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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涉及贿赂的合同的仲裁(上)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09
标题: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涉及贿赂的合同的仲裁(上)
郭玉军   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 , 裴洋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仲裁作为诉讼之外最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目前已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支持:在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上,各国普遍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一些传统上不可仲裁的争议正逐渐向可仲裁的方向发展;在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执行上,仲裁庭获得了更大的权力,管辖权理论已得到普遍认可;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承认与执行地国对裁决的审查已逐步由实体转向程序,公共政策的运用也相当严格。

然而,在某些特殊事项的仲裁领域,理论与实践上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比如,长期以来,在国际商事交易中长期存在着腐败现象,有些利欲熏心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贿赂或者其他违反法律、商业道德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我们不妨假设这样一个案例:甲国的公司A与乙国的公司B签订了一份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合同内容从表面上看是B作为A的代理商向乙国政府部门出售A的产品,并从中提取佣金,但实质上却是A要求B利用其与本国政府官员间的特殊关系而对其行贿,从而达到通过正常经营渠道难以达到的目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议,能否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条款的效力由谁进行判定?仲裁庭是否应该主动对所涉贿赂行为进行调查?是否有义务向有权机关报告?对贿赂行为的事实证明应适用何种证据规则?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如果仲裁庭作出了裁决,该裁决能否在另一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应依据何种标准来对裁决进行审查?对这一系列问题的回答,既有助于明确国际商事仲裁的自身定位,也有助于打击国际商事交易中的腐败现象。本文将结合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从争议的可仲裁性、争议的审理以及涉及贿赂行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几个方面,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这一“灰色地带”做一初步探讨,以期引起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对该问题更多的关注。

一、涉及贿赂行为的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是指根据一国法律的规定,哪些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哪些争议不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每个国家都有权根据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来决定哪些争议可以交给民间性质的仲裁庭裁决,哪些争议属于代表公权力的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在某一法律体系下,一种特定类型的争议是否可仲裁,实质上是一个由该法律体系来解决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问题。从大多数国家的

立法来看,那些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处理或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主要是商事争议)都可以提交仲裁;而那些涉及到人身关系和地位的争议(如自然人地位和行为能力、离婚、收养等)以及某些涉及他人和公共利益保障的商事争议(如反托拉斯、证券、专利、破产)则不宜提交仲裁。不过,近来的实践表明,以往那些通常被认为不具可仲裁性的商事争议,如反托拉斯争议、知识产权争议、证券争议、破产争议、消费者争议等,正逐渐向可仲裁的方向发展。

然而,涉及贿赂的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却似乎一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一般认为,行贿是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甚至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应受到普遍的谴责与禁止。可是,有些国家的对外贸易实践却与其发表的谴责行贿与腐败的公开声明不符,它们甚至正准备对那些通过支付佣金或其他物质诱惑而取得出口订单的国有企业给予赋税上的优惠。这种以贿赂为目的的合同固然是不可执行的,但如果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能否提交给仲裁解决呢?这类合同通常也和普通商事合同一样包含有仲裁条款,这就涉及到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1963年,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mmerce Chamber,以下简称ICC)曾经受理了这样一个案件:一家英国公司和一家阿根廷的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根据该合同,这家中介公司将促成英国公司获得向阿根廷政府部门出售电力设备的订单,而中介公司将获得订单价值的10%作为报酬。后来,这两家公司因为佣金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给ICC。来自瑞典的独任仲裁员Gun-narLagergren通过初步审查后认定,该合同的实际目的是对阿根廷的政府官员行贿,而他认为,“参与这种性质的勾当的当事人必须认识到,在他们发生争议时,已丧失了任何从法律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庭)获得帮助的权利”。因此,Lagergren拒绝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尽管Lagergren的裁决实际上并非基于可仲裁性的理论,但这一裁决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看作是解释为何涉及贿赂问题的争议不可仲裁的经典判例。

