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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举证时限与诉讼效率(下)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08
标题: 论举证时限与诉讼效率(下)
李浩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三、举证时限能否提高诉讼效率

虽然举证时限被普遍认为是一项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但举证时限与效率的关系也并非像表面上看起来那么简单,设置举证时限是否一定能提高效率,或者说它在哪些情况下提高了效率,哪些情况下却可能反而降低了诉讼效率,这些都有探讨和分析的必要。

认为设置举证时限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的理由在于:第一,能够促使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没有举证时限时,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任何时段向法院提供证据,没有时限的约束致使一些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缺乏紧迫感,一些原本能够尽快收集到的证据也用较长的时间去收集,一些能够一次性集中提供的证据却分开来断断续续地提出,这自然是有损诉讼的效率的。设置举证时限后,当事人在时限的催促和失权的压力下,会想方设法地尽快地收集证据,会努力在时限内将能够收集到的全部证据“和盘”托出,能够使当事人在开庭前就把所有的证据都提交于法院。

第二,能够使法院集中审理,减少开庭的次数。在未设置举证时限时,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从起诉到开庭的各个阶段零散地向法院提供证据,而且可以在开庭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为了使对方当事人有时间审查新提出的证据,有时间对新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法院不得不把正在开的庭停下来,另行安排开庭时间,这就难免造成多次开庭、反复开庭。举证时限的设立使得当事人举证和变更诉讼请求等行为都必须在时限届满前完成,于是便大大减少了在开庭过程中再变更诉讼请求或提供新的证据的可能,并使得法院对案件集中审理成为可能,使得大多数案件开一次庭即可以审结。

第三,减少了上诉和再审。举证时限设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可依据新的证据发回重审或作出改判,当事人还可以根据新证据申请再审,对新证据确实能够推翻原判决的,法院在再审中也应作出改判。民事诉讼法对新的证据的含义并未作出界定,实务中则是从最宽泛的意义上去说明新的证据——只要是后来提出不同于原来的证据就是新的证据。

其结果导致了相当一部分已审结的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被在再审中改判。设置举证时限后,“新的证据”被重新定义,它不再是泛指一切新提供的证据,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仅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两种情形。再审中的“新的证据”的则只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重新定义使“新的证据”被严格限定在少数几种情形, “新的证据”的范围也因之大大缩小,其结果,势必导致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为理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减少,也使得法院能够通过一审或原审迅速解决纠纷。

第四,能够促使当事人在庭审前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在开庭前将全部证据向法院提交,并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行证据交换,使得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能够对诉讼结果作出大致的判断,从而使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打下基础,较容易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将纠纷解决在开庭前,既减少了当事人用于诉讼的时间和精力,又节约了司法的资源。[14]不过,执行举证期限未必一定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至少在下列情形下,可能反而造成花费的时间更多,诉讼的周期更长。

1.当事人需要的时间少于30日时。为了保证当事人能有充裕的时间来收集证据,防止因指定的期间太短而对当事人的证明权造成损害, 《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从保障当事人举证的权利的角度看,作出这样的规定完全是必要的,但相对于每个具体案件而言,30日的规定未必是个适当的期限。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以诉讼标的的金额来确定级别管辖的,所以,实务中一些案件因为诉讼标的的金额超出基层法院管辖的范围而归中级或中级以上的法院管辖。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并不等于案件情节复杂,不等于双方当事人在事实问题上存在重大争议。另一方面,即使是存在事实方面争议的案情复杂的案件,也未必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来收集证据。因此,对那些当事人不需要较长的时间来收集证据的案件,法院指定30天的举证时限反而会造成诉讼期间的延长。如果没有30天的限制,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指定10日、15日、20日的期间,诉讼会进行得更富有效率。

2.不同审级的法院对举证时限的适用认识不一。在审判实务中,有时会出现在一审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未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失权的有关规定判决该方当事人败诉,败诉方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适用证据失权不当,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实务中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问题,是由于不同审级的法官对证据失权标准的把握上宽严不一,一审法院的法官严格执行《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让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失权,而二审法院的法官则对举证时限持宽容的态度,不愿意用证据失权来制裁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这种宽严不一的情形,实际上反映的是一、二审法官价值取向的差异。一审法官侧重于程序公正,认为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供证据,并且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的范围,就应当适用《证据规定》不再组织质证。而二审法官则更看重实体公正,认为仅仅是因为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迟了一些,就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排除在外,并因此改变了裁判的结果,是有悖于实体公正要求的,对当事人过于严苛。一旦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整个诉讼势必周期更长,花费的人力物力更多。于是适用举证期限出现了结果与目标的背离,本希望提高诉讼效率,结果却是反倒降低了诉讼效率。类似的情形在实行失权的德国也发生过。当事人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而被法院判定为失权,因失权而败诉的当事人不服,向上一级法院寻求救济,甚至以宪法上的听审权受到侵犯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而上级法院和宪法法院则作出撤销原裁判的判决。于是,“曾因不合法的失权而被撤销判决的法官因此换来了更多的劳动,并且程序拖得更长。”[15]

