个什么制度?甚至调解是不是个法律制度?是不是和判决一样必须适用的法律制度?我认为调解根本就不是和判决一样的制度,它仅仅是法官对案件结果进行自由裁量的一种方式。没有任何因素可以强制法官必须以这种方式结案。法官开庭时总问一句“你们愿意调解吗”,这不能成为强制法官进行调解的逻辑起点。如何进行调解,任何人包括法院院长都无法控制。所以说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强制他调解是不现实的。再者调解也有缺点,事实不清就不可以调解,虽然有的法院案件调解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七十,甚至到百分之九十,到年终可以评个先进,戴大红花,但是如果其中有一个案件出了问题,比如当事人通过调解恶意串通转移国有资产,那么这个调解率就不值得赞美。法官调解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调解时法官容易放松警惕,双方当事人自愿,又表现的比较真实可信,法官就容易被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蒙蔽。再一个缺点是调解有可能被恶意利用。比如逃税,现在买个房子要交好多税,如果两个人制造一个案件,通过调解,拿着法院调解书办理过户,就不用交税。如果我们不把问题搞清楚就调解的话,一百起案件,有九十九起都对,有一起不对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给法官带来很大的压力。

所以我们在设计一个制度的时候一定要把这个制度的方方面面都考虑清楚,以及这个制度带来的效果都想全了。这次修改民诉法,再审提一级,到底是哪一级法院的工作量达到多少,事先没有评估,到现在都是在估摸,不知道审监庭应该增加多少人,因为以前这个问题都没有被论证过。如果我们在修改法律的时能注意这一点效果会更好。

再谈一个具体制度的问题,这个制度在心里想了好几年了,还没有提出来过,也没有发现有人提出来过,这个制度名字我还没想好,但大体意思是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的复杂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现在我们强调民事诉讼程序一个非常大的倾向就是高效。速度越快越好,不但有普通程序,还有简易程序,还有什么速裁程序、小额仲裁等,这个趋势我觉得没什么错误。但是,是不是我们过于强调了这种倾向?我们是不是在强调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同时还应留出一部分注意给那些重大疑难案件。我们现在强调简易程序也好,速裁程序也好,小额程序也好,仅仅向“快”一个方向发展,但是,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也应该对它设定一种比一般普通程序更复杂的程序,对这种案件给与更多的司法资源,来保证这种案件的正确处理。设置复杂程序的理由主要有八点:第一点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需要,权威意味着法院做出的判决结果必须是不草率的,不草率就必须有高素质的法官、充分的时间、并且有相应的诉讼程序来支持。如果我们一方面强调要权威,另一方面一个案子三天两天就结了,有些地方说案子一个小时就结了,显然有些矛盾了。当然简单追求高效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案件是适用的,但是不能把它作为制度来普遍适用。如果我们想树立法院的权威,就必须对复杂案件配置更多的司法资源。如果没有更多的司法资源来保障的话,建立司法权威就没有基础。第二点是健全诉讼工具的需要。我们的诉讼法应该给法官审判案件提供尽可能全面的审判工具,案子有小的有大的,如果是小的,就用小的工具,如果是大的就要使用大的工具。挖个小坑用铁铲,挖大坑就应用挖掘机;钉个小木板用个钉子就行了,盖个大工程就需要很多复杂的工具,我们现在还缺少这种办理复杂案件的工具。我们为法官审判案件提供各种程序,法官才能根据案件选择相应的程序审理案件,来实现对案件程序的个别化选择。现在的情况是除重大复杂案件外一律选择简易程序,那么为什么一定要对复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而不用比普通程序更复杂的程序呢?这是第二点,为法官提供更全面的审判工具。第三,复杂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加体现司法民主。复杂程序可以增加听取法院外意见的诉讼环节,这样可以照顾到民众的意见,比如在复杂程序中可以听取特定团体的意见。第四,这种复杂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官智慧的不足。现在凡是批评法院办案不公的,往往都包含对法官素质的意见。复杂程序可以比原来一个人或者是三个人的合议庭增加到五个法官,或者说我们在这个基础上又增加了两名专家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如果这个案件涉及到公共利益,还可以把检察官请过来,合不合适再说,但是他们可以为法官提供更多的智慧。第五个理由,现在我们已经出现一种现象,叫专家意见书。一个案件,特别是大案件、经济案件,标的额几千万、几个亿的案件,当事人喜欢请著名法学家出具一个意见交给法官,这种情况非常普遍。那么这种专家意见有没有正当性啊,它可不可能发挥正当作用啊?现在部分法官素质不高,尤其是现在法官大都是法学院教授的学生,而教授往往是专家意见的作出人,所以它的影响就比较大。但是也出现过一个教授给双方当事人都写专家意见的事情,可能不是教授自己写的,是他的研究生写的,他只签个字,他也不问是哪个案子,结果这方当事人找了这个学生,那方当事人找了那个学生,教授都签字了,结果成笑话了。这种本来有可能发挥正面意义的制度,没有被设计到程序当中来,如果我们把它纳入到复杂程序当中来,对重大疑难案件,我们法官认为自己把握不清楚的时候,可以在开庭的时候给专家设立一个席位,让他公开发表意见,供法官参考,不就正当化了吗?第六个理由是,民诉法的最近一次修改,势必把更多的大案要案压向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越来越多,越来越大了,可能争议也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法官素质还不能有效提高的情况下,我们应该给基层法院提供更多的司法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官素质不高的缺憾。第七,这种复杂程序,可以更有利于司法公正。因为程序越复杂,案件结果受到外界影响的可能性越小,反之越大。如果是一个人审理案件,当事人搞定他就把事情办成了,如果有七个法官,还有陪审员,还有专家教授当庭发表意见,那么当事人想影响它,难度恐怕就更大了。第八个理由,国外有借鉴。我们不说国外都是好的,但是国外确实有值得借鉴的地方。第一个是美国的法院之友制度,也就是说在审理案件的时候,相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可以申请向法院发表意见,前提是经法院允许。美国的州高级法院,收到专家意见书的案件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第二个就是欧洲法院的公设律师制度,就是说双方当事人打官司,不光他们双方的律师在说,他们各自代表各自利益,谁代表公共利益啊?来一个专家,来一个谁也不代表的,仅仅代表公共利益的律师,对案件当庭发表没有约束力的参考意见。

