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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制改革的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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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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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制改革的模式选择
汪祖兴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 赵信会 山东经济学院 教授
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进一步激发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人民陪审制的热情。在讨论中,有相当数量的学者为陪审制改革献计献策。其中有人主张参审制效果不佳已成共识,可考虑在我国引进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也有人主张参审制并无不当,以往我国陪审制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在于陪审员素质不高,可考虑设立专家型陪审员,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当然也有少量的激进的改革人士主张,陪审制在我国不具有适用的现实环境,应予抛弃。对此,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制是伴随着新民主主义的诉讼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建立和发展,并作为人民民主的象征而建立起来和发展起来的,轻易地放弃该项制度是不理性的。同时对人民陪审制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修正和调整,也难以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陪审制的改革不是微调的问题,而是模式的选择问题。在这样的模式选择中,我国可以立足参审制,并在此基础上借鉴英美陪审制的长处,建立一种混合式的人民陪审制模式。
一、中国人民陪审制的立法理念
陪审制最早出现于1925 年的省港罢工时期,省港罢工委员会确立陪审制的时间与武汉国民政府引入参审、陪审规定的时间大体相当。因此有学者认为,武汉国民政府关于参审陪审的规定,与省港罢工委员会会审处及特别法庭关于陪审制的实施,开辟了我国陪审制度的先河”。革命根据地建立之后,人民陪审制进入了真正的实践探索和尝试阶段。1931 年成立的中华苏维埃政府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建立了后来对人民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国后人民陪审制作为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成功的司法经验,为新中国的立法所肯定。1951 年9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是新中国第一个规定人民陪审制的法律文件。1954 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将陪审制作为国家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予以规定。人民陪审制和其他的法律制度一样在文革期间受到了极大的摧残,同样地,她也和其他法律制度一起在文革的阴霾后获得新生。1983 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制。
根据党的指导思想和个别领导人就陪审制发表的讲话,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制的确立理念主要有两下几个方面:第一,事实求是的认识目标。党及其领导下的司法机关有认识案件事实的信心,依靠群众是支持这种自信产生的重要因素, 而人民陪审制是依靠群众发现案件事实的方式之一。对之1953 年3 月,彭真在给中共中央的报告中说:“在一审案件中,由群众选举公正的陪审员参加审判,容易在较短的时间内把案情弄清,因而使案件容易得到正确处理”。 1954 年11 月,在全国检察业务工作会议上,彭真又进一步解释说:“陪审制对审判工作有利,因为陪审员熟悉情况,审判员了解法律,有审理案件的经验,这样就可以少犯错误。” 人民陪审制在根据地的实际运作,充分验证了陪审制的功能和作用。根据地时期的生活关系主要包括敌后的农业生产和前方的武装斗争,生活关系相对简单和朴素。而且由交通条件和当时的社会环境所决定,跨地区的民事纠纷极少,多数纠纷都是熟人之间的纠纷。简单的社会关系和熟人社会背景使得来自于农会以及其他群众团体中的人民陪审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的判断。由根据地生产和生活条件决定,根据地时期的立法主要限于婚姻继承、邻里纠纷等方面,不可能有象公司法、证券法等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法律。而且很多立法直接吸收了当地的社会习惯,这种状况进一步加剧了法律的大众化倾向。法律的大众化、简约化使得来自普通民众的人民陪审员具有适用法律的客观可能性。
第二,人民陪审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方式。其实人民陪审制不是中国法律文化的产物,完全是一个舶来品。新中国的人民陪审制的直接渊源是原苏联司法制度中的人民陪审制。原苏联成立以后的第一部宪法即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作为一项诉讼上的宪法原则予以规定,并为普通民众和学者讴歌。“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才保证着苏维埃审判的真正民主主义”。当然人民陪审制也是列宁的社会主义的民主主义思想的直接体现。“我们必须自己进行审判。公民应该人人参加审判和参加国家的管理。对于我们来说,重要的是要吸引一切劳动者人人参加管理国家。”根据地时期人民陪审制的设立与适用也是毛泽东民主主义思想的实际运用。毛泽东在谈到我过第一部宪法应坚持的原则时说:“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彭真同志在1953 年3 月给中央的报告中,明确指出人民陪审制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参与司法权行使的重要方式“, 可以密切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使群众切实感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增强群众对国家的责任感。”实际上,根据地时期和建国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专门从事司法审判任务的法官相对于人民陪审员,既没有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也没有法律适用方面的优越性。自清末改制以后,清政府以及国民政府培养的法学专业人才主要在当时的国民党法院和检察院从事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并一定程度上为国民党所“党化”,即使有极少数奔向根据地的国民党政府法官、检察官,其主要的任务也不是从事司法审判,而是从事思想改造、政治斗争和武装斗争。新中国成立以后具有马克思主义法学教育基础的审判人员极其匮乏,所以当时设立的政法院校(系) 均以培训司法干部为主要的任务。十年动乱进一步加剧了专业法官的匮乏状况,这从政法院校(系) 复办后的毕业生就业趋向上可得到说明。
