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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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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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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上)
毛雪枫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引 言
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而进行的司法活动,一般是指国家强制性地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以偿还其债务。民事执行制度是一个法治国家重要且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之一,承载着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付诸实施,以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能。有效的民事执行可以树立国家司法制度的威信和威慑力,是实现国家法治化的必要前提 。
在我国,民事执行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伴随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产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而逐渐发展起来。由于我国法治基础比较薄弱,民事执行工作自发展之初就存在着机构不健全,人员数量不足、整体素质不高等先天不足,加之社会商业活动中拖欠债务成风,恶意逃债现象普遍等社会经济现象,执行环境不尽如人意。20世纪80年代后期,“执行难”问题开始出现,大量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社会公平、公正的价值观念得不到弘扬,国家法律的尊严受到严重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央在1999年专门下发了11号文件,全国各级法院经过不懈的努力,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挥了巨大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仍然未能完全摆脱“执行难”的困境,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一度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执行难”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是社会信用关系的基本保障,必须要有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为前提。而我国由于缺乏对民事执行性质、特点的正确认识以及立法上的欠成熟,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存在众多缺陷。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首先必须完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本文拟对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剖析,借鉴国外民事执行立法的经验,提出如何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以求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
完善的民事执行制度,要求立法者对每一项制度和措施都尽可能地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在程序上应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至二百三十六条,在当时的条件下,难以预见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出现的新问题,无法在法律上设定较为完善的执行程序。所以条文太少,规定也过于粗疏和原则化。为应对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最高法院又专门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等司法解释,这些规定作为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工作中的某些问题,但仍然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社会经济活动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致使从法律层面针对这些问题缺乏相应的对策,这个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
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制度很不完善,漏洞较多,可操作性不强,与民事执行相适应的配套法律制度也严重缺乏,一些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尚未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执行新方法又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 有些规定既与法律基本原理不相符合,也和客观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明显脱离社会,滞后于现实,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此外,在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制度中,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各法院自行制定的执行工作规则在数量上明显多于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效力层次较低,权威性不足,影响范围有限,难以发挥法律的指引和教育作用。而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地方性法规、法院工作规则与法律及司法解释之间,以及不同地方的地方性法规、不同法院的法院工作规则之间又存在着相互冲突现象,严重影响了民事执行工作以及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就具体问题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执行发动程序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规定由于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造成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相冲突,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因各种情况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而债务人也都普遍存在寄希望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侥幸心理,几乎没有自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情形。可见,现行执行发动程序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的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
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定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各异,既有法院是书面告知,也有法院采取口头告知,还有的法院根本不告知。 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
2、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两种方式,但对于两者的区别情形,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为弥补这个缺陷,最高法院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进一步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该规定虽然明确了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区别,但是仅作为一项司法解释,对于法律素质和知识参差不齐的当事人而言,我们自然不能奢求他们都能熟知精通。
3、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欠缺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的缺位,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还有债权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与其达成履行协议时,向法院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并暂缓立案。上述情形的出现,都需要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况予以确认,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我国目前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尚无明确规定,致使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在法律层面难以操作,实践中经常采取的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等做法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在执行管辖方面的立法缺陷