复杂程序的设计,我想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第一个就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的数量,包括法官的数量和陪审员的数量;第二是如何处理专家意见;第三是如何向社会其他机关、组织、个人征求意见;第四是审限一定要比现在的普通审限长一些。这是初步设计。我就说这么多,欢迎批评指正,谢谢!


汤维建:

范明志教授实际上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在强调普通程序,强调简易程序、小额程序的同时,是不是要发展一种比普通程序更复杂的程序。实际上我们在谈普通程序的改革当中呢,往往也考虑到这个问题。这也是不应该忽视的一个方面。下面有请李仕春教授。


李仕春:

首先,对汤维建老师再次出版大作表示祝贺!其次,向大家通报一件事,就是我们中国法学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正在研究下一届人大的五年立法规划,前些时间开了一个研讨会,征求各重要学科研究会的意见。我受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会的委托,表达了希望下一届人大能够尽快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建议。

下面,我结合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谈一个立法理念性的问题:关于程序的弹性。

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围绕着执行和再审进行的。再审方面改动比较大的地方是关于再审的理由。1991年《民事诉讼法》原来的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4种情形,这次修正案进行大幅度的修改,列举了15种再审事由。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注意的一个细节是,在这一部修正案出台之前,人大法工委曾经召集一些专家征求意见,在草案最后一稿里面有个兜底条款,即“其他需要再审的情形”,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正案把这个兜底条款拿掉了。我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形的修改和修改过程中的这个细节涉及到程序法上一个非常值得我们注意的普适性问题,就是程序的弹性问题。程序弹性过大,后果很严重:一是可操作性不强,对于本事不大或者胆子不大的法官而言可能会无所适从;二是法律适用不统一,对于本事大或者本事不大但是胆子大的法官而言,则是想象空间巨大,结果全国范围内形成对某一法条的适用或对某一类案件的处理“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三是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官游刃有余、天马行空的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则由于程序无法预测而暗无天日、惶惶不可终日;四是给了最高人民法院大肆制定本应属于全国人大立法范围的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当然,程序弹性过小以至于程序僵硬也同样会给法官办案造成很大的困难。因此,如何设置程序的弹性空间是我们诉讼法立法者和学者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我就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修改出发,谈一谈关于程序弹性的五个问题:一、程序弹性过大的类型;二、程序弹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三、程序弹性与当事人选择权的关系;四、程序弹性与程序规范的配置;五、程序弹性与程序法定的关系。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程序弹性过大的类型。通过对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进行简单的归纳,我认为属于程序弹性过大的情形存在以下四种类型:一是兜底条款。很多学者和法官都已经注意到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高法《民诉意见》等司法解释有不少兜底条款。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比如第90条规定的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第132条规定的延期审理、第136条规定的诉讼中止、第234条规定的执行中止等,兜底条款的文字表述为“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调解规定》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签字生效的,调解协议不用制作成调解书经送达签收后才生效,而是当事人双方签字、捺印后即生效。很多人认为,这样规定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辩解说,这样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就是依据了《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4项,即“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因此,这种兜底条款使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司法解释,成了有法可依,而不是无中生有。二是形容词副词条款。《民事诉讼法》不少条款中用了形容词或副词如“特殊”、“重要”、“重大”、“可能”等,作为分别处理的标准。对于延长审理期限,第135、159、163条规定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对于二审中发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第153条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对于再审程序中发现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修改后的第179条规定“法院应当再审”。我把这些情形归纳为形容词副词条款,不知合适不合适?三是基本原则条款。我国立法对基本原则有特别的嗜好。在立法过程中往往为基本原则唇枪舌战,争得面红耳赤、天昏地暗。而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诉讼法典的基本原则基本无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原则大户,争奇斗艳,好不热闹!目前还有学提出要增加基本原则,真是呜呼哀哉啊!这些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司法解释的发源地,甚至直接援为法律依据,明显违背了重大程序应当法定的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院调解基本原则制定了“内容详实”的《法院调解规定》。四是立法空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有268条,很多程序缺失,没有做出规定,更不用说细致的规定,这也是广义上的程序弹性。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程序弹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在诉讼法上,法官的自由往往体现为包括自由心证在内的自由裁量权,即主要表现在对证据的自由心证和对事实的裁判、认定上面。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权所涉及的更多的是实体事项。除此之外,自由裁量的范围应当还涉及到程序事项上。但是,如果法官在程序事项上自由裁量的权力和空间过大,就会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和结果的不公。在民事诉讼中,对立的不仅是当事人之间,在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与法官之间也存在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博弈、制衡的紧张关系。作为法官、双方当事人三者之间的游戏规则应该由中立的第三方规定得越明确,越具有可操作性,其结果更能保证公正也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如果让三方游戏当中的一方——法院或法官来解释游戏规则,那么对另两方——当事人很显然是非常不利和很不公平的。因此,立法者尤其要在程序事项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高度的警惕。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程序弹性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间的关系。上面这个问题谈了程序弹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我认为程序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应当严格限制。那么属于当事人的程序弹性空间是否也应当加以限制呢?我觉得可以比法官的自由度要大一些,但对于涉及基本诉讼权利或重大程序的事项首先必须是在法定的前提下体现自由。法国民事诉讼法最初采取自由放任的当事人主义,结果造成了严重的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目前各主要国家在程序事项上大多采取了职权进行主义,但为了防止程序的僵硬,都通过给当事人设置丰富的程序选择权做了弹性处理。不过,必须正确理解的是,这个程序选择权也必须是法定的,也就是说哪些程序事项上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备选的选择项比如ABCD四个选项,都应该是法定的。