3.当事人向党委、人大申诉引起再审。因证据失权而败诉的当事人常常会感到满腹委屈,他们很难理解为什么仅仅是迟了几天,证据就不再允许提出了,法院可以无视该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的真实情况对案件作出判决,所以,他们虽然败诉了,但并不善罢甘休。他们往往去找当地的党委、人大申诉,要求党委和人大替他们主持公道。习惯于实事求是的党委和人大的领导也难以认同证据失权,他们“将案件责令法院再审,法院不但得再审改判,而且还得反复去人大、党委汇报。结果新规则不但没有提高效率,反而因重复劳动降低了效率;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破坏了法律的权威。”[16]

4.对是否是新证据发生争执,而法院最终认定是新的证据。举证时限的设定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多了一项提出程序上异议的理由和权利,当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证据时,另一方当事人便会依据《证据规定》第34条赋予他的权利对这一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责问,并表示不同意进行质证,而逾期举证的这一方则会说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不受举证时限的约束。于是,双方当事人会对证据究竟是否属于“新的证据”进行争执,法院也需要确定该证据究竟是不是“新的证据”。

接下来提交证据的一方会对此做出说明,而对方当事人则会提出质疑和反对,法官则需要审查核实当事人所说的情况的真实性,以判断逾期举证的这方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真正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的证据或者新发现的证据。所有这一切是需要花费时间的。

5.反诉等因超过举证期限而不得提出。当本案被告存在着可以抵销或并吞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请求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被告提出反诉。反诉制度源远流长,在日耳曼古法与罗马法中就存在这样的制度。设置反诉制度的原因存在着差异, “在日耳曼古法中,该制度是基于‘起诉他人者不能抗拒对方当事人在同一法院对其的起诉’即特别裁判籍的思维,而罗马法却是为了让法院能对原告的请求及与之可以抵销的被告请求进行同时审判而创设了这样的制度,在此诉讼经济成为该制度产生的主要原因。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及受其影响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背后都贯穿着这两种思维,而发展至现在,后者的原因已经占据了首要的地位。”[17] 德国和日本的反诉制度主要是出于诉讼经济的原因而设置的。

我国设置反诉制度的原因有三:其一是体现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其二是为达到诉讼节约的目的;其三是避免法院就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18]在未设置举证时限之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当事人提出反诉采取非常灵活的态度,被告不仅可以在第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在开庭审理期间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而且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举证期限的设置改变了这一状况,为了使争点和证据能够在开庭前得以固定,《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对提出反诉的期间作了限定,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虽然在于敦促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反诉,但总有一些当事人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未能够及时提出反诉。这意味着,由于一审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逾期提出的反诉,部分当事人在反诉上也将失权。

不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诉,并不等于当事人不能再就反诉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不受理超逾举证时限提出的反诉虽然有利于本诉诉讼程序的尽快终结,就本诉程序来说是一种符合效率的选择,但却可能增加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因此从总体上说,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也加大了法院的审判成本,与不对当事人提出反诉设置时间上的限制相比,效率不是提高了,反而是降低了。

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不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再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同样也不能阻止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法来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结果也是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用于诉讼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6.当事人提出过多的证据资料。在未规定举正时限时,当事人没有证据失权的压力,因而会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可以依照证明的进度逐步的提供。设置举证时限后,由于在开庭后一般不能再提供证据,出于对证据失权的担心,当事人会倾向于尽可能多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在进入庭审前,到底需要那些证据,当事人是无法准确的预计的,因而抱着宁多勿缺的心理,凡是可能的主张与抗辩,都预先提出,凡是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管将来是否用得上,在举证期限内都向法院提出。当事人采取这种带有自我保护性质的措施是可以理解的。

在这一问题上,德国是有过教训的。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定顺序主义,案件的审理划分为一个个阶段,每一阶段中攻击与防御方法的提出,分为主张、抗辩、再抗辩,然后以证据判决进入证据调查。当事人如在某一阶段未能及时的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进入另一阶段后不得再行提出。在法定顺序主义下,当事人因为担心失权,往往提出假定的主张与抗辩,结果增加了法院的负担,造成了诉讼的拖延。[19]

四、结 语

上述分析很容易给人以笔者反对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印象,所以在此要特别声明,这并非作者的本意。恰恰相反,在我看来,只要我们选择的是审前准备加集中审理,或者说在某种形式的审前准备的基础上通过一次性集中的言词辩论审结案件这样一种程序结构,那么,为当事人设定促进诉讼的义务,在法律中规定包括举证时限在内的各种期限便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当然,将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举证时限时,不一定要建立以证据失权为核心举证时限制度,建构以费用制裁为主的举证时限制度或许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笔者想要说明的是,举证时限是一项复杂的制度,它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远不像表面上看起来那么简单,在将它规定进民事诉讼法之前,还需要做更深入、更细致的研究。在设定举证时限时,我们应充分考虑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的效率已经相当高这一背景,因而可以给当事人更为充裕的时间来收集和提供证据。                                                                                                                                 注释:
            [14]这一结论一般是以美国实行发现程序后95%—98%的案件均在进入审理前得到了和解为主要依据的,我国实行举证时限后。和解或调解率是否有明显的提高还缺乏实证方面的研究。
[15][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16]宋大琦:《从打事实到打证据到打规则》,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17][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18]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01页;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o页。
[19]参见王甲乙等:《自由顺序主义之探讨》,载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第334-3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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