民事执行管辖是确定法院之间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分工和权限的制度,它是法院依法行使民事执行权的前提,是民事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执行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同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间进行适当的分工,实现对执行效率的追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确定管辖标准,即对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对其他机关制作的应当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同时从级别和地域两方面规定了我国目前案件执行的分工方式,然而它仍然不能适应复杂的执行现状,其立法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
1、规定不合理,违背执行规律和效率原则。
我国执行管辖以审理案件的法院为标准来确定执行法院,第一审法院管辖原则成为我国区别于外国执行管辖规定的一个显著标志。虽然该规定考虑了第一审法院较为熟悉情况便于执行。但在财产已具有很大流动性的现代社会,当事人住所地与其财产所在地往往并不一致,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甚至在判决做出后仍可能发生变动。由此导致许多案件既非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也非债务人住所地或者行为履行地法院管辖,这无疑为及时有效地执行案件设置了一道制度障碍。由于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等在区域上的错位,异地执行以及委托执行使成必然,由此暴力抗法、案件久拖不决等便接锺而来,执行效率难以保障。
2、管辖规范缺漏,程序运转艰难。
就执行管辖而言,一些重要的管辖规范的缺失,导致执行案件在法院间的分配失当,当事人申请执行救济的途径不畅,执行效率低下。《执行规定》虽设定了指定管辖,但除管辖权争议等主观原因外,尚存在因不可抗力事由而致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或因法定原因如回避等而使法院无法执行案件等客观原因,法律上对此却并未提供解决方案。另外,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执行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
3、缺乏级别管辖的规定,案件分布不均。虽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之规定无多歧义,但管辖恒定后对管辖权的变动如何界定和操作则存在不少变数。当事人在确定管辖法院上并没有选择权,致使审判管辖的缺漏延伸到执行阶段,案件没有得到合理的分流导致布局失衡,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参与被排斥,程序公正没有落到实处。
(三)民事执行通知制度存在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可见,现行法律制度将民事执行通知规定为执行的必经程序,这样设计的本意可能是再给债务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机会,让其有充分的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在执行实践中,这种程序往往造成执行时机的延误,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利,存在以下缺陷:
1、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这些规定表明,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必须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如果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未到期,法院则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来说,只要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就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执行通知事实上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
2、变更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有效送达存在诸多困难
执行通知指定了新的履行期限,事实上延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这种随意性的变更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产生了两个并不相同的履行期限,既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也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有的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不归或者避而不见,与执行法官捉迷藏,执行通知长期不能送达,致使无法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案件长期执行不下去。还有的被执行人甚至以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为借口抗拒执行。上述情形的出现,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实现。
3、常起到提醒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逃债通知书”的作用
从实践看,执行时机把握得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执行效果的好坏。有些案件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甚至在案件审理阶段,就逃避诉讼甚至搬家躲债,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费尽千辛万苦找到被执行人时,却只能先发出执行通知书,为其再次逃避执行留下机会。还有些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未到期的期间当面应允,背地却转移、变卖或隐藏财产。由此看来,执行通知事实上提醒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和逃避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得到执行,给权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四)委托执行制度不健全,实践中收效甚微
委托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其辖区以外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执行制度。委托执行制度的设立,其本意是优化执行机制,减少耗资巨大的异地执行,事实上也确实为解决执行实践中存在尖锐矛盾的一些问题,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法院间的委托执行制度有的过于严格无法实现,有的过于笼统软弱无力,委托、受托的许多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申请执行人对委托执行缺乏信任、颇有意见,一些法院也对委托执行工作信心不足。总是来说,委托执行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收效甚微,违背了立法者的设立初衷。究其原因,包括以下几方面:
1、执行权被分割行使,产生矛盾很难协调。委托执行中的执行权是被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分割行使的,委托法院在行使保留的执行权时,常与受托法院在案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不一致,且难以说服对方,造成的矛盾很难协调。
2、被执行人财产查证困难。在委托执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查证困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委托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往往是外地人,一般难以及时有效地提供被执行人隐藏下落和财产线索,从而无法与受托法院执行工作形成良好的配合。
3、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重视程度问题。执行案件委托出去后,有的委托法院不经常向受托法院了解案件的执行状况,催办、协调、办理必要手续的工作更是无人问津。而由于不是受托法院自己受理的案件,有的受托法院认为能否执行也不关自己的事,往往在收到案件后不按规定的时间执行和答复,委托法院多次催促也无结果。委托执行由于缺乏必要的督促和监督措施,从而造成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相互推诿、扯皮,导致委托执行的案件久拖不执。
(五)缺乏完备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民事执行主要是对财产的执行。执行程序开始后,开展执行调查工作,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前提。《执行规定》规定的财产调查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占到较大的比例。但从实际效果看并不理想。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普遍不透明,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身的利益,千方百计想法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往往不够明确具体,有时甚至捕风捉影并不属实。申请执行人迫切希望借助一定的公权力为其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提供便利,请求执行法院签发协助调查令的要求甚为强烈。
2、通过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从执行实践看,被执行人的诚信水平普遍不高,向执行法院主动报告其财产状况的方式较为少见,由这种方式获得被执行人财产并执结案件的,大多是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且受到执行法院传唤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并被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形。另外,与该地区是否存在较好的信用意识和执法环境也有一定的关系。
3、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这种方式仍是执行工作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方式。执行法院为查获被执行人财产可采取搜查、悬赏举报、审计调查等多种财产调查方法,许多案件都是通过法院调查获取被执行人财产而执结。在执行实践中,不少执行案件是在上述三种方式相互交叉运用下查获财产并执结的。