第四个问题是关于程序弹性和程序的规范配置问题。程序法与私法的规范配置应该是有所差异的。我们说,民法既是一部行为规范,又是一部裁判规范,它的条文既有倡导性规范,又有强制性规范,也有任意性规范。体现在民法中不同组成部分如物权法、侵权法、合同法、亲属法,所配置的规范也不尽相同,其中合同法就以任意性规范为主。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实现形式表示主义,以“法不明文规定即为不法”为原则。因此,民事诉讼法自然应当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而倡导性规范尽量少要或不要,所以提倡大家“学习雷锋好榜样”的条款例如诚实信用原则,我建议就不要纳入到本来就已经很多但在实践中备受冷落的“基本原则体系”中去了。至于任意性规范,更多的应当把适用的权利赋予当事人,由当事人去做选择。关于规范配置的问题,还要涉及到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之间的关系的处理。在私法上,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往往是一致的。比如说,以契约为例,契约经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合同成立之后,双方当事人应受约束。如果债务人在清偿期届满后不清偿债务的,仍然评判合同应当履行,也就是以订立合同时的行为规范进行评价,不履行的可以请求履行。但是,在诉讼程序上,考虑到诉讼经济、当事人信赖、程序安定性要求,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往往分离予以考量。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一般的程序瑕疵,已经进行的程序尽可能不要任意予以推翻。只有在涉及基本诉讼权利、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判决的公信力时,才需要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推倒重来。同时,法律对这些需要推倒重来的情形应当作出明确规定。我们注意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其第(七)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依据原来的规定,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只能提起上诉,而不能申请再审。现在规定管辖错误一律发回重审,这了不得。这就过于强调了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的一致性,而不考虑诉讼程序的诉讼经济、当事人信赖、程序安定性要求。
第五个问题是关于程序弹性与程序法定的关系。谈到程序法定,我们应当把它与物权法定、证据法定区分开来。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我国《物权法》第5条就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证据法定不同于法定证据制度,主要指证据的种类法定。就目前的通说而言,物权法定和证据法定都是相对严格的,但如果对程序法定作相同的理解,那就不妥了。坦白讲,我对学界似乎已成共识的“程序法定原则”还持怀疑的态度。在程序优先的英美国家到底有没有所谓的“程序法定原则”?我认为没有。而我们所发明的“程序法定原则”是从“程序正当原则”里推导出来的。程序正当原则主要适用于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重大利益。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无关大局的程序并非需要法定。事实也是如此,在民事诉讼法上,除了法定程序之外,还留有让法官自由发挥的次要程序、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进行选择的程序包括双方约定的程序契约。无论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次要程序、还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进行选择的程序包括双方约定的程序契约,这两者都属于程序弹性。对于前者,空间要小,只有那些轻微的细小的程序,法律才不一定去作明确的规定,而交由法院自由发挥,不然的话就导致程序僵硬,影响了诉讼过程的顺畅。对一般的程序尤其重要的程序,法律应当作细致的规定,同时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救济的权利。对于后者,属于当事人程序弹性的范围应该由法律作明确的规定,在法定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依法定,比如说协议管辖。这样,弹性程序与法定程序就可以和平共处,相得益彰了。

总之,我认为,在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我们要在类似于程序弹性这样的立法理念上充分讨论,形成共识,并以此作为全面修改的指导原则,贯穿始终,体现在审判过程的各个阶段和程序中。否则,我们将来的民事诉讼法典有可能是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缺少精神和灵魂的跛脚之作。我就简单地谈这些。谢谢大家!


