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自由心证,就是说,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于自由心证制度就做出了具体而且生动的规定。它以陪审团审判为例,要求法官在陪审团评议案情之前做出如下告知: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团讲出他们获得确信的途径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的规则,要求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决定证据是否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求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控方提出的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证据在自己的头脑中形成了什么印象。法律并不对他们说: “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定为真实的。”法律也不对他们说:“你们不要把那些未经某种口头证言、某种文件、某些证人或其他证据支持的证据视为充分的证明。”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括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内心确信了吗?”因此,以法国为代表的自由心证制度又称为“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其基本内涵就是要通过自由证明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自由心证制度具有灵活和适应个案情况的优点。由于案件的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环境状态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所以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保证他们更好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去做出裁判,更好地保障个案中司法公正的实现。但是,自由心证制度缺乏统一的认证标准或尺度,容易受司法者个人因素的影响,从而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运用证据的混乱。另外,自由心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个人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因此容易为那些不良法官的专断或恣意提供可乘之机。换言之,自由心证制度适用于那些以高尚的法学精英为法官的国度。 注释:
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3
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5
William Andl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10.
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10.
乔纳森?科恩(英国)著:《证明的自由》,何家弘译,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第4页。
William Twining:Rethinking Evidence:Exploratory essays,(199o)p.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