从内容分析,我国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过于概括笼统,实际中难以操作,法院调查当事人财产状况的权力不明确或受到限制,没有明确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对可执行的财产范围不清楚。同时,法院的执行措施少、手段弱,对被执行人各种逃避执行的情形在法律规范方面缺乏相应的对策,致使法律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
(六)执行和解制度存在不合理性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的合意。就其性质而言,执行和解是申请执行人行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当前,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上存在缺陷以及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适用的忽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有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
1、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债务履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应有约束力。但依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却较低,被执行人一旦反悔,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制度的不完善怂恿了被执行人屡次反悔,有的假借执行和解恶意拖延履行,给对方当事人增加执行成本,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另外由于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无实体审查权,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2、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由于该条司法解释在措词上不严谨,使得实际操作中产生了许多问题。有的当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难以执结;有的当事人在即将执结时又突然和解,导致法院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的浪费;还有的当事人虽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把履行的期限拖的很长,法院也只能中止执行。上述现象的存在,给一些意图赖债的债务人找到了躲避法律制裁的依据。
3、执行和解协议其他不容忽视的问题。
当前在执行和解中存在着以下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有些被执行人采取“假和解”乘机转移财产逃避制裁,故意拖延履行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执行不力,违法调解。三是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和解。四是违反程序,执行“和解协议”。五是执行和解程序的不透明以及监督的滞后,很容易引发腐败现象。六是立法没有赋予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必要审查的权力。
(七)协助执行制度亟待加强,司法冲突尚无规范的解决机制
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需要他方协助执行的事项均有规定,但不够系统全面,有的规定操作起来很困难。由于协助执行制度上的缺陷,在执行实践中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执行时,有的单位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有的单位表面上协助,暗地为被执行人出谋划策,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有的单位甚至与被执行人一起直接抗拒法院的执行等。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根据调查或当事人举证,经审查认为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进行强制变价或将财产抵付申请执行人,但有时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公安或检察机关在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认为有关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财产,应予追缴,从而也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进而追缴该财产退给受害人。这就出现了对同一项财产不同司法机关作出了不同认定,从而产生了强制执行与刑事侦查中追赃的司法矛盾和冲突。
处理民事强制执行与刑事侦查中追赃的司法冲突,目前尚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通常作法是由上级机关协调处理。这种协调处理机制的缺陷是:协调工作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工作难度大,缺少必要的约束力。协调以各机关的相互认可为前提,如果两个机关各执一词,没有最终的裁决机关,那么所涉案件很可能是不了了之或久拖不决。因此,涉及与公安、检察等其他执法机关在刑事、行政案件中的争议,矛盾解决制度以及刑事与民事案件区分的实体规范需要进一步明确。为确保人民法院顺利执行案件,应确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程序,
(八)执行救济制度存在许多疏忽之处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人,私权在某些方面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执行救济制度便是在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违法或不当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当今世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已成为各国法学界所公认的准则,它是矫正违法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与价值的重要保障。可以说,没有执行救济,就无法实现民事执行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从内容来看,仅仅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授予救济的范围过窄,救济不充分,很不完善,不能发挥执行救济制度保护和矫正的作用,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程序性救济的缺位,
程序性救济指当事人或第三人认为其程序性权利受到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请求执行机构纠正其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错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异议制度,因其仅限于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未对当事人或第三人程序性救济作出规定,实践中对当事人或第三人在程序上救济只能依赖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可是,由于现行的执行监督制度只是法院间的监督,当事人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参与至程序之中,而且执行监督程序并不依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而必然启动,致使实践中许多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不能得以纠正,造成对当事人及第三人程序性救济的缺位。
2、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充分
《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第三人异议制度,规定第三人异议“由执行员审查”,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问题,这与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不相符合,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首先,依据诉讼法的基本原理,第三人与执行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实体民事权益发生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其次,第三人异议被驳回或被认定其理由成立后,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此不服的,如何救济,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规定。再次,缺乏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救济途径。
二、对有关外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述评
以上列举了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不足和缺陷,针对这些不足和缺陷,如何健全和完善现行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既要结合我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立足于本国传统与司法实践,更要大胆学习和借鉴国外成功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经验。