赵旭东:

今天这个会议的主题叫做“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研讨会”。民事诉讼法刚刚改过;我们叫做小改,在社会上叫做什么改,我们不知道。但是对这个小改,可以这么讲,基本上是持一种否定的态度。这个小改主要围绕两个问题,一个申诉难,一个执行难。申诉难存在不存在呢?刚才我们最高法院的法官给出答案了,不存在这个问题,什么申诉难他认为这个概念是错误的。他说的我觉得是有道理的。申诉难是多重原因造成的,其他的我们涉及不到,就从我们诉讼法的角度看,我们这个程序设计有问题。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有问题,必须修改,而且是全面修改。你仅仅针对个申诉难那叫什么?叫治标不治本,甚至连标都治不了!至于执行难,这是个老大难问题了,执行本来就不是诉讼当中的事情,它本来就应该是独立的,这一点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了。可以说,将来执行法独立出来以后呢,这一难就迎刃而解了。这根本也不是问题,那么问题在哪里?就在于我们的整个民事诉讼法有问题。我简单地说。以前我们讲到民事诉讼法的时候,他们有一个思路,而且以前教科书上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话——“宜粗不宜细”。“宜粗不宜细”在当时来看是对的,那么在现在来看社会发展了,你还能再粗下去吗?不能了,所以这个改是迫在眉睫。我们今天这个会,无论这个会议的倡导者、主持者、参加者是什么想法,但在外界必定是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个影响将会是非常大的。至于民事诉讼法怎么修改,我想说两个问题。一个是调解。调解应当从诉讼中拿出来,单独制定一个调解法,这个调解法能不能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结合起来考虑?就是把我国存在的一些和调解有关的制度,比如说人民调解,综合起来考虑?人民调解我们说是民间性质的,但是最高法院一纸司法解释,就是这个调解协议就是民事协议,就是民事合同,那么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如果没有一部调解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的话围绕调解的问题会很多,而且会很难解决。所以把它放在诉讼制度里面确实有问题。固然在国外的诉讼制度里面有这样的条款,就是法官应当促使当事人和解,但是法官促成当事人和解和我们所说的调解应当说是两回事。我们近邻日本有一个民事调解法,我们可以借鉴。再一个就是关于审级限制的问题。我们能不能在认识上换一个角度?要么就是两审,要么就是三审,一定要这样吗?不一定。我们可以设计三审终审,但是,对于有些案件,不是说一定要三审终审。比如说澳门、台湾,都有这样的规定,对于有的诉讼,比如小额诉讼,一审就终审了,不存在上诉问题,有的是两审就终审了,有的是经过第一审以后直接就越级上诉,也可以,为什么就不能改变一下我们的思路呢?关于再审和审级制度的关系,时间原因我就不展开讲了。再一个问题就是效率和公正的问题,效率是有必要的,但是效率和实体的公正不能对立起来,从我的角度来讲,我甚至认为更倾向于实质的公正,那么实质的公正靠什么东西,从我们诉讼法的角度来讲,我们说,程序对我们实体的公正,有保障的作用,这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这个理论问题,在法律里面不可能体现出来,但是他可以通过制度体现出来。所以,刚才范老师讲的这个“复杂程序”,我还没有搞得太懂,但是对于他这个基本思路,我还是比较赞同的。总之,还是希望我们今天的这个会议,就是这个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限于是我们这个课题组的问题,能够切实推进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


肖建国:

今天讨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话题,正如刚才我们几位老师都已经谈到的那样,这个话题应该说十年以前就早已经提出来了。尽管这次我们只做了一个小修小改,但这个改动并不能足以让我们大家满意。所以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我个人觉得呢,不管说今天现实条件成熟不成熟,提出这个话题或者提出这个命题,仍然是必要的。但这个必要性我想我没有必要在这儿论证,我想说的是,我们要怎么去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我们要制定一个什么样的21世纪的民事诉讼法典?我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应该有一个明确的目标定位。如果时间允许,我大概谈三个问题:

第一,是我们这样一个法典的质与量的问题。我们要全面修改民诉法典,应该改成一个什么样的法典呢?我的印象是,在世纪之交的时候,往往都会出现一些伟大的法典。比如说《德国民法典》、《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还有《法国民法典》、《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等都是在世纪之交的时候出现的。今天——2008年1月11日,21世纪之初,我们提出要大改,要大修、全面修改民诉法,那我们的全新民事诉讼法典能否像法、德、日等国的民诉法典那样,流芳百世、历久弥新呢?能够用它五十年、一百年,影响到日本、韩国等国家,成为21世纪亚洲甚至全世界的“模范民事诉讼法典”呢?我们有信心能做到这一点吗?我们知道,法国民诉法典直接影响到德国民诉法典,德国民诉法典又形塑了日本民诉法典,日本民诉法典又成为中国民诉法典的蓝本。任何伟大的法典都是有生命力的,绝不是简单的文字排列组合,它应该是有生命的。全面修改民诉法,也不意味着我们现在这个法典就不好,或者说这个法典就一无是处,不是这个问题。但是,要制定一个全新的法典,就必须赋予它内在生命力,否则就等于沙上建塔。那我们中国民诉法典的内在生命力是什么呢?我觉得这个问题必须回答。过去在开国际研讨会的时候,国外的学者问我们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典,我们能够引以称道的制度是什么呢?我们就拿出一个法院调解,还有什么呢?好像拿不出来了。关于执行程序,我记得2002年和德国学者开会的时候,德国学者盛赞中国的两个制度,一个是执行和解,一个是协助执行。我想除了法院调解、执行和解、协助执行以外,我们中国民诉法典里还有哪些是值得我们中国人引以为傲的制度安排呢?我个人感觉很少。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我认为我们制定法典,全面修改,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如何在新法典里展现中国的特色、中国人处理纠纷的智慧和艺术,才是问题的重点。种种因素使得我们全面修订民诉法典的任务变得非常艰巨。这不仅包括理论准备不足、实证调查不够、理论引导实践的能力不强等因素,更重要的是在决策层和最高司法机构,经常发出一些相互矛盾的信号,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和诉讼制度的设计陷入混乱之中。举几个例子。《信访条例》针对严峻的“信访洪峰”,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把矛盾转移给地方基层政府;然而,这次民诉法修正案却把再审复查程序提级管辖了,同时2005年颁布的《仲裁法》司法解释又将仲裁裁决的执行全部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过去国内仲裁裁决都是由基层法院管辖。还例如,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出现不和谐的因素,决策者特别重视对群体性纠纷的分化处理,总体态度是:将大群体分化为小群体、将小群体分化为一对一的诉讼。最近几年来,鉴于群体性纠纷的敏感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等环节上开始刻意规避民诉法第54条、55条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使得民诉法学者过去颇感自豪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被束之高阁、几乎冻结不用了。但是,决策者在不少问题上又发出了相反的信号,如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几乎否认了业主委员会起诉物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迫使大量业主不得不以个人名义起诉物业公司,从而使决策者非常头疼的群体性物业纠纷的出现成为不可避免;而在过去几年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重庆、北京等地的地方性法规均已承认了业主委员会的团体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群体性纠纷的发生,及时解决了物业纠纷(北京“美丽园案件”即为一个典型)。又如刚刚修改的《公司法》里面,我们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这意味着适用民诉法代表人诉讼的可能。大量的相互冲突的信号,表明决策者在社会广泛关注的公共政策问题上“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痼疾,缺乏一个非常统筹的安排,迫使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和司法活动前后反复,违反形式正义的基本原理,是法治的大忌。在制度建构上,往往使人民法院过去多年里积累的司法经验和智慧毁于一旦,也可能会丧失制度革新、法治进步的契机,甚至会造成开法制建设倒车的尴尬。所以,今天我们讨论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典,在这样一个经济发展不平衡,各方面差距非常大的单一制国家,制定一个全新的民事诉讼法典,任务的艰巨程度可想而知。要制定这样一个法典,使她成为与中国国情相似的其他国家法典的范本,我们能不能做到这一点呢?我现在感觉到怀疑。我不是说对这个全面修改唱反调,我的意思是全面修改是必要的,但是现在能不能开始全面修改,我们的准备工作是不是做好了,这个问题值得关注,当然,这有赖于我们学者和实务界的同仁今后继续努力。这是质的问题。

下面谈新法典的量的问题。法典的量就是法典的规模。我们做衣服,要遵循“量体裁衣”原则。如果我做衣服的话,布料可能就少一点,汤老师可能就多买一点布料,是吧。在中国这样一个大国,一个什么样规模的民事诉讼法典才算是比较合适的法典呢?1982和1991年两部民诉法典,条文数量都不太多,主要跟立法者“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关。杨老师刚才提到了一个立法策略,说我们要“头带三尺帽,不怕砍一刀”嘛。立法时我就多写一些法条,然后让你砍去,随便砍,反正我的法条(草案)多得不怕你砍。但是我想作为一个决策者和立法者来讲,应该在立法之前有一个总体的规模设计,即中国的民诉法典应该是多大的规模。我查了一下,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500多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是1066条,日本是分开编纂式的,民诉法、非讼程序法、执行程序法、保全程序法是分开的,加起来它也有上千条。正如李仕春教授刚才所说的那样,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特点是程序的法定性,要尽量减少倡导性规范,尽量避免程序的弹性。既然立法要遵循程序法定主义,遵循诉讼程序规范的客观主义,那我们这个法典应该具有一个非常宏大的规模。但是这样一个庞然大物能否在决策者那里通过呢?我们这儿摇旗呐喊,汤老师带头,然后我们在这里写民诉法全面修改草案的论证稿,包括我们江老师搞的论证稿,我们都弄它1000多条。这种论证能不能打动我们的决策者呢,是个问题。我觉得需要一种强势的论证。不是说我们在这说1000多条比较合适,我们就1000多条,不是这样的。你要让决策者觉得民事诉讼法典200条、300条是不够的。怎么样让他感觉到不够?我建议可以采取一种策略性的立法模式,循序渐进,不一定说要一口吃个胖子。比如像民法典一样,像社会法典一样,采取一种分开编纂的立法模式,步步为营呢?我们先把强制执行法制定出来,再把非讼事件法制定出来,再把人事诉讼法制定出来,把家事审判法制定出来,把调解法制定出来,回过头来我们再搞一个汇编式的民事诉讼法典是不是更有说服力呢?否则的话在一个民诉法典里,想一蹴而就、一步到位地把审判、执行、非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保全程序等程序全面铺开来进行大规模立法的话,我个人认为,这种立法模式不适合国情,很难取得决策者的同意和支持。这是第一个问题“法典的质和量”。已经超过5分钟了,我就讲这么多吧。


邵明:

我就谈谈自己的看法。有时候我们这样想,怎么想呢?现在有一个登梯子的原理,这个蹬梯子的理论是什么样的?就是有一个梯子,我们要上到某个地方去我们就拼命地爬,爬上去一看,梯子放错了位置,这就给我们一个启示,就是说,我们在放梯子之前,或者说我们在修改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之前,要确立我们的一个目标,像刚才这个问题啊,在座的各位老师啊,都谈了自己的看法,这个我就不过多的解释了。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主要谈以下这样一个问题,大家不要忘了这一点,法律制定到现在为止是治理国家的一个正常的途径,那么《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的话,它也存在着治理国家这样一个职责,那么治理国家,有一个原则是,治民的在于疏导而不在于堵塞,那么就是说,国家具有保护国民的责任,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国家向国民提供一个诉讼保护,那么这个时候,我们把法院的门槛定的非常高,把我们国民需要救济的就堵到门外,这是不是一个很好的治理办法,这个我没有考虑。在这一方面,我们把诉权的门槛定的过高,可能是有问题的。所以说治民啊,治民这句话说的不对,应该是治理国家应该像治水一样的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是治国的一个理念,也是我们修订《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理念,这是我要提的第一点,第二个方面呢,我们要考虑到一个问题,就是说,别忘了,我们民事诉讼,仅仅是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当中的一种,不是全部,比如说自力救济,有和解,还有仲裁、调解,民事诉讼还有国家的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解决特定的民事纠纷,那么这里就给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民事诉讼法怎么样与其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协调起来,刚才有很多老师提到,你比如说调解,这个调解是怎么样和诉讼制度协调起来,那么我们还要考虑到一个问题,就是不管是和解协议、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它最终要归于这样一个强制力方面,这个强制力有一个很重要的地方是强制执行力的问题,而强制执行力是民事强制执行法规定的,那么我们怎么样磨合民事诉讼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这也是非常重要的,这是我的第二个看法。第三个看法呢?民事诉讼法呢它也不过是我们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分。我们所要讲的就是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中的关系,首先第一个就是宪法。现在就是说国际社会把民事诉讼法与宪法提到一个非常高的地位,国际有一个提法就是把民事诉讼法提为被适用的宪法。我们很多的问题,民事诉讼的问题都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比如刚才有一个老师说公正和这个效率。那么再用一句话概括的话这个公正效率就是当事人有接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这个正当权利就包括制度公正方面的保障和程序效率方面的保障。我们要记住一点,就是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促进效率。而且就我掌握的部分材料,当事人具有促进诉讼义务,促进诉讼义务,就是提高诉讼效率,又很多国家已经在宪法中对他做出了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具有促进诉讼义务已经上升到一个宪法义务,像这样一种观念和一些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这是一个问题,另外一个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刚才一个老师提到的这个问题,实话告诉你,我们诉讼法界都有回应,你比如讲刚才这个连带之债的问题,大陆的一些学者提出来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可以解决问题,当然现在我们国家,还没有这个制度,也考虑到这个问题,怎么样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融合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他提的这些观点,我们都是非常赞同的。


邓晓静:

因为时间关系我只谈一个比较细节的问题,从一个相对较小的角度出发来谈谈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刚才有几位老师提到调解,白老师和宋老师提到了调解要强化,范院长提到调解现在还不能够作为一个制度与判决相提并论。而要使调解成为一个完整的制度,涉及到的内容会有很多,我只谈其中一个方面,就是从调解协议的规范与效力问题来探讨如何对民事诉讼法相应的规定进行修改与完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协议的表现形式规定有两种,在89条和90条:一种是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要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必须经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由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就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第90条规定,应制作调解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调解笔录也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是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参看其他条文,我们知道,调解如果程序违法或是调解内容违法,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调解书为强制执行的根据。其他的就没有涉及到所谓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了。关于法律效力,有学者已经指出,法律效力实际上是指法律在时间、地域、事项、对象这四个维度中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所谓法律效力其实就是法律的效力。这些调解书也好,包括判决书也好,其实是适用法律和实施法律后所产生的效力,是法律上的效力或法律认可的效力。所以,在谈调解协议的时候只能谈效力而不应谈法律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使用的是效力一词,而没有用法律效力这个词。所以我也从效力这个词来谈。那么,我国民诉法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很合适呢?一个很突出的问题,就像刚才有的老师已经提到过的,就是调解要不要认定事实。调解作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整个诉讼过程,有审前调解和开庭审理中的调解。审前调解如何认定事实?这时没有证据啊。证据还没有认定,怎么确定事实?依据审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与经过开庭审理,特别是举证、质证、认证后达成调解协议的民事调解书怎么能制作得完全相同?民事调解书与调解笔录很明显是不同的,然而这两者之间的差异何在?我们的民事诉讼法皆未作出回答。