二、人民陪审制的现实困难
应当说有相当数量的学者已经意识到了人民陪审制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面临的现实困难,并对这种困难进行了一定的分析。但这些批评总体上还没有反映人民陪审制的深层问题,尤其没有和人民陪审制设立的理念相结合,从而无法为我国人民陪审制的改革与完善提供有建设性的建议。以人民陪审制设立的理念为纬度,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制在当前面临的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人民陪审制的理念没有充分贯彻于诉讼的全部过程。《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人民陪审制所追求的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促进司法民主的功能和理念,就仅仅体现于第一审诉讼程序中。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与审判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他既可以决定事实问题,也可以决定法律适用问题。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参审制。不过在参审制移植的过程中,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根据自己的价值趋向对其进行了改造。使得我国人民陪审制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参审制甚至与原苏联的人民陪审制都有明显的差别,人民陪审制对人民民主的象征意义,远大于适用人民陪审制所实现的司法民主的实际程度。在德国,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广。在刑事审判中,初级法院判处二年以下徒刑的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审判,判处二至四年徒刑的案件可以由陪审员参加审理;中级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在原苏联,“各级的苏维埃法院,从人民法院起到苏联最高法院止,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
第二,人民陪审员和专业法官之间的专业素质距离,从根本上制约了陪审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诚如前文所述,在根据地时期以及建国后的相当的历史时期,社会生活关系的简单化、立法的大众化以及司法的非职业化倾向,使得专门从事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能力方面并无多大的差异。在今天保障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同质化的条件已不复存在,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与这种状况相适应,各种专业化的立法大量涌现,立法机关面临的主要工作也是对不断出现的新型的社会关系,以及传统社会生活关系中出现的新态势作出回应。这样人民陪审员仅仅依靠其对生活习惯和朴素的社会正义的理解即可以正确适用法律的条件已经不具备。与社会分工的复杂化和立法的专业化相适应,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司法的专业化和法官职业化形成了广泛的共识,这种共识也一定上为立法机关所认可。2001 年6 月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在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标志着中国的法官专业化的良好开端。当然,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在中国还面临许多应予思考和解决的现实问题,司法职业化和专业化的道路还很漫长。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确实进一步扩大了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的专业素质方面不平衡。立法机关对之已有清醒的认识,并力图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解决。第三,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从根本上制约了人民陪审制功能的发挥。新时期支撑普通民众积极性的因素受到减损。首先,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经济利益的关注远多于对一般的政治活动的关注,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这种价值追求发生冲突。“在我国现阶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转型期内,市场经济的冲击使得人们的价值观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们不是以某种政治积极性参与审理,而更注重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参与陪审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显然不能满足这种要求。” 按《决定》第18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仅仅对人民陪审员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其次,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也不能为公民带来政治上的利益。无论从《决定》本身,还是从人民陪审制的实际运作来看,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并不能为其带来任何政治利益。人民陪审员也不能作为一种政治身份,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尊重。当然《决定》有对工作成绩显著、突出的人民陪审员予以奖励的内容,且不说这种表彰和奖励能否对人民陪审员的生活产生影响。《规定》设置的表彰和奖励是在参与审判工作后作出,对普通民众充任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的调动,能否及于诉讼程序开始时,颇成疑问。最后,中国传统文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公民参与审判的积极性。中庸应当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其体现于对人们生活的指导方面就是所谓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社会上屡见不鲜的看客现象和一般人具有的围观心理,莫不与这种文化相联系。在人民陪审员和双方当事人均来自同一社区的情况下,以中庸为重要内容的传统文化的负面影响更大。
