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领域, 各国对当事人用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英国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最初的原则是: 该证据的可采性取决于它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性, 1897 年在Rat t ray V. Rat t ray 案中法院就采纳了原告从邮局盗窃来的信件作为证明被告有通奸行为的证据, 事后原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但这并没有影响证据的可采性, 审理该案的上诉法院认为:“近年来, 法律的政策是采纳几乎所有的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实现司法公正的证据。”这一判决对英国在民事诉讼中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它成为法院处理相同问题时经常引用的一个判例。但是, 不断有人对这一判例所确认的原则提出异议, 最终在1963 年的Duke of A rgyll V. Duchess of A rgyll案中, 法院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态度才略有转变,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这里没有绝对的规则, 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特定情况决定是否采纳某一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这些应当考虑的具体情况包括: 相关证据的性质、使用该证据的目的、取得该证据的方式、采纳该证据是否会对被取证方造成不公正以及该证据的采纳是否会对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有所帮助。”这样, 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 在决定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可采性时, 实际上采取了利益衡量的方式, 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决。美国对待普通公民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并不绝对地禁止, 除非该证据的取得方式使证据的可靠性受到影响, 法院不予采纳的仅是警察或其他司法机关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取得的证据, 而公民个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显然不属于该修正案规范的范围, 因此是可以采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