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是特定的法律效果发生或不发生,所必需的事实存在与不存在,发生事实认定真伪不明情形时,当事人一方因这一事实处在不明状态,将受不利益的判断,为避免这一不利益的判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必须就该事实提出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使法院相信其主张为真实之谓。当事人在某一诉讼中,要求法院依其主张为裁判,将其主张的特定、重要、有关联的事实作为证明标的,对此必须举证证明,并进行必要的辩论与说明,如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不能说服事实审理者,则负不能依其主张为裁判的危险。可见,证明负担既不是一种权利,也不是一种义务,而是一种败诉危险的负担。
所谓危险,即引申负担的意思,危险本身即是一种负担,证明的负担即为危险的负担,主张、举证及说服的负担,均含有“不解除负担,即有败诉的危险”的意思。美国法学会制定的《模范证据法》(the Model Code of Evidence of the A.L.I.)第1条第2、3项,对举证负担和心证负担所下定义,也指“……的危险(risk)[22]”,且这个危险的负担存在于整个诉讼中。伴随着法庭证据调查、法庭辩论的进行,以及当事人的攻击防卫方法的改变,举证负担也处在变化之中,即使存在法庭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也不一定保证法院一定会依其主张为裁判。有证明负担的当事人,即有举证证明的负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则要负担不能依其主张为裁判的危险。故“以‘危险’一词说明此一法则,似更属明确,因其足以强调下一事实,即当必要之证据业已提供,或当事人之说服业已完成时,则危险即告消灭,或负担即告解除。[23]”美国证据法大师摩根(Morgan)在其著作中指出,以危险(risk)一词说明证明负担原理,似乎更属明确。因为这样足以强调以下一些事实,即当必要的证据已经提供,或当事人的说服已经完成,则危险即告消灭,负担即告解除。此时证据无论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或由法官所提示,或对于陪审团的说服,是否由于证据本身,或由于双方律师的辩论,或由于法官的指示,都是可以的。[24]按照Morgan的观点,证明负担一词,有时指举证负担与心证负担两种危险,有时仅指其中的一种危险,有时到底指哪种危险无法作一区别。但有一点我们必须明确,那就是有证明负担存在,必有解除该负担的时候。对事实的举证负担,在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发现该事实的存在的程度时,该负担即可解除而移转。对事实的心证负担,当决定事实存在与否的裁判者,由于充分的证据说服,发现事实的存在时,该负担即告解除。如果这种负担不能解除,即是一种危险,直到诉讼结束,危险变现为止。
本文所主张的证明负担动态论认为,一方面,当事人对用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方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不主张,可能要导致一定的不利后果,如承担对方一些费用或受到一些处罚等(而不是失权),即主张负担,它是举证期限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方法,尽其所能在法庭上提出,如有不予提出,则在法律上被视为不存在,所主张的证据方法如果有提出不能等客观情形,应适时向法院声请,由法院依职权获得或依证明妨碍原理处断,这种以提出证据方法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的行为负担即为举证负担。在具体个案诉讼中,证明负担之举证负担,可以随诉讼的进行,在当事人间来回转换(shifting from one party to another)。再一方面,基于诉讼之本质要求,当事人必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以提出证据的方式并进行必要的证据辩论,进行证明或释明,以使事实审理者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自己提出的本证与他方行使抗辩权而提出的反证或否认,其各自的综合证据力(证明力)相互作用的结果,如果使事实审理者对于本证事实的心证程度,不能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程度要求,则做出本证事实不成立的裁判;如果各自的综合证据力(证明力)相互作用的结果,使事实审理者内心发生真假难辨,是非不明(non liqeut)时,即有承担证明负担的当事人一方(通常是本证方)负担不能依其主张裁判的危险后果的负担,此即心证负担。
而在民事诉讼中:第一,受证明负担分配法则的约束,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提出的本证事实主张或反证事实主张,原则上都有举证负担(为证明负担的内容之一)。第二,民事诉讼中没有类似于无罪推定的“无辜推定”或类似于疑罪从无原则的“事疑从无”原则规定,即使“事疑”,也要看双方本证与反证或其他抗辩事由的证明度,何者为优。第三,民事案件事实证明度要求不高,如优势证据规则等。这样,在民事案件中,就不能完全用刑事诉讼中的抗辩方法,比如,在一方当事人如原告向法院提出的事实主张与证据,在法官内心已经达到60%以上的确信度,被告方在不抗辩的情形下,法院即可判原告胜诉;如果被告只是用刑事抗辩的技巧或诉讼策略,一味地否定或削弱原告的证据能力与证据力,结果使法官对原告的事实主张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度降至40%或50%,在被告仍没有提出其他事实主张的情形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二者证明优势比仍为40%或50%比10%或20%,原告的优势度仍优于被告,法院仍应判原告胜诉。相反,被告在积极地否定或削弱原告的证据能力或证据力的前提下,再为其他事实主张与举证,如果发生:(1)反证等其他抗辩事由的证明度优于原告本证的证明度,如原告是30%而被告是40%,则法院应当判被告的事实主张成立;(2)反证等其他抗辩事由的证明度与原告本证的证明度相等,如原告是30%而被告也是30%,这样,就发生了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法院应当根据证明负担分配法则,判决承担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可见,掌握证明负担动态论,对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主体处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有不同的指导作用的
注释:
[22] 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Model Code of Evidence, Ch.Ⅰ, Rule 1. (2)(3).
[23] [美]摩根著,李学灯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45~46页,台北,世界书局,1982。
[24] Morgan, Basic Problem of Evidence, Ch. 2, Burden of Proof.
[25] 李浩教授、张卫平教授、毕玉谦教授、叶自强教授、陈刚教授等的代表性观点,详见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成都出版社1993;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