三、英美陪审制的可借鉴性
英美国家的陪审制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参审制以及我国的人民陪审制是异质的,在历史上也有大陆法系国家引进英美陪审制的努力和尝试,但这一尝试以失败而告终。不过,作为普通法司法制度的亮点,并且仍然在许多国家充满生机的陪审制,必然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在两大法系的司法制度日益相互借鉴的当今时代,关注他们之间的可互相学习之处是必要的。
第一,英美的陪审制设置与陪审员的能力相适应。一般认为,陪审制起源于英国。威廉时期受法兰克国王询问制度的启发,最早采用了陪审制。但此时的陪审制还不具有任何司法性质,作为国王了解情报、维护治安的一种手段,陪审制仅具有行政性质。亨利二世(1154 ——1189) 开始把陪审制运用于司法,适用陪审制的最早的诉讼是土地诉讼。不同历史时期陪审团的职能存在较大的差异,最早的陪审团扮演的是证人角色,陪审员从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中间产生,此时的陪审团又称为知情陪审团;爱德华一世时期陪审团开始同时具有证人和裁判者的职能;14 世纪司法职能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进入15 世纪后陪审团就只剩下裁判这一单一职能了。从陪审制产生到现在为止,不管陪审团的职能有怎样的变化,陪审团的作用都被限制在事实认定领域,陪审团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对法律的选择发表意见,法律的选择和适用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在陪审团早期“人们期待陪审员依靠自己的知识,并借助其他资源包括与当事人的直接交流,告知裁判者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知识,即使在这种知识与其他证据矛盾的情况下,决定案件。” 今天陪审团的职能被概括为三个方面: (1) 决定案件事实; (2) 根据法官在陪审团指示中对法律后果的归纳,评价案件事实; (3) 以判决的形式提交其评议和思考的结果。之所以赋予陪审团认定事实的权利,而不赋予其选择法律、适用法律的权利,就是因为制度设计者在设计陪审制时坚信法官并不比陪审员有更高的认定事实的能力,12 名陪审员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并通过他们之间的相互协商,作出的事实认定结论比单个的法官更准确。确实,陪审制在英美国家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判和怀疑,人们质疑陪审制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知识,并以无可预期、无可调整的方式发挥作用的陪审员,能否正确地理解和评价他们听到的证据,能否正确地适用法庭提供给其的法律。” 他们认为非专业人士无法控制情感信息的影响、事实认定的新手经不住关于一个人的前科信息和证据的诱惑、无法对具有高度专业性的信息作出准确判断。对于这些批判,美国证据法学者Mirjan . R. Damask 认为以上信息确实为陪审团认定事实带来了一定的障碍,但却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法官比陪审员做得更好。“为什么专业法官会比陪审员准备得更好? 在此问题上表示乐观的理由还远不清楚。??许多审判制度———无论是过去的还是现在的———都表达了对专业法官也很有可能被传闻误导的担心。”当然英美国家的诉讼制度设计所遵循的一个重要线索,就是保证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客观、正确与对陪审团事实认定结果的尊重。对陪审团裁判结果的尊重,基于对陪审团认定事实的能力的信任;对陪审团的指示是保障这一自信的重要措施。英美国家的诉讼制度就是这样把两个看似矛盾的方面有机的结合在一起。保证陪审团正确认定事实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事实认定结论作出之前。在审前阶段,法官应当就案件争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可能适用的推定规则、证明责任的分担方式对陪审团指导,同时对陪审团指导的需要促进了证据制度的发展。在审判程序中,采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要求陪审团保持极端消极和高度的中立,以防止陪审员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偏见。对于陪审团作出的事实认定结论,英美国家的人们一般认为相当于上帝的声音,给予了极大的尊重。
第二,英美国家影响陪审员积极性的因素。陪审制的具体运作包括陪审员的选任以及陪审员参加具体案件的审理两个阶段,调整和激励陪审员工作积极性的努力,有应体现于以上两个阶段。
在历史上,陪审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被看作公民的无上光荣。英国《1974 年陪审团条例》颁布之前,只有男人才可以成为陪审员,并且他必须是一个自由拥有不动产者。在19世纪他必须是一个户主,是一个具有支配地位的男性,中年人和中产阶级。美国在1968 年以前,相当数量的联邦法院采用权威人士( Key man) 或推荐人(Suggester) 机制,该机制要求与一般民众有广泛接触的人或组织推荐符合条件的陪审员候选人。实践中推荐人倾向于推荐既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又具有一些附加属性,例如受人尊敬、有较好的声望(good character) 、品德(Approved integrity) 、有公正判断的能力和相当的教育程度的人。在这样的机制下,能够担任陪审员意味着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较高的威望,因此公民有担当陪审员的积极性。丹宁勋爵曾评价说:“有资格作陪审员的人们都是不动产持有者和户主。他们强烈主张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生命和自由。对自己财产权等的关心、对皇室贵族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的憎恨,使得他们有高度的热情参加陪审团。”但这种机制下选择的陪审员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很难代表各阶层民众的意志。
