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的学者一般都认为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责任与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以及说服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是基本相同的。如陈刚先生在《证明责任法研究》中指出“从比较法的立场分析,英美法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如“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等)与大陆法系通说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如“Beweisführungslast”等)具有相同的意义;英美法上的说服责任(如“the burden of persuasion”)与德国法上的证明责任(如“Festsellunglast”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有共同的性质”。又如,田口守一先生在《刑事诉讼法》中认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也叫劝说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也叫当事人设定争点责任,当事人负责形成争点(松尾下册第19页)。这是与英美法所说的证据提出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相对应的。但是,无可否认的是由于制度、理念背景和理论前提的不同,两个证明责任体系仍有些微差异,在某些情况下是不能互为简单替换的。
其次,二者对证明责任制度的理解也有某种隐现的差异。从对证明责任功能的理解角度而言,英美法系的学者将证明责任作为保障诉讼公平、高效进行的“设置”(evidenc edevices)之一,认为它与推定、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instructions)和对证据的评论(judicial comments on the evidence)等一样是精心设计的诉讼“工具”。而对大陆法系的学者而言,证明责任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尤其是随着客观证明责任的渐受重视,他们认为证明责任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法官裁断的依据,是对于自由心证制度的补充,正是通过证明责任理论和证明责任规范使法律体系和法律运作系统可以实现自足,而不必假借诸如神启等外力,也不必如法定证据制度时那样过分依赖于僵化的法律而做出明显可笑的判决。因而,在大陆法系学者眼中,证明责任不仅是法官发现信息的途径,更是法官做出裁决而避免因不能形成确信的心证拒绝下判的依赖。从对证明责任理论的阐释进路而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解释几乎是逆向的。英美法系是沿着诉讼进程的思路来理解并阐释证明责任及其包含的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因而,在他们的理论中,总是先谈提供证据责任再谈说服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是立法者在程序上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设置的“两道屏障”。而大陆法系学者则正相反,他们先将法官的心理状态区分为确信为真、确信为伪和真伪不明;然后以真伪不明状态为基点,提出客观证明责任概念,并在客观证明责任概念潜在的支配下,使当事人面临主观证明责任。因而,在他们的理论中客观证明责任是本质和核心。他们的思路是从判决开始而回溯至诉讼之初的提供证据,甚至诉讼以前对证据的保全的。所以,相对而言,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更利于描述证明责任在诉讼程序中的运作状态,而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更利于描述证明责任的功能与意义。
首先,被告方应向法庭提交与积极的辩护主张相应的证据,如控方提供的指控证据一样,这些证据应经过法官的“检验”,即被告方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法官通过对陪审团心证程度的预测,来判定被告方是否卸除了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此处法官是以陪审团的角度或说依对陪审团心理的推测,对被告方提出的独立辩护主张及相应证据进行判断和过滤,从而将明显缺乏依据的辩护主张滤除,以避免对陪审团的误导和提高诉讼效率。而卸除提供证据责任的标准,在被告方和指控方是不同的。被告方的卸除标准要明显低于指控方。一般认为,法官判断指控方有没有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看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表面上充分”(prima facie case)的要求,即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的提出,裁断者将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依达维宁大法官的解释为“如果值得信赖,没有矛盾并且无需解释,便能使陪审团接受为证据”。具体的说,即为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自形式观之,一般理性的裁判者能够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要素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然而,被告方的提供证据责任没有如此高的要求。以美国法律为例,有的州要求被告只要提出较些微证据还多的证据(more than ascintilla of evidence)即可,有些州则要求提出让一般理性裁判者能合理相信的程度,《模范刑法典》(the Model Penal Code)也反映出要求达到“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evidence sufficient to raise a reasonable doubt)的标准。如果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未达到上述标准,则法官直接做出不利于被告方的裁定即不将该辩护主张作为争点提交陪审团考虑或指示陪审团对该积极辩护主张不予考虑。如果被告方提出的证据达到上述标准,则法官将该积极辩护提交陪审团考虑,一般情况下,由于被告方所提出积极辩护争点的说服责任是由控方承担,所以控方就必须在此时提供证据反驳,并进而担当说服责任。如果被告方提出的证据不仅达到了上述标准,而且证据可信、无可辩驳同时指控方没有提供或提供的反驳证据十分无力,那么在控方承担说服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方可以获得有利的绝对的终局裁定即驳回指控。