调解协议应具有什么样的效力?我参考了一下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它对这个问题规定得非常清楚。因声请调解应在起诉之前,台湾地区将之作为非诉事件。它包括两种:一是强制调解;一是任意调解。台湾地区的立法明确规定了哪些必须是诉前强制调解的,即使当事人直接起诉,法院还是把它认做是一个调解的声请。还有就是,诉讼过程中也可以调解,但调解的时候诉讼就停止。此外,台湾地区还规定了诉讼和解。在开庭审理期日,为终结诉讼的目的,当事人就诉讼上所主张之权利义务互相让步达成合意,将结果向法院为陈述之诉讼行为就是诉讼和解。为什么要谈到诉讼和解呢?因为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调解笔录的制作及效力与和解笔录是相同的。第380条又规定:和解成立者与确定之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这也就意味着调解笔录、和解笔录和确定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我们都知道确定判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所以调解笔录、和解笔录也应具有羁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我国现行民诉法对执行力规定得是比较明确的,但是调解协议是不是也有我们所说的既判力呢?立法中没有规定。如果我们承认调解协议也具有既判力,那么它的制作就要规范。可是我国调解书的制作,前面已经说了,要求写明诉讼请求,争议的案件事实以及调解结果;而且,对于调解笔录,尽管第90条规定了四种情况,但好像立法者认为这些情况是不需要执行的或是申请再审的。可是,能够避免吗?还是有可能申请再审,还是有可能要求强制执行的吧。当事人凭什么去申请?只有一个笔录,并且笔录也没有规定说要给当事人提供。台湾地区民诉法则规定:调解笔录与法庭的言词辩论笔录的制作要求是一样的。其第212条和213条明确规定了笔录应当记录什么内容,而且213条第二款还规定除前项所列外,当事人所为重要声明或陈述及经晓谕而不为声明或陈述之情形,审判长得命记载于笔录。也就是说有些内容是立法规定必须记录的,而哪些可以不记、哪些应该记,也不是由书记员决定,而是由审判长决定,自由裁量权不在书记官那里。如果说我们也认为调解笔录具有确定判决一样的效力,很显然,调解笔录的制作也不能由书记员自己决定哪些记哪些不记。我们要修改立法的话,首先要确定调解协议的效力,然后对它的制作要加以规范:基本内容包括哪些,自由裁量权由谁享有;还要规定调解协议不制作成调解书的话,调解笔录的正本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否则没有凭据,执行根据在哪里;等等。时间关系,我就谈这些吧。


郭筱林:

我先说一下所了解的我省存在的一些现状,再审难立案难这个现象,在现实中我认为是存在的,一方面是个别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能进入立案或再审程序,一方面是一些有实力或闹访的当事人通过人大、党委、政协、检察院等机关的过问或关注从而通过多种渠道立案、进入再审程序。个别案件有关督办机关要求限期结案,时间非常紧,因审判人员有限或处理紧急案件等情况,可能有一些当事人有正当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及时审查立案、立不了案或进不了再审程序,这个情况是存在的。而且我们省法院系统去年在政法委监督下进行思想作风整顿,要求 “胜败皆服,罢诉息访”,就是要求再审审理的所有案件胜败两方都得服判,不能上访,一定要罢诉。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承办人压力都很大,要做到说服双方当事人均平和地接受裁判结果,既要判前释法,又要判后答疑,还要思想疏导,促成双方谅解,对审判人员的工作量要求是很大的。罗马有一个法谚,“不能因为公正而毁灭全部世界”,在追求公正的过程中,客观事实是绝对的,而法律事实则是通过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予证实的,诉讼作为一个利益分配过程,既要追求实体的公正,也要追求程序的公正,公正的标准不一单一的、绝对的,它是对各种价值进行选择的过程,有时具有相对性,个别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方案可能并不只有唯一一种正确答案,实际上在我们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同样一个案件不同的合议庭或不同的承办人可能会有不同的选择方案。方案的选择可能是一个妥协的结果,有时还有很多案外的因素要考虑,比如社会和谐稳定、促成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改革的进程等。我想各位老师可能也都了解这一点,但是再审的当事人跟一般的当事人不一样,经过一、二审诉讼后的再审当事人更情绪化,更不理智,有时候可以说有点偏执,有时候常人觉得从法律上衡量就不应该再申诉了,或者从经济价值上不值得,但是个别再审当事人受一种情感支配,有“生命不息,申诉不止”或“不达目的不罢休”的决绝,而且有些案件站在不同角度看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有时为了宁事息人经常要有所让步,甚至于有个别案件最后是最能缠的最有理,最胡闹的最得利。当前涉法上诉的个别当事人,利用中央强调稳定的大局,为了让权力机关引起关注,不惜动用一切资源,个别当事人甚至于雇佣一些农民工一天给两块钱,静坐示威,制造声势,然后促使案件进入程序,给法院施加压力。有些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有的当事人提出极不合理的要求,甚至于张嘴就要200万,为了罢诉息访,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案件,法院通过协调方方面面关系,有的给了当事人办理了低保,有的给当事人以生活补助,也有的法院或政府给了十几万,当事人依旧在不停的申诉,有时候个别问题不是一个再审程序或裁判能够解决的,而是在我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上,利益格局重新分配的大背景大环境下,体制改革发展过程中或发展阶段上出现的问题。我不同意“严峻的信访形势就是由于法院的裁判不公引起的”的观点,企业改进过程中的体制下岗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还有一些城镇拆迁案件等,这些案子单靠法院是很难平息纠纷的,这需要整个法律、政策相互协调或各有关机关相互配合才能解决。一旦此类案件进入法院,法院既要促进改革的进程,又要考虑保障当事人权益,如果当事人因利益不能满足而涉法申诉,就认为是因为法院裁判不公引起了当事人申诉,我认为是不妥当的。
再说再审改革,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上老师有很多批驳之词,认为民诉法的修改没有到位,没达到预期的希望,我在实践一线,我本人参加了几次局部的关于民事诉讼修改建议的研讨会,我认为民诉讼法修改对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很有积极意义的。首先是解决了立案难问题中的立案标准问题,民诉法修改前,在实践中法官对再审事由的判断是比较难把握,现在有了这个具体化的事由,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就强了。另外是解决了执行中第三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我在审监庭,负责河南省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研工作。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不知道各位老师知道不知道,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及执行行为中,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有违法行为,要求申请确认违法,从而对是否违法进行确认的案件,属于审监庭业务范围,在这些赔偿确认案件中有不少对执行瑕疵和执行违法要求确认的,其中就有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了案外人财产从而要求确认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案件。此次民诉法的修改,对执行过程对第三人异议处理程序进行了规定,第三人异议提出后被执行法院驳回后规定了还可以到上级法院进行复议的程序规定,我感觉这实际上是将事后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救济提前予以预防,对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以前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很明显,也即第三人异议的权利没有通过法律诉讼程序内解决的途径。我认为第三人异议的程序规定,在解决被执行标的物异议这类问题非常有用。