(一)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英国法律作为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源头,开创了许多制度先例。英国传统的民事执行程序一直由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予以规范,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民事执行程序各不相同,形式上的繁杂直接导致英国执行体制实际运行上的困境,大量债务在判决之后并没有偿还。20世纪90年代英国在民事司法改革的框架下,对执行制度进行深层次改革,确定了新强制执行体制的基本原则,转变法院职能,统一执行程序的规则和管理,在实现债权人利益和保护确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双重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建立更好的信息收集体制 。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之一,其强制执行权是介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一种边缘性权力。美国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法典。除联邦领域某些涉及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外,各州往往有各自的强制执行法律。美国根据执行行为的性质,将执行程序中的裁判、监督等权利交由法院行使,而将执行中的调查、查封、拍卖等实施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交由执行官来行使。美国在强制执行中采用当事人主义,免除财产制、扣押财产制、接管制度、民事藐视法庭罪,都是美国执行制度的精髓 。
美国、英国、加拿大、印度、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这种类型的执行体制,由设在法院以外的、隶属于行政或警察系统的官员执行。这种执行体制下,书记官代表审理法院签发执行令状。债权人申请执行首先要向受诉法院的书记官取得执行令,然后持执行令要求执行官执行。执行官在执行程序中被视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代理人。执行官执行完毕后要向法院回复。执行官在执行中如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案外人可以把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把执行官作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执行官负责实施执行行为,在执行令状到期时向法院报告执行令状实施情况 。
(二)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德国的强制执行制度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虽然至今尚无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但其强制执行制度已经形成一个相当成熟的体系,并产生巨大的影响。德国实现审执分离制度,执行机构只负责实施执行行为,有关执行方面的实体问题由执行标的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德国强制执行制度针对不同种类的债务标的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程序,有效保障了强制执行措施的针对性和程序的正当性。
法国1991年颁布新的《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并于1992年颁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实施序令》,对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创建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体系进行了根本性改革。法国的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分立,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分离,实行由司法执达员专门负责强制执行,由执行法官专门处理执行纠纷。强制执行法的指导原则包括当事人主义原则、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原则、平等清偿主义优先清偿主义相结合原则等。其中一项独具特色的原则,即债权人自由选择执行方法。此外,法国还特别注重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具有较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
日本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原来规定在旧民事诉讼法典和拍卖法中。1980年10月1日,日本以独立法典形式新制定的民事执行法开始实施。日本民事强制执行分为金钱执行和非金钱执行,强制执行手段分为直接强制、间接强制和代替执行三种。日本民事执行机关实行执行法院和执行官的二元主义,即由法院和执行官分别负责民事执行工作。
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是实行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分工结合型的国家,其特点是,法官或执行法院与执行官分别独立行使各自的执行权力,法官仍处于最终支配地位。国家的执行机关包括执行法院和执达员,在德国还包括受诉法院即审理法院。执行机关既包括执行员也包括法院,执达员作为相对独立的执行机关,是专门的职业人员,但不是惟一的执行机关。法国的执达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委任,收取债权人的报酬,独立地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但有关命令、许可和裁判事项,由法官进行。德国、日本的执达员只能独立地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查封拍卖,但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和不动产的查封拍卖,必须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官进行。
(三)俄罗斯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1997年颁行的《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和2003年实施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标志着俄罗斯联邦新的执行立法模式已经形成,强制执行法正日趋完善。一方面,将执行机构从法院体系独立出来,体现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另一方面,通过更加严谨缜密的程序设计,更加简便快捷的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客观存在的“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 。
(四)国外其他国家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国外其他国家的民事执行制度可谓千姿百态,就执行体制而言总的特点是:一般根据具体职责,由不同的机构承担。执行中总是涉及法官和执行官员。执行程序中有两种职责,一是单纯实施执行行为,一是发布命令、裁决执行程序中的纠纷。单纯的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一般由专门的执行员进行,也有一部分由法院进行。发布命令和裁决执行中的纠纷一般由法院进行,也有个别的如瑞典在法院外设立的执行机构具有双重权力。国外虽然有法院以外的执行机构,但除冰岛外,都不是一种专门负责执行的法院。而且其执行权力始终离不开法院的制约,执行行为受法院的控制,法院是执行的权力机关。因此,国外的法院外的执行机构并不是我国意义上执行机关。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执行机构设在法院内还是设在法院外,相对于我们所理解的执行概念来说,他们的判决执行工作都是法院、法官、执行官、书记官或司法常务官共同的任务。各国法的差别很大程度上是对执行这一概念的看法不同或说观念不同,实际上相同的地方是有的,即执行过程中的命令和裁定事项,基本上是由法官完成的,单纯的事务性工作基本上是由执达员完成的。即使在观念上认为法官是负责执行的国家和地区,法官也很少在法院以外执行查封、扣押等事务性的工作。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修订版)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年1月版
2、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1月版
3、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4、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第1版
5、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9月版
6、最高法院执行办《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 第1-10辑
7、最高法院执行办《执行工作指导》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第1-3集
论文类
1、沈德咏《论强制执行若干关系》 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
2、夏蔚、谭玲《强制执行法原则研究》 载《东方论坛》 2001年第8期
3、景汉朝、卢子娟《执行难及其对策》 载《法学研究》 2000年第5期
4、江伟、肖建国《论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构造》 《法学家》2001年第4期
5、常怡 崔婕《民事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研究》《湘江法律评论》2001年第05期
6、刘金华《论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4集
7、吴明童 陈明君 《民事执行管辖制度的缺失及其冲突解决途径》载《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1辑
8、李海军《执行立案制度构建初探》 载《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2辑
9、黄金龙《英国民事执行制度介绍》 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7集
10、赵秀举 赵晋山《德国执行机关简介》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8集
11、李贯英、蒋萍《强制与文明—执行和解制度的出路》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
12、梁红照 《论我国强制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0集
法条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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