不过,此后的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都发生了重大转变,那种认为只要争议关乎公共政策即不可仲裁的观点和做法逐渐遭到摒弃。其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将他们之间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那么他们的意愿应该得到尊重。第二,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可分性)理论已经得到了普遍承认,基础合同含有贿赂等非法内容并不导致仲裁条款不可执行。尽管基础合同中的行贿内容如果属实则可能构成犯罪,应由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处理的是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这种争议是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解决而无需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干预的,因此这类涉嫌贿赂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可执行的。第三,根据管辖权原则,在当事人一方提出基础合同存在行贿情形时,仲裁庭有权对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行使管辖权。因此,现在的主流观点已经是:合同的非法性主张本身并不使仲裁庭丧失管辖权;相反,仲裁庭有权听取当事人的主张,接受证据,并对是否存在非法性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实践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将上述仲裁条款独立性(可分性)理论及管辖权原则的内容写入其《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各国国内仲裁法以及ICC等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都有类似规定。近年来,除了个别商事仲裁实践比较落后的国家曾有过相反实践外,英国、美国及瑞士等不少国家的法院都已在判例中明确承认,仲裁庭有权接受涉及贿赂的合同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并应独立地对非法性问题作出裁决。因此可以说,就目前来看,涉及贿赂的合同可以仲裁、应由仲裁庭对争议行使管辖权,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已取得了共识。

二、仲裁庭对争议的审理

如果一个仲裁庭对涉及贿赂的案件取得了管辖权,那么下一步就是由其对有关合同是否包含了贿赂内容以及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判断。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仲裁实践以及具体案情的差异,不同仲裁庭在对其受理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

有的仲裁庭认定合同中包含了贿赂内容,因此当事人依据该非法合同提出的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在ICC受理的第8891号案中,一家瑞士公司作为一家法国公司的代理人按照后者的指示提高了两份公共项目合同的价金,而后者却拒绝支付事先约定好的相当于合同价值的18.5%的佣金。于是这家瑞士公司按约定的仲裁条款向ICC提起仲裁,要求法国公司支付佣金。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国公司则辩称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咨询合同的实际目的是行贿,因此合同自始无效。仲裁条款授权仲裁庭进行友好仲裁且没有约定准据法。仲裁庭在根据法国法、瑞士法以及1997年《经合组织反对国际商务交易中贿赂外国公共官员公约》分析了案情之后认定该咨询合同包含有行贿的内容,因此无效,并且驳回了申请人的所有请求。

有的仲裁庭认为,既然合同是在有关的禁止性立法颁布之前订立的,那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合同中的给予所谓佣金的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比如Northrop Corporationv.Triad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SA一案。该案当事人Northrop和Triad于1970年签订了一份营销协议。根据该协议,Triad作为Northrop的独家销售代表替前者向沙特阿拉伯军方销售军火,并借此获得前者支付的佣金。1975年,沙特阿拉伯政府颁布了第1275号法令,禁止在军火交易中支付佣金。Northrop随即停止了剩余佣金的支付,Triad则根据营销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给仲裁庭解决。根据营销协议中的法律选择条款,仲裁庭依据美国加州法分析案情后认为,该营销协议在沙特的禁止性法令颁布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因此是有效的,Northrop应按协议支付佣金。

还有的仲裁庭通过审查得出结论认为合同是合法的,不存在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贿赂情形。Westacre InvestmentsInc. v. Jugoimport-SPDR案(以下简称Westacre案)是个典型例子。该案中,塞尔维亚公司Jugoimport-SPDR同巴拿马的Westacre公司签订了一份准据法为瑞士法的合同。根据这份合同,Westacre将作为顾问为Jugoimport-SPDR在科威特境内的武器销售给予协助,而Westacre将根据取得的订单(主要来源于科威特国防部)的价值获得相当份额的回报。合同包含了一条仲裁条款,双方明确约定所有争议将在日内瓦根据ICC的仲裁规则解决。后来,Jugoimport-SPDR虽然同科威特国防部就出售一批M-84型坦克达成了协议,却拒绝向Westacre偿付曾经许诺的报酬,后者遂提起仲裁。在仲裁程序中,Jugoimport-SP-DR辩称合同包含有贿赂科威特政府官员的内容,因此是非法的。然而,仲裁庭并没有发现任何可以证明存在贿赂的证据,因此拒绝了Jugoimport-SPDR的抗辩,并作出了有利于Westacre的裁决。通过考查上述案例我们发现,在涉及贿赂的合同的仲裁审理中,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对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着重要影响:

(一)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是确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判定争议是非曲直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争议的最终裁决结果有着决定性意义,因此最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所关注。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已经对仲裁实体法做出了选择,仲裁庭一般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仲裁庭则可自主决定适用何种冲突规则来确定实体法或者直接适用它认为合适的实体法。一般来说,可能在仲裁中得到适用的法律包括仲裁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当事人主要营业地法、与合同有联系的法律等。既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的实体法,因此就存在着当事人故意选择某一对贿赂行为持放任态度的国家的法律的可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仲裁庭通过审理发现确实存在贿赂的事实,还是否应该确认该合同为合法呢?

