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罗马时期,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完全是凭借良心来自由地认定和随意取舍证据。早期的罗马法上并不禁止主观的诉的合并这种诉讼形式,是否合并委诸于法务官(practor) 或负责审判的官吏自由裁量,以程序的简化、快捷为考量的标准。到了罗马共和时期(510B. C. —27B. C. ) ,诉讼形式不管是法律诉讼抑或是程式诉讼, 都以诉讼程序的严格和形式为特征,同时由于实行书面审理主义和法定顺序主义的强化,如果将纠纷中的多数当事人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并在相同的阶段加以解决、从而作出终局判决,这绝非易事。而学者间也倾向于建立一般妥当性的概念与规范,从而决定当事人要求合并的情形,其认为:“主观的合并,原则上被禁止,但有牵连关系者,不在此限。”而到了帝政后期(27B. C. ——565A. D. ) ,采行特别诉讼程序(有别于此前的诉讼分为事实审理和法律审理的程序) ,“凡元首直辖行政区域之官吏,皆依元首之命令以执行审判案件,当事人之合意与否,概置不问,盖基于元首有发施命令之特权也。”此时的诉讼程序趋于简便,裁判官享有较大的裁量权决定审理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