如果被告方提出的证据达到提供证据责任的标准,成功的卸除了提供证据责任,少数特殊的情形例如提出“精神失常”的辩护时,被告方还要进一步承担说服责任。在被告方不仅承担提供证据责任而且承担说服责任时,即使被告方通过了法官的第一道“检验”,控方也可以依赖说服责任的分配不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而静待被告方进一步说服事实的裁判者陪审团。因为如果被告方未能说服陪审团,仍将面临争点不受支持的情况,控方的指控就可能相应被认定。至于说服责任是否卸除的标准,普遍认可的是对被告方的要求要低于指控方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同的抗辩内容,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即使同一抗辩内容在不同的司法辖区或同一司法辖区的不同时期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以“精神失常”的辩护为例,美国国会制定的《1984年精神失常辩护改革法》要求被告人对精神失常承担证明责任,并且证明必须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的程度;而在四分之三以上规定被告人应当对精神失常辩护承担证明责任的州立法中规定的标准通常为“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证明即可。如果被告方的证明行为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说服了陪审团,就会得到有利的裁判;反之,则在该争点上受到不利的裁判,进而可能被判有罪。
同时,我们知道英美证明责任分层理论是植根于英美法系传统中的,其典型存在环境是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尽管在无陪审团的情况下也有解释力,但毕竟要从原有的环境中寻求疑惑的解答。这对于法律传统及诉讼模式不同的我国无疑是一障碍,也是需要结合本土和未来的发展方向予以调整的地方。以卸除负担的标准的规定为例,刑事被告人卸除证明责任的标准是往往为“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或更低的标准。而这种“优势证据”等等的表述是否适合中国仍是个需要给予考虑的问题。笔者赞同的态度是相关的立法表述“既要做到准确传递有关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的信息,又要做到容易为人们所普遍理解和接受”。
注释: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P17)
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文中用括号补充“但是,严格地说,这种制度与英美法制度是有差别的。参见田宫第305页”,可见部分日本学者在承认提出证据责任与主观的举证责任基本一致的同时也认为二者有不同。
这方面的论证详见张玉镶、马明亮:《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初步分析———聚焦于控诉方与被告人证明责任的分担》,《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年第2期,第66-67页。
此处,笔者的观点与前引《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初步分析———聚焦于控诉方与被告人证明责任的分担》文中的观点不同。笔者认为,将大陆法系对证明责任功能的理解限定于“让当事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无非就是为法官发现事实真相提供一种信息途径”(前引文第67页)的见解,只注重了主观证明责任作为行为责任的功能,而忽视了现代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将客观证明责任视为证明责任的本质的发展,显然有失偏颇。
英国学者威尔金斯形象的将提供证据责任比作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在刑事诉讼中通常是控方———所遇的第一道屏障,将说服责任比作第二道屏障。
张玉镶,马明亮.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初步分析———聚焦于控诉方与被告人证明责任的分担[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2).(P67)
“然在法官单独审理之诉讼,亦须分别两种负担之观念,而后始可确切明了仅就证明负担发生分配之问题。此所以韦格穆尔设计无陪审团制之证据法则,亦明定当事人请求法院有所行为,须举证证明而有两种之负担。第一,如依一切证据调查之结果,法院对于该当事人争执之事实,疑而难信者,则为不利于该当事人之判断;第二,则为该当事人首须提供证据于法院。法院对其提供证据之负担,如感满足,则可命对造如有相反之证据,亦须举证,否则即可致对造于败诉。如因特定之事实,依法可以免除或毋庸举证时,法院得命有争执之对造负担之。”见沈德咏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节选李学灯文《证据法比较研究》中,第812页,转引自Wigmore, Jury Trial Rules of Evidence in the Next Century, ChV. Summary of Evidence Principles for a Nonjury Tribunal,Sec,1,B.Burden of Proof。
Woolmingtonv.DPP.[1935]A.C.462.
InreWinship,397U.S.358(1970).
“举证必要”,有的学者称为“庭审中的责任”(forensic burden)或指丹宁勋爵所称的“临时责任”(provisional burden),是指简单否认犯罪的被告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提供证据责任时,为了避免遭受不利推论,阻止事实的裁判者做出有罪判决,而需提供相应的反证的“压力”或负担。举证必要的存在通常取决于控方证据的证明力,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越强,被告人越有举证的必要。一般存在举证必要的典型情形如:关于主观要件的证明和法律允许不利推论的场合如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沉默的不利推论。详细论述参见孙长永:《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中外法学》2004年第3期,第313-314页。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P22-28)
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P81)
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P846)
参见王兆鹏:《刑事举证责任理论》,原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4期,转引自沈德咏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7页;[美]迈克尔?H?格莱姆:《联邦证据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影印版,第66页。另外,在《联邦证据法》一书中,还提到轻微证据(slight evidence)、合理的引起争点的证据(evidence that“fairly”raises the issue)的表述。
孙长永.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J].中外法学,2004,(3).(P313)
[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P139-140)
崔敏.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P91-100)
关于此的具体案例参见陈瑞华:《审判之中的审判》,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3期,第331-338页。
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以刑事证明中的可能性和确定性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3,(1).(P79)
叶自强.举证责任分配学说的历史分析[J].公法,2003,(4).(P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