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认为,仲裁庭在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其自认为应适用的法律时,为了保证仲裁不被当事人用来规避有关国家的基本公共政策,保证其作出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承认与执行,还应当考虑相关国家的公共政策的适用。一般认为,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对保证裁决的可执行性是有益的:(1)原则上,仲裁员有义务适用支配仲裁法律所属国的公共政策规则———通常是仲裁地国的公共政策规则;(2)仲裁员仅应基于程序事项考虑仲裁地国的公共政策;(3)仲裁员应当考虑裁决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因此,如果当事人故意选择某一对贿赂行为不予制裁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庭仍然可以通过适用以上其他国家的公共政策来裁决合同无效。另外,从适用的目的与角度出发,存在着两种层次的公共政策,即国内公共政策与国际公共政策。其中,国际公共政策是由自然法的根本原则、“普遍的正义”原则、国际公法中的强行性规定和文明国家所接受的一般道德与公共政策原则所组成的。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贿赂外国政府官员规定为犯罪行为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的通过,有学者认为禁止向外国官员行贿已经构成了国际公共政策的一部分,仲裁庭如今有义务维护这一国际法规则,而这也将影响仲裁事业的走向。不过,考虑到国际公共政策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甚至对其存在与否尚未取得共识,因此以上主张仍停留在学者们的理论层面。依据国际公共政策来判断包含贿赂内容的合同的效力,恐怕目前时机尚未成熟;利用国内法作为衡量标准仍是最切合实际的选择。

尽管在理论上存在上述种种设想,但在实践当中,当事人故意选择某国法律以掩盖行贿事实的情况一般并不构成太大问题。这是因为,随着各类打击腐败的公约的订立和各国对腐败行为危害性的认识不断提高,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文将行贿行为规定为非法。这样,当事人试图通过主动选择合同准据法来避免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企图,其实现的可能性是相当小的,仲裁庭可以直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认定包含贿赂内容的合同无效。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时候,仲裁庭也可以通过选择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主要营业地等地方的法律来认定合同包含有贿赂内容,因而无效。

不过,在个别特殊的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仍可能引起争议,比如合同中存在着不法性或违反商业道德的内容而又并无明确的向官员给付金钱的行为、提供政治献金的行为以及政治游说等。对于这些看似危害程度低于贿赂的行为应该如何看待,国际上并无明确统一的认识,各国国内立法与司法差异也较大。Omni-umde Traitementet de Valorisation SA(OTV)v. HilmartonLtd一案(以下简称Hilmarton案)就充分显示出这种情况的复杂性。 OTV是一家法国公司,Hilmarton是一家英国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中,OTV委派Hilmarton为其打点阿尔及尔城市排水系统设计与建造中方方面面的关系。如果OTV能最终获得这一公共项目合同,它将付给Hilmarton一笔不菲的酬金。后来双方在酬金的给付上发生争议,Hilmarton根据咨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ICC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为瑞士法。独任仲裁员在审理中发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Hilmarton在履行过程中实施了为获取公共项目合同而接近阿尔及尔政府官员的行为。不过,这种虽有利用个人影响接近政府官员,但没有明确使用金钱进行贿赂的行为并不违反瑞士法,于是仲裁员转而考察合同履行地法即阿尔及利亚法。为了保证政府合同分配的公正及合同相对方是依据客观标准选定的,阿尔及利亚法禁止任何在贸易中利用个人影响的行为,于是仲裁员认为合同违反了阿尔及利亚法;进而他认为阿尔及利亚法的这一规定必须为所有致力于反腐败的法律体系所尊重;最后他得出结论,对这一法律规定的违反是与基于瑞士公共政策的道德准则背道而驰的。据此,仲裁员裁定该合同无效,并拒绝了Hilmarton要求对方支付酬金的请求。裁决作出之后,Hilmarton向裁决作出地日内瓦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日内瓦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合同并不涉及贿赂行为,于是根据《瑞士国际仲裁法典》撤销了原裁决,此后瑞士最高法院维持了日内瓦法院的判决。1990年11月,该案进行了第二次仲裁,ICC新指派的独任仲裁员并未认定任何新的案件事实,而是表示他将接受法院认定的事实的约束,即合同虽然违反了履行地法即阿尔及利亚法,但并不违反合同准据法即瑞士法,不存在任何行贿行为。仲裁员最后裁定,合同的效力应得到承认,OTV应向Hilmarton支付酬金。

