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历史上,无论是国内诉讼还是国际诉讼,美国法院对法院选择协议均持反对态度。 “当事人不可剥夺法院管辖权”是当时流行的格言。直到1955年穆勒公司诉美洲航运公司案(Wm. H. Muller & Co.v. Swedish American line Ltd. )才明确地打破了对协议选择法院的禁止。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以排他性的法院选择协议约定由瑞典法院管辖。该案第二审巡回法院认为:“在每一案件中,此类协议的可执行性取决于其合理性。” 1968年美国统一州法国家委员会批准了《法院选择示范法》,该法第二节规定,如果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约定因争议所发生的诉讼可在某州法院进行,而且所选择的法院具有合理的方便性,协议不是通过误解、胁迫、滥用经济权力或其他不合理方式达成,则此类协议可得到执行。相应地, 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80 节规定了,当事人关于诉讼地的协议不可剥夺某州的司法管辖权,但此类协议应被赋予效力,除非其不公正或不合理,并首次确认了法院选择管辖协议在一定条件下可予执行。1986年对该《重述》的修订删去了“不可剥夺某州的司法管辖权”,对选择管辖全面予以确认。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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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18卷第3期(总第80期)