20 世纪中后期产生了一种新的陪审员选任机制,其的基本特点是把担任陪审员作为公民一项义务予以规定。1966 年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在Rabionowitz V. United States 案中指出:“立法规定的标准已比较详细,法院不享有增加附加条件的自由裁量权。”1968 年国会修改了关于陪审员选任的法律,规定采用随机的方法从社会各阶层的民众中选择陪审员。作为联邦法院的陪审员的条件非常简单: (1) 美国公民; (2) 在法院辖区内居住一年以上; (3) 年满18 周岁; (4) 有填写陪审员表格的文字处理能力; (5) 流利的英语; (6) 精神和身体健康状况适合陪审工作; (7) 未受任何控告或刑满释放1 年以上的。国会同时规定了四项可以免除陪审员义务的情形,分别是: (1) 属于政府工作人员、在职军人、警察; (2) 有不当困难; (3) 极端不方便; (4) 有不适宜作陪审员的情形。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人,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许可后方能免除陪审义务。当然在英美国家,促使公民有较高的积极性担任陪审员的因素还有其个人主义文化以及公民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热情。那么调动陪审员以积极、主动的心态参加案件审理的因素又是什么呢? 首先,陪审团享有不可侵犯、分割的对争议案件事实的裁决权,这种裁决权的存在强化了陪审员的责任,是陪审员积极参与案件审理的内在力量源泉。现代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多数人分担责任、权力的情况,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弱化多个主体的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其次,在陪审团内部也不存在从众心理产生的环境。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影响从众的因素主要有群体的紧密程度和成员在群体中的地位“, 社会地位低的人比社会地位高的人更愿意从众。” 12名陪审员分别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中某一陪审员比其他陪审员具有专业或能力上的优势。同时陪审团是一个临时组织的群体,案件审理完毕即告解散,群体的紧密程度较低。这些都说明陪审团内部缺乏催生从众心理的土壤。另外,追求尊重的需要也促使陪审员积极地投入到案件的审理中,他们力图动用自己的认识、分析能力和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独立的、理性的判断。在英美的法律文化中,盲从、缺乏独立见解恰恰是平庸的象征,无法得到他人的尊重。总之,可以说以上因素抑制了陪审员的盲从心理,有助于其积极、主动地参加案件审理。
有学者认为,英美国家的判例制度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使得陪审制与我国的法律文化相克、相斥。其实判例制度与陪审团并无关系。判例中有约束力的内容是法律适用,而不是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权力专属于法官,法官有责任从既往判例中概括出法律规则(legal rule) ,并告知陪审团。至于适用的法律到底是来自制定法还是判例,对陪审团认定事实并无影响。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确是陪审制运行的重要条件,没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戏剧化的表演,陪审团就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不过也应当看到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强化合议庭功能、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正在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完全排斥英美陪审制的合理因素,与拿来主义精神不符合。
四、结论:混合人民陪审制的建立
从人民陪审制设立的理念出发,借鉴英美国家陪审制的优点,笔者认为我国可建立混合式的人民陪审制。其具体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第一,赋予人民陪审员专门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这种设置与人民陪审制的目标相对应,通过人民陪审员分享司法权既能实现对法官的制约和司法民主。同时能够利用陪审员各方面的生活经验,实现事实认定的相对客观。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相对优势,促进陪审员事实裁决的民主化,应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数量,规定一般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为3 —5 人。
第二,赋予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的建议权,并在法官拒绝人民陪审员的法律适用建议的情况下,对这种拒绝说明理由。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有:陪审员对社会正义的朴素理解,有可能与法律的精神吻合;另一方面法官对法律适用进行论证、说理,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通过这样的说理实现大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司法对人民的接近;同时实现当事人对裁判的信赖,减少缠讼,节约司法资源。如果法官对法律的选择不能说服来自普通民众的人民陪审员,那么也很难希望其说服社会大众,并获得社会的支持与信赖。
第三,把陪审设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可以免除陪审义务的具体情形和随机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方法,以保证人民陪审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解决公民不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问题。同时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实质地参加案件审理,立法应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怠于履行陪审义务的处罚措施。在我国有学者建议可以对人民陪审员采用错案追究制, 但错案追究制是以二审或再审审查为基础的,对人民陪审员的处罚不能起到及时纠正错误的目的。为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英美的重新审理制度,以民事赔偿制代替错案追究制。具体运作上,应由和陪审员一起参加案件审理的法官对人民陪审员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在发现事实认定明显地违背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时,指定人民陪审员对案件重新审理,人民陪审员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这种设计既可以及时纠正错误,也能够减少上诉程序的发生。如果原审法官未能发现人民陪审员存在的明显错误,则可以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
