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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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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8
标题:
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
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毕海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王鸿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举国瞩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通过了。该修正案共有十九个条文,内容涉及四个方面:一是关于部分强制措施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如提高了罚款金额,强化了司法建议的功能等等。二是关于再审制度或审判监督程序的全面修改。占八个条文。三是关于执行程序的修订,也占八个条文。四是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删除条款。最后规定本决定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显而易见,与众人对于本次修法所寄托的希望完全相反,此次修法仅仅属于紧促的应时之作,其原因主要在于本届人大常委会马上任期届满,要在届满卸任前完成立法的预先规划,因而不得不针对实践中的两大突出困境,即“申诉难”和“执行难”,率先推出局部的修正案,而将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搁置一边。此种修法机制和内存于其中的立法取向,已经备受舆论媒体的诟病和质疑,本文对此不予涉及。本文主要针对为了解决“申诉难”而推出的再审制度修正案作出理论上的适当评论,以期引发更深人的探讨。
一、再审理由的制度性变迁
修改前的再审理由有五项,修改后的再审理由变成了十三项。单纯从数量上看已经增加了不少,同德国相比多了两项,同日本相比多了三项。由此可见,我国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至少在形式上有了相当幅度的改观。这应当看作是一个立法的进步。与这种形式上的变化相比较,再审事由的实质性变化更令人注目,这种变化可以概括为三个“转变”:
其一,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转变。原来的再审事由有很多的主观语汇,带有一定的神秘色彩。如第一条理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里的“足以”是令人难以捉摸的。第二条理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这里所谓的“主要”和“不足”同样也具有极强的主观色彩,可以容纳各种解释。第三条理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何谓“确有错误”呢?显然会引发歧见。第四条理由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里又用了一个“可能”。是可能还是不可能?这期问有相当多的中间状态,难以客观衡量。第五条理由比较客观: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里面虽然有一个程度问题,但至少在用语的外观上看,这种表述是客观化了的,脱去了主观性。
有鉴于主观标准在判断上的无可避免的随意性和多义性,修正案对再审理由的设定在借鉴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例的基础上,做出了重大的技术上的调整,这就是将主观标准客观化,以客观的语句陈述再审的事由。非常典型的表述比如:第四条理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这里的“未经质证”是非常客观的,不需要复杂的主观判断。再如,第八条理由: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以及,组成审判组织的审判人员,包括陪审员在内,是否属于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这是客观事实,不需要经过严格的判断和复杂的思维过程。因此,这些标准都属于客观标准。客观标准较之于主观标准而言,更容易获得常识性的判断,这种判断通常无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即可形成,因此可以作为生效裁判的案件能否进人再审程序的前提性门槛标准,而无需另设一个特殊的前置性程序加以判断。
其次,从实体性标准转向程序性标准。修改前的再审制度恪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再审程序中的自然延伸。但是,实体性标准所具有的一个最大的特征便是,它不具有易判断I生,换而言之,实体性标准的判断是非常艰难的,通常要依托于正当程序的概念中介,一般是通过推理而得出的结果。在对实体性标准进行判断时,一方面要使之进人法定程序,另一方面也不能不带有某种主观性甚或武断性。因此,以实体性标准作为再审事由,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而言,他们很容易在实体性标准中找到某种影子,因而容易形成导向再审的意识;对法院而言,它们也很容易以此为借口,认定原裁判并无错误,而推托再审。这样势必发生诉权的拥有者和案件的判断者之问的冲突和矛盾,而对此往往缺乏必要的中立者加以裁断,这就导致了两个相伴相随的现象,此即:申诉难和申诉滥。前者因裁判者而生,后者因当事人而起。有鉴于此,这次修法对于再审程序的构建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就是改造再审事由,使之由实体性标准向程序性标准转化。这样一种转变同时产生了两种效果:一方面,再审事由在数量上变多了,另一方面,再审事由在判断上更容易了。以程序标准来设定再审事由,乃是各国之通例。我国民事诉讼法转向于此,无疑是一个飞跃式的进步。