Hilmarton案的两次截然不同的裁决充分说明了仲裁庭不同的法律选择对于案件最终结果的影响。我们认为,随着近年来国际上对腐败问题危害性的认识逐步提高,以及打击腐败的国际法制的迅速发展,特别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署,使得Hilmarton案中的第二个裁决变得越来越不符合时代的要求,而第一个裁决则值得肯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其第17条中,针对国际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的利用各种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影响力从行政部门或公共机关获取不正当好处的现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影响力交易罪将利用基于一定感情、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及事务关系而产生的影响力来为请托人从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都定为犯罪行为,从而将传统的行贿罪所无法完全涵盖的非法行为纳入到打击范围,必将更有力地遏制各类腐败行为。目前已有近百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这意味着,在这些国家,利用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好处的行为在今后都将不再仅仅是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而是应受到严惩的犯罪行为。在此背景下,仲裁庭应认定前述各类影响力合同无效。

(二)证据

证据问题向来是仲裁庭面对的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如何设定证据标准、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仲裁庭的取证职责将对查明是否存在贿赂事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和普通案件相比,多数国家对涉及欺诈或贿赂的案件设定了更高的证据标准。在美国,普通的民事证据标准是“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而涉及欺诈和贿赂的证据标准则是“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在英国,民事证据标准是“盖然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而对于涉及贿赂的证据,则要求“可能性的程度同偶然性相对称”(adegree o fprobability which is commensurate with the occasion);民法法系国家的民事证据标准是“内心确信”(innerconviction),而对于涉及贿赂的证据也提高了要求。上述证据标准同样应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究其原因,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举证责任从主张存在贿赂情形的被申请人转向主张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的申请人一方,那么只有对存在贿赂情形的主张设定更高的证据标准才是公平的。否则,被申请人只要简单地提出存在贿赂情形的抗辩而又不提供任何有力证据,就可以将举证责任轻易地推向申请人,从而增加其逃脱合同项下义务的机会”。

传统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4条第1款中也有所体现。同样,从多数已公开的仲裁案件来看,举证责任一般都落在了主张存在贿赂情形的当事人身上。不过,由于涉及贿赂的证据标准较高,确实给当事人的举证带来了一定困难,实践中也存在着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在ICC曾经处理过的一个案件中,仲裁庭表示,如果主张存在贿赂情形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不确凿,仲裁庭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仲裁庭可以裁定所主张的贿赂事实已得到证明。此外,还有人建议,将举证责任变更为由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过这种方法也并非万能,比如在前述Westacre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咨询合同中根本没有写明Westacre应履行的义务。

事实上,由于贿赂行为的非法性,当事人双方很少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将合同的真实目的及代理商的非法义务写进条款中,代理商在履行贿赂的非法义务时也会尽量避免留下清晰可辨的把柄,因此事后要证明存在贿赂情形经常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样,摆在仲裁庭面前的一个问题就是,一旦仲裁庭发觉某些蛛丝马迹表明在当事人间的合同及行为背后可能存在着腐败,是应该坐等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还是应该主动介入呢?

在理论上,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仲裁庭不应该把自己置于调查官的地位并“好管闲事地”去寻找行贿的证据;另一种则认为,贿赂是违背善良风俗和国际法的行为,仲裁庭有义务适用国际法,主动进行调查。

在实践中,仲裁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Westacre案的仲裁庭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在其陈述的事实中没有提出,仲裁庭就不必进行调查,仲裁庭的调查方向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的仲裁庭视自己为一个裁判者而非检察官,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自己没有作任何调查工作。而在前述ICC8891号案中,仲裁庭首先承认,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由主张存在贿赂情形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过,仲裁庭接着又认为,对贿赂的事实举证通常都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事实上,合同的非法目的往往隐藏在表面上看起来不显眼的条款背后,这就是为什么仲裁员别无选择,只能自己去分析这些条款的原因。于是,仲裁庭预先设定以下几条参考标准来考察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证据:第一,代理人的举证能力;第二,代理人履行合同的期间长度;第三,佣金占所获取的政府合同价金的比例。通过分析,仲裁庭发现,本案中代理人的董事长和总经理都拒绝了仲裁庭要求其出庭的要求,这表明他们是故意为之,以避免在贿赂问题上作证;代理人赢得政府合同的过程异常短暂,这表明存在贿赂的可能;一般商业实践中,佣金占所获取的合同价金的比例多在1%-2%左右,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佣金比例高达18.5%,仲裁庭认为这说明代理人将相当一部分佣金支付给了其他人。此外,虽然由于缺乏记录,代理人的具体活动无法查清,但根据证人证言、部分发票和传真,仲裁庭认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的实际工作是保证第三方收到了金钱。通过以上分析,仲裁庭得出结论:所有迹象都表明,该咨询合同在签订时的实际目的就是向政府官员行贿,因此该合同无效。