不过我个人认为还有些问题在民诉法再次修改时应予以解决,一是个别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逃避执行。现在一些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院抗诉案件当事人原本知道自己没有理,即使通过再审诉讼官司仍打不赢,其目的就是意欲通过再审诉讼拖延执行时间,民诉法关于再审裁定中止原裁判执行的规定现在一直没有修改,那么就意味着一经确定立案再审,再审裁定要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就冲这个来的,一旦下达裁定,当事人就不见了,实践中再审传票存在送达难、找不到当事人、当事人躲避不见等情形。就实践中存在的这个问题,我们曾建议民诉法修改为“原则上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但是当事人提供担保的除外”。对于中止执行,应该有更细节性的规定。二是对于原审程序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是否均应进入再审程序的问题。如果虽然未开庭但通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来当事人反悔,对调解书不签字从而使调解协议没有效力,法院裁决后,如果当事人仅仅因为原审应开庭而没有开庭审理为由而申请再审的,建议不予立案再审。三是对当事人合法传唤问题,合法传唤在民诉讼修改中仅认定传票传唤,仅仅认定传票传唤在实践有一定的操作难度。因为传票传唤当事人可能存在传票送达到当事人住所,当事人本身就在附近,就是不回家,或是根本不照面,说没有接到传票,现实中送达难的情况普遍存在,在这种送达难的情况下,如果民诉法再修改时,建议变更一下,不仅仅局限于传票传唤,规定合法的传唤形式。四是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滥用代理权作为申请再审事由的问题。实践中存在授权委托书仅写为特别授权代理和全权代理,代理内容描述得不确切、不具体,代理权限到底在哪些方面,写的不清楚,个别当事人一旦败诉便以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滥用代理权为由,恶意利用此条规定而申请再审。五是关于再审事由中漏列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或错列当事人的问题,这一点我们认为忽略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有的基于种种原因就选择起诉个别当事人为被告,法院在这个过程中就按原告的起诉书列的被告进行审理。对此种情况下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时,法院如何判断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是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希望民诉法再次修改时能进一步细化。


汤维建:

郭法官提出了非常宝贵的意见。今天由于时间关系,我们进行了四个半小时,也许是我见到过的最长的研讨会,所以我非常感谢大家。

我总结一下,今天我们的讨论涉及面很广,这个题目本来就是一个非常大的题目,全面修改,本来没有这个概念,就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但是为什么提出全面修改呢?就是因为这次的修正案弄了个局部修改。在这个局部修改以后,提出了这个新的课题,并不是说反对局部修改,这就像西方国家修法的模式或者说方法有很多的,搞修正案可以,改几个字也可以在某些条款下面加一个补条,删除或取消某一条款。这也可以叫修正。所以我们这个应该不叫微观的修改,但是从我们理论研究的角度,一个基本的指向就是它的批判性和展望性,因此我们也通过这么一个题目,对我们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表示一个理论研究的希望吧。今天这个研讨啊,我概括一下,有这么三个特点:第一个就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今天我们最高法院的启波庭长和河南高院的法官,还有一些律师,实际上我们的赵旭东老师基本也是代表实务界。还有我们这个法官学院的范老师,使讨论非常地具有实证性,同时也笼罩着理论的色彩。我觉得这是很成功的。另外一个是微观与宏观的结合,大的理念,大改小改,还有微观的,从起诉到审前,从二审到再审再到抗诉,再到执行,面面俱到,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也有宪法和民诉法的关系等等。涉及面非常广,对我这个课题的研究非常有帮助。另外一个就是批评和建构相结合。批评肯定是难免的,没有批评,你这个理论的价值何在呢?但批评不是目的,批评的目的是为了建构,所以解构是为了建构。怎么建构一个社会存在需求的,符合社会新理念的,符合更多人的期望的民事诉讼法就成为一个很大的课题。这个问题确实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在世纪之交,能不能诞辰出一部里程碑式的民事诉讼法,至少在理论上是可能的。所以今天的讨论让我很受鼓舞,很有启发,很受教益。非常感谢大家。以后我们还是要多召开这样的研讨会。今天我们的会议就到这里,我最后再说一次谢谢,非常感谢大家。(热烈的掌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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