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给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是否意味着立法者赋予了未出生者以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地位?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却是为了确保胎儿将来出生后的权益,而非承认胎儿本身的民事权利能力(4)352。综观各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以其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为标准,主要存有三种立法主义,即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及绝对主义,其中对胎儿最为厚爱者当属总括保护主义。在胎儿应当受到保护已为学界共识的前提下,为达成现实与理论的契合,学界还提出了“近亲属利益保护说”、“权利保护说”、“法益说”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等学说,也有人主张应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以最完善保护胎儿(6)。笔者认为,由于各国国情及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差异,而采取了利益保护程度不同的立法模式,但目的相同即保护胎儿利益,且均未采取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的方式。即使以总括保护主义观之,其也只是在凡涉胎儿利益保护时,视胎儿已出生,此正为立法技术使然。未出生之胎儿,尚不能为意志之载体,无从承载人世间之权利义务,但其又为“法律人”(此指自然人)之必经阶段,被孕育中所受之伤害必将持续至出生后。因此,在遥远的罗马法中,就已形成了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为已出生 (nasciturns pro iam nato habetur de commode eius quaeritur),但却不能给予其主体性地位。“因为即使是某种自然法(不论人们对该自然法是如何具体设想的),也很难说明,一个尚未出生的人为何就必须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毋宁说,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是考虑到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这是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案。”至此可见,我国《继承法》虽规定胎儿应有预留份,但无丝毫承认其民事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