第四,建立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指示机制,改革审级制度。诉讼中的事实不是自然、历史事实,而是法律事实,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有机的联系,为很好地引导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方向,法官可以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指示。同时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的权威,改革审级制度,规定除非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上诉法院不能审查事实认定问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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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以前中国民事裁判的重要特征是司法和行政合一,民事裁判官由地方行政官兼任。在以权力本位为基本特征的法律文化背景下,绝对不可能存在平民分享国家权力的情形。当然在中国封建社会中也有相当多持民本思想的开明学者,他们以各种方式提醒统治者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但封建社会的民本与现代的民主不同,其基本的出发点不是平民做主,而是统治阶级政权的长治久安。
新文化运动中,包括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在内的许多西方思潮在中国同台竞争,当民族救亡日益成为时代的主题和主旋律时,马列主义就在中国取得了全面的胜利。(参见李泽厚:“启蒙与救亡的双重变奏”,载李泽厚. 中国现代思想史论[M] . 天津. 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 ) 原苏联社会主义革命的成功的实践,成为中共学习的样板。我们不仅派人到原苏联学习,同时聘请布尔什维克人作为各方面的顾问、专家。这种学习在左倾机会主义时期,变得多少有些盲目与狂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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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也是英国皇家法院与领主法院、郡法院、采邑法院等进行竞争的手段。在11 、12 世纪,皇家法院的诉讼收费是皇室重要的收入来源。早期皇家法院的收案范围及其有限,主要限于土地诉讼和涉及皇家利益的诉讼。大量的案件由皇家法院以外的法院受理,这些法院采取的证据制度主要是神示证据制度和共誓涤罪法。皇家法院最采用了陪审制,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相对于神示证据制度和共誓涤罪法先进的多,也更有利于司法正义的实现。陪审制采用以后皇家法院吸引了大量的案件,只不过这些普通的案件要进入皇家法院,必须首先向皇家法院申请令状。参见[英]密尔松. 普通法的历史基础[M]李显冬等.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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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代表性的情感信息误导陪审团的案件是辛普森(O. J . Simpson) 案,控方出示的被告妻子妮科尔的尸检照片,就是一例血腥证据。
米尔建. R. 达马斯卡. 漂移的证据法[M] . 李学军等.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41.
学者普遍认为陪审制的存在是英美国家证据法得以充分发展的原因,“知情陪审团的发展,并不需要有发达的证据制度作为支持;不知情陪审团制度的发展,为理性证据制度的发展开辟了道路。”何家弘. 西方证据法的历史沿革(代序) [J ]何家弘张卫平. 外国证据法选译.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12.
[英]丹宁. 法律的未来[M] . 刘庸安等.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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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陪审制和美国的个人主义文化之间的关系,可参见赵信会,李雁. 美国文化的独特性和比较程序研究[J ] . 陈刚. 比较民事诉讼法(2003 年卷) [A]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68 - 71.
托克维尔在论及美国人对公共事务的关心时说:“在美国,人民都知道社会的普遍繁荣对他们本身的幸福的影响。??而且,美国人民习惯于把这种繁荣看作是自己的劳动成果,所以他们认为公共的财富有他们自己的一份,并愿意为国家的富强而效劳。”托克维尔. 论美国的民主(上卷) [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 270.
在我国审判委员会一定程度地分割了合议庭的权力,与这种分割相对应,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责任心小了,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也受到一定的冲击。这从反面印证了心理学的研究成果。
许锋. 社会心理学[M] . 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 2001. 322.
按人本心理学家马斯洛的理解,尊重的需要包括自尊和受别人尊重两个方面,影响后一个方面的因素有名誉、地位、能力等。卢振林.世界心理学名著导读[M] . 北京. 中国城市出版社. 2003. 393.
罗智勇,冯浩. 对我国陪审制的理性思考[J] . 时代法学. 2004. 3. 59 - 60.
目前,有学者赞同这样的观点,认为应当对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能作出明确区分,缩小陪审审判的职能,使之仅限于对案件事实与性质的裁定,把适用法律的权力还给法官。方立新. 同前注.
关于判决的论证可参见龙宗智。刑事判决应当加强判决理由[J ] . 现代法学. 1999. 2. ;斯贝格尔曼. 人权、法治与判决书推理[N] . 人民法院报. 2003. 11. 24 ;傅郁林. 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J ] . 中国社会科学. 2000. 3.
吴明童,段莉琼. 人民陪审的理念与发展[J ] .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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