以上两个案件中仲裁庭的不同态度反映了对仲裁庭所处地位的不同认识。如果说仲裁庭仅仅是由当事人选派出来的争议的裁判者,只对当事人负有义务,那么他们当然可以对可能存在的贿赂情形持消极态度。但是我们认为,尽管仲裁庭是由当事人选派的仲裁员组成、向当事人履行裁判义务的民间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应主动对涉及贿赂的行为进行调查。这是因为:

第一,仲裁庭除了负有向当事人提供裁判服务的义务外,同样也负有尊重与执行法律的义务。目前世界各国均把贿赂明文规定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前述几项国际公约也都要求各国严厉打击向外国公务员行贿的行为,仲裁庭没有理由对这些规定置之不理,更不应被不法当事人利用而成为他们违法犯罪的工具。

第二,仲裁庭对当事人的最重要义务之一就是保证其作出的裁决能够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第5条第2项将裁决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之一,如果仲裁庭将一项包含贿赂内容的合同认定为合法并据此作出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很可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注释:
            A. Rdefern and M.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3rded),Sweet&Maxwell,1999,p.149.
参见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187页。
A. Rdefern and M.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3rded),Sweet&Maxwell,1999,p.152.
ICCCaseNo.1110,See Philippe Fouchard, Emmanuel Gaillard: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p.353.
同上注,p.354.
A. Rdefern and M.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3rded.),Sweet&Maxwell,1999,p.153.实际上,作者在该书第一版中还对Lagergren的处理方法持支持态度,其理论基础是”对非法或不道德的对价不能诉请履行”(exturpicausa action no noritur).到该书第三版时,态度已经转变:A. Rdefern and M.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weet&Maxwell, 1986, p. 108.
该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巴基斯坦最高法院在Hubco v. WAPDA一案中裁定,WAPDA提出的关于合同存在行贿内容的主张应该由法院审理而非仲裁庭,并且发布禁令要求Hubco退出针对WAPDA的仲裁程序。(2000)16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431.
Audley Sheppard and Joachim Delaney, Corruption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第十界国际反腐败大会(the 10th International Anti-Corruption Conference)论文,http://www.10iacc.org/content.phtml?documents=106&art=167,2004年9月1日访问。
Audley Sheppard and Joachim Delaney supra note.
ICCcaseNo.8891(1998),in Journal du Droit International4(2000)1076.
Gary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Commentary & Materials,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94, p.534.
Westacre Investment Inc. v Jugo import-Spdrholding Co. Ltd and others,[2000]Q.B,288.
朱克鹏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前引,朱克鹏书,第298页。
J.Lew, Applicable Law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78),p.534,转引自朱克鹏前引书,第318页。
A. Timothy Mart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Corruption: An Evolving Standard, Transnational Dispute Management,Vol.I,issue2,May2004.
ICCcaseNo.5622(Hilmarton-1988&1992).该案不仅经过了两次仲裁程序,而且瑞士、法国和英国的法院都曾先后介入。学术界此前多从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角度来探讨该案。参见前引,赵健书,第255-266页。在此,笔者将仅在本文主题范围之内对该案进行介绍与讨论。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7条规定:各缔约国应考虑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袁彬:《论影响力交易罪》,载于《法学论坛》2004年第19卷第3期,第78页。
A.Timothy Mart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Corruption: An Evolving Standard, Transnational Dispute Management,Vol.I,issue2,May2004.
Jose Rossell and Harvey Prager, Illicit Commissions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he Question of Proof(1999),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Vol.15,No.4,p.348.
该款规定:“当事人各方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付举证之责”。
A.Timothy Mart in supranote.
ICCcaseNo.6497(1994).
Westacre Investment Inc. v Jugo import-Spdrholding Co. Ltd and others, [2000]Q.B,288.
A. Rdefern and M.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3rded),Sweet&Maxwell,1999,p.153.
A. Timothy Martin supra note.
ICCcaseNo.8891(1998),in Journal du Droit International 4(2000)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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