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美国传统的管辖权基础越来越不适应美国社会发展的要求。在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 lShoe v. Washtington一案中重新规定了管辖权的基础。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对人管辖权更加灵活的标准———“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最低限度接触”存在着两种情况:一种是诉讼的原因起源于被告与法院地的某种联系,甚至是单一或者孤立的联系,法院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美国学者一般称这种管辖权为特殊管辖权;另一种是被告在法院州有系统的、连续的和实质性的接触,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而不管诉讼的原因是否起源于这种联系,美国学者将这种管辖权称为一般管辖权。
(1)在预期的美国诉讼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命令,以阻止处于劣势的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2)美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有关同一争议的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而要求发布禁诉命令;(3)如果在两国法院提出相关但不相同的诉讼请求,一方当事人为了将诉讼合并在他所选择的法院进行,可要求发布禁诉命令;(4)法院可发布反禁诉命令,以阻止一方当事人为反对在本院进行的诉讼而在外国法院取得一项禁诉命令。在国际诉讼竞合的情况下,美国法院发布禁诉命令,当事人就不能在外国法院继续进行诉讼。这种做法有违反外国国家主权,尤其是司法主权之嫌疑。虽然有人认为,美国发布禁诉命令时,会考虑国际礼让的因素,通常不会轻易作出禁诉命令。而且,美国法院发布禁诉命令的对象不是外国法院,而是诉讼当事人,所以不能说是对外国司法主权的侵犯。但我们认为,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主权不容侵犯,不管是直接侵犯,还是间接侵犯。一国管辖权的规定属于该国的司法主权,即使美国法院向当事人发布禁诉命令,其目的在于中止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别国的司法主权。美国法院之所以采用禁诉命令这一阀门制度,其根本原因在于维护美国当事人的利益和美国国家利益,防止与美国当事人利益或美国国家利益有关的案件在其他国家法院进行审理。美国从狭隘的地方主义出发,对外国法院诉讼的禁诉命令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限制,其标准也比较宽松。关于禁诉命令的主要判例有Seattle Totems Hockey ClubInc. v. National ockey League以及Cargill, Inc. v.Hartford Accident & Indemnity Co.等。在前一个判例中,西雅图托特姆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及其出资人以国家曲棍球联盟、西北体育有限公司等为被告提出的私人反托拉斯法诉讼。原告与西北体育有限公司曾签有转让对西雅图托特以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的出资以及委托管理合同。但是,最后原告以被告非法垄断北美冰上曲棍球产业为由要求法院判决上述合同无效且没有执行的效力。在该诉讼提起经过27个月后,西北体育有限公司在加拿大法院以西雅图托特以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的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个诉讼均是围绕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而展开的,当事人及其双方争论的焦点相同,如果一个法院作出判决,另一个法院就没有必要再继续诉讼了。美国联邦法院诉讼的原告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a)规定的强制性反诉为依据,要求法院发出禁诉命令以停止加拿大法院的诉讼。联邦地区法院接受了原告的请求,发布了禁诉命令。但是,美国诉讼的被告对此向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法院并没有采用地区法院发布禁诉命令的理由,而是采用了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的标准,即(1)国内法院的政策会不会因为外国法院诉讼而落空;(2)外国法院诉讼是否具有困扰性;(3)外国法院诉讼是否对内国法院的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具有威胁;(4)外国法院诉讼是否具有歧视性,有违反平衡理念的其他情况。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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