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纠纷诉讼化的误区和出路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08 标题: 纠纷诉讼化的误区和出路 肖启明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在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法律优位的原则得到民众的普遍遵守,诉讼作为救济的最终方式对正义的实现至关重要,“无救济则无权利”(where there is no writ there is no right),成为司法中心主义者广为推崇和传诵的至理名言,诉讼的重要性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尊祟地位。无庸置疑,诉讼在整个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法院在任何一个民主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解决公民之间纠纷的场所,而且也是解决公民与国家之间纠纷的场所。社会变得越复杂,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就越重要。”但纠纷的多元性、复杂性,以及诉讼自身的局限性,又使得其注定不能成为解决纠纷的全部和最佳方式。伴随着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民众的权利意识得到普遍回归,社会各界对诉讼这一实现正义的途径正表现出无限羡慕情怀,人们似乎已经将其扩大为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唯一和首要途径,整个社会呈现出一种纠纷诉讼化的趋势。而笔者却认为,在纠纷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需要多样化的社会规范进行治理,因为“实现正义可以而且通常需通过多元途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在后现代主义司法理念的背景下,对这一现象进行理性反思,进而探讨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最终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本土资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正如前文所论证,解决纠纷或者说实现正义的途径是多元化、多层次性的。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运作下被不断解决,但各国对解决纠纷的态度和方式却大相迳庭。例如,美国对诉讼情有独钟,鼓励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人们之间的纷争,虽然如此,进入法院的大部分案件却是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的,这得益于其发达的ADR机制。“联邦法院系统内95%的案件都是在审判前得到处理的”;英国长期以来对诉讼青睐有加,进入法院的纠纷主要通过司法诉讼解决。但自90年代中期,英国启动了以“走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后,ADR受到广泛关注,法院普遍设立了ADR机构,主要涉及家庭和社区调解领域,比如“全国家庭调解协会”(NFM)等,这使得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也只是其中的极少数;日本受村民社会的影响,人们主要适用商事谈判、和解等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传统道德和舆论力量发挥了巨大作用,司法手段仅仅是一种例外的例外。此外,日本立法规定所有的民事争端必须先行调解,只有调解不成时,才能进行审判,“这使得日本成为发达国家中诉讼率最少的国家”。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一样,对调解表现出与生俱来的偏好,调解的历史较长,自1930年就颁布了专门的民事调解法。2000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调解程序,依事件性质、居住环境、一定亲谊、标的金额过少、有非讼色彩等重新界定了强制调解的范围,规定11种事件在起诉前必须经法院调解。立法和司法对调解的热情,使日本的调解制度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在疏减讼源和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尽管司法最终解决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现实中绝大部分纠纷都是通过非讼的方式解决的。因为诉讼毕竟只是最后的解决方式,通常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发展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时,当事人才会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此外,民商事纠纷的私人本质属性,使得纠纷的解决也自然首先遵循私人自治的原则。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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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Marc Galanter, Stewart Macaulay, Tom Palay, Joel Rogers, 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Business Disputing;A Sketch of the Wisconsin Project, Disputes and Litigation,Onati Proceedings 12, The Onati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Sociology of Law,1991. c.1991 Onati I.I.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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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小岛武司:《比较法在移植外国法律中的第二任务》,载沈宗灵、王晨光编《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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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的一审民事案件是指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案件,不包括经济案件在内。
此处的调解案件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调解的纠纷,不包括法院调解的案件在内。
吕太郎:《诉之利益判决》,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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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卫东:《中国法文化的蜕变与内在矛盾》,载《比较法研究》,198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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