最后,从概括性标准转向具体性标准。按理来说,再审事由越是概括,其涵盖的范围便是越广,被纳入再审的案件在数量上便是越多;反之,再审事由越是具体,表面上看似乎是广开了申诉之门,但实际地看,却是限缩了再审口径。存在于这里的缘故非常简单,就是概括性标准的涵盖力较之于具体性标准要强得多,有相当多的理由都可以被纳入涵盖力极强的概括性标准中,而同样的理由在具体性标准的衡量、对照和审视下,便被排斥于外,而不成其为再审事由了。然而,概括性标准存在天然的弱点,这就是它具有含糊性、笼统性乃至似是而非性,因而其张其驰完全依赖于裁判者的任性判断。在再审案件数量等压力下,概括性的标准最终都在一定程度上沦于虚幻泡影,成了裁判者任意司法的最好托词,也成了裁判者拒绝再审申请的最常用的挡箭牌。比如说,原来有一条理由(第五条,现在依然保留了):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里的“违反法定程序”显然属于概括性标准,这个标准将法院不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处理案件的所有情形都囊括于其中了,因而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标准,涵盖面极广。这样的标准看上去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有利,但实际上是极不利的。因为后面还有一个弹性的限定语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而这个限定语是必须要加上的,否则滥用再审诉权的现象就难以避免;但是一旦加上这个限定语,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就极容易受到法院的轻率否定。这就是概括性标准的异化,受此负面影响的归根到底还是当事人。因此,本次修改再审制度,采用了较之过去远为具体的标准,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细化的再审事由”标准。与概括性标准不同,细化了的再审事由表面上是限制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但实际上是保障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当事人更容易进入再审的门槛。
由上述可见,再审事由的程序化和具体化改造可以说已基本完成;实现再审事由的程序化和具体化,不仅强化了其可操作性,同时也恰当地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需求和限制再审诉权滥用需求之间的张弛关系,同时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完善也提供了一个基础,再审程序的合理构建由此成为可能。
二、再审制度的诉讼化改造
相较于其他诉讼制度而言,再审制度可谓最具有传统特色的一种制度,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制度性构架始终处在朦胧含混状态,其轮廓不够清晰,界线不甚分明。比如说,当事人以何种理由提出再审?向哪级法院提出再审?以何种程序实施再审?再审有何种限制?再审程序的自我特征如何?等等,都采用迭合式的立法技术加以模糊处理,而匮缺程序应有的明确性和刚直性。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大门不仅始终是开放式地敞开着,而且似乎还逻辑式地永远难以关闭。比如,再审程序可以适用一审程序进行,而一审程序又可以套上二审程序,二审程序又可以循环地进入再审程序。这样的一种程序循环体系实际上是否定了程序终结的任何可能,而这与诉讼程序的内在规律和本质使命是相冲突的,或者干脆说,是反程序的。这样的立法体制必然造成“再审难”、“再审乱”的诉讼病理现象。可以说,我国目前大量出现的涉诉上访现象乃至一定程度上的滥诉缠诉现象,与目前立法的不完善是有内在关联的。
有鉴于此,这次修法着力实施了再审制度的诉讼化改造工程,其创新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再审申请有了审级要求
此所谓再审申请审级化,意指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向审级制度所要求的那样,向上级法院提出,而不得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的主要功能在于纠错,诉讼纠错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它始终与审判监督权联系在一起,而通常不寄希望于裁判者的自我纠错机制。因此之故,当事人申请再审就应当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而原则上不得向终审法院本身提出。否则的话,其在诉讼制度上便类似于复议程序,而与监督性的诉讼程序相异。原立法第178条的规定恰好就违背这种基本的程序监督的机制性原理,而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这种规定犯了两个忌讳:一是如上所述,它将当事人视为最后手段的救济途径轻描淡写地规定由原审法院应对,这是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显而易见的不尊重;另一是立法作出这种选择性规定,对当事人而言几乎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谁都知道,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通常是要请示聆听上级法院的裁判意旨的,二审法院很容易否定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而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实际上就是一审终审。在这样的情形下,要当事人向实质上是一审法院代言人的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而寄希望于它自我否定,是难乎其难的,因而简直就是虚晃一枪,形同虚设。所以,任何一个理性的当事人是不会“明知山有虎而偏向虎山行”的,不会做这种无用功。因此,在这种可选择的条款暗示下,当事人几乎会毫无犹豫地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终审的上一级法院成为当事人再审申请书的投放地。实践也雄辩地表明了这一点。因此,这个条文除了表明立法者的天真善良外,几乎毫无价值可言。有鉴于此,本次修法非常明智地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应当说,此一规定既顺从了实践的需要,又符合理性的逻辑,剔除了其中背离实际的内容,因而至少在这一点上是正确的规定。这是再审制度向诉讼化道路迈出的重要一步。
(二)再审程序有了对抗机制
人们对再审程序经常诟病的一点是它貌为诉讼程序,实为行政性质的非讼程序,再审程序的这种非讼性集中表现在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是否允准的审查判断,几乎完全是封闭式地、单方面地、书面地、非公开地进行的。再审审查程序的这种非讼性质,至少在一半的意义上否定了再审的诉讼属性,而对于本案之诉的重复审理事实上也往往不可能实现全部的诉讼化。这种立法体制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行政化色彩,同时也表征着立法者对再审程序的简约化处置方式。其结果,在实践中人们尤其是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正当性经常性地提出疑问,对人民法院所谓依法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或通知难以获得满意的认同感。这样便首先在再审程序的道口遇到了难以正当化的难题,再审案件的积压在所难免。
为解决再审程序的非诉讼化所导致的正当性危机问题,本次修法按照再审程序对抗化的思路进行了改造。这集中表现在修正案所增加的第五条规定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我们对照一下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和答辩的规定,不难发现修法关于再审申请的处置模式与其对于起诉的处置模式几乎同出一辙,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其对再审诉权的保障乃有过之而无不及。这从以下方面可以看出:
其一,凡是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均应接受。这实际上相当于再审程序的形式意义上的立案。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再审申请进能进行形式审查,如申请书的格式和内容安排、申请的手续等等,而不对再审是否存有理由进行实质性审查。这实际上就相当于理论界所建议的“登记立案制度”。所不同的也是出乎预料的是这项建议首先在再审程序中获得了落实和体现。
其二,再审理由是否存在的判断,对方当事人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再审理由是否存在,固然最终是由法院加以判断,但法院在判断过程是否要听取相对方当事人的观点和意见,这不仅关系到此一判断过程的正当性,尤其还与该程序的定性有关。依照修正案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充分的程序权利知悉、了解再审申请的有关信息,同时根据其本身的理解提出有关的抗辩性或反驳性意见。这是当事人对抗性在再审审查程序中的表现,引入对方当事人这个因素显然有利于强化法院所做裁定的正当化依据。
其三,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判断,可以通过庭审形式进行。对再审申请进行听证,虽然没有作为必经程序和法定要求提出来,但是人民法院通过对对理性的书面意见的审查判断,在必要时辅之以询问程序和补充提供材料的要求程序,可以视案情需要灵活设定再审的审查判断程序。这种立法立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在过渡时期作为再审程序的一个独立完善阶段,显然是值得肯定的。
其四,人民法院通过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判断,就是否进入实质性的再审阶段必须做出“裁定”加以表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原规定,再审程序是否要启动,也就是是否进入实质性阶段,法院采用的是“决定”程序;决定进入实质性再审阶段的,法院方作出“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一个“裁定”与再审并不直接关联,前一个“决定”才是对再审申请的处置形式,而“决定”的外在的、法定表现形式乃是所谓的“通知书”。对该“通知书”,当事人无权提出复议或上诉。理论界对再审制度的诉讼性质的否定主要表现在这一点上,当事人对该通知也往往无可奈何,程序的路途到这里实际上已经被划上了句号。这是对再审诉权保障不到位的体现,也是再审诉权始终处在疲软状态的制度表征。为此,此次修法予以了修改,于其第六条中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以“裁定”取代“决定”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表明立法者对再审申请是采取了对待“诉”的方式,因而有刻意靠近乃至建构“再审之诉”的明显用意。另一方面,裁定是否进入再审程序,也突现了裁定前程序的诉讼蕴含,也就是说,对这个裁定做出的本身及其过程,也要“诉讼化”。这在对再审程序的理论认知上显然是一个巨大的改进。
(三)再审程序有了期间的要求
再审程序是否导入期间制度是该项制度能否实现诉讼化改造的一个关键环节。本次修法意识及此,从三个方面规定或完善了再审程序的期间制度:
其一,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修正案第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申请再审不能无期限限制,否则裁判的稳定性必受损伤,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法律秩序便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为此,窄民事诉讼法就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期间做出了规定,规定的时间也是两年,修法对此未加改变。所变动的乃是在申请期间的类型化。也就是说,如果符合条文内所规定的两种情形,申请再审的期间便应结束在事由发生或者被发现后的三个月内。应当说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这些足以导致原生效裁判变动的事由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应当根据情形的发生而顺延。这种对再审申请期间类型化的规定方式较之旧法更显进步。
其二,规定了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发送时间。如前所引,修正案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五Et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所发送的副本后十五Et内做出回应,提出答辩性的意见。这个时间,加上法院的审查时间,一般不会超过两个月。这个时间长度比简易程序还要短一个月,显然修法者是看重了再审审查程序的效率性要求。应当说,在目前再审审查因缺乏时间约束而拖延成风的实际背景下,立法作出这种强调效率的制度性要求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其三,规定了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间。在原来的立法中,对于人民法院应该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对再审申请审查完毕并给当事人一个能否进入再审程序的答复,并没有加以规定。这就为法院任意拖延处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提供了可能。事实上,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处置在时间上可以说是没有任何拘束的,可以任意而为。这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是非常不利的,有许多再审申请的案件就这样被一拖再拖、不了了之的。在制度层面说,之所以造成这种现象,乃是因为再审之诉尚未构筑而成。相反,目前修法规定了这个审查期间,就为再审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时间上的元素;缺乏时间上的元素,再审之诉便无以构成。
综合上述,再审程序的期间化是一个必要的制度选择,一方面有利于减缓乃至消除实践中拖延再审从而实际上否定再审的积弊,由此确保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又为再审之诉的制度构建提供了必要的内容,有利于我国再审制度的健康发展。
再审制度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本次修法尽管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再审制度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强化了它的可操作性,有效地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保障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辩证关系,然而毋庸讳言,本次修法的成就距离再审制度的理想状态还较远,再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修补乃至大幅度制度性调整的领域还较多,比如人民法院是否拥有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体现?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如何获得有效保障?再审程序如何控制?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本修正案中基本上未曾涉及,而均留待将来的修法继续完成。
注释:
可能由于惯力作用,也可能出于国情考虑,这次修法依然保留了一些实体性标准事由,例如第一条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六条事由: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同时,所增加的第二条事由也可归属于此列: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在具体化方面,原有的抽象性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现在还是作为兜底式的条款得到保留。
原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然而修正案第6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又将前述合理的规定内核给否定掉了。它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此一规定增加了再审法院的任意性,不利于对当事人再审法院选择的可预测性和法的安定性保障。尤其是,由上级法院交下级法院再审,其合理性远不如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作为其程序选择权是一个恰当的规定,前面所论述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只是在现实的合理性这个角度说的。
民事诉讼法第ll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稿。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然而美中不足、中途而废的乃是,修正案并没有规定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提出复议或者上诉,这对当事人的再审诉权显得保障不力,再审之诉的制度构建也有残缺。
除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时间做出规定外,修法还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再审做出了裁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规定。见修正案第9条前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做出裁定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时间缩短了,为三十日,而非三个月;二是内容只能是同意再审,而不得驳回再审抗诉。就内容而言,与旧法的规定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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