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判例制度的由来看,判例法源自于英国。但“众所周知,英美法国家.....虽然11世纪以后英国普通法的判例便开始形成,但作为判例法制度重要标志的遵循先例原则(the doctrine of staredecisis)却直至19世纪才最终完全确立。在1861年Beamish v.Beamish一案中,终审法院(House of Lords)宣告本法院应受其前判决之拘束。……. 至此英国法才开始形成严格遵循先例的原则。”而从具体实施的步骤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先例”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只有高级法院能够形成先例;二是上级法院的司法先例对下级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约束力。这是基于下面的假定:从整体来看,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更有经验,不仅学识较高,而且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可以不受外界的压力解释和适用法律。 这就要求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必须有足够的判决足以满足实际的需要;三是法院受理案件不能以标的或地域为基础,而应该以案